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1。刑事實務判決05~刑事特別法判決全文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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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彙編名稱】


刑事特別法判決全文彙編
.共116則.

 
【其他刑事彙編】
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總 索 引.

.刑事與治安類(44)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18)     

1-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類(7)

1-3.檢肅流氓條例類(8)
1-4.洗錢防制法類(2)

1-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5) 

1-6.家庭暴力防治法類(4)
.經濟及商法類(47) 2-1.著作權法類(9)         

2-2.商標法類(3)

2-3.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類(4)   

2-4.公司法類(4)

2-5.商業會計法類(6)
2-6.稅捐稽徵法類(3)

2-7.銀行法類(6) 

2-8.電業法類(3)

2-9.電信法類(6)  

2-10.動產擔保交易法類(3)
.社會及福利類(25) 3-1.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類(4)  

3-2.勞動基準法類(10)

3-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類(2)      

3-4.食品衛生管理法類(2)
3-5.藥事法類(4)       

3-6.健康食品管理法類(2)

3-7.鐵路法類(1)
【其他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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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與治安類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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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1-1.【裁判字號】95,訴,1081【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無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運製造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第十一條(補充法)
1-1-2.【裁判字號】93,訴,1572【裁判日期】940422【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1-1-3.【裁判字號】94,訴,1848【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販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1-1-4.【裁判字號】94,訴,1683【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陸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1-1-5.【裁判字號】94,訴,984【裁判日期】9406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1-1-6.【裁判字號】94,訴,1014【裁判日期】940526【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1-1-7.【裁判字號】95,簡,103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陸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毒品罪)  /
1-1-8.【裁判字號】95,訴,272【裁判日期】950629【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1-1-9.【裁判字號】95,易,376【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肆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1-1-10.【裁判字號】94,訴,696【裁判日期】941221【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1-1-11.【裁判字號】95,簡,2064【裁判日期】9508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拘役伍拾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毒品罪) /
1-1-12.【裁判字號】90,訴,2345【裁判日期】91012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
1-1-13.【裁判字號】93,上訴,2946【裁判日期】9311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上訴駁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第十四條(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
1-1-14.【裁判字號】92,訴,169【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拘役肆拾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物)
1-1-15.【裁判字號】90,訴,461【裁判日期】901127【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務員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毒品罪) 
1-1-16.【裁判字號】94,訴,621【裁判日期】95011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第十八條第一項(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
1-1-17.【裁判字號】95,毒聲更(一),16【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
1-1-18.【裁判字號】92,訴緝,158【裁判日期】920825【裁判案由】煙毒等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本條例繫屬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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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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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1.【裁判字號】94,訴,895【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重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
1-2-2.【裁判字號】94,訴,1348【裁判日期】950728【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輕型槍砲罪) /
1-2-3.【裁判字號】95,訴,176【裁判日期】950320【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
1-2-4.【裁判字號】94,簡,2170【裁判日期】941006【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O月,併科罰金新台幣O萬元。緩刑貳年。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販賣刀械罪)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物)
1-2-5.【裁判字號】95,簡,2301【裁判日期】950728【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緩刑貳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 /
1-2-6.【裁判字號】95,簡,53【裁判日期】95031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O月。緩刑貳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加重攜帶刀械罪)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物)
1-2-7.【裁判字號】95,聲,431【裁判日期】950314【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製獵槍壹支沒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刑法第四十條(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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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檢肅流氓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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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裁判字號】91,感裁,3【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不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流氓之定義)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程式不合規定之駁回及補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訓處分)
1-3-2.【裁判字號】95,感更緝,1【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不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檢肅流氓之時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程式不合規定之駁回及補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訓處分)
1-3-3.【裁判字號】89,感更(一),17【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不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聲明異議之方法及處理) 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經告誡不改過之流氓之拘提);第九條(傳喚或強制到案流氓之移送法院審理)
1-3-4.【裁判字號】89,感裁,15【裁判日期】911021【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交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流氓現行嫌疑犯之逕行強制到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流氓之定義);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情節重大之審酌認定)
1-3-5.【裁判字號】90,感裁,73【裁判日期】901031【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留置期間延長壹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留置及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
1-3-6.【裁判字號】90,感裁,74【裁判日期】930430【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交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秘密證人)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流氓之定義)第三款、第五款;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情節重大之審酌認定)
1-3-7.【裁判字號】91,感裁,59【裁判日期】92040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交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交付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
1-3-8.【裁判字號】91,感抗,185【裁判日期】911119【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抗告駁回。 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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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洗錢防制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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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裁判字號】93,訴,720【裁判日期】931020【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陸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罰則)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酌量扣押財產)
1-4-2.【裁判字號】95,訴,365【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罰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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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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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裁判字號】90,易,1336【裁判日期】9011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參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罰則);第二十八條(罰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1-5-2.【裁判字號】90,簡,4080【裁判日期】910102【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O月,緩刑貳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罰則) /
1-5-3.【裁判字號】93,簡上,320【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無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罰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1-5-4.【裁判字號】93,訴,660【裁判日期】930818【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罰則)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1-5-5.【裁判字號】93,訴,11【裁判日期】9304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罰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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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家庭暴力防治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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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裁判字號】95,簡上,79【裁判日期】950714【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1-6-2.【裁判字號】89,易,1399【裁判日期】890816【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6-3.【裁判字號】95,簡,837【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核發暫時保護令)
1-6-4.【裁判字號】94,易,1767【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累犯,處拘役O拾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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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濟及商法類

