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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1。刑事實務判決04~侵害國家法益 |
.總 索 引. .刑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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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家內亂類(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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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瀆職犯罪類(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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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妨害國家權力作用類(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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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類(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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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回索引>>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00條第1項~普通內亂罪 |
.公開表示中華民國已不存在,應改名為「台灣國」,涉嫌暴動內亂~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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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台獨群眾示威遊行,涉嫌暴動內亂及損壞、侮辱國旗罪~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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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
.自訴人自訴地方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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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
.自訴人自訴法務部長教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非法偵訊,逼迫其簽署偵訊筆錄,並偽造不起訴書公文書~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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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 |
.警員持警棍,凌虐毆打菲律賓籍之拘留所收容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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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主管執行調房,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涉嫌凌虐人犯違法行刑~自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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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8條瀆職罪~越權受理罪 |
.自訴人自訴行政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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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9條瀆職罪~違法徵收罪 |
.自訴人自訴原任職捐稽徵處處長,涉嫌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自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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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1條瀆職罪~公務員圖利罪 |
.自訴人自訴檢察署檢察長明顯圖利律師業,涉嫌公務員圖利罪嫌~自訴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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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2條第一項瀆職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出境管理局雇員洩漏入出境資料,使他人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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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電信法第56條~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
.刑事警員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違法對被害人住宅進行搜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獲而侵占手機為贓物,竟收受並盜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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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男子因清潔車聲響擾睡眠,用木棍敲擊清潔車駕駛座之車窗、車門,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車門凹陷及施強暴脅迫傷害清潔隊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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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公然聚集群眾於集會時間過後,仍不願解散,毀損破壞阻隔群眾籠鐵絲網,同時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現場值勤警員依法執行阻絕未申請合法集會群眾之勤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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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徒手擊打停置路邊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當場對警員以「幹O娘」之穢語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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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 |
.二人共同以電子器材通話舞弊,欲使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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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 |
.立法委員因海鮮店佔用騎樓擺設桌椅營業,警員取締佔用騎樓之職務時,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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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自訴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竟違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會議解釋所規定之限期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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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
.一家4人以每票伍佰元的代價,接受市議員候選人買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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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縣議員選舉時,二人以虛設戶籍的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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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總部總幹事為求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以五萬元之代價,賄賂有投票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O年,緩刑O年。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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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養蚵自救會成員,為阻撓水利局拆除違建蚵架,公然聚眾共同到場抗爭,與警員發生拉扯,警員失足落海右腳骨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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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活動時,男子實施強暴行為,損壞派出所設備損壞成聚眾圍困毆打電視台工作人員~處有期徒刑捌月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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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不滿積欠過多交通違規罰款及全民健保費用,及不滿於監理站人員處理態度,將電線外露狀似爆裂物品紅色背包,置於在總統府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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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於專題演講集會時.逕行闖入前址,高聲呼喊妨害名譽言詞,進而用手掌摑主持人助理耳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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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運動賽事結果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並在報章雜誌媒體刊登廣告,並於廣告文中以台灣獨家代理國外『合法體育博彩網站』的廣告推廣公司~負責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內部職員~各處均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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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第2項 |
