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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4 .第3~6編 §344~448 .共118則.【其他刑訴實務彙編】.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3第2編§228 ~343.05第7~9編&其他§449-512
.總索引. .刑事訴訟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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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上訴 |
3-1.第一章 通則 §344 (17) 3-2.第二章 第二審 §361 (13) 3-3.第三章 第三審 §375 (36) |
.第四編 抗告 §403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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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再審 §420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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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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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
|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補正上訴書狀「上訴人」之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
|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之範圍) |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上訴之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提起上訴之程式)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上訴權之捨棄) |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
|
原裁定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上訴之撤回) |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撤回上訴之限制1--被告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撤回上訴之限制2--檢察官同意)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之更正)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
||
上訴駁回。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審程式之準用)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審調查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上訴之範圍)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條件) |
|
原判決撤銷。 |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
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
|
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毒品罪)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 |
|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違背法令之意義) |
||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侵占電器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
|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普通傷害罪) |
|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
|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上訴三審之限制--上訴理由)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上訴三審之理由--刑罰變、廢、免除) |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
|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式)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原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
|
原裁定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三審)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式) |
|
部分均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其他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 |
|
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 |
|
上訴駁回。何O趣緩刑貳年。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駁回)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
|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肆月,林O健緩刑O年。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
|
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不受理判決1) |
|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不受理判決1)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
|
原判決關於製造爆裂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抗告之限制)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
再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抗告之程式)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
添具意見書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要件1) |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抗告之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一、二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
再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
|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羈押之期間) |
|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
|
再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得再抗告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
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偵查之發動)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
|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2)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
原裁定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
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再審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再審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異議之聲明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聲請再審之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抗告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
再審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
|
本件開始再審。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
本件開始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
判決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再審之審判)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罰則) |
||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調查之範圍) |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罰則) |
|
上訴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
||
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
|
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
|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
|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書證之調查) |
|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
||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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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法院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當事人始有就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因而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黃O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O四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未經法院為何論罪科刑,即無受何不利益之判決,自無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裁定,惟並未提出何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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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敏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查O江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陳敏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三三九號三樓之住處,持一瓶不明氣體噴灑告訴人,並按壓告訴人頭部及抓住肩胛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四X三. |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三三九號三樓之住處,持預藏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屬實,且有大門門鎖損害相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罪嫌不足,若成立犯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僅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論罪科刑,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斷,據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及傷害罪詳加調查斟酌、且量刑過輕、亦未參酌民事保護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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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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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關於張O安、張林O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O安、張林O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O安、張林O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嫻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於同一聲請上訴狀內,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O林嫻竊盜部分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即應認為上訴。雖上訴人等之上訴併於聲請上訴狀內,誤向檢察署提出,惟其等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十日期間內上訴,自發生上訴效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以上訴人等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與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云云。置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除關於被告林O嫻竊盜判決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不顧,遽以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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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O亮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態、憂鬱狀態之疾,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因至OO縣OO市OO路金O都美容KTV店消費,結識該店服務小姐即被害人H女(姓名、住所等資料詳卷),為獲被害人之青睞,除出手大方給付可觀之小費外,並力邀被害人出遊,經數度聯絡,兩人遂於電話中約定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膜拜。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上訴人依約駕駛向許O生借得之NPKxxx號機車OO市OO路與自強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搭載被害人至同縣鹿港鎮,除至天后宮拜拜外,並相偕逛街及食用餐點,嗣上訴人又駕駛前開機車附載被害人欲至同縣田中鎮尋找友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OOO鎮OO里OO路O段五O八巷四七六號其曾受僱工作之廢棄工廠鐵皮屋,上訴人即提議至該處密談,被害人應允而入。因上訴人質問被害人有關是否拾獲一支票之事,並對是否進行性關係,二人大起爭執,於爭執中,因被害人除揚言欲找人對付外,並出手抓傷上訴人左臉,咬傷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見狀一時怒火中燒,竟萌殺人犯意,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猛撞地面,至其大量流血且毫無反應,上訴人見狀猶不罷休,接續持置於該處之方形角鐵一支猛擊被害人頭部二下,致其受外傷性腦蜘蛛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臉部及左、右頭顳部撕裂傷等傷害,陷於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旋上訴人仍有未甘,竟動手脫去被害人衣褲,並趁被害人昏迷之際,另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皮包一個後離去(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郭秋玉發現報警處理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葉O賓、柯OO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郭秋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達該處門前,看到一位男子頭戴安全帽、背一個白色女用皮包,騎乘一輛三陽紅色重機車,匆忙離去,……我看見那位赤裸女子趴在地上」,「……該男子的臉部,很像我以前同事阿亮(蔡O亮)」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為上訴人抓住頭部猛撞地面,及以方形角鐵毆擊頭部,致受前揭傷害,迄今仍處於無意識狀態,呈植物人現象,但尚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並據葉O賓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家屬葉貴芬立具領回被害人被竊之皮夾一個、身分證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滿庭芳KTV貴賓卡、名佳美會員卡、O棧會員卡各一張、平安符一枚之贓物領據,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另依照片顯示,上訴人左臉及左手臂確實分別受有抓傷及咬傷之痕跡,與其所供為被害人抓傷及咬傷之情節相符合,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以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上訴人非但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猛撞地面,又接續以方形角鐵猛擊被害人頭部,足見其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手段兇狠,殺意甚堅,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態、憂鬱狀態之疾,為精神耗弱之人,有秀傳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z明秀醫字第九OO三O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上訴人實施殺人犯行,手段兇殘,雖未生死亡結果,但被害人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所受煎熬,更甚死亡,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宜遽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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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抗告駁回。 |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智障,無自制能力,不能明辯是非,趁路旁小客車車窗未關,順手牽羊取走半包長壽香煙,母親受其拖累,無法外出謀生,懇請免刑罰執行等語。 |
二、按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係被告之母親,但被告業已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已據被告之母親王O珍陳明在卷,被告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上訴人之身分顯不符合上開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智障,無自制能力,不能明辯是非,懇請免刑罰執行等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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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八O六、一四四二O、一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上訴人」之簽名。 |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如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騄均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林O騄、邱O芬均上訴),惟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簽名(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頁),至於被告林O騄部分,則由陳啟昌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具狀人為林O騄),林O騄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同上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而陳啟昌律師亦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上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O騄之第二審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乃原審法院竟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行將案卷送上訴,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林O騄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至本院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
二、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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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本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于謝O珠在第一審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自訴意旨,因認被告林秀金、劉曾月鳳牽連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重利、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固得獨立上訴;但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于謝O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金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七O頁)。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檢察官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行上訴,似已逾上訴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內記載「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接受判決正本」之語,與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部分之上訴,即難謂為適法,原審疏未察覺從程序上予以裁判,仍逕對檢察官部分之上訴,予以實體判決,已有可議。 |