2-1.著作權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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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1.【裁判字號】91,自,69【裁判日期】91061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無罪。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第九十三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第十五條(公開發表著作權);第十七條(著作人之權利)
2-1-2.【裁判字號】95,易,1058【裁判日期】950821【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 /
2-1-3.【裁判字號】95,易,1087【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 /
2-1-4.【裁判字號】95,簡,15【裁判日期】950117【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光碟重製物處罰) /
2-1-5.【裁判字號】95,簡,67【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散布光碟重製物處罰) /
2-1-6.【裁判字號】95,簡上,20【裁判日期】950330【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利用)
2-1-7.【裁判字號】95,簡,482【裁判日期】950302【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為特定原因而輸入不視為侵害之情形)
2-1-8.【裁判字號】93,簡,2458【裁判日期】931015【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改作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2-1-9.【裁判字號】90,易,1650【裁判日期】910222【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無罪。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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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商標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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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裁判字號】95,中簡,1328【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拘役O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第八十二條(罰則) /
2-2-2.【裁判字號】95,簡,2264【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罰則) /
2-2-3.【裁判字號】95,聲,1558【裁判日期】950811【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罰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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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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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3-1【裁判字號】95,易緝,7【裁判日期】950308【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 /
2-3-2.【裁判字號】94,易,2121【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之管理)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
2-3-3.【裁判字號】91,簡,1031【裁判日期】9108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罰則--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十八條之(洩密之處罰)
2-3-4.【裁判字號】94,簡,635【裁判日期】940531【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罰則--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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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公司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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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裁判字號】95,簡,1621【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
2-4-2.【裁判字號】95,簡,975【裁判日期】950524【裁判案由】公司法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
2-4-3.【裁判字號】92,易,1637【裁判日期】921230【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無罪。 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分派財產之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清算人)
2-4-4.【裁判字號】92,簡,1595【裁判日期】920509【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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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商業會計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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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裁判字號】95,簡,2555【裁判日期】950828【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罰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2-5-2.【裁判字號】93,簡,991【裁判日期】930428【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罰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2-5-3.【裁判字號】93,訴,715【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2-5-4.【裁判字號】92,簡,3838【裁判日期】921017【裁判案由】貪污等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罰則) 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範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2-5-5.【裁判字號】95,易,371【裁判日期】950517【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壹年。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罰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2-5-6.【裁判字號】91,易,950【裁判日期】920328【裁判案由】侵占等 處有期徒刑拾月。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罰則) /
                                                回索引>>

2-6.稅捐稽徵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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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裁判字號】95,簡,659【裁判日期】950330【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
2-6-2.【裁判字號】95,訴,193【裁判日期】950602【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
2-6-3.【裁判字號】95,易,1580【裁判日期】950726【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罰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回索引>>

2-7.銀行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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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裁判字號】92,訴,2114【裁判日期】930323【裁判案由】銀行法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業經營原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
2-7-2.【裁判字號】94,訴,1337【裁判日期】950127【裁判案由】銀行法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業經營原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2-7-3.【裁判字號】88,易,1642【裁判日期】881025【裁判案由】銀行法 無罪。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銀行法第十二條(擔保授信)
2-7-4.【裁判字號】94,易緝,105【裁判日期】940623【裁判案由】背信等 本件免訴。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2-7-5.【裁判字號】92,易,2442【裁判日期】930401【裁判案由】銀行法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收受不當利益之處罰) /
2-7-6.【裁判字號】93,訴,51【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處有期徒刑貳年。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罰則--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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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電業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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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裁判字號】94,簡,642【裁判日期】940407【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竊電罪罰則) /
2-8-2.【裁判字號】90,簡,4136【裁判日期】901207【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竊電罪罰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2-8-3.【裁判字號】92,簡,1788【裁判日期】920523【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竊電罪罰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二百零六條(偽造、變造定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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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電信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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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裁判字號】95,簡,2615【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2-9-2.【裁判字號】93,訴,1077【裁判日期】930906【裁判案由】電信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處罰)電信法第六條(通信秘密之保障)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
2-9-3.【裁判字號】88,簡,50【裁判日期】881227【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執照);第五十七條(違法營業之處罰) 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2-9-4.【裁判字號】89,易,4212【裁判日期】900618【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擅自使用、變更無線電之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2-9-5.【裁判字號】94,中簡,2920【裁判日期】941116【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擅自使用、變更無線電之處罰)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業務之管理);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2-9-6.【裁判字號】91,易,1525【裁判日期】910712【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擅自使用、變更無線電之處罰) 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回索引>>

2-10.動產擔保交易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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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裁判字號】94,簡,1474【裁判日期】940722【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處拘役O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
2-10-2.【裁判字號】89,簡,64【裁判日期】890922【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減少或毀損標的物之處罰) /
2-10-3.【裁判字號】90,簡上,106【裁判日期】900614【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損害抵押權人之處罰) /
                                                回索引>>

3.社會及福利類

3-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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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裁判字號】92,訴,2019【裁判日期】920910【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一人緩刑貳年。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第一款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禁止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罰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3-1-2.【裁判字號】94,簡,1756【裁判日期】940825【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禁止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
3-1-3.【裁判字號】91,易,1574【裁判日期】920514【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禁止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
3-1-4.【裁判字號】94,簡,3208【裁判日期】950223【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許可罰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招生或居間介紹之禁止)
                                                回索引>>