.男子無故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偽造署押,而參與犯罪之結社,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O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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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公司以電話訪問方式,對涉有法律糾葛之當事人挑唆、包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其他公司人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O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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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假冒警察,查看婦人證件而搶奪皮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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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
.經營玉飾買賣人員,對該大樓管理組長自稱為警察人員而冒用該官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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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
.男子於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突然掙脫銬衝出派出所大門,隨後追趕圍捕到案~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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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2條第4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便利依法逮捕的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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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拘留所戒護勤務警員,因過失使大陸女子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開門逃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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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
.為使友人隱避其公共危險罪嫌,而出面頂替犯罪,並刻意誤導警方偵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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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為隱瞞被告施用毒品的證據,將不實尿液裝入警方事先提供之集尿罐,使誤信該尿液為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遭隱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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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主要法條 |
摘要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
.妻子在偵查庭內,虛偽陳述『沒有在橋上換騎機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掩飾丈夫酒醉駕車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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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男子以二萬元典當重型機車,捏造車輛出借友人不返還,向警察局誣告友人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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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公司負責人謊報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報請其偵查侵占遺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本件自訴不受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O輝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公開表示中華民國已不存在,應改名為「台灣國」,亦即將國家名稱改為台灣,並要在九月六日率領十萬人民走上街頭站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具體說出我們國家的國名是台灣。按李O輝曾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十二年之久,並未推翻中華民國;而現在總統民進黨之陳O扁雖有台獨黨綱,亦並未實施,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被告李O輝卻謠言惑眾說中華民國不存在,已涉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嫌。且被告李O輝與其暴行群眾遊行時燒毀國旗,亦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嫌。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內亂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內亂罪嫌,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
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如依法已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事項,應優先於上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事項為判斷,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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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本件自訴不受理。 |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O蓮及黃O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導台獨群眾約五、六萬人,在高雄市示威遊行,高喊臺灣正名運動,建立臺灣國(即:推翻中華民國)之口號,並沿途焚燒國旗,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行之,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壞、侮辱國旗罪。經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承辦檢察長吳O愛竟拒絕指派檢察官開庭偵辦,而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麗字第二五0五一號函函覆。檢察長吳O愛若以該函致於被告呂O蓮及黃O文,則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暴動內亂罪;若未以該函致被告呂O蓮及黃O文,則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暴動內亂罪等語。 |
二、非犯罪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參照),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嫌,然按內亂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如有被害以國家為被害人,自訴人係自然人,顯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 |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無論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或以函文查復無分案偵查之必要而結案,依法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四0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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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李華安 |
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