(二)除有持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等牽連犯有詐欺、業務侵占、重利罪外,並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且上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補充理由狀等計三次(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第二二二-二二七頁及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內容似亦非全然相同。究竟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論述,按諸前開說明猶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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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被害人謝O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與友人陳O益、洪O秀夫婦在OO縣OO市OO路O段四三O號八樓為朋友陳O平慶生時,因飲酒過量而酒醉。翌(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陳O益、洪O秀夫婦順路欲以計程車護送謝O宇回家,於車行至OO縣OO市OO街八十八巷口謝O宇住處附近時,謝O宇酒後失態,對計程車司機辱罵、拉扯,陳O益、洪O秀遂提前與謝O宇在該處下車。詎謝O宇無意返家,仍大聲叫囂吵鬧,陳敬益不得已,乃勉力拉謝O宇欲步行回家。同(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適上訴人高建忠駕駛懸掛七N─XXXX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OO縣OO市OO街七十四號前時,謝O宇竟掙脫陳敬益之保護,衝至路中央,無故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並拍打引擎蓋,無端糾纏,旋又走至駕駛座旁,連續拍打車窗要求上訴人下車。上訴人心生不耐,憤而搖下車窗,罵道:「幹!你找死!」,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先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不詳姓名者所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2159號)及子彈(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詳後述),對準謝O宇右胸射擊一發子彈後,即揚長而去。該子彈射入謝O宇右側第二肋骨間,穿通右肺上葉內緣進入前縱膈,傷及右心房後緣,越過脊柱,進入左肺上葉,彈頭停在左肺上葉,其心臟因而受有直徑 |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因受謝O宇無故糾纏,心生不耐,憤而搖下車窗,罵道:「幹!你找死!」,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準謝O宇右胸射擊一發子彈,傷及右心房,當場死亡,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確定之殺人故意。但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持槍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悖於其本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列至第五列),似又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王永春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按王永春律師並非第一審之辯護人,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而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 |
(三)、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調查「文書」證據之方式,僅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取代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訊問」。蓋前者屬於犯罪事實訊問之範圍;後者屬於調查證據之範圍,兩者不容混淆。本件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殺人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僅依調查「文書」證據之方式,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一O九頁),即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連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應視為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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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O祥之住所設於OO市OO區OO道一二O巷一三弄一五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住居所欄內填載上址明確。 |
(二)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被告於同年月九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領取該份刑事簡易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及領取掛號郵件證明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算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屆滿,而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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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抗告駁回。 |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楊O英公共危險案件,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狀係於法定期間內郵寄,應以投郵之時間為準,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抗告人所稱應以投郵日期為準云云,於法無據,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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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O八O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O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因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本院送達刑事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刑事判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係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適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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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廖O波之上訴駁回。 |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獨立上訴,即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被告雖捨棄上訴權,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上訴權並無影響。被告廖O波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宣判時,聆聽原審法院宣判後,雖當庭表示甘服原判決而捨棄其上訴權,經記載於筆錄。被告之配偶楊O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先予魕。 |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廖O波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JY-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OO縣OO市OO里六鄰OO之七號前,見年僅六歲之甲童(年籍姓名詳卷)一人在門口遊玩,竟臨時起意,萌生擄人並向其家人勒贖錢財之犯意,以問路及帶路為由將甲童誘騙上車。旋即陸續購買玩具及零食給甲童,使其不疑,並詢得其家中之電話號碼。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被告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即以公共電話與甲童之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且於電話中向甲童之母勒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隨即駕車至桃園縣後,又陸續打電話要甲童父母準備二百萬元現金以白色手提袋包裝及行動電話等候通知,當晚與甲童在前開車內休息。至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再以電話撥甲童父母之O九OXXXXXXX號行動電話,要其至新竹火車站搭乘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自強號一OO二號班次列車北上,隨即駕車搭載甲童至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將甲童留在該速食店內,獨自前往楊梅與富岡間之鐵軌路旁等候,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打雷話告知甲童之所在,並要甲童之父母在火車行經該處時將贖款丟至車外。被告於取得贖款後,因經警圍捕而逃竄至OO縣OO鄉OO街口附近,見事跡敗露乃將該贖款棄置於該民生街五十七號宅內,並從上址後門逃逸,為警方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號JY-XXXX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取回贖款發還甲童之父,嗣甲童之父母亦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找到甲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一)、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甲童之母勒贖之警察機關蒐證電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物,並將譯文之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五頁),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二)、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之配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宣判時聆聽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陳述:「我甘服鈞院判決,捨棄上訴。」等語,而記載於筆錄,並簽名,有宣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其已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自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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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顏O波、蘇O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理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鼎O貿易有限公司自訴顏O波、蘇O香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顏O波等無罪,經抗告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判決被告等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之後,歷經更(一)、更(二)、更(三)、更(四)審,均判決被告等無罪,自七十九年十二月提告訴、八十年八月提起自訴時起,纏訟至今已逾十四年。抗告人嗣於更(五)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當庭並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惟據知: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不得再撤回第二審上訴。像抗告人這種情形之人,應該不在少數。所以抗告人毅然決然地請求繼續審判,並請最高法院表明抗告人的撤回第二審上訴是否可行云云。 |
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自文義解釋,當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判決前」而言,法文並無區分係上訴審或更審中之案件,其時間點應為「訴訟當時繫屬法院之判決」。故無論首次審判之上訴法院、抑或上級審撤銷發回而回復上訴審之審判法院,其判決前,案件均允予撤回上訴。參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亦認為:「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得撤回第三審上訴」,此即符合前述「於訴訟當時繫屬之法院判決前」得撤回該審級上訴之情形。蓋此時得撤回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即因之確定;同理,二審法院更審中,若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法院判決即因之確定。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以:「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認只要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了法文所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亦與上述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意旨,理論上並不一致。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業經三審法院撤銷,即與未經第二審判決同,則回復到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於二審續審程序中,自應許上訴人於二審更審判決前,撤回其原來之二審上訴。或謂:案件經第三審發回時,若已指出該案之爭點、重點等,被告恐對其比第一審判決更不利,於更審中始願意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如仍許之,無異鼓勵投機取巧云云。惟此種攸關社會公益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非必然存在於個案,則上開判例之適用,似宜妥為限縮解釋,不應一體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最近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定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之訴訟架構」,逐漸放寬當事人就刑事訴訟權之行使。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訟權之不行使(如告訴乃論之罪之不告訴、就判決不上訴、捨棄上訴等),及訴訟權行使後改變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行使(如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自訴或撤回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第三審上訴等)。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與客觀環境,於今已有顯著之改變,宜為適度之調整或放寬當事人撤回上訴之限制,或就個人法益與國家、社會法益之案件,或就公訴與自訴案件,予以區分,始符現行法制。 |
本案既經抗告人於更(五)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撤回原第二審上訴,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檢察官,復經檢察官函覆:本件自訴人撤回上訴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就訴訟經濟、當事人之權益、司法資源之運用而言,檢察官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紀律字第七七四五號函可稽,從而,本案訴訟即已終結。抗告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意旨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
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看)。故現存有效之司法院對於法律之統一解釋,在有權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變更前,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究何所指,雖非明確。惟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聲請撤回上訴,自為法所不許。」院字第九八三號解釋:「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刑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判決後再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即不許撤回上訴。」院字第一三六三號解釋:「案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原不許被告撤回上訴,縱令第二審法院於更審中准其撤回,而呈訴人之呈訴部分,若已由檢察官送審,并經第二審列為上訴人,則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消滅,自得請求繼續審理。」均明示案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即不許撤回上訴。該三號解釋均屬現存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依上說明,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各級審判機關自應遵循,尚不得以觀點、見解問題而為相異之認定。故本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乃認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五)審之程序,聲請撤回第二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不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聲請繼續審理,自屬正當,原審未察,遽予裁定駁回,尚非妥適,爰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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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O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O忠之配偶李O美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依約償還欠款,僅因被害人林O宏收帳態度不佳,致起意要予以教訓,嗣僅以徒手加以毆打,雖終致林O宏三肢體無動作而達於重傷害程度,然是否能遽認被告即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實值商榷,原判決僅就林O宏傷害之部位,且已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被告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疏未調查被告與林O宏原無仇怨,又僅徒手加以教訓,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林O宏,亦未教唆或指使他人為之,伊並不認識動手毆打林O宏之人,且伊於林O宏受傷後即電告證人黃O興至羅O餐廳將林O宏送醫,如伊有參與或教唆毆打,豈會主動通知黃O興前來,況伊與林O宏並無仇恨,沒有使林O宏受重傷害之動機,又如果是單純打架,何以證人黃O陞說林O宏之手機掉了,對方還幫他撿起來,況證人徐O奇、黃O興等人均未目睹伊有毆打林O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
(二)、原判決理由係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掌管各種知覺、意識,如予以嚴重毆擊,傷及腦內組織,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常人所皆知,被告與圍毆者均已成年,當亦知此事實,而觀諸卷附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O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入該醫院治療時,係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另據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O宏除左上肢可動作外,其他三肢體無動作,且其受傷之部位幾乎集中在頭部,受傷之情形嚴重。而證人徐O奇、黃O興復證明林O宏被毆後,係躺在地上已無知覺。另依同上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附便箋所載,經由反覆多次且強力的拳頭毆打,亦有可能致使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等為由,因認本件案發時參與動手圍毆林O宏者下手甚重,被告與該等動手圍毆者主觀上確有使林O宏受重傷之故意,絕非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一時用力過猛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表示撤回其上訴,有該刑事撤回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但依該撤回上訴狀所載,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並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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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O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O和為豪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O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豪O公司名義,OO市OO路、中央路口土地上推出「慈O生活圈國度皇室大別墅」預售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製作刊登報紙之廣告內佯稱:該社區具有整體性社區規劃,每戶面臨 |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何方興,而判決正本卻記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莊謙崇、法官蔣有木、蔡俊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雖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又以裁定將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莊謙崇、法官蔣有木、蔡俊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何方興。惟所謂刑事判決正本,顯係文字誤寫,而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必須更正前後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僅因顯然係出於文字誤繕,致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者,始得為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明。就本件情形言,原判決正本將參與判決之甲法官記載為同法院未參與審理之乙法官,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難謂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自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而非屬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原判決將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蔡俊有,記載為同院審判長法官莊謙崇;又將法官何方興,記載為同院法官蔡俊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顯然之文字誤寫,原審雖以裁定更正,但其判決之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 |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在地面層平面圖註明一樓用途是「停車空間」,而建造執照卻登載第一層用途為「住宅」,被告身為起造人豈會未發現錯誤﹖被告明知有誤,不依縣府規定辦理更正(花蓮縣政府八六府建管字第74352號函示),卻仍對上訴人等提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住宅,顯然故意隱瞞事實,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え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梁O然證稱:「我建造執照左下角有個章,堶悸磳黹惆悚韃﹛v。告訴人楊明女當時即作比對,比對結果如下:M被告銷售人員所提的影本紙張大小為A4R,梁O然影本紙張較小。L被告銷售人員所提的影本字體較大,梁太然影本字體較小。K被告銷售人員所提的影本大印邊長比梁太然影本大印邊長約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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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抗告駁回。 |