3-2.勞動基準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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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裁判字號】91,易,596【裁判日期】920313【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均無罪。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4)、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
3-2-2.【裁判字號】89,易,467【裁判日期】890420【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4)
3-2-3.【裁判字號】92,易,2185【裁判日期】930114【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4)
3-2-4.【裁判字號】94,易,1219【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4)
3-2-5.【裁判字號】95,中簡,119【裁判日期】950116【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則3)
3-2-6.【裁判字號】94,中簡,2967【裁判日期】941116【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則3)
3-2-7.【裁判字號】91,易,2495【裁判日期】911031【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則3)
3-2-8.【裁判字號】91,易,1429【裁判日期】920121【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無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則3)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3-2-9.【裁判字號】93,易,415【裁判日期】930531【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貳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5)
3-2-10.【裁判字號】92,易,1636【裁判日期】920627【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客體)
                                                回索引>>

3-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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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裁判字號】95,簡,2679【裁判日期】950911【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處拘役O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3-3-2.【裁判字號】94,易,338【裁判日期】940610【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處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裁算。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範圍)
                                                回索引>>

3-4.食品衛生管理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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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裁判字號】95,易,159【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危害人體健康之處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3-4-2.【裁判字號】92,易,292【裁判日期】920404【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危害人體健康之處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四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
                                                回索引>>

