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2。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4.第3~6編§34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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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名稱】


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4
.共118則.


.第3~6編 §344~448 

【其他刑訴實務彙編】
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3第2編§228 ~343.05第7~9編&其他§449-512

.總索引.                                            

第三編 上訴  3-1.第一章 通則 §344 (17)
3-2.第二章 第二審 §361 (13)
3-3.第三章 第三審 §375 (36)
第四編 抗告 §403 (18)
第五編 再審 §420 (25)
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 (9)
【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第三編  上訴  

3-1.第一章 通 則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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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3-1-1.【裁判字號】93,抗,691【裁判日期】931202【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3-1-2.【裁判字號】92,簡上,274【裁判日期】920923【裁判案由】毀損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3-1-3.【裁判字號】92,台上,6317【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3-1-4.【裁判字號】90,簡抗,2【裁判日期】900910【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3-1-5.【裁判字號】90,簡抗,2【裁判日期】900910【裁判案由】竊盜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3-1-6.【裁判字號】93,上更(一),514【裁判日期】93110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補正上訴書狀「上訴人」之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3-1-7.【裁判字號】86,台上,4265【裁判日期】860717【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3-1-8.【裁判字號】95,台上,2054【裁判日期】950420【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之範圍)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3-1-9.【裁判字號】95,交簡上,28【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上訴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3-1-10.【裁判字號】92,台抗,143【裁判日期】9203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提起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3-1-11.【裁判字號】93,訴,122【裁判日期】93072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3-1-12.【裁判字號】91,交簡上,158【裁判日期】9106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上訴權之捨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3-1-13.【裁判字號】94,台抗,230【裁判日期】940602【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繼續審理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上訴之撤回)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
3-1-14.【裁判字號】92,台上,6341【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重傷害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撤回上訴之限制1--被告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3-1-15.【裁判字號】89,台上,5598【裁判日期】89092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撤回上訴之限制2--檢察官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之更正)
3-1-16.【裁判字號】88,台抗,451【裁判日期】881216【裁判案由】盜匪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第三百五十九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3-1-17.【裁判字號】92,上訴,2047【裁判日期】920625【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第三百五十九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十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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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第二章 第二審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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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3-2-1.【裁判字號】89,台上,1615【裁判日期】890330【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3-2-2.【裁判字號】94,易緝,90【裁判日期】941202【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3-2-3.【裁判字號】92,台上,5329【裁判日期】920925【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審程式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3-2-4.【裁判字號】92,交簡上,28【裁判日期】92061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
3-2-5.【裁判字號】94,台上,255【裁判日期】94012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審調查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上訴之範圍)
3-2-6.【裁判字號】92,交簡上,28【裁判日期】92061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3-2-7.【裁判字號】89,簡上,284【裁判日期】90053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條件)
3-2-8.【裁判字號】95,交簡上,27【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判決撤銷。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3-2-9.【裁判字號】90,沙簡上,241【裁判日期】901017【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3-2-10.【裁判字號】92,中簡上,449【裁判日期】921224【裁判案由】毀損 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3-2-11.【裁判字號】94,中簡上,299【裁判日期】940627【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3-2-12.【裁判字號】91,簡上更,2【裁判日期】910528【裁判案由】傷害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3-2-13.【裁判字號】92,台上,5220【裁判日期】92092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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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第三章 第三審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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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3-3-1.【裁判字號】93,簡上,54【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3-3-2.【裁判字號】94,簡上,198【裁判日期】941209【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毒品罪) 
3-3-3.【裁判字號】94,簡上,69【裁判日期】940727【裁判案由】侵占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3-3-4.【裁判字號】89,台上,1793【裁判日期】890413【裁判案由】殺人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
3-3-5.【裁判字號】95,台非,157【裁判日期】950720【裁判案由】傷害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違背法令之意義)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假釋之效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刑期)
3-3-6.【裁判字號】93,台上,5170【裁判日期】931007【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3-3-7.【裁判字號】86,台上,397【裁判日期】86012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侵占電器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3-3-8.【裁判字號】88,台非,225【裁判日期】880819【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3-3-9.【裁判字號】93,台上,4643【裁判日期】930908【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3-3-10.【裁判字號】93,台上,5893【裁判日期】93111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3-3-11.【裁判字號】90,台上,6301【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詐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3-3-12.【裁判字號】86,台上,4326【裁判日期】860717【裁判案由】誣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3-3-13.【裁判字號】92,台上,3770【裁判日期】920710【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更新審判事由)、第二百九十三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
3-3-14.【裁判字號】94,台上,2314【裁判日期】94050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3-3-15.【裁判字號】95,台上,4488【裁判日期】95081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普通傷害罪)
3-3-16【裁判字號】93,台上,6523【裁判日期】931216【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3-3-17.【裁判字號】95,台上,4061【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3-3-18.【裁判字號】94,台上,6675【裁判日期】941125【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海關進口稅則
3-3-19.【裁判字號】95,台上,1779【裁判日期】9504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3-3-20.【裁判字號】95,台上,4275【裁判日期】950803【裁判案由】強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上訴三審之限制--上訴理由)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3-3-21.【裁判字號】95,台上,4054【裁判日期】950721【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上訴三審之理由--刑罰變、廢、免除)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3-3-22.【裁判字號】88,台上,1900【裁判日期】880415【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式)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3-3-23.【裁判字號】95,台上,3898【裁判日期】950720【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原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3-3-24.【裁判字號】91,台抗,397【裁判日期】911009【裁判案由】貪污駁回上訴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式)
3-3-25.【裁判字號】91,台非,152【裁判日期】910625【裁判案由】因被告盜匪案件 部分均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3-3-26.【裁判字號】90,台非,31【裁判日期】900208【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