按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而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王O豪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時,當庭言明:「我不上訴了,請庭上儘速將我送執行,我捨棄上訴」等語,經記明筆錄,有上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二頁),則上訴權顯因捨棄上訴而喪失,並不因嗣後另為意思表示而回復。雖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即於同月二十九日雖另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之指定辯護人循抗告人之聲請,於同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已非合法,乃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捨棄上訴,係向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云云。查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時,向原審法院而非向檢察官為之,此觀該筆錄自明,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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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按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當庭表示捨棄其上訴權,並記明於宣判筆錄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二十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 |
二、經查:被告林O信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期日時,當庭表示「我放棄上訴,請求具保返家收判決等候通知執行」等語,並親自簽名於後,有原審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O三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權,即因捨棄而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月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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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共同殺人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本件檢察官原以上訴人涉犯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則認上訴人雖持槍殺人,但其持有手槍(包括子彈,下同)乃為其前受謝通運之託,代為保管藏匿,因寄藏而持有行為之一部,與殺人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寄藏手槍部分之犯行並未據起訴,而未予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案經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如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與第一審已經判決之殺人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固仍得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但如仍認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屬數罪併罰,則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此時,如上訴人對此部分仍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否則第二審法院對此部分,即不應為任何判決,乃原審既亦認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與殺人部分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屬數罪,竟又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對未經第一審判決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一併予以科刑之諭知,於法顯屬有違。 |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洪O天、林O揚為共同正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則以林O揚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則其所為撤銷改判,顯非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為理由,乃又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亦相違背。 |
(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依數罪併罰論以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刑,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有「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所犯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亦難謂為適法。 |
(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依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洪O天於案發當晚曾因頭部外傷住院治療(相驗卷第二十頁),而其於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製作完成之警訊筆錄則長達七頁(相驗卷第四頁),其於第一審先後二次提示該筆錄詢以「警訊所言有何意見﹖」時,又均答稱:「我剛從加護病房出來,沒說很多話」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一一頁),上訴人並據此以洪O天於案發時曾遭陳O冬之員工持木棍打傷頭部,住進加護病房,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神智不清,僅與警員交談片刻,但其警訊筆錄竟長達數頁,對該筆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主張洪O天之該筆錄所載,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請求訊問證人即診治之醫師及訊問製作該筆錄之警員(原審更(一)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率以洪O天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我神智清醒」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及洪O天之上開供述均非真實(按檢察官訊問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距警訊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已九小時有餘),遽採洪O天之該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之一,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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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即上訴人楊O祥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上訴駁回。 |
一、上訴意旨如上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O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至書記官雖在本院上開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書正本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屬誤載,業經更正在案,並寄存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不因前述誤載而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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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呂O和、蔡O聰之上訴駁回。 |
一、發回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呂O和係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被告蔡O聰為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均係從事證券交易業務之人員,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呂O和竟受友人李O銘委託代為信用融資買進「台中O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機)股票多張,呂O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憑藉其為主管,分別以電話或口頭向所屬營業員劉O玲、陳O瑯、林O莉、劉O鎮、王O中等人,詢問彼等親友開設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融資帳戶之帳號,劉O玲、陳O瑯、林O莉、劉O鎮、王O中等人便分別告知親友劉O音、陳O棟、周O臻、賴O松、王O芬等人之帳號,呂O和在取得前開帳號並獲得劉O音、陳O棟、周O臻、賴O松、王O芬等人之同意,將前開帳號交予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O聰,由蔡O聰連續以電話於每個帳戶內買進「中精機」股票一百七十張,成交後再由呂O和負責交割。嗣因「中精機」無量下跌,而劉O音、陳O棟、周O臻、賴O松、王O芬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別接獲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公司)通知追繳信用交易差額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劉O音、陳O棟等恐自身負有法律責任,乃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始能下單,未獲劉O音、陳O棟、周O臻、賴O松、王O芬等人之同意,擅將彼等帳號交予蔡O聰以電話分別於每個帳戶內買進「中精機」股票一百七十張,並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買賣股票委託書上虛偽填載,持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中精機」之股票,成交後再由呂O和負責交割,足生損害於劉O音、陳O棟等人證券交易之安全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一)、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彼等所取得劉慈音、陳清棟等人之融資帳戶帳號,係經營業員劉O玲、陳O瑯等人之同意為其論據。惟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始能下單,依卷內資料大永公司營業員劉O玲、陳O瑯等縱然知悉彼等親友之融資帳戶帳號,或彼等親友曾委託下單,但並不等同於自劉O玲、陳O瑯等處取得帳號即認已經取得劉O音、陳O棟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得由蔡O聰以劉O音、陳O棟等融資帳戶買進「中精機」股票。原判決遽以被告等所提出之錄音帶證明營業員劉O玲、陳O瑯等知悉呂O和查詢帳號之用意,事後又未為委託買賣帳號更正之申請,逕認取得劉O玲、陳O瑯等營業員之同意即已獲委託人劉O音、陳O棟等人之授權,其論斷已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又依原審所採取之錄音內容,可知劉O音就以其名義購買中精機股票予以爭執,曾打電話要求處理(見原判決第九頁劉O玲與蔡O穗之電話譯文),益見未取得委託人劉O音之同意,原審對此不利被告等證據恝置不論,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上開規定業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OO一七八七二O號令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O和、蔡O聰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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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闕O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日,OO市OO路二六五號五樓張O雅住處,竊取張O雅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下稱北市三信城內分社)七五二O二四號空白支票乙張。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OO市OO區OO路二十一巷四十六弄一號其住處,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嗣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將該偽造之支票背書後,交付王O煌以清償其部分之債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
(一)原判決謂依張O雅所提支票存根聯記載之順序,觀其用票習慣當不可能將七五二O二四號支票提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使用,因認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張O雅交其調現之語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六面第一行)。但經核卷存之支票存根聯,均詳記發票日期、金額及其簽發原因或收票人姓名(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九頁),故張O雅簽發支票時,似亦有在存根聯上記載支票使用情形之習慣。倘七五二O二四號支票確屬失竊,則張O雅於使用七五二O二五號支票時,衡情即可發現前張支票已經遺失,何以另使用十餘張支票後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發現遺失支票之事?且張O雅在第一審法院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現支票不見),因我要用票至我店內新生北路一段一四O號二樓沒有店名之卡拉OK店,因開酒帳支付酒商,平時支票放皮包內,營業時放櫃台內椅子上」、「平時我身上不帶很多錢……所以用支票,平常蓋一、二張支票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如果不虛,張O雅既「平常支票放皮包內,營業時放櫃台內椅子上」、「平常蓋一、二張支票在身上」,上訴人又如何可能於OO市OO路張O雅之住處,竊取其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均非無疑。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
(二)上訴人辯稱劉O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發六張支票,經由上訴人向張O雅調換支票使用。嗣因劉O烈所簽發JA三六O九二一七號、面額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退票,張O雅恐被牽連致其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遂以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七五二O二四號支票,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持以調現應急,上訴人調現後扣除張O雅應付之互助會會款二萬元及購買化菻~費用一千元,其餘十二萬九千元已存入其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劉O烈之支票日記簿及附表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證人劉O烈亦證稱:「是做生意資金需要,請闕O哲幫我調的,他向張O雅借六張,其中五張我都有兌現,另外我開給張O雅的一銀『雅O莉』的帳戶JA三六O九二一七我開八月十四日給她兌現,她則開票號一O七三八二O八號八月二十一日給我兌現的票給我」、「……(一O七三八二O八號)這張票沒退票,是我自己的那張透過闕O哲交給張O雅的那張票跳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原判決雖謂張O雅帳戶內該筆十二萬九千元現金存入之記載,係張O雅為支付七三八二O八號(按應係一O七三八二O八號之誤)支票票款所存入(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行至十五行),但其援引之北市三信城內分社函及支票對帳單,如何憑以論斷該款係張O雅自行存入之依據,判決內未置一詞論列,而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訊問,應就審判範圍內之被訴事實逐一為之,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替訊問,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人別訊問後,即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繼之為證據之調查(見原審更(一)卷第七十八頁)。既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已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且以朗讀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以代被訴事實之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再,原審審判筆錄泛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書所載)……」,究竟「詳如」何書類所記載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未予以具體載明,即與未經告知無異,程序踐行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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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費O揆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某時,在新竹市新竹師範學院門口,明知年約二十幾歲綽號「阿德」之呂O賢所交付,其自不詳姓名者所取得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仙座樂餐廳)及石碧珠(已蓋非印鑑章),帳號八O五七O-O五號,票號AHO一四一九二七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呂O賢填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空白之支票一紙,明知其無權簽發,竟與呂O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嗣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呂O賢推由費O揆在該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然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OO縣OO市嘉盛里十三鄰嘉盛OOO號劉O瑞之住處,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劉O瑞,用以清償其欠劉O瑞之妻胡O珠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支票係綽號「阿德」者所交付,伊不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因「阿德」者授權說只能填寫六十萬元,故填寫六十萬元,並無偽造支票犯意等語,並指認呂O賢口卡之相片,很像綽號「阿德」之人,聲請傳訊呂O賢以證明其無偽造支票之犯行(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六、一八三、一八四頁)。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因攸關其是否有偽造支票之犯行及是否與「阿德」即呂O賢共同偽造,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曾按卷內呂O賢之住所傳喚一次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調查,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呂O賢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難謂為適法。 |
(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調查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前揭科刑部分外,尚包括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罪嫌部分。第一審法院僅就前揭科刑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尚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有關係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視為亦已上訴,法院自應就起訴之全部加以調查。乃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就前揭科刑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遽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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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二六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O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O謙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即設籍並居住OO市OO區OO街二巷九之四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其於警、偵訊中俱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此觀警、偵卷所載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住OO市OO區OO街二巷九之四號,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女林O苹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星期五)向原審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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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顧O麟與趙O玲OO市OO區OO路二段二六O號中O日報編輯部之同事關係,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發生糾紛,顧O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以電話分別向趙O玲友人崔小茹指摘傳述:「趙O玲專門對有婦之夫特別有興趣」,於同年十月五日向陳O寶指摘傳述:「趙O玲喜歡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四年前還因此被打兩個耳光」,於十月二十日復向陳O寶指摘傳述:「她(指趙O玲)在一個月前還到榮總去檢查,我(指顧O麟)太太逼的我去做任何愛滋病的篩檢,因為她二、三個月以前突然下體流血...我太太驚慌得不得了...因這段期間她同時與三個男人接觸」、「她(指趙O玲)跟男人的接觸就是從性開始,跟這個男人還沒斷就跟那個男人在一起」,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又向陳O寶指摘傳述:「趙O玲在辦公室公開的對同事說她交了一位獸醫男朋友(指陳O寶之夫)...她說妳不敢管妳先生,所以她現在有機可趁...報社同事都知道」,於八十八年底向魏淑娟指摘傳述:「趙O玲引誘他(指顧O麟)、破壞他家庭,趙O玲到處交男朋友,不只他一個,另外有一個獸醫黃先生(指黃慶榮,陳O寶之夫),黃太太也知道」,向趙O玲之前夫李鋒指摘傳述:「趙O玲在外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關係,私生活很爛」、「她(指趙O玲)有與姓黃的獸醫發生性關係,與海洋學院的教授有不正交往」,向趙O玲之母黃素鼠摘傳述:「知不知道妳女兒在外面亂交男友,還與一姓黃的獸醫搞男女關係,在外面亂來,搞得一身病」等足以毀損趙O玲名譽之事,誹謗趙O玲。 |