本件自訴不受理。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個人即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許O芳涉有枉法裁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民事訴訟,故意不依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認定,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枉法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其權益受該判決影響甚鉅,然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雖另於自訴狀內陳稱:過去雖有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惟該見解不僅違法亦屬違憲,自訴人因本案而蒙受重大損失,乃當然之被害人,實務見解不當之限縮解釋,業已超越文義解釋之最大外延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其審判職責範圍內,有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權責,自不受自訴人前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院定之,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理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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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自訴不受理。 |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依自訴狀內容探求自訴事實之真意,自訴人係認被告陳O南為法務部長,教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O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查時違法將其圈進第十偵查庭,進行非法偵訊,逼迫其簽署偵訊筆錄,並偽造不起訴書公文書;又指派檢察官蔣O義於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對其進行迫害,掩護被告罪行,反駁告訴人(即自訴人)之指訴與證據,並湮滅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對其施以迫害;再包庇真兇盧正,竟使此案於第一審至第三審均查無罪證與盧正有關,乃被告陳O南手握生殺大權,被告陳O南指派檢察官屢犯事證長達年餘等情,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均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再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天福自訴被告陳O南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並認以上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較,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為較重之罪;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之情節顯較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情節為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即與法未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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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O德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
一、廖O德為位於OO市OO路O段二號「OO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O分局」(下稱中正O分局)之警員,負責中正O分局拘留所之戒護勤務,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菲律賓籍DELEONMARISSAESTAVILLO(下稱MARISSA)則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逾期停留而為警臨時收容於前開拘留所之被收容人。廖O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中正一分局拘留所內執行戒護勤務時,因聽到拘留室內有行動電話聲響而前往察看,經搜索拘留室(二)後,發現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修指甲尖頭剪刀、皮帶及二瓶玻璃瓶裝乳液等不應置於拘留室內之物品,分屬MARISSA、DAISY、DIDIT等三名菲律賓籍被收容人所有,遂帶同三名被收容人前往行李室,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鐵櫃,於進入行李室後,上開三名被收容人不願依令行事,廖O德則前往備勤寢室取得拘留所配置之鐵製警棍(未扣案),揮動警棍再次要求三名被收容人依令而行,MARISSA仍不願從之而欲由廖O德左側擠出行李室,因而與廖O德發生肢體上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因雙方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堅硬物體而受有左側頭部瘀傷,廖O德隨即基於凌虐人犯之故意,以非屬於必要之管束之手段,持上開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予以處罰,並致MARISSA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各約十四乘 |
二、案經臺北市議員於議會提出質詢,經媒體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分案調查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製警棍毆打被害人MARISSA臀部三下及於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拘留室搜到前開不應置於拘留室之違禁物品後,隨即將三名被收容人帶往行李室,要求渠等將前開物品放置於行李室之置物鐵櫃,惟三名被收容人到達行李室後,不願依令行事且其中包含MARISSA在內之二名被收容人並嘗試由被告身側擠出行李室以脫逃,伊將該二人推回行李室後,前往備勤寢室取得鐵製警棍,揮動警棍要求三名被收容人將物品放置於置物鐵櫃,MARISSA不但不聽從,反而欲由被告之左側擠出行李室,伊即以左肩抵住制止之,此時,MARISSA仍不斷掙扎推擠,故為防止脫逃、控制羈押之狀況及保護自身之人身安全,即持上開警棍揮打MARISSA三下,實係合法使用警械,並無凌虐人犯之故意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執行戒護拘禁人犯職務時,在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並持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業據MARISSA以書面指述並有譯文在卷,復經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FERNADORESURRECIONMONTANA在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MARISSA傷勢之照片三張、被告手持鐵製警棍之照片一張、恩主公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正第一分局拘留所看守勤務時間配置基準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余正宗醫師到庭結證情節亦相符。至被告是否合法使用警械而無凌虐人犯故意一節,觀諸卷附MARISSA之傷勢照片三張、恩主公病歷記載,MARISSA身體並無其他防禦傷痕,且所受皮下瘀血傷係集中並均勻分佈於兩側臀部,是該處皮下瘀血應係臀部兩側遭受近相等之外力所造成,足見MARISSA係處於被壓制之狀態下,遭人以外力猛擊所造成,若如被告所辯係於雙方肢體接觸激烈衝突中揮動警棍毆擊所致,則MARISSA豈會不掙扎扭動或試圖防禦而使被告得以次次擊中相同之部位且未造成其他防禦性之傷痕? |
(二)再觀之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製作附卷之履勘現場筆錄、拘留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七張,拘留所之鐵門為拘留所唯一通往外面之出入口,且大門平常上鎖,並有該分局三組及勤務中心二十四小時攝影監控,核與證人即中正一分局拘留所警員吳O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該分局拘留所小隊長林振三亦到庭證稱:平常管制時,門要上鎖,鑰匙由內房值班人保管等語,被告亦自承:要離開拘留所至外界需經過三組之辦公室,且當日因拘留所要進行消毒作業,曾將被收容人帶至三組的一間小辦公室等語,是被收容人在如此嚴密戒護下,客觀上實無脫逃之可能,且MARISSA既如前述曾被帶至三組的辦公室中,則對上開嚴密戒護情形應知之甚稔而不致生脫逃之意。 |
(三)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振三到庭證稱:於交接班時,均會將有危險物品或異樣需要特別注意事項告知下一值班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被告未曾向其反應有脫逃或鼓譟之情形等語;證人吳O旺則證稱: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執勤時,並無值班的前手告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接被告下一班之警員劉O樑到庭結證稱:在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間,並無人告知特殊事情等語。果MARISSA有脫逃之情且需被告使用警械方能制止,則被告於使用警械後,竟未依法將使用經過報告該管長官且未曾將此需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代接班之下一班警員,實與常理有違。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持警棍毆打MARISSA實非屬於必要之管束行為,再參以被告持用警棍之照片及MARISSA臀部兩側大面積之皮下瘀傷,益見被告下手之際所用力道非小,MARISSA所受之痛楚亦非難以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再次勘驗拘留所現場之聲請,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勘驗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平面圖及攝有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足供認定被告犯罪之情,而無再次勘驗現場之必要。 |
二、被告廖O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負責拘留所戒護勤務之警員,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按凌虐人犯,致人犯因而受普通傷害,乃凌虐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凌虐人犯罪外,祇成立凌虐人犯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係於懲處MARISSA時致生臀部之傷害,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實難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或有所誤會。 |
另就被害人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是否如MARISSA所指係被告抓其頭部撞牆抑或如被告所辯於衝突中碰撞硬物所致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抓MARISSA頭部撞牆犯行,並辯稱:應係於雙方衝突時,被害人不慎跌倒撞到棄置之公文櫃所致等語。 |