3-3-27.【裁判字號】94,台上,1965【裁判日期】940421【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三審調查範圍--上訴理由事項)、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三審調查範圍--事實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3-3-28.【裁判字號】95,台上,4696【裁判日期】950824【裁判案由】誣告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
3-3-29.【裁判字號】95,台上,3163【裁判日期】950608【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上訴駁回。何O趣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駁回)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罪
3-3-30.【裁判字號】87,台上,655【裁判日期】870226【裁判案由】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3-3-31.【裁判字號】88,台上,390【裁判日期】88012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肆月,林O健緩刑O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3-3-32.【裁判字號】93,台上,2378【裁判日期】9305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不受理判決1)
3-3-33.【裁判字號】93,台上,60【裁判日期】930108【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不受理判決1)
3-3-34.【裁判字號】90,台上,5113【裁判日期】900816【裁判案由】貪污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3-3-35.【裁判字號】93,台上,3190【裁判日期】930624【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原判決關於製造爆裂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3-3-36.【裁判字號】92,台上,2970【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第四百零一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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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四編 抗告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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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4-1.【裁判字號】91,重訴,9【裁判日期】910613【裁判案由】殺人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4-2.【裁判字號】95,台抗,266【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重傷害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4-3.【裁判字號】95,台抗,394【裁判日期】950907【裁判案由】恐嚇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抗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4-4.【裁判字號】95,台抗,28【裁判日期】950112【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再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4-5.【裁判字號】86,台抗,255【裁判日期】860723【裁判案由】轉讓禁藥等罪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抗告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4-6.【裁判字號】92,台抗,131【裁判日期】9203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4-7.【裁判字號】90,易緝,245【裁判日期】890904【裁判案由】詐欺等 添具意見書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要件1)
4-8.【裁判字號】90,聲,1844【裁判日期】900601【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抗告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4-9.【裁判字號】88,抗,553【裁判日期】881204【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一、二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4-10.【裁判字號】93,台抗,208【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再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4-11.【裁判字號】95,台抗,272【裁判日期】950629【裁判案由】傷害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4-12.【裁判字號】95,抗,765【裁判日期】950921【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4-13.【裁判字號】95,台抗,322【裁判日期】950803【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延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羈押之期間)
4-14.【裁判字號】95,台抗,220【裁判日期】950525【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
4-15.【裁判字號】94,台抗,543【裁判日期】941222【裁判案由】竊佔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得再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4-16.【裁判字號】91,聲更(一),3【裁判日期】920217【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偵查之發動)
4-17.【裁判字號】93,抗,186【裁判日期】930412【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4-18.【裁判字號】92,交抗,573【裁判日期】92060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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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五編 再審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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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裁判字號】90,聲再,313【裁判日期】90083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5-2.【裁判字號】93,台抗,329【裁判日期】930729【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3.【裁判字號】89,台抗,385【裁判日期】89091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4.【裁判字號】88,台抗,249【裁判日期】8807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5.【裁判字號】86,台抗,257【裁判日期】860723【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6.【裁判字號】93,交簡抗,1【裁判日期】93091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5-7.【裁判字號】93,台抗,329【裁判日期】930729【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8.【裁判字號】93,聲再,377【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2)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5-9.【裁判字號】93,抗,413【裁判日期】930722【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10.【裁判字號】95,聲再,101【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詐欺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5-11.【裁判字號】94,台抗,214【裁判日期】940526【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聲請再審 原裁定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5-12.【【裁判字號】94,聲再,124【裁判日期】940429【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13.【裁判字號】93,聲再,74【裁判日期】930223【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5-14.【裁判字號】93,聲再,361【裁判日期】930922【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再審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15.【裁判字號】90,聲再,276【裁判日期】900529【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再審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5-16.【裁判字號】92,聲再,44【裁判日期】920214【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17.【裁判字號】93,聲再,428【裁判日期】931109【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
5-18.【裁判字號】95,聲再,228【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19.【裁判字號】93,聲,97【裁判日期】93042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異議之聲明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聲請再審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5-20.【裁判字號】93,聲再,7【裁判日期】930507【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21.【裁判字號】94,台抗,259【裁判日期】94062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5-22.【裁判字號】94,交聲再,55【裁判日期】941222【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5-23.【裁判字號】91,聲再,528【裁判日期】920630【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本件開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5-24.【裁判字號】90,聲再,128【裁判日期】900518【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本件開始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5-25.【裁判字號】89,再,3【裁判日期】891229【裁判案由】再審 判決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再審之審判)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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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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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裁判字號】95,台非,163【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罰則)
6-2.【裁判字號】92,台非,376【裁判日期】921031【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調查之範圍)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罰則)
6-3.【裁判字號】95,台非,100【裁判日期】950512【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6-4.【裁判字號】95,台非,291【裁判日期】951123【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6-5.【裁判字號】95,台非,154【裁判日期】950720【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6-6.【裁判字號】95,台非,182【裁判日期】95081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6-7.【裁判字號】92,台非,406【裁判日期】92121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書證之調查)
6-8.【裁判字號】94,台非,114【裁判日期】940513【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6-9.【裁判字號】85,台非,36【裁判日期】850208【裁判案由】背信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1.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 .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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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上 訴