二、案經趙O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顧O麟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趙O玲之親友黃素O、李O鋒、陳O寶及黃慶榮一事,惟辯稱:證人所言均不可信,伊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家人,但內容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跟伊有糾紛,並請他們勸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譯文都是選擇性錄音,並沒有從頭開始錄,即使伊有講這些話也是屬於私密性的對話;又伊僅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向各該特定人秘密告知,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陳O寶通電話係因伊與陳O寶同病相憐,告訴人與伊發生婚外情,又跟陳O寶的先生有婚外情,伊要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不肯,破壞伊家庭,伊於是打電話跟陳O寶講;況伊所言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故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退萬步言,縱證人之證言為真,伊亦係為保護家庭及婚姻關係,而將事實告訴他人冀求告訴人放棄繼續糾纏伊,自屬自衛合法權益云云。 |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崔O茹、魏O娟、陳O寶、黃素O、李O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陳O寶間之電話錄音譯本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告訴人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一五十五條)規定,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O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之前夫李O鋒、其母黃素O就上訴人打電話及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等情均能明確證述,核與另三名證人崔O茹、魏O娟、陳O寶之證詞要屬一致,且告訴人業於八十年間與證人李O鋒離婚,而告訴人之母亦未與告訴人同住,衡諸常情,渠等應無為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況若依上訴人陳稱證人陳O寶與伊係同病相憐,告訴人與陳O寶之夫有婚外情云云,則陳O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告訴人做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以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錄音係告訴人及證人陳O寶私自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錄音譯文之完整性容或有爭執,惟對於錄音當時告訴人及陳O寶均為與上訴人通訊之一方並不爭執,復有錄音譯文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及陳O寶之錄音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供作刑事訴追之證據,並未加以不法利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系爭錄音仍具證據能力。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本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多數人,使可得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加以指摘傳述,即足當之,不以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為必要,至該多數人是否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屢向告訴人之親友多人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喜歡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四年前還因此被打兩個耳光」、「跟男人的接觸就是從性開始」、「到處交男朋友,另外有一個獸醫黃先生」、「在外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關係,私生活很爛」、「與姓黃的獸醫發生性關係,與海洋學院的教授有不正交往」、「在外面亂交男友,還與一姓黃的獸醫搞男女關係,在外面亂來,搞得一身病」等語,凡此均足認上訴人有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言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故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退萬步言,縱證人之證言為真,伊亦係為保護家庭及婚姻關係,而將事實告訴他人冀求告訴人放棄繼續糾纏伊,自屬自衛合法權益云云(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刑事答辯狀)。 |
然查,上訴人對於指摘傳述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且縱或屬實,前揭通話內容亦均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姦罪及和誘罪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非任何人均得訴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將前揭事實告知他人,是否出於善意已有疑義,況此舉並非防衛或保護其家庭及婚姻關係所必要,當不能據此主張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事由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中央日報編輯部辦公室內,是否僅有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在場,告訴人提出之三張字紙是否上訴人置於告訴人抽屜內,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O五七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明證人所言不實等情,然上開事實及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予調查、調閱該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現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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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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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9號,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撤銷。 |
蕭O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一、蕭O榮為計程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OOO-C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OO市OO區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行經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為柏油路,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因上開路口捷運施工車道減縮而向右偏行時,適同向有李O吉騎乘車號LE8-OOO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張O惠在其右側,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遂與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李O吉重心不穩而隨車倒地,李O吉受有左肩、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張O惠亦有傷害(未據告訴)。蕭O榮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被害人李O吉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台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訊據被告蕭O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機車在伊右後方,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告訴人李O吉騎機車撞伊之計程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O吉指訴(偵卷8、9、32、33頁)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6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偵卷20、21頁、18、19頁、17頁、16頁、24至26頁、12頁)可資佐證。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隨前車右偏行駛一節,已據其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18頁)供述甚明,而其行車右偏時,基於安全考量,自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視線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8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430258700號、臺北市交通局94年11月25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4945000號函文暨附件(偵卷37、38頁、49至51頁)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蕭O榮為計程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罪後,主動報警處理,自承為肇事人,此OO市OO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已逾一年二月,對於告訴人之傷不聞不問,且未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據告訴人述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損害,殊乏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與上開量刑間之比例略顯失衡,微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重,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及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乏悔意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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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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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七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O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O公司)所屬永吉分銷店購買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一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OO市OO街O段八O號九樓C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楊O敏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元月下旬,將該電視以約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北市萬華地區之中古商,致聲O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以案外人「溫O梅」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聲O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並簽有附條件買賣約書等情,此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溫O梅」簽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被告楊O敏詐欺案件中,被告楊O敏與「溫O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績O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機車一台,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之「溫O梅」之簽名,顯為相同,此有該分期付款契約定書影本在卷可資核對,且被告楊O敏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上開二契約中之「溫O梅」為同一人等語。惟查上開簽訂二契約之「溫O梅」並非真正溫O梅本人,係換貼溫O梅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溫O梅名義簽訂上開契約、本票等情,業據真正之溫O梅及告訴人績O公司之代理人辜O慕、證人龔O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復有台北地檢署對真正之溫O梅所涉上開併案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楊O敏係與冒名溫O梅之人共同向聲O公司、績O公司購買電視機、機車屬實。第查被告與冒名溫O梅之人於購得上開之物,均給付一期或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並已將上開之物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楊O敏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辜O慕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楊O敏與冒名溫O梅之成年女子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變造溫O梅國民身分證而連續二次冒以溫O梅名義,偽簽溫O梅署押於上開二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上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使聲O公司、績O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電視機及機車無訛,被告楊O敏顯除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併案部分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各罪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下簡稱本案)。第查被告楊O敏因涉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陳O芬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以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且持之行使(下簡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從而依犯罪時間、手法觀之,前案與本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各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且為上開前案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宣示前所發生之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證據,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為論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牽連犯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因本院對被告所犯之罪,已為免訴之判決,上訴部分之行為亦不得併為審理,上訴核無理由。惟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屬同一案件,原審有罪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惟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
四、至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O八號(內含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一、一四二九三號)被告楊O敏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本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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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 |
李O雄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一、李O雄與李O瑩(原名李O華)間有債務糾紛,李O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李O瑩位於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三樓之二的住處樓下,欲向李O瑩追討債務,卻因李O瑩拒絕開門而不得其門而入。詎李O雄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李O瑩住處社區前騎樓,以快乾膠注入李O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VOY-OOO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並用紅色噴漆罐在前開輕型機車的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上噴塗紅色噴漆或噴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而損壞該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足以生損害於李O瑩。 |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十二時許,利用李O瑩前開住處社區住戶返家之際,尾隨該住戶進入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以快乾膠注入李O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兩側車門及後視鏡,造成鈑金凹陷及後視鏡斷裂,並用紅色噴漆罐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殼上噴塗紅色噴漆或噴寫「欠錢不還」、「欠錢還錢」等文字,而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足以生損害於李O瑩。 |
二、案經李O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一、訊據被告李O雄坦承以紅色噴漆罐在李O瑩所有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車頭及車尾上噴塗紅色噴漆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他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辯稱:李O瑩向伊借錢未還,伊乃前往李O瑩住處找李O瑩商談。因李O瑩在住處內避不見面,適有社區住戶主動找伊聊天,伊乃向該住戶表明來意,由該住戶開門讓伊進入社區內。伊在三樓按李O瑩住處的電鈴,李O瑩均未為回應,待伊準備放棄離去之際,李O瑩突然將大門打開,並向伊潑灑鹽酸。伊因感覺眼睛非常刺痛,遂下樓向對面住戶求救,期間警察亦曾到場處理。伊在警察離開後,因一時衝動就拿起紅色噴漆罐到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在李O瑩所有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上噴上還錢等文字。伊並未在該自用小客車的鑰匙孔內注入快乾膠及在李O瑩所有之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鑰匙孔注入快乾膠及以紅色噴漆罐噴塗該輕型機車的儀表板、座墊及車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於前開時間,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李O瑩住處社區前騎樓及地下停車場,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O瑩所有之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及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並用腳踹踢前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及使用快乾膠黏住前開車輛的鑰匙孔等情,核與證人李O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毀損其車輛的情節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社區監視器拍攝的錄影帶,確實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至李O瑩前開住處社區前騎樓。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該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即蹲在李O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前。翌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夥同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進入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被告持紅色噴漆罐在李O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上噴塗紅色噴漆,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的車門及後視鏡,該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則以腳踹踢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遭損壞後之照片六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足憑。觀諸前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遭到相同破壞手法加以損壞的情節,適足以認定前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確係同遭被告及其夥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共同破壞,亦堪認證人李O瑩指證情節並非自行虛構以誣陷被告之詞。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坦承其有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O瑩的輕型機車,否認噴塗李O瑩的自用小客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其有以紅色噴漆罐噴塗李O瑩的自用小客車,惟並未噴塗李O瑩的輕型機車,前後供述情節正好相反。足證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以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陳稱其遭李O瑩以鹽酸潑灑其眼睛之情節,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受有雙眼表淺化學性灼傷,無從據此認定李O瑩確有對其潑灑鹽酸之行為。且殊無論李O瑩是否有對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亦無從允許被告得以前開手段對李O瑩施以報復。換言之,無論李O瑩是否有對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O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品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開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均係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且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此與行為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先OO市O區OO街一三六號李O瑩的住處社區前騎樓,損壞李O瑩所有之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斯時,被告尚無法順利進入該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係因當時恰好有一名社區住戶返回社區,被告始得尾隨該住戶進入社區的地下停車場,並於翌日凌晨十二時許,損壞李O瑩所有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被告前後二次損壞他人物品的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不同時間、地點,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之行為,侵害二個同性質的法益,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應屬連續犯。此與單從被告損壞前開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後視鏡、車殼的數個舉動或單從被告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座、引擎蓋、兩側車門、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車殼的數個舉動以觀,均屬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原審以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係屬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而未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損壞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孔座及車號VOY-XXX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孔座、儀表板、座墊及車殼,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對於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解決之道,任意以損壞他人之物品的方法洩憤,犯罪手段難謂平和,猶以損壞前開車輛時的囂張行徑,更係視法律為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審既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依共同正犯論擬,有關連續犯部分復又誤認為接續犯而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本院綜合被告所有犯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為被告適切之量刑,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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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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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魏O尉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陳O鳳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OO市OO區OO路三段之富可汗汽車旅館OO市OO區OO路二段十號之運O家旅館等地點,與陳O鳳娟發生性關係數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兩人相約OO市OO路O段十號運O家旅館一O五室見面,為陳O鳳娟之配偶許O喜報警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魏O尉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 |