3-5.藥事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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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裁判字號】94,簡,1343【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處有期徒刑O月,緩刑貳年。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
3-5-2.【裁判字號】94,訴,1864【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
3-5-3.【裁判字號】92,簡,3095【裁判日期】920917【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對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
3-5-4.【裁判字號】94,中簡,106【裁判日期】940107【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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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健康食品管理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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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裁判字號】94,簡,2927【裁判日期】941213【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之處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3-6-2.【裁判字號】93,易,1140【裁判日期】931018【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之處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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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鐵路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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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3-7-1.【裁判字號】95,易,647【裁判日期】950522【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 處拘役O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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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與治安類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裁判字號】95,訴,1081【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O平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O平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参顆(合計淨重壹佰零肆點壹参公克,純度佰分之肆拾點壹柒,純質淨重肆拾壹點捌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保險套参只及銀色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O九二OOOOOO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O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蕭O平積欠綽號「志勇」之成年男子(經蕭O平指認係林O勇,待到案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下稱林O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無力償還,林O勇遂提議由蕭O平前往大陸地區以身體夾帶之方式運輸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至臺灣地區,運輸代價為每顆(重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一萬八千元,蕭O平因見有利可圖,即允諾之,而與林O勇、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經蕭O平指認係王O權,待到案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下稱王O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綽號「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朱」)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龍」負責在大陸地區提供海洛因、林O勇負責在臺灣地區承接海洛因、王O權、「小朱」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聯絡購買事宜、蕭O平負責以身體夾帶入境之方式,共同連續於下述(一)、(二)時間、地點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一)蕭O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出境,搭機前往香港,轉乘巴士、計程車抵達廣東省東莞黃江鎮,由蕭O平將二顆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每顆重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塞入肛門,由王O權及「小朱」陪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循相同路線,前往香港再搭成中華航空CI666班機返臺,將海洛因球二顆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得逞,嗣蕭O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依約前往林志OO市OO區OO路某處住家交貨時,見警察於該處實施臨檢,蕭O平遂將一顆海洛因球交予「小朱」,賺得運送費一萬八千元,另一顆海洛因球則自行留用。(二)蕭O平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王O權一同搭機前往香港,轉乘巴士、計程車抵達廣東省東莞黃江鎮,由蕭O平將以保險套包裝完成之海洛因球三顆(合計淨重一O四.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O.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O.一七,純質淨重四一.八三公克)塞入肛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循相同路線,前往香港獨自搭乘中華航空CI6O4班機返臺,於同日十六時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揭海洛因球三顆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得逞。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蕭O平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蕭O平等人又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蕭O平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後,當場拘提蕭O平,並帶同蕭O平前OO市OO路一四五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三顆扣案,並扣得銀色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O九二O六一四六五六號門號SIM卡一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O平於警詢(見偵卷第十至十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七五至七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拘提帶往和平醫院所排出之以保險套包裝、內含可疑白色粉末球狀物體三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O四.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O.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O.一七,純質淨重四一.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O二OOO八O二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五年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OOOO四O九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五年北檢大餘聲監聽續字第OOO一四五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三一至四十頁)、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四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四五、四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證物照片(見偵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蕭O平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蕭O平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八十至八三頁)、蕭O平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見偵卷第八四至九二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一O二至一O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銀色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O九二OOOOOO號門號SIM卡一張)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供稱伊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球二顆,其中一顆係留供自用,而扣案三顆海洛因球,其中一顆半係預備供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O九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然查,被告二次攜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且自大陸地區轉香港搭飛機返臺,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縱認被告所辯部分海洛因係供自用等情可採,並無礙於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蕭O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海洛因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為警查獲,但既已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O勇、王O權、「小龍」及「小朱」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二次私運、運輸海洛因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二次私運、運輸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二三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與林O勇等人共同謀議,以以身體夾帶入境之方式,連續二次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經警查獲海洛因合計淨重一O四.一三公克,純度極高,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第一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已流入市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扣案毒品在未流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及衡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海洛因球三顆(合計淨重一O四.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O.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O.一七,純質淨重四一.