3-1.第一章 通 則 §344 

3-1-1.【裁判字號】93,抗,691【裁判日期】931202【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34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O明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法院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當事人始有就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因而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O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O四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未經法院為何論罪科刑,即無受何不利益之判決,自無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裁定,惟並未提出何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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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裁判字號】92,簡上,274【裁判日期】920923【裁判案由】毀損等 §34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O江   男 四十四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OO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查O江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陳OO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三三九號三樓之住處,持一瓶不明氣體噴灑告訴人,並按壓告訴人頭部及抓住肩胛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四X三.五公分、前胸部化學性燙傷七X三公分及右上臂四.五X四.五公分等之傷害,並當場恐嚇告訴人若不說出查承恩就讀何幼稚園,即點燃其手中持有狀似打火機之物並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而化學藥劑對人體產生傷害之情形非以一般肢體性傷害可以推斷成傷之時間,告訴人於當日受傷後已極度驚嚇深恐被告再度前來,處理家中被毀事宜及照顧女兒及孫子之安全為第一要務,無暇抽身前往醫院治療,直至胸前遭不明液體潑灑一、二日後出現灼傷現象發覺事態嚴重而家中混亂告一段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治療驗傷,此為合理處理方式,且本案同時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該抗告之裁定理由二詳述「抗告人(即被告)亦自承相對人(指告訴人)所受噴霧器灼傷、頭部及上肢之瘀傷等傷害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爭執中所造成」等語,被告行為顯已涉有刑法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亦位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違法之處等語,告訴人因而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上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且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亦未參酌民事保護令,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三三九號三樓之住處,持預藏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屬實,且有大門門鎖損害相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罪嫌不足,若成立犯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僅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論罪科刑,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斷,據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及傷害罪詳加調查斟酌、且量刑過輕、亦未參酌民事保護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索引>>
 

