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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2。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 |
| .總索引. .刑事訴訟法全文. | |
| .第一編 總則 | 1-12.第一二章 證據 1-12-1.第一節 通則 §154(27) 1-12-2.第二節 人證 §175(19) 1-12-3.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197(9) 1-12-4.第四節 勘驗 §212(5) 1-12-5.第五節 證據保全 §219-1(2) |
| 1-13.第一三章 裁判 §2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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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1-12-3-1.【裁判字號】85,台上,3339【裁判日期】850711【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鑑定人準用人證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從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
| 1-12-3-2.【裁判字號】91,交易,234【裁判日期】930706【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之選任)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機關鑑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
| 1-12-3-3.【裁判字號】87,訴,882【裁判日期】930315【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拒卻鑑定人之程式) |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聲請迴避--事由) |
| 1-12-3-4.【裁判字號】94,交訴,34【裁判日期】940818【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第二百零三條(於法院外為鑑定);第二百零六條(鑑定報告) |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
| 1-12-3-5.【裁判字號】94,上易,624【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原判決撤銷。 阮O娟無罪。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鑑定之必要處分)、第二百零四條之一(鑑定許可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 |
| 1-12-3-6.【裁判字號】95,台非,102【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4-3 |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之一(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法則) |
| 1-12-3-7.【裁判字號】93,交易,306【裁判日期】940519【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無罪。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鑑定報告)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七條;路權優先使用表 |
| 1-12-3-8.【裁判字號】95,台上,1768【裁判日期】950407【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機關鑑定)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
| 1-12-3-9.【裁判字號】88,台上,3600【裁判日期】880708【裁判案由】殺人案件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責任能力--精神狀態);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1-12-4-1.【裁判字號】91,聲判,144【裁判日期】920515【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勘驗之機關及其原因) | 證券交易法 |
| 1-12-4-2.【裁判字號】92,聲判,220【裁判日期】920224【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三項(勘驗時之到場人) |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
| 1-12-4-3.【裁判字號】89,自,590【裁判日期】890714【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本件自訴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相驗)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
| 1-12-4-4.【裁判字號】94,台上,6398【裁判日期】941117【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勘驗準用之規定)、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 | 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衍生著作之保護) |
| 1-12-4-5.【裁判字號】94,台上,4032【裁判日期】940728【裁判案由】貪污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勘驗準用之規定) |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1-12-5-1.【裁判字號】92,刑全,4【裁判日期】920421【裁判案由】聲請保留證據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證據保全之聲請)、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
| 1-12-5-2.【裁判字號】94,上訴,3996【裁判日期】950516【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但書(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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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裁判字號】95,感聲,29【裁判日期】950829【裁判案由】刑期折抵 | 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刑事犯嫌疑之移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 |
| 1-13-2.【裁判字號】91,台非,112【裁判日期】910530【裁判案由】因被告等背信案件 | 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言詞辯論主義)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到庭之義務)、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
| 1-13-3.【裁判字號】89,台非,324【裁判日期】890921【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審理) | 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之範圍) |
| 1-13-4.【裁判字號】94,台抗,496【裁判日期】941117【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裁判之理由敘述)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