經查,除MARISSA指述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抓MARISSA頭部撞牆所致,故實無從認定MARISSA之指述為真實,並參以被告自白該傷乃MARISSA於肢體衝突推擠中撞及硬物所造成,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尚難僅據MARISSA片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公訴人以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或有誤會,惟因公訴人以MARISSA頭部傷害部分與臀部傷害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不聽從管教而一時氣憤,始持警棍毆打之,並非恣意為之,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持警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信經本案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五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持以凌虐人犯之鐵製警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經扣案,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至MARISSA另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因被收容人不服管教而一併以鐵棍處罰另二名菲籍被收容人DAISY、DIDIT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以外被收容人之犯行,且上開二名菲籍被收容人並未提出指述且均已遭遣送回國而無從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有MARISSA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併同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陳彥蕖 |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
自訴駁回。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O先係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正班主管,故意連續五次將編號九三七號受刑人簡O成調與自訴人同房,因自訴人與簡O成有仇,每一次與簡O成同房,都差一點打架,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行刑等罪嫌云云。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合先敘明。 |
三、經查: |
(一)按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即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凌虐人犯罪;而所謂凌虐,乃凌辱虐待之意,亦即違背人道,以強暴或其他方法,使其人格、精神或身體感受痛苦之行為,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行為,均屬之,例如橫加鞭笞、濫施械具、迫令下跪、不給飲食、不予睡眠等是。倘監獄管理人員為維持獄所之秩序致有實施必要之管束行為,倘未逾越法定懲罰之範圍,遂與凌虐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聲請向臺灣宜蘭監獄調取自訴人於該監獄總務科保管中之內務箱內有關案外人簡O成書寫證明書乙紙,係由簡O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禮五舍九房所簽立,內容為︰「一、九三七號受刑人簡O成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禮五舍王O先主管命令我寫切結書,調禮五舍九房,我不想來九房,他強迫我來九房,且我與劉O強有仇,曾經本四教區李科員也明白此事,而我與劉O強共五次同房有仇,實無法再相處了。以上空口無憑,以下空白」,經本院向臺灣宜蘭監獄調閱前開證明書核閱無訛,此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宜監宏總字第O九一OO一三二三一號函檢附之該證明書原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述之證明書確實存在。 |
(三)次查,自訴人劉O強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由臺灣高雄監獄移往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渠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八十二年四月起,在該監獄禮五舍療養房十六房,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調同舍療養房九房至九十年十一月移監止,曾三度與案外人簡O成同房(即該監獄禮五舍療養房九房),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六月七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均係因案外人簡O成舍房調整而與自訴人同房;另案外人簡O成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已調整舍房至禮五舍十八房;又自訴人與案外人簡O成同房期間,禮五舍療養房九房並未配住其他受刑人等情,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監獄調查,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監戒字第二七二七號函檢附自訴人與案外人簡O成在監期間受刑人行狀考核卡—在監行狀記錄、調房報告輸入資料—收容人舍房資料等附卷足憑。 |
(四)觀諸前揭在監行狀記錄,案外人簡O成與自訴人同房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飯菜問題而與其禮五舍十二房同房受刑人鬥嘴,經被告即主管王O先將之調至同舍九房,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不易與人相處,好鬥逞口舌之力,衛生習慣差,由被告再將之調至同舍十八房,並由案外人簡O成簽立報告切結書,表明願與同舍同學和諧相處,絕不再調房;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與同房無法和睦相處,自願調置九房,同日復與自訴人無法相處,簽立切結再調至十二房等情,亦有案外人所簽立之報告切結等在卷可攷。是以,案外人簡O成多次與其同房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以致調房乙節,至堪認定。 |
(五)準此,被告王O先縱係案外人簡O成調房與自訴人同房時之舍房主管,輒因案外人簡O成與其他受刑人發生齟齬、口角爭執時,遂將案外人簡O成調與自訴人同舍房,此乃監獄管理人員為維持獄所之秩序致有實施必要之行為,既未就自訴人之身體或精神加以管束之懲罰,亦非屬違背人道,以強暴或其他方法,使自訴人人格、精神或身體感受痛苦之行為,洵難謂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復以,被告王O先雖係依法執行刑罰之公務員,然被告王O先之上開行為,既係因案外人簡O成個人因素,詳如前述,所為獄政管理之正當行為,委難謂被告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至為灼然。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劉O強指摘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行刑等罪嫌云云,經本院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結果,咸認自訴人所指摘被告諸罪嫌不足,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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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自訴不受理。 |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曾O興、鄭O貞、黃O君、徐O晃、張O文(下簡稱被告曾O興等五人),係行政法院法官。又自訴人黃O隆之父黃O得因國家不法侵害、右腦挫傷後遺症等因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OO縣OO市OO段六三七號之板橋市重慶國中預定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惟台北縣政府為興建重慶國小運動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前開房屋時,因見自訴人之父黃O得癱瘓臥病在床,台北縣政府為求拆除順利,於聯絡子女接回扶養不成,乃將之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又函請繳納照護費用未果,台北縣政府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請愛德養護中心檢具照護自訴人之父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相關收據由台北縣政府先行代墊,經自訴人之父黃O得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裁定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愛德養護中心短期安置照護、代墊照護費用屬私法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故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不服之聲請,然自訴人之父黃O得仍不服,而為再審之聲請,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復經自訴人之父黃O得(法定代理人黃藍秀金)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以:前開案件為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並非私法事件,台北縣政府所為之函文亦未聲明照護費用為私法關係,況黃O得已受禁治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申請保護安置為由,再經被告曾O興等五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系爭裁定中認定:(一)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二)理由欄第三、四行中表明自訴人之父黃O得所搭蓋之建築為「違章建築」;(三)理由欄第四行下更稱:「因僅見聲請人(指本件自訴人之父黃O得)癱瘓臥病在床」等情,然實際:(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處分應係行政處分;(二)自訴人之父黃O得搭蓋之房屋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後段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得強制拆除之情形;(三)自訴人之父黃O得患右腦挫傷後,自訴人、自訴人之母均隨侍在側,並非遺棄自訴人之父一人臥病在床、利用以為捍衛違建,故認被告曾O興等五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況自訴人黃O隆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縱自訴人因此判決而受有名譽、財產上實質之侵害,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曾O興等五人涉嫌枉法裁判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復自訴人另併自訴被告曾O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二罪法定刑度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曾O興等五人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曾O興等五人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自訴人主張者乃:被告曾O興等五人應予受理再審而為駁回裁定等情,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之「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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