八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三只,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扣案之銀色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O九二O六一四六五六號門號SIM卡一張)則係被告用以與林O勇等人聯絡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海洛因所得一萬八千元之報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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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裁判字號】93,訴,1572【裁判日期】940422【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內裝毒品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公克),上有殘餘第三級毒品之鐵盤壹個、小湯匙壹支,分裝罐拾玖個、分裝袋拾O個(其上之第三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罐蓋柒拾陸個、空分裝袋O百零柒個、PHS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O瑄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以其向大眾電信承租門號為O九六八O九八九三七號之PHS行動電話、O九一三二五八一八O號行動電話,撥打王O芃(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審理中)號碼為O九二二四一五四五五、O九三一二二四六一一之行動電話連繫販入第三級毒品各項事宜,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五十公克後(總價二萬五千元),即在同年二月間某日,在王O芃OO市OO區OO路二八六號十二樓住處交付;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OO市OO區OO街一三二號六樓住處搜索,扣得吳O瑄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內裝毒品驗餘淨重一.六O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公克),上有殘餘第三級毒品之鐵盤一個、小湯匙一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三個,(其上之第三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罐蓋七十六個、空分裝袋三百零七個及吳O瑄所有使用上揭號碼之PHS行動電話一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O瑄對於在其住處查扣上揭毒品及分裝器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在舞廳內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或係在舞廳內由朋友請客而來,均為供己施用之毒品,並無販賣行為,伊在警詢時供承,自王O芃處販入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事,係因伊至警局前未睡覺,供詞內容係由伊所杜撰,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不當誘導所致,被告於警詢前已陳明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惟在等待辯護人到場之四小時內,未待辯護人到場,即詢問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即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法條規定為得而非應,故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司法警察就調查之必要仍得詢問被告。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同條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則係規定被告經逮捕、拘提後至聲請法院羈押二十四小時期間之計算及得扣除之法定障礙事由,並明定在等待辯護人期間不得詢問被告。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司法警察違反規定詢問被告,其所為之程序即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時,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就此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即不賦予證據能力,惟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得選任辯護而非應選任辯護人,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前,經選任辯護人後,辯護人未到場前,若被告同意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則與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同,被告此一同意使司法警察之詢問取得合法、正當性,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又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即非不得為證據。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經本院調閱詢問錄音帶,勘驗結果(下簡稱被告警詢筆錄)為,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警員已經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被告並經選任辯護人,惟於詢問開始前尚未到場,經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在辯護人到場前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同意後,警員始開始詢問被告,被告就警詢問題均連續陳述,問題與回答間亦順暢而未中斷,應係詢問時之時況,並非事後朗讀筆錄之錄音,錄音內容亦未見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取供之事情,此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及譯文足稽,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結果,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有關不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係規範法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詰問權人不當詰問之方式,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詢問被告,並無相關之限制,辯護人此一辯解容屬誤會,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出於被告任意性之供述,因此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證據;另被告與王O芃以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第四十頁)所為之通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後,所製作之譯文,此有卷附該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足按,被告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否認,此一監聽譯文亦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本院卷勘驗警詢錄音帶譯文):「(問:你所販賣的毒品是從何而來?)向綽號「阿炮」之男子約在林森三店錢櫃KTV。」、「(問:阿炮電話是0922415455、0931224611?)對。」、「(問:你說你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自九十三年二月止,都是以0968098937電話聯絡綽號「阿炮」之男子王O芃?)對。」、「(問:是否就是這個『王O芃』?(出生日期:68年8月13當、49、住家地址OO市OO區OO路186號12樓,電話號碼0922415455、0931224611)對。」、「(問:他就是販賣毒品給你的人嗎?如果是你就簽名蓋章。)是。」、「(問:?)對。」、「(問:你都是打電話給他,然後去他家拿?拿多少?)對。五十公克K他命。二萬五。」、「(問:你是約在那裡買的?你一次都是買五十公克,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約在他住家。對。」等語可證,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一分一秒許接獲王O芃電話(O九三一二二四六一一撥打至O九六八O九八九三七號下稱一月二十九日通聯):「A(王O芃):你在幹麼?B(被告):在家、A:你有接東西嗎?B:沒有、A:晚上可能有超人喔!B:超人、衣服喔!A:嗯、B:褲子呢?不是東西都進來了嗎?A:你怎麼知道?B:全部都進來很多、A:都是今天阿!B:小其說他有接到一點點說還不錯、..。A:他接到褲子喔!B:很多人都接到.,.B:我知道、A:晚上,因為人家睡起來打電話通知我有褲子,衣服,也有消息超人,超人比MGTOYOTA都好、B:對,你現在褲子給我,..B:還不趕快出一出。,..」等內容;同年一月三十日王O芃又以上揭電話撥打被告之電話其談話內容為(下稱一月三十日通聯):「A(王O芃):有了、B(被告):這幾天確定有又便宜又讚、A:馬來西亞,.,我要丟三十下去、B:別人跟你不熟、A:你要問、B:人家不可能又不是我自己帶反正看你東西進來屌的話你也很好銷、A:屌的話你們有錢賺、B:東西屌的話我讓你採五OOO塊可以、A:又不是第一次接他東西,他東西回來都不被打搶。」,此為被告以暗語與王O芃談有關王O芃最近有一批毒品要到貨,被告欲向王O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對話中褲子係指愷他命毒品,屌是指毒品之品質好而言,採指賺差價,此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組小隊長魏德盛於本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表足按,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二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裝毒品驗餘淨重一.六O公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可考,復有被告所有上有殘餘第三級毒品之鐵盤一個、小湯匙一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三個(其上之第三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罐蓋七十六個、空分裝袋三百零七個足資佐證。被告於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與王O芃之通聯中分別稱:「B(即被告):我自己也賺的很辛苦」、「你今天接到的東西,如果我朋友要接,我再賺轉手」、「B:東西屌的話,我讓你採五OOO塊可以」等語,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足見被告販入上揭第三級毒品係為營利而為已明。綜上,被告所辯各詞,應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O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受有良好教育,年齡尚輕,不思以正途賺錢,竟以販入毒品圖謀暴利之動機、所用手段、方式,暨其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九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內裝毒品驗餘淨重一.六O公克),上有殘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鐵盤一個、小湯匙一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三只上之微量第三級毒品,雖均係屬第三級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及殘渣,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又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扣案上有殘餘第三級毒品之鐵盤一個、小湯匙一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三個、罐蓋七十六個、空分裝袋三百零七個及被告使用上揭號碼之PHS行動電話一具(不含承租自大眾電信公司SIM卡之門號),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空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之。扣案一粒眠、咖啡因、筆管及吸管等物,與本案販賣罪行無涉,本院無行併予沒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並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有門號係ZOOOOOOOOO號之PHS行動電話,撥打王O芃(另案起訴)之O九二二四一五四五五、O九三一二二四六一一等行動電話連繫購買事宜,以一克五百元之價格予以販入持有後,再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以一瓶六百元,二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等人以圖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OO市OO區OO街一三二號六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一粒眠六十六顆,上殘餘有第三級毒品之鐵盤、小湯匙各一個,愷他命吸食器六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九只、罐蓋七十六個、空分裝袋三百零七只等物品,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門號為O九六八O九八九三七號之PHS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於販入第三級毒品後另涉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吳O瑄於警詢中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曾經有。」