二、案經許O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魏O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罔顧陳O鳳娟業已存在之婚姻關係,與之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和諧,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以:被告被捉姦後,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還常常帶陳O鳳娟離家半個月、一個月,又至合歡山遊玩,有照片為證,甚且還帶告訴人與陳O鳳娟所生兩個小孩一起出門,曾被告訴人之大哥在彰化縣二林鎮撞見,小孩也向告訴人敘述:被告帶陳O鳳娟及小孩回到被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家中之當天晚上,全都睡在一起等語;另有一次陳O鳳娟回告訴人家中拿衣服,告訴人尾隨其至潭子火車站,竟看到被告在火車站等陳O鳳娟;被告與陳O鳳娟還一起來開庭;每次陳O鳳娟回家,被告馬上打電話來騷擾;被告無視法律存在之舉動,讓告訴人在小孩面前毫無尊嚴,不知往後如何教育小孩,已致告訴人沒辦法好好工作,也因怕左鄰右舍之異樣眼光而不想出門,因認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自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O鳳娟仍有相姦行為,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其所提出被告與陳O鳳娟合影照片,遽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與陳O鳳娟有相姦之犯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無理由。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相姦犯行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作適當而完整之評價及非難,至於告訴人日後能否理性面對業已發生的殘酷事實,冷靜思索未來的生活,妥善安置其與陳O鳳娟所生婚生子女,尋求和諧圓滿的解決途徑,則有賴發揮智慧,釋出善意,以婚生子女的最佳利益,共謀解決之道;而告訴人因此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因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凡此均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能達成之目的。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扣得之衛生紙一團,因被告與陳O鳳娟均供稱當日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並供述:那是尿尿擦拭龜頭用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衛生紙一團係被告為相姦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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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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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若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參照),是除案件有上開但書規定情形之一,法院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判外,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法院審理求刑之範圍,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法即不得再行上訴。如經不合法上訴者,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再就實體上是否屬於應或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加以審酌。 |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O清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自白曾以手抓住告訴人羅O美之手並扭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中,亦明確自白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在科處罰金之範圍內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訊問筆錄所載:「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事後也有跟我太太溝通,庭提三張文件,我願意承認傷害我太太,我也不想主張正當防衛,我願意接受罰金,我願意在罰金的範圍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本院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及在審判中之請求,在罰金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罰金銀元壹仟元,有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僅檢察官有上訴權。詎被告仍於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書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於程序上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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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O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蔡O明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包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O興公司)之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工程,為向達盈興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知王文鴻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並未擔任工人職務,且王文鴻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亦僅向其支領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六年間偽刻「王O鴻」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小姐製作不實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列載王O鴻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月各向其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一月,各向其支領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於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向其支領薪資二十三萬元(計逾報王O鴻薪資十五萬元),並持以向達O興公司行使以請領款項,致不知情之達盈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前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上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使,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生損害於王O鴻與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
(一)、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敘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難謂適法。 |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刻告訴人王O鴻印章之犯行,並舉證人即前揭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工程現場監工汪O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有領取薪資,並將印章交付給伊,伊收到後轉交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參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確曾自上訴人處領取八萬元薪資之事實,既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是認,則汪O興上開證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斟酌論述,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使用等情,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其就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之九十年五月一日判決時,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有可議;且未於理由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有未當。 |
(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係身分犯及結果犯,必行為人係納稅義務人,且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論以該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然查上訴人究係經營何項營利事業?其個人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三條所規範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以不正方法逃漏之稅捐若干?凡此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然均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審悉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遽為判決,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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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上訴駁回。 |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程序,另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自不得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O龍既係就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
二、另判決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無權將之變更或延長、縮短,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宣判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惟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項記載,或為錯誤之記載,法律規定亦未因此變更,判決之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正本內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為錯誤之記載,不因該項錯誤記載而變更為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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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且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難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O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後,因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安非他命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案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以量刑過重之原因提起上訴(被告之書狀雖亦載有「重審」字樣,惟其書狀內容係對刑度不服,其真意應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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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上訴駁回。 |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亦有明文,且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難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O榮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後,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案已確定。被告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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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O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
(一)、上訴人宋O瑛遭精神狀況有異樣之被害人林惠英持刀刺傷後,雖將被害人手中之刀械取走,但被害人仍向上訴人反撲及搶奪上訴人手中之刀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仍未過去。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由於被害人仍繼續與上訴人拉扯」等情,顯然認定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仍繼續中,理由內則謂「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云云,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二)、被害人先實施不義之行為,無端挑釁,持刀刺傷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原判決理由內亦認上訴人係受重創,奪下刀子後,始憤而行兇。則上訴人之行為至多係觸犯義憤殺人罪,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湯O麗、鍾O生之證言、卷附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乙把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右手握刀柄,刀刃朝下,左手推被害人至走道牆壁時就刺到被害人,……伊本想刺被害人背部,但實際刺中何處不清楚等語,參酌證人湯O麗於第一審偵審中證稱:「我問被告為何這樣,被告說被害人殺她,她也要殺被害人。」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故意刺殺被害人,並非雙方拉扯之間不慎所致。按之扣案之水果刀,甚為鋒利,以之刺人背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持之猛刺被害人左側背部,深達肺部,從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足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復稽諸上訴人已坦承其係於奪下被害人之刀子後,始持刀刺向被害人等情,再參諸上述上訴人所供以左手將被害人推至走道牆壁時,才以右手之刀刺被害人,則被害人原先持刀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應已成過去。且上訴人身體壯碩,雖已受傷,但被害人手中已無兇器,對上訴人已無生命威脅,上訴人自可持搶得之水果刀離去,乃不此之圖,竟憤而反刺被害人一刀致死,尚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係雙方在拉扯中不慎刺到被害人,係出於自衛云云。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傷後,即以右手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水果刀,由於被害人仍繼續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將被害人推向走道西側牆壁,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背部等情。而於理由內闡述,上訴人奪下被害人手中之水果刀後,才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推被害人至走道牆壁時,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則上訴人下手時,被害人手中已無兇器,對上訴人已無生命威脅,原先持刀對上訴人之侵害,已成過去,不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難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有不相適合之情形。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係單純因受被害人持刀刺傷後,致憤而殺被害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尚難認係出於義憤而殺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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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O九、九七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撤銷。 |
王O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與其另犯之逃亡罪,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復於八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個刑期(六年及三年六月)之執行,合併計算,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終結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可稽,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復犯本件傷害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審未查而誤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此就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觀之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四一號判決,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因逃亡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號,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影本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犯本件傷害罪時,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執行完畢,而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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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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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六O七六、六O九五、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關於陳O炳、陳O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O炳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主管保單變更相關業務,嗣調至該公司稽核室及淡水教育中心等單位,熟稔各項人壽保險作業程序;陳O明(業經判刑定讞)係陳O炳胞弟;上訴人陳O峰則係陳O炳之堂弟。緣陳O峰經營之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營運不善,向陳O炳借款,陳O炳因而參與經營。嗣因該公司需款週轉,而陳O炳、陳O峰已無力籌措,二人遂共謀利用親友之保險契約,以變更契約內容,竄改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有關紀錄之方式,向該公司詐領解約金及年金。陳O炳、陳O峰遂與陳O明、及徐O輝(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先由陳O炳將陳O峰、陳O明及其親友之保險契約先後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陳O峰或陳O明,並由陳O炳利用職務之便,或自行利用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內,或囑咐徐O輝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同事之電腦,連續多次將國泰人壽公司留存於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擅自縮短年限、縮小保額或增加保額,使符合領取解約金或年金之條件,並將該等保險契約未補足保費差額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已經繳納,嗣後即由陳O峰及陳O明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解約金及年金,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多次支付款項與陳O峰、陳O明,彼等所詐得之款項悉數供陳O峰週轉使用。其犯罪手法如下: |