| 1-13-5.【裁判字號】91,簡上,3【裁判日期】910312【裁判案由】竊盜 | 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應宣示之裁判)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不受理判決1) |
| 1-13-6.【裁判字號】90,簡,4472【裁判日期】9101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裁判正本之送達)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 |
| 1-13-7.【裁判字號】90,台上,4424【裁判日期】900719【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裁判書之製作) |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
| 1-13-8.【裁判字號】87,台非,219【裁判日期】870723【裁判案由】竊佔 | 原判決撤銷。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裁判正本之送達)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 聲請駁回。 |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周O庭以被告李O玉涉有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空言指訴坐落OO市OO區OO路O段八十二號十一樓之五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共同財產,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房屋,縱令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告訴人間約定應負之義務,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旋即委任沙洪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 (一)按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婚姻關係消滅時,共有財產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告訴人周O庭自八十五年一月購入系爭房屋時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八十七年間又付貸款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元,並支付貸款利息九年共四、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是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其與被告李O玉之共有財產,而非被告之特有財產,毫無疑義。雖告訴人與被告以及告訴人之子周O凌三方有訂立購屋協議書,其中第五點書明告訴人應「協助」被告辦理復興南路房子,為其特有財產,但其文字僅係「協助」,即告訴人有協助義務,但因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未將收取之房租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亦不提供家庭生活費,復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售,告訴人自無「協助」之義務。 |
|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系爭房屋既未同至法院辦理被告之特有財產登記,告訴人亦無贈與也無書面聲請為被告之特有財產,僅協議書有「協助」字樣。原駁回處分書竟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特有財產,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然有違。 |
| (三)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係婚後財產,且告訴人亦有出大部分之資金,依民法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精神,應屬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被告為登記名義人,雖有出賣處分權利,然對內(夫妻間)仍應受共同財產或共同共有約束,即賣得之價金,不能一人私自獨吞,仍應將聲請人應得之分交與告訴人,惟被告竟將價款全部取走,且移轉至無影無蹤,告訴人則一文不明,原駁回處分竟謂不成立侵占,且風馬牛不相及謂難認屬隱名合夥,然聲請再議狀舉隱名合夥,僅是指隱名合夥案例可成立侵占,並非謂本件係隱名合夥。本件係共有財產,遭被告侵占,顯然成立侵占罪,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參照)。 |
| (二)告訴人周O庭以其與被告李O玉係夫妻關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五年一月間支付頭期款八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陸續於八十七年間付貸款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貸款利息九年共四、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該房屋應屬其與被告之共同財產,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以一千六百萬元出賣予許書賓,並將買賣價款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周O凌訂立「建立購屋協議書」,協議將伊所有位於OO市OO路O段之房屋過戶予周O凌,並由周O凌將其所有位於OO市OO路O段二三六巷八號四樓房屋出賣,所得出賣價金七百四十萬元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系爭房屋係伊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因前開協議書有約定告訴人每月給伊五萬元作為付貸款及生活費,所以系爭房屋貸款也算伊負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 |
| (四)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周O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建立購屋協議書」明載:「一、周O凌名下羅斯福路五段房子,賣出款項全部轉買復興南路一段三普安和大廈房子,用李O玉名字取得,不足之款,以該大廈房子貸款償還,由李O玉與周O庭處理。二、李O玉名下大安路一段房子,過戶予周O凌。所需增值稅由周O凌負擔。在周O凌未進住大安路房子前,現已租出之房租費,由李O玉繼續收取,作為償還三普房子貸款及生活費用。周O凌若因增值稅等款困難,李O玉同意先提供房屋土地權狀,俟其有能力繳納稅款時,即辦理過戶。該房子租金協助貸款及生活費期限為五年。三、周O庭與李O玉共同進住三普安和大廈,周O庭每月交給李O玉伍萬元作為付貸款及生活費。四、住進三普安和大廈後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均由周O庭支付。五、大安路過戶房子係李O玉婚前所有,周O庭應協助李O玉辦理復興南路的房子為其特有財產,以免將來有所糾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上開協議書之真實性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交換房屋之協議,並約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特有財產。準此,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之共有財產,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雖謂系爭房屋其出資八百萬元,並陸續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婚後財產依法定財產制精神,應屬夫妻共有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既有上開特別約定,自難認系爭房屋屬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有。 |