、「(問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知道嗎?)二個月前,九十三年二月幾號。」、「(問什麼時候開始販賣?幾號知道嗎?)九十二月十一月左右,不知道幾號。」、「(問:你先後獲利多少?)不知道。」、「(問:有沒有算過?)沒有。」、「(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何毒品販賣他人販售給何人?)K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是賣給誰?)我只有賣k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二個月前賣給叫『娃娃』的人。」、「(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賣給誰?在哪裡賣?還是到府去賣?)沒有到府去賣。」、「(問:叫什麼名字?)叫『維尼、娃娃』。」、「(問:時間呢?九十三年二月幾號清楚嗎?)不清楚。」、「(問:在什麼地點?賣給他多少?)最後一次,他跟我約在臺北火車站前。賣給他『娃娃』,愷他命二支,一支六百元,總共一千二百元。」等語,固有卷附本院警詢錄音帶勘驗譯文足稽,惟檢察官所舉出上揭通聯譯文,均係被告與王O芃間之談話,除可供被告以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明外,並無與上揭被告自白內容相關連之通聯紀錄,此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與上揭公訴人所稱連續販賣毒品行為,欠缺關連性,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上揭罪行。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唯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或於向王O芃販入毒品後再行販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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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裁判字號】94,訴,1848【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3.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駿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謝O皓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共貳拾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
  謝O皓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共貳拾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徐O駿與謝O皓為朋友,二人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惟徐O駿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伺機兜售。謝O皓則基於幫助徐O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聯絡徐O駿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欲帶同徐O駿至臺中與「阿明」洽談愷他命購買之數量與價格等事宜,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左右,駕駛OOOO-GX號自用小客車,至OO市OO區OO路某處,與攜有愷他命三大包、十八小包(總淨重四百九十公克)之徐O駿會合,徐O駿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由徐O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O皓,依「阿明」對謝O皓之指示,駛往臺中,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阿明」,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徐O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OO市OO區OO路三五三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得逞,並扣得前述愷他命三大包、十八小包及謝O皓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O駿、謝O皓均否認有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O駿辯稱:當時係應被告謝O皓之邀於上述時、地會合,其後被告謝O皓即要其幫忙開車,沒多久即遭警方臨檢,扣案毒品為被告謝O皓所有,於警方查獲前並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被告謝O皓則辯稱:不清楚扣案毒品何來,係被告徐O駿拿上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
  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徐O駿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謝O皓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之錄音帶,以及被告徐O駿、謝O皓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至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之偵訊筆錄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結果,上述錄音及偵訊之錄影皆係連續,時間未有中斷,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錄音帶及偵訊時光碟所言內容,與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一致,並無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又依被告答詢時之語氣、用詞及速度,亦無依照既有文字朗讀、或訊問人對之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等情形,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O駿之辯稱人雖以上述被告徐O駿之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錄影等語置辯,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並未因未全程連續錄影即排除被告錄之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依被告於警詢時錄音帶所言內容,足以認定訊問人對之未有不正方法等情,尚無全程連續錄影之必要,是辯護人執此抗辯被告徐O駿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情,尚非可採。
  再參酌被告徐O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謝O皓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綜上各情,難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形,亦足認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依被告徐O駿於警詢時供稱:「(你與乘客謝浦皓是何種關係?認識多久?車主是誰?)朋友。一年。是他租來的。(警方所查獲的愷他命為誰所有?)愷他命是我所有。(電子磅秤為誰所有?作何用途?)電子磅秤是他所有。我不清楚。(這些愷他命是你向何人所購買?價錢多少?)是一個綽號叫【小白】寄放。尚未拿錢給他。(他為何要寄放在你這裡?)我不清楚。(你所述的那位小白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為何?住在那裡?)我都不清楚。(你都如何與他聯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並約地方見面(今日所查獲的愷他命放於你所駕駛的車上作何用途?送去何處?所得利益多少?)是謝O皓委託,說要轉賣給他臺中的朋友所以要送往臺中。因為還沒送到就遭警方查獲,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多少利益。」(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等語,與被告謝O皓於警詢中供稱:「(你與駕駛徐瑋駿是何種關係?認識多久?車主是誰?)朋友。一年。車子是我租來的。(警方所查獲的愷他命為誰所有?電子磅秤為誰所有?)愷他命是徐O駿所有。電子磅秤是我所有。(這些愷他命作何用途?)是要送去給綽號叫【阿明】的朋友。(你所述的那位阿明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為何?住在那裡?)我都不清楚。臺中。(為何要送去給他?送去何處給他?所得利益多少?)是阿明委託我要向徐瑋駿購買的。臺中。到達臺中後阿明會與我聯絡。因在中途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並不清楚有多少利益。(你到達臺中後如何與阿明聯絡?是否知道他的電話?)都是他主動與我聯絡。我不知道。」(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參互觀之,上述扣案毒品為被告徐瑋皓所有,經由被告謝O皓之介紹,欲將之售予阿明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徐瑋駿對小白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並無將之歸還之途徑,被告徐O駿復將扣案毒品持往臺中出售,顯無歸還之意思,是扣案毒品應係被告徐O駿向「小白」購入,被告徐O駿辯稱扣案毒品為小白所寄放,尚未付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徐O駿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是你的?)是,是朋友小白寄放的,他要我等他電話,所以我帶在身上,他是面交給我的。...(在警局為何說是謝某說要委託轉賣給臺中的朋友?)是謝某打電話給我。(與謝某見面時有上謝某的車?)有,上車沒多久就被抓。謝某說要去臺中找人,所以我就往高速公路方向開,是謝某要我開車的。」(核退卷第十三、十四頁)等語,以及被告謝O皓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供稱:「電子秤是阿明叫我買的。(愷他命是徐某的?)是,是阿明叫我去找徐某,到那邊等他電話,途中就被抓了,阿明都是跟我聯絡。...(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這些愷他命是要等阿明的電話,應該是要送去給他的,只是還沒送就被警察抓到。阿明人在臺中。(阿明電話?)都是他電話跟我聯絡。(還有查到分裝袋?)是,已經裝好了。」(核退卷第十三頁)等語,就上述扣案毒品為被告徐瑋皓所有,經由被告謝O皓之介紹,欲持往售予阿明之事實,核與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相符。
  被告二人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均辯稱二人查獲查日係前往臺中,一人出十一萬元合資購買扣案毒品欲供己吸食,於回臺北途中被查獲(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等語,惟查,被告謝O皓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係因與徐O駿勾串翻供,才為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尚難採信。
  另被告徐O駿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扣案毒品為被告謝O皓所有,於警方查獲前並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惟與被告謝O皓於本院具結證述:不清楚扣案毒品何來,係被告徐瑋駿拿上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不符,亦均難以採信。再觀諸被告二人上述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被告二人之供述尚屬一致及詳盡,且被告二人於供述前均經告知權利,及經被告二人簽名在卷,審酌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離事實發生時點較近(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九號刑事判決),較為可信。