(一)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再縮小保額,由陳O峰或陳O明前往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二)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陳O峰或陳O明領取解約金,計詐得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三)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短年期,將應補繳之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陳O明或陳O峰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總計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陳O炳為免事跡敗露,復又單獨基於毀損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毀棄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為國泰人壽公司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O炳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陳O峰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及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其出席審理之法官雖以打字記載為審判長法官黃瑞華及法官王淑滿、宋祺,但該審判筆錄則由審判長法官宋祺簽名,已有不符。又原判決所載參與判決者另為審判長法官宋祺及法官陳坤地、王淑滿,亦與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原審更(一)卷第四一二、四二九頁)。按審判長前載黃瑞華後載宋祺?其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已有可議,而陳坤地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 |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與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重法優於輕法或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擇一適用者迥異。上訴人等變更國泰人壽公司電腦中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部分,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此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尚未增訂,自無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發生法條競合應否適用特別規定之問題。然原判決理由論敘「上訴人等變更告訴人電腦中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部分所為,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設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該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私文書(電磁紀錄)完全相同,自屬於該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之法定刑,又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語(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將法律變更與法律競合混為一談,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判決理由敘及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卻未有一語說明究竟如何詐取何被害人之財物若干?又其主文宣示用語,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之語,亦有不符,同嫌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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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O雲原係佳O電器百貨有限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在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收取該公司貨款新台幣四千七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O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該佳O電器百貨有限公司實係佳O百貨行,為上訴人之胞弟林O旺獨資經營,係林O旺個人之財產,並非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建商字第O一七OO七號及佳O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被告林O雲縱侵占該百貨行之款項,因屬林O旺所有之物,林O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已表示要撤回告訴。而上述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崑旺既撤回告訴,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
惟查,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亦著有解釋。本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王浦傑為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書附該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案卷可稽。嗣王浦傑調升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法官,依上開規定,法官王浦傑對於本件上訴第二審之同一案件,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又參與本件之第二審審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但依其所之事實,係認為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實應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本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本件雖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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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案件之管轄,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鄭銀福住所及犯罪地均在OO縣OO鄉OO村OO號,告訴人之代理人雖報稱被告居所OO市OO路五十一號,但經按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則被告之居所非在上址甚明,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該院檢察官誤向該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法院未察,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簡字第一八五號為實體之裁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其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案件之管轄,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鄭銀福住所在OO縣OO鄉OO村OO號,此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六、十五頁),告訴人代理人李O文雖陳報被告居所OO市OO路五十一號,但經按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依卷內訴訟資料,足證被告未居住上址甚明。則起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台中市﹖及本件標的物究存何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件何以有管轄權,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法未待被告到庭,即為判決,顯然於被告不利,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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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劉O遠(已死亡)之 |
右上訴人因劉O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劉O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難謂已有合法之自訴,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雖非不可補正,法院固應先以裁定命其補正,然自訴人於原法院更三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已死亡(其妻即上訴人劉左O慶於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自訴程式之欠缺已屬無可補正,自亦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因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陳O在、陳O裕、唐O美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
惟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法院更二審審理中,經簽名、蓋章而具狀補正該項欠缺,有其補正狀可稽(見上更(二)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上開起訴程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因業據自訴人自行補正,法院自無再以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法院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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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李省先前雖居住於OO縣OO市OO路O段四六五巷六十八弄十號及OO縣OO鎮OOO街二十三號二樓,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陳報:「二、陳報人原設籍OO縣OO市OO路O段四六五巷六十八弄十號,因訴訟本案之關係已遷往他處居住,日後法院之訴訟文書,敬請OO市OO街九十五號張運才律師為送達。三、查告訴人等因不服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已提出上訴在案,被告受告訴人等人干擾,不得己遷往他處居住,請鈞院日後法院之訴訟文書改為上址」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桃院丁刑和九十訴五八一字第三六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二、五一、五二頁)。原審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之傳票,並未依規定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仍向原址即OO縣OO市OO路O段四六五巷六十八弄十號及OO縣OO鎮OO街二十三號二樓為送達,因無從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自難謂為上訴人已受合法傳喚,其因未收受傳票而未能到庭陳述,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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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自訴案號: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六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O仁係OO縣OO鎮OO里OO路O段六二一號宗O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董事長,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借款,已無償債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初,邀請不知情之宗O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邱O哲及總經理即被告謝O玄,以宗O公司名義招募股東投資「唐O血液透析中心」(下稱唐興中心),約定由謝O玄負責行政管理工作,邱O哲負責醫院事務,吳O仁則負責一切財務調度工作。吳O仁隨即於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投資唐O中心,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一萬二千元,第二年每月股利一萬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以吸引大眾投資。為取信投資人,並由吳O仁以宗O公司負責人名義透過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業務員與投資股東簽約認股,而於投資股東繳交股金後,即由吳O仁與不知情之邱O哲、謝O玄分別以宗O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出具唐O中心之認股證書,且由謝O玄以其經營之唐O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唐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八日止,計募得一百十三股、金額共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均歸吳O仁一人所有。扣除原判決附表貳之開辦費用,共計詐得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迨詐得款項後即宣佈倒閉、逃匿無蹤,投資人遍尋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O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邱O哲、謝O玄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
(一)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間,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認為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其他諸罪為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從程序上先予審查,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二)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宣判時,銀行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自訴謝O玄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謝晉玄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乃原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行辯護程序之理由,併屬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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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苟O國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O印明知其與富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O公司)並無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及與自訴人苟O國並無一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元之債權,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富O公司、苟O國同意下,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於不詳處所,盜蓋其保管富O公司及苟O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連續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六一四O號),而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富O公司、苟O國及法院對准予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者,以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為限。卷查自訴人苟O國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已陳明其現住OO市OO路一四六號,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正面)。而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向自訴人原住OO市OO路七三巷三之三號為送達,復未附記事由而將之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是以自訴人苟O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是否能認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即非無疑。乃原審竟未再傳喚自訴人,遽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富O公司及自訴人苟O國之同意,連續盜蓋其保管富O公司及苟O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苟O國及被害人富O公司實際負責人陳O輝到庭指訴綦詳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斷之基礎。然卷查自訴人苟O國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係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擅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本票乙張。於原審及第一審復陳稱:「沒有(將印章交許O印保管)」、「印章是許O印刻的,不是我放在他那裡的。」、「印章不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一O三頁)。陳O輝於第一審證稱:「(富O公司的印章由)公司財務部(保管),沒有(交給上訴人保管)」、「(偽造之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上之富O公司印章與另一張十萬元本票印章)不一樣」(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第一O七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沒有(保管富O公司及余O存的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各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其保管富O公司及苟O國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尚與卷存證據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依卷附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見證物袋),其發票人處除蓋富O公司之印章外,尚加蓋余O存之印章,究竟該余O存之印章係由何人加蓋,是否亦屬偽造之印章,原判決未加以記載認定,亦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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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四三一、二五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原慶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所犯常業強盜、常業搶奪、常業詐欺等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但主文僅就常業強盜部分減輕其刑。(二)原審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更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云云。 |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為常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審依據承辦警察鍾化鳳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所犯常業強盜、常業搶奪、常業詐欺三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上開三罪均減輕其刑(常業強盜、常業詐欺部分於撤銷改判時減輕,常業搶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自首減輕),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事實二、第十面理由一(五)之L、第十二面第八至九行、第十四面第十六至十七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僅就常業強盜部分減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異;或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而未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更新審判程序者而言。本件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鄭文肅及法官王浦傑、陳珍如始終出庭,並無更異,且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查,自不發生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審未更新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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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O泰僅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為OO縣OO鄉OO村OO路一O一之二號,川O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丸O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四-xxx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鐵條(總重十一點九公噸、超載二點二九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OO縣OO鄉OO村OO路南向行駛,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縣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當日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紅燈,仍予闖越,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呂O民,騎乘XKQ—XXX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O崑,沿OO縣OO鄉OO村OO縣道西向行駛,於行至前開綠燈燈號之路口,亦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動態,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O民、程O崑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O民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五〤 |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沿OO縣OO鄉OO村OO路向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紅燈,仍予闖越,而遭沿一八四縣道西向行駛,由呂O民騎乘後載程O崑之XKQ—xxx重型機車撞及左後輪處,致呂O民、程O崑死、傷等情,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資料,說明肇事後機車橫倒於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倒地處由北向南散落達 |