3-1-3.【裁判字號】92,台上,6317【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344.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O安
        張林O珍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O安、張林O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O安、張林O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O安、張林O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嫻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於同一聲請上訴狀內,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O林嫻竊盜部分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即應認為上訴。雖上訴人等之上訴併於聲請上訴狀內,誤向檢察署提出,惟其等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十日期間內上訴,自發生上訴效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以上訴人等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與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云云。置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除關於被告林O竊盜判決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不顧,遽以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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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裁判字號】92,台上,408【裁判日期】920123【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344.4.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八號

  上 訴 人 蔡O亮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O亮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態、憂鬱狀態之疾,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因至OO縣OO市OO路金O都美容KTV店消費,結識該店服務小姐即被害人H女(姓名、住所等資料詳卷),為獲被害人之青睞,除出手大方給付可觀之小費外,並力邀被害人出遊,經數度聯絡,兩人遂於電話中約定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膜拜。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上訴人依約駕駛向許O生借得之NPKxxx號機車OO市OO路與自強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搭載被害人至同縣鹿港鎮,除至天后宮拜拜外,並相偕逛街及食用餐點,嗣上訴人又駕駛前開機車附載被害人欲至同縣田中鎮尋找友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OOO鎮OO里OO路O段五O八巷四七六號其曾受僱工作之廢棄工廠鐵皮屋,上訴人即提議至該處密談,被害人應允而入。因上訴人質問被害人有關是否拾獲一支票之事,並對是否進行性關係,二人大起爭執,於爭執中,因被害人除揚言欲找人對付外,並出手抓傷上訴人左臉,咬傷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見狀一時怒火中燒,竟萌殺人犯意,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猛撞地面,至其大量流血且毫無反應,上訴人見狀猶不罷休,接續持置於該處之方形角鐵一支猛擊被害人頭部二下,致其受外傷性腦蜘蛛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臉部及左、右頭顳部撕裂傷等傷害,陷於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旋上訴人仍有未甘,竟動手脫去被害人衣褲,並趁被害人昏迷之際,另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皮包一個後離去(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郭秋玉發現報警處理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葉O賓、柯OO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郭秋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達該處門前,看到一位男子頭戴安全帽、背一個白色女用皮包,騎乘一輛三陽紅色重機車,匆忙離去,……我看見那位赤裸女子趴在地上」,「……該男子的臉部,很像我以前同事阿亮(蔡O亮)」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為上訴人抓住頭部猛撞地面,及以方形角鐵毆擊頭部,致受前揭傷害,迄今仍處於無意識狀態,呈植物人現象,但尚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並據葉O賓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家屬葉貴芬立具領回被害人被竊之皮夾一個、身分證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滿庭芳KTV貴賓卡、名佳美會員卡、O棧會員卡各一張、平安符一枚之贓物領據,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另依照片顯示,上訴人左臉及左手臂確實分別受有抓傷及咬傷之痕跡,與其所供為被害人抓傷及咬傷之情節相符合,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以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上訴人非但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猛撞地面,又接續以方形角鐵猛擊被害人頭部,足見其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手段兇狠,殺意甚堅,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態、憂鬱狀態之疾,為精神耗弱之人,有秀傳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明秀醫字第九OO三O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上訴人實施殺人犯行,手段兇殘,雖未生死亡結果,但被害人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所受煎熬,更甚死亡,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宜遽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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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裁判字號】90,簡抗,2【裁判日期】900910【裁判案由】竊盜 §34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錢O維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智障,無自制能力,不能明辯是非,趁路旁小客車車窗未關,順手牽羊取走半包長壽香煙,母親受其拖累,無法外出謀生,懇請免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係被告之母親,但被告業已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已據被告之母親王O珍陳明在卷,被告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上訴人之身分顯不符合上開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智障,無自制能力,不能明辯是非,懇請免刑罰執行等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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