  再者,扣案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O九四O一四三五O七號鑑定書(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愷他命業經分裝為十八小包,被告謝O皓復持有電子磅砰,客觀上顯然係供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用。從而依上說明,被告徐O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謝O皓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謝O皓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關於未遂犯原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修正後則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徐O駿、謝O皓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徐O駿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扣案毒品交付買主,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徐O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O駿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扣案毒品交付予買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謝O皓僅係居中介紹阿明向被告徐O駿購買毒品,受阿明所託購買電子磅秤並將被告徐O駿帶往臺中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已在被告謝O皓之實力支配下,亦無證據可佐被告謝O皓受有何利益,難認被告謝O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謝O皓所為,乃以幫助被告徐瑋駿販賣之意思,為居間介紹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謝O皓幫助被告徐O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為未遂,惟起訴書認為被告謝O皓係與被告徐O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參照),此雖未於審判程序中敘明,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謝O皓就本案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顯無悔意,並參酌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共二十一袋(18+3=21),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被告徐O駿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只,係被告謝O皓所有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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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裁判字號】94,訴,1683【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瑞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拾貳包(其中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伍點零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拾貳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O瑞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許,因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廉售安非他命,遂與之相約在其位於OO市OO區OO路五OO號三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兩大包(約七十公克),且附贈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等物;黃O瑞取得前揭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復因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市價甚高有利可圖,竟萌生轉售第二級毒品以獲其間價差利益之販賣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將前揭安非他命秤重分裝成每包零點五公克、一公克、二公克、三公克不等重量共五十二小包,連同上開電子磅秤等工具放置在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擬伺機販賣,賺取其中差價牟利。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黃O瑞房間內查獲其所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五點O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七公克、另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七四公克)及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王O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外(此部分另見下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王O和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尚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扣案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向「胖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因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買進時即已分裝完成,並非為販賣牟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許,在OO市OO區OO路五OO號三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七十公克,隨即以分裝袋秤重分裝成每包零點五公克、一公克、二公克、三公克不等重量之安非他命共五十二小包,並連同綽號「胖子」之男子所附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放置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三一頁、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及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七號卷,下簡稱核退卷第六至七頁),復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一幀在卷足參(偵字卷第五九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扣案可佐。再者,扣案之結晶體共五十二小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四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五點O七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七公克、另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七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安鑑字第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卷第十頁),是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係被告向綽號「胖子」之男子購入後始自行分裝成零點五公克、一公克、二公克、三公克不等之重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共分裝四十九小包,且大小重量不一,你作何解釋?)伊是用來分天使用的,小包二天用一次,大包四天一次,當初向胖子購買的安非他命共分為兩包,每包一兩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於偵查中一致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都是伊分裝的,因為伊怕吸食過量故先行分裝,但每包重量都不太一樣等語(參見核退卷第七頁)甚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暨扣案毒品相片一幀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於購入時,安非他命即已分裝完成,每包重量不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惟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胖子」之男子購入之安非他命二兩(每兩一萬九千元)、總重量為七十公克乙情,已如前述,則苟前揭安非他命於購入時即已分裝成重量不等之五十二小包,被告如何能確知所購得之安非他命總淨重是否已足其所指定購買之數額,而未遭綽號「胖子」之男子所刻意矇騙或偷工減料,且被告於購買時亦無可能大費周章將前揭五十餘包之安非他命逐一倒出分裝袋秤重後,再核算其總重量若干,而甘冒秤重過程中逸失部分毒品之風險,此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購入前揭安非他命時,綽號「胖子」之男子應無可能先將之分裝成五十二小包後再予出售,而係由被告購入毒品後另行分裝甚明,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購入後再分裝等語,核與常理相符,應較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伊將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十九小包(實為五十二小包)係為方便施用,小包兩天一次,大包四天一次,以避免吸食過量,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然參諸其於警詢中供稱:有些小量是怕過量而分裝的,大包是亂分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觀之被告就其分裝上開毒品且有數種重量之理由,核與一般人僅會取一小包方便攜帶外出施用之情形,即有未合,而屬可疑。且被告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重量不等之安非他命共五十二包,倘僅為供己施用,衡諸常情,自應依其每次施用之量全部等量分裝,焉需以前述三、四種不同且差距甚大之方式加以分裝,此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過去購入安非他命並無買來後分裝成小包之習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並無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習慣甚明。再衡諸被告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有七十五公克,苟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每兩日施用一次,每次施用零點一公克之施用頻率計算(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上開毒品將可供應被告吸食長達三年餘,而縱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每半個月施用三公克之用量核計(參見核退卷第七頁),上開毒品亦可供被告連續施用達十月餘,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有五十一包均已發生潮解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二二二一一O三O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見安非他命應仍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尚無法供被告無限期施用甚明;佐以被告同時為警查獲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益徵被告係以低價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因見毒品量大未及施用且保存不易,方將之分裝成三種不同等量之毒品五十二包,以伺機尋找買主轉售無誤,是被告辯稱:購入上開毒品係全數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分裝狀態等客觀情形,顯非預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分裝袋總數達一百二十個,復有大、中、小型三種不同尺寸,顯為日後應付不同數量毒品之買受人分裝所留存;故就當日查獲情形及扣案分裝工具、用品之狀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當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及是否係為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等基礎事實,故無足遽認該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未能謹慎自持之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果售出該等鉅量毒品,將嚴重危害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健全,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五點O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七公克、另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七四公克),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五十二只、及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意圖販賣而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陳慧萍