(二)證人即呂O民之父親呂O璋於警詢中陳稱:呂O民係自家中騎乘自家機車上班後,再向同事林O彬借用XKQ—xxx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O崑到崙頂路買東西而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程O崑腹部受有挫傷,但呂O民受有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腹部並無挫傷,此有高新醫院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按機車騎士於肇事後腹部易撞及機車龍頭,後座者因騎士之阻擋,腹部不易受傷,乃上訴人質疑機車應為未考駕駛執照之程O崑所駕駛,程O崑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未傳訊林O彬就機車出借之情形,並就程O崑腹部受傷與駕駛機車之間有無關聯等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上開事項無須調查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之規定,已限縮其適用之條件,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注意比較及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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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第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O安與吳O元原係朋友,常在一起飲酒聊天,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被告與吳O元、黃明正、林世文等人,OO市OO路九一八巷一號之三對面廢棄空屋一樓停車場,一起飲酒吃東西,被告與吳O元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棄置之角棍,連續毆打吳O元,被告明知吳O元之身體狀況甚差,若毆打吳O元,可能造成吳O元死亡,惟被告因氣憤難耐,竟連續以角棍毆打吳O元之身體及頭部致吳O元受有左下唇搓裂傷,左下顎數條刮痕、瘀痕、右上臂側瘀痕、右大腿瘀痕、右小腿瘀痕、左大腿瘀痕、左小腿瘀痕等多處傷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洩憤完畢始離去,吳O元自行上樓睡覺,惟因吳O元之身體狀況差,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又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吳O元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受傷後,影響體液回流到血管,形成腦水腫,於數小時後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為人發現報警,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經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涉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主動向警方投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引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三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吳O元之死亡與其肝功能不好,有最大之關係。依該所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吳O元之肝正常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認為只要有外力為他人所形成之傷害,則本件需考慮為他殺。復依證人林世文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林O安是拿角棍打吳O元之背部一下,再打他胸腹部六、七下」,及證人黃明正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林O安是拿角棍打吳O元朝其腹部背部毆打,前後加起來共打十幾下,用力普通,所以打了十幾下角棍才斷」等語。則被害人吳O元之腹部至少遭被告毆打六、七次以上。在被害人吳O元之肝正常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其腹部至少為被告毆打六、七次以上,對其肝功能已不好之情形,是否會使其肝功能更加惡化,而引起被害人吳O元腦水腫,並導致其死亡,原審對此未進一步請鑑定機關詳加鑑定,即認定被害人吳O元因腦水腫死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關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二)原判決於理由五之(五)引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書載:被害人吳O元頭皮無明顯外傷,解剖發現頭頸部鈍傷,惟又記載頸部出血需考慮為內臟屍斑,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O元頭部有外傷云云。惟於理由五之(二)所引該所第二次鑑定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O九一OOOO四一四號函,卻明確記載「死者頭部有輕微外傷」等語。就被害人吳O元頭部究竟有無外傷,上開二次鑑定內容顯有矛盾,原審竟未詳予究明。再該所第三次之鑑定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法醫理字O九一OOO四三O一號函所載:「……該木棍質輕無法造成重傷害,需考慮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即左下唇即左下顎之傷害),故與死者之死亡不相關,其死亡之方式應為意外」云云,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惟依證人黃O正、林O文於第一審明確證稱,被害人吳O元遭被告毆打後,並無跌倒之情形。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第三次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吳O元之死亡,需考慮跌倒所造成,有無何依據,該鑑定內容對此並未說明其憑據,原審亦未詳加調查,遽以該第三次鑑定意見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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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關於楊O明、楊O琥(即楊O庸)、梁O龍、楊O鎮、陳O明、楊O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O明(綽號豆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承OO市OO路O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辦公室,經營地下錢莊,並先後有陳O祺(另案處理)、黃O遠(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生,綽號平遠,八十五年五月加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上訴人楊O鎮(綽號阿鎮、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加入)、上訴人楊O琥(原名楊O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以下稱楊O琥)、上訴人梁O龍(綽號梁仔、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加入)、上訴人陳O明(綽號財明)、陳O崇(綽號宋仔,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楊O華(綽號阿華)、施O玲(當時使用「宋O君」之名,綽號阿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受僱加入,業已判決確定),及綽號「阿炳」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加入,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稱為「萬O石材公司」,而各任職經理等職位;借款資金則由楊O明、楊O琥、梁O龍、楊O鎮、陳O明、陳O崇、楊O華、黃O遠、陳O祺等人出資及依比例分紅,施O玲則受僱領薪而為會計兼雜務;租金、水電、電話費用則由參與之人平均分攤,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借款人聯絡,各自以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之方式,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業務;而以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金,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左右不等(因有無不動產等價值較高之擔保而不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先後乘林O盛、陳O修、賴O祿、蔡O如、楊O娟、林O英、張O松、羅姓女子、廖O惠、張O麗、許O國(至日期、金額、接洽人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及徐O克、溫O銘等,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中縣警察局,OO市OO路O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楊O明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物,另扣得楊O明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O明、楊O琥、梁O龍、楊O鎮、陳O明、楊O華六人(下稱上訴人六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六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
(一)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僅給與楊德明、及已判決確定之陳O隆最後陳述之機會,未給與楊O琥、梁O龍、楊O鎮、陳O明、楊O華最後陳述之機會(審判筆錄並無楊O琥等人最後陳述答話之記載),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 |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楊O鎮自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楊琥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梁O龍自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始加入楊O明經營之地下錢莊等情,則在渠等加入之前,自不可能與楊O明等人在該地下錢莊為重利借貸行為,然其事實及理由竟未魕楊O鎮、楊O琥、梁O龍等三人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重利行為,其犯罪時間在其三人加入後者,其三人始參與共同犯罪,並應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而僅含混籠統稱:上訴人六人與其他共犯陳O祺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四月之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
(三)原審未傳喚附表二各被害人到庭調查上訴人等人是否確有共同以乘伊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僅以部分被害人即林O盛、陳O修、賴O祿於警訊及被害人蔡O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楊O娟於偵審中以及部分共犯即楊O明、楊O琥、黃O遠、陳O祺等人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六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且就以部分共犯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證據部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審判中命為對質,藉以查明事實,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六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六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六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需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明。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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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O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竊取其女友陳O如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署名「CHENWANJU」,下稱A卡)、寶島商業銀行JCB信用卡(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空白,下稱B卡)、荷蘭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空白,下稱C卡)各一張,並在B、C兩卡背面簽名欄署名「黃O河」而使用之。嗣被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及翌(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在御品西餐廳持用A卡刷卡消費,分別付帳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四千九百十七元,並偽造陳O如之英文姓名「CHENWANJU」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該餐廳櫃台人員誤認被告係A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O如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漏列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查: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連續竊取陳O如所有之A卡、B卡及C卡各一張,並持A卡先後在御品西餐廳刷卡消費付帳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四千九百十七元,復偽造陳O如之英文姓名「CHENWANJU」之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上,使該餐廳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認其所犯該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而於主文內就被告「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其對於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未於主文中就此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其據上論結欄卻又引用與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條文,作為判決之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黃O河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且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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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曾O銘、黃O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O銘係「群O三號」漁船船長,王O捷(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該船之輪機長,上訴人黃O昌及陳O山、陳O成(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亦明知冷凍雜魚、雞屁股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第三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 |
(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莊飛宗,法官為曾逸誠、黃三友,依判決書之記載,參與判決者為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為黃憲文、黃三友,其中法官黃憲文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首揭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二)、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此所謂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人明知冷凍雜魚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王O捷向該成年人士購買而接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之冷凍雜魚及其等認係冷凍雜魚之冷凍雞屁股之物品,共計二O、四七O公斤等情。此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人均明知冷凍雜魚、雞屁股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第三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私運原判決事實欄所列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未盡相符。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冷凍雜魚,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之冷凍雞屁股及第三章之冷凍雜魚,其審理結果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不同,卻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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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二O、二四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張O洲、吳O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O誼原係台中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收銀員,上訴人即被告張O洲則係該公司營業課之離職人員。緣鄒O心(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協議,當其提供一般客戶之刷卡資料供該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使用後,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鄒O心遂告知張O洲,並允諾若張O洲提供客戶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張O洲應允後,遂與鄒O心共同基於幫助該不知名之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先由鄒O心交付張O洲一台由風O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周O百,址設OO市OOOO街二八O號一樓)申請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稱刷卡機)供讀取並確認竊得之資料使用,再由張O洲負責找尋可取得信用卡資料之人。由於張O洲曾擔任過吳O誼之業務主管,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新公司開發客戶為由,與吳O誼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份客戶信用卡資料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代價,指示吳O誼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且應於翌日交付該抄錄之資料。吳O誼應允後,乃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在中友百貨公司,持筆將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已知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含內碼、有效日期)共六十筆(七月三十日抄錄二十筆,八月八日抄錄四十筆,原共係六十筆,然因其中號碼有重複,故實際僅有四十一筆之受害人)一一抄錄於紙上,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將該抄錄所得之資料交付予張O洲,以此方法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含信用卡卡號、內碼即有效日期),共計盜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其信用卡卡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四十一人儲存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而張O洲於取得吳O誼交付之上揭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將該資料轉交予鄒O心,隨後鄒O心復將資料轉交予不知名之人,以解讀所抄錄得之資料,供該不知名之人等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用,並由該不知名之人據以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對信用卡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吳O隆發現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向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反映,經該銀行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鄒O心所有之刷卡機一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吳O誼以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貳年;被告張O洲以連續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吳O誼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或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若經起訴,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判,如應行裁判之一部分,漏未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查原判決事實第二項雖記載本件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提起告訴。惟台中商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事告訴狀略稱:被告張O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於中友百貨公司截取持卡人資料,偽造告訴人客戶鄭O宗之VISA卡消費,詐得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等情,並經其公司職員杜基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前,嗣於原審調查時,再具狀為同一之告訴,有其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二四號卷、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如前開告訴狀及證人杜基裕所證不虛,則除起訴事實外,被告等並有竊取鄭O宗信用卡資料詐欺之情事,雖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是否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認、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
(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張O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新公司開發客戶為由,與吳O誼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五行),認定僅被告等二人間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惟其理由則說明:「……被告吳O誼與被告張O洲、被告鄒O心就上揭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三行),致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等情,認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於其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將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刪除,移列於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並將罰金刑規定為「或科或併科」,而罰金之刑度亦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宣判時,該法條已經修正,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予以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原判決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吳O誼以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貳年;被告張O洲以連續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吳O誼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近年偽卡及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果原判決之認定屬實,被告等盜錄之信用卡資料共達六十筆,被害人亦有四十一人之多,彼等為圖私利,大量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供偽卡集團非法使用、詐取財物,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市場交易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能否謂為輕微?第一審判決分別處以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失出,而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O誼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適宜,有無合乎比例原則等之判斷?原審均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予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O洲、吳O誼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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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O峰上訴意旨略稱: |
(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O生持改造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袁O珠之腰際,理由欄卻援引楊O生於警詢時所供稱:彼僅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手持一把改造手槍等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被害人之公事包遭取走,與本件強盜罪究係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或另行起意,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
(三)上訴人甫滿十八歲即因涉世未深而誤觸刑責,本件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
(四)上訴人於原審曾以頭部受創,請為精神耗弱之鑑定,原審未加調查,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楊O生(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攜帶兇器改造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一把,以槍抵住被害人袁O珠之腰際,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去手機及公事包(內有現金等財物)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O生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暨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及手機係掉落在地經其拿取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說明。以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一)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認定楊O生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腰際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一)),並未援引楊O生之供述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原判決引據楊O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則在說明上訴人有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二))。何況楊O生於警詢係供稱當時彼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手持一把改造手槍等語,並未提及彼有無持槍抵住被害人,是亦無從憑以認定彼未持槍抵住被害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尚有誤會。 |
(二)關於被害人之公事包遭取走,仍屬上訴人強盜行為之一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四)),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具體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修正前之刑法即上訴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
(四)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行為時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始終承認有與楊O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公事包情事,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亦僅稱「請求輕判」云云,並未提出其有關精神疾病症狀之證明文件,迨至原審審判時,始提出請求輕判及為精神鑑定之請求,原審認無必要,雖未敘明理由,有欠允洽,但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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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建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業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O誠、黃O發、李O成、翟O文、劉O兵、徐O芬、黃O梅、余O明、王O保、林O泰、謝O昇、王O明、林O偉、江O斌、周O志、李O惠、李O玲、林O河、黃O發、黃O玉、雷O丞、賴O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張在卷。扣案上訴人所簽發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四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契約書上之指印均與上訴人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卷附之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O九四O一二六八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另有汽車鑰匙四支、十串扣案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為裁判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所定: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云云,而於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經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新法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亦即仍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但對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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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O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O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O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五發,偕友人至陽明山、萬華等地飲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已屬精神耗弱狀態,在OO縣OO市OO路搭乘陳O彰所駕計程車,上車後竟在車內把玩上開手槍,不慎擊發一顆子彈,擊中陳O彰右大腿受傷(傷害部分偵查中撤回告訴),經陳O彰停車報警,警員薛O君據報前往處理,詎上訴人明知薛O君為執法公務員竟因拒捕而萌殺人犯意,持上開手槍(彈匣、子彈均掉落在計程車內),朝薛O君扣扳機四、五次射擊,因無法擊發,薛員始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有關法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罪之事實部分,其判決理由內除依憑被害人陳O彰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及指駁上訴人當時並非全無意識之精神狀態及其請求訊問證人陳O彰、薛O君、蔡O堂、紀O志無必要之理由外,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對前來逮捕之警員薛O君射擊拒捕而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未生死亡之結果,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殺人未遂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
本件上訴人呂O統另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鱄z理由,迄令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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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O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O文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已為其最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至於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亦均因心神喪失,改判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原審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係附屬於前揭無罪判決,其本罪既均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就其附屬於該無罪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自亦於法不合。況所謂「監護」即監督、保護,並為治療,其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回復常態,以消滅其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參考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說明),亦難認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九條關於精神狀態之用語、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均有修正,惟監護處分之期間,從「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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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原裁定撤銷。 |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振賢、詹秋助、王文吉因貪污案件,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檢察官雖於同月九日聲明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茲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復於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依上開規定,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但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補提,殊無疑義。 |
再,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又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依舊法之規定,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期間,固屬不變期間,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相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但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修正為「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並刪除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即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增列「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即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均同此規定。由立法沿革觀之,顯係有意放寬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之限制,亦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補提之。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雖已逾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仍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原審法院自不得以此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已逾十日期間,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原審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憑辦。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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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O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非常上訴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張O文部分均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其他上訴駁回。 |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強制辯護案件,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字樣,但卷無律師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其訴訟程序自屬不合,有貴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O文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為唯一死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雖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張O文辯護,但其辯護意旨僅稱『詳如辯護書所載』(見該審判筆錄),惟經遍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是被告張O文部分即與未經辯護無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該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貴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貴院竟未經調查,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屬違法。前經向貴院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亦認為原判決於法有違,惟僅就原審關於張O文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卻未發回更審。按強制辯護制度,旨在保障其辯護利益,以維審判之公平;因對於重大案件,恐被告自行辯護不周,無法保障其辯護利益,故規定強制指定具法律專業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情形,法院雖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惟卻未見其提出辯護書,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此亦為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所採認。是本件如不予發回二審更審,而僅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無異剝奪被告張O文二審應有之訴訟權益;況被告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人命關天,其在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依法應強制辯護之程序,竟無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書,即與未經辯護無異,自屬不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而貴院採認此項理由,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卻僅撤銷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並未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如此判決顯然無法確實保障、維護被告張O文應有之辯護及審級利益,亦不符強制辯護所欲維持審判公平之目的;更且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如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而非僅撤銷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而已。從而貴院撤銷原判決,卻未發回更審即屬違誤,亦違強制辯護制度之精神。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
一、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部分本院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以維審判之公平。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張O文所犯,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唯一死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被告張O文盜匪案件時,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期日到庭,固有記載「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且其審判筆錄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一O九頁)。但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院賓刑水字第三三三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七日院賓刑水字第五八O八號函,函覆本院敘明被告之辯護人張世興律師於該案並未提出辯護狀及該案之錄音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卷送上訴後十日即已銷毀在卷(其辯護內容無從查考),是被告張O文部分與未經辯護無異(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四六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上開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上訴第三審後,原確定判決本得依職權調查後,撤銷第二審判決,予以糾正,卻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即有違誤。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本件被告涉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極刑,第二審法院判決「未經辯護,逕行審判」,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原確定判決未為糾正,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一併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又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本院向來認係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非常上訴判決以被告張O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且該義務辯護人雖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審判筆錄僅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詳如辯護書所載」,該辯護人並未提出「辯護書」,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被告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未予糾正,予以維持;非常上訴判決依變更前之見解,以此為裁判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非常上訴判決,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法令,雖嗣後見解變更,仍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按之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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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上訴駁回。 |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以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原則,然若因該程序判決忽略職權調查事項,致有重大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時,如原審判決後上訴中刑罰已有變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則該程序判決非不得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傳發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認其違反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除將該條例第三十條刪除外、第三十五條並大幅修正,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引用論罪科刑之條文已被修正變更,刑責則由具體危險犯改為實害犯,刑度亦有不同,自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時該條例尚未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就此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係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判決竟未予調查即時審酌,而以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以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原則,然若因該程序判決忽略職權調查事項,致有重大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時,如原審判決後上訴中刑罰已有修正、廢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則該程序判決非不得為非常上訴之標的。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O含、楊O發、簡O龍、李O彥、李O欣等人(另案偵辦)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OO縣OO鄉OO段第三八九、三九O之五、三九O之十六號土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乃先後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型休閒農場,並搭建二層樓小木屋及飯店之鋼骨結構等建築物;因開挖範圍廣大,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坡地塌坊、地層下陷,危及下游地區,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宣判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在第二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三十條刪除,並將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先前規定之具體危險犯改為實害犯,刑度亦相對加重。然本件第二審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因開挖山坡地範圍廣大,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坡地塌坊、地層下陷,危及下游地區,致生公共危險。即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合於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罪外,併認定其所為已達於水土流失造成實害之程度,亦該當於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適用舊法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與第二審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第二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第三審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該程序判決並無忽略職權調查事項,致有重大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誤會此項法律上意見,以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業經修正,未為比較適用為由,據以指摘本院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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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林O茂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並得就該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O茂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林O茂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死亡,有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林政茂罪刑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