                   法 官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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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裁判字號】94,訴,984【裁判日期】9406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O珍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FM2膠囊藥丸拾壹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貳顆及FM2白色藥丸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O珍與林O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之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共謀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劉O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主文及下文均簡稱FM2),欲讓該人因此陷於昏迷致不能抗拒而下手強取其財物花用,二人議定後,推由林O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後,以迄同日下午四時之間,撥打數通電話給曾售車子給林O宏之汽車業務員林O環,佯稱其有朋友想買車,欲約林O環見面洽談。林O環即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L─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OO市OO路與黎明路口赴約。惟林O宏在與林O環見面之後,即藉詞其友人住處不好找,要林O環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比較方便,林O環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OO市OO路O段七七八號前面路邊,改搭林O宏所駕駛之車號M3─OOOO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林O宏即將林O環載往其山上祖厝即OO縣OO鄉OO路南寮巷六號,兩人隨後下車並進人屋內,林O宏即介紹先前已由其載至該處等候之劉O珍(諉稱其為楊小姐)與林O環認識,再由林O環為劉O珍介紹各種汽車資料。林O宏則趁此期間到廚房(約十分鐘)沖泡三杯熱咖啡,並在其中一杯咖啡中加入第三級毒品FM2之後,親手將之端給林O環,以此欺瞞之方法欲使林O環施用第三級毒品,讓其昏迷致不能抗拒,再下手強取其財物(並持其金融卡領取現金);而另二杯咖啡,則由林O宏、劉O珍分別飲用。林O環不知上情,接過咖啡後隨即慢慢飲啜,期間除繼續與劉O珍介紹汽車資料之外,並於當日下午六時過後不久,接聽公司業務課長陳O億以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後,林O環即逐漸感覺意識模糊,最後僅記得被拉上林O宏之自用小客車內後,隨即昏睡。隨後林O宏與劉O珍即將林O環載往不詳處所安置,並趁林O環因被欺瞞施用FM2昏睡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林O環皮包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確實金額不詳)、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片,得手後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止,推由劉O珍先後持該強盜取得之匯通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匯通商業銀行OO市OO區OO路一段二一八號一樓所設之櫃員機內,再輸入其依照林O環之生日所猜測拼出之密碼,使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令作業,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林O環在匯通商業銀行之存款八萬元(分四次取得)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八萬元(分四次取得)及在萬通商業之存款十二萬元(分六次取得)。
  二、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林O宏判認林O環藥效已減將逐漸清醒,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意識仍未完全恢復正常之林O環載OO市OO路O段七七八號前之原停車處。另一方面,林O環之公司主管陳O億因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有為客戶補收訂金之事撥打行動電話給林O環,但林O環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均無回應,陳O億即聯絡林O環之配偶黃O棟,並於確知黃O棟亦無法聯絡林O環後,兩人隨即分路尋找,嗣陳O億OO市OO路O段七七八前發現林O環之車子,乃立即通知黃O棟,並由黃O棟守在該車旁等候,故當林O宏於前開時間載回林O環之時,即遭黃O棟發覺,並打電話請陳O億代為報警前來將林O宏逮獲。警員並在林O宏車內之駕駛座之之腳踏墊上扣得FM2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在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FM2白色藥丸一顆,嗣劉O珍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遞狀自首其犯行,並表示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O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其犯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O珍對於右揭事實,除關於林O宏涉案部分及其與林O宏分工之細節外,業據被告劉O珍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O環於另案(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二號林O宏強盜案)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林O環案發後經抽血檢驗安眠藥Benzazepin濃度確高於正常值,有台中市林新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林醫仁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卷可憑,另FLUNITRAZEPAM係屬於Benzazepin類之藥物,在醫療常用之劑量有每錠1mg和2mg,而FLUNITRAZEPAM係屬於2mg劑型的FLUNITRAZEPAM藥物,此種藥物之成份,具有作用快(二十至三十分鐘產生藥效)、作用時間長(八小時),並可讓人深度睡眠,且醒來會有記憶損傷的特性存在,又當初原開發藥廠所做的劑型特性為快速溶解,溶解之後可為無味無色,故常被非法使用在迷昏他人之用,有鑑於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特將FLUNITRAZEPAM此成分之藥物列入三級毒品管制,又含有前開成份之藥品,由於脂溶性高,能快速通過血管壁產生藥效,一般口服使用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產生藥效,幾乎完全吸收,藥效作用期間可達八個小時,初期使用該藥物時,第二天有睡意、頭昏眼花、運動失調、頭痛、記憶喪失等副作用皆常被文獻報告,亦經前開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林醫仁字第二八六號函檢送之藥物釋明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法醫所九O清字第O六O七號函覆於前開卷內可憑,並有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亦經本院法官於前開林O宏之強盜案件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FM2膠囊藥丸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及FM2白色藥丸一顆扣案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盜案件中之扣案證物查明無訛,被告關於自己涉案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與林O宏共同涉犯上開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院台參字第一O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惟其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固然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屬於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關於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六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劉O珍與林O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提領現金多次,時間密接難以區分,應屬於接續之單一概括行為,論以一罪即可。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林O環與被告劉O珍並不相識,且自始即認為上開沖泡咖啡給伊喝之人為林O宏,故本案自始即以林O宏一人涉案而為調查,嗣林O宏前開強盜案件調查、審理期間曾多次聲請傳喚被告劉O珍作證,惟均未明確指出本案犯罪嫌疑人為劉O珍,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護人遞狀再請求傳喚劉O珍時始於待證事實欄內指明被告劉O珍為犯罪行為人,惟該陳述仍屬林O宏之答辯,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護人詰問證人劉O珍前,並未告知被告劉O珍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有前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然本案自始司法機關均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將被告劉O珍涉案,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本案被告劉O珍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O珍無不良素行,因缺錢即夥同他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並損失金錢約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利息,危害非小,惟念其等犯罪後將被害人送回原處,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六條至::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法律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且比較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如擅自持有應依行政罰為沒入銷燬之處分,並未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沒收銷燬),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該不限於第三級、第三級毒品以外之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明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以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該應沒收之物,屬義務沒收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O二O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台灣小中企業銀行、匯通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約一萬元(確實金額不詳)、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張,仍屬被害人林O環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再施詐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所直接取得之物,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FM2白色藥丸一顆、FM2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為被告劉O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O珍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已飲用完畢及未飲用完畢之咖啡(包含容器)均屬林O宏贈予林O環之物,已非共犯林O宏所有之物,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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