| (五)告訴人雖指: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未將收取之房租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亦不提供家庭生活費,復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房屋出售,其自無依前開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協助」辦理系爭房屋為被告特有財產之義務云云。惟查,前揭協議書第二點固約定:「二、李O玉名下大安路一段房子,過戶予周O凌。所需增值稅由周O凌負擔。在周O凌未進住大安路房子前,現已租出之房租費,由李O玉繼續收取,作為償還三普房子貸款及生活費用。」等語,然並未約定以此為告訴人應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為其特有財產之條件。被告縱未履行上開條件,然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於法律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並未規定夫妻之共同財產要成為特有財產,必須協議履行條件成就後至法院辦理特有財產登記,始能成立,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處分出賣他人,自為法之所許。縱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屬實,亦僅屬民事糾紛,尚與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侵占罪相繩。 |
|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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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 郭O城、吳O展、陳O景均無罪。 |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O城、吳O展、陳O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假借彰化市奉天宮媽祖廟建廟名義,由郭O城提供媽祖神像一尊,再由吳O展、陳O景外出四處(包括臺中縣等處)虛偽向林州陽等不特定信徒勸募詐取金額不等之錢財,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OO縣OO鄉OO路O段一三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元。因認郭O城、吳O展、陳O景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O城、吳O展、陳O景共同涉犯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吳O展、陳O景於警員偵訊時供述募得款項由三人平分花用,證人林州陽證述因吳O展、陳O景之勸募而捐款一百元,及有一千四百三十元扣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O城堅決否認右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奉天宮(供奉天上聖母為主神)之宮主,為籌備建廟,確實有提供媽祖神像供吳O展、陳O景出外募款,所得款項,除拿一、二百元讓吳O展、陳O景吃飯外,其餘款項則因奉天宮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即將之存入伊的帳戶,並未亂用等語。被告吳O展之輔佐人即吳O展之母林秀琴辯稱:吳O展有中度智障,不會詐騙他人等語。 |
| (一)被告吳O展、陳O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員偵訊時,固均供稱受郭O城指示外出以媽祖神像募款,所得款項三人平分花用等語,此有偵訊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然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如違背上開規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即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否則無從落實該法條之立法目的。茲查偵查卷未有警員偵訊被告二人之錄音帶,且本案承辦警員廖O成亦證稱:時日太久,已不清楚偵訊時有無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警員於偵訊被告二人時並未全程錄音。揆諸右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該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本院不得援引此證據作為裁判依據。 |
| (二)被告吳O展、陳O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問:你二人是否假借彰市奉天宮之媽祖廟要重建而向林O陽詐騙財物﹖)是。」、「(問:募捐得來的錢是否三人分掉了﹖)例如四千元以上,他(指郭O城)會分我們一人六百元,若未募得四千元,他便拿一百、二百給我們」、「(問:募得之錢有無用在建廟﹖)都交給宮主郭O城,他會多少拿一些給我們吃飯、喝涼」等語。依其陳述內容,固可認被告吳O展、陳O景已向檢察官自白假建廟之名向不特定信徒詐騙捐款之犯罪事實。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傳喚證人林州陽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如何向你募款﹖)當時我做完早點生意回家,在家門口碰上被告吳、陳二人手上抱著媽祖神像,未說話,我就先捐錢,因我有信神,我就捐出一百元」、「(問:警員為何對你做筆錄﹖)剛好警車經過,我才剛捐錢,所以對我做筆錄」;另查獲被告吳O展、陳O景之警員廖O成證稱:「(問:當時查獲情形如何﹖)有民眾檢舉有人以神像募款詐欺,才至現場了解,通報台有通報嫌犯所在的地址」(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該二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是因有人向警員檢舉被告吳O展、陳O景以神像募款詐欺,而警員趕至現場時,適見吳O展、陳O景向林O陽募款,乃以被告吳O展、陳O景係詐欺罪之現行犯而將之逮捕,並據該二人供述,將被告郭O城列為共犯而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查: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後,將正向林州陽募款之吳O展、陳O景帶回警局偵訊,此固為偵查犯罪之必要手段,但警員及檢察官於取得被告吳O展、陳O景二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後(其等之警訊供述,因未全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均未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如查訪檢舉之民眾、查證郭O城有否主持奉天宮、搜索奉天宮有關帳冊資料等),本院依偵查卷所附資料判斷,尚難遽認被告吳O展、陳O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三)被告郭O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奉天宮照片二幀及彰化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一紙,用以證明其確有OO市OO路五五六巷一號設立奉天宮,且加入彰化縣道教會之事實;又被告郭O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51-50-287907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開戶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吳O展、陳O景為警查獲止,帳戶內只有存入款項,並無領款紀錄,而所存入金額自六百七十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且多非整數,此有被告郭O城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影本足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O城所辯為籌建新廟而請吳O展、陳O景募款,且將募得款項存在該帳戶等情,尚非無據。 |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六、被告陳O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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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 原判決撤銷。 |
| 林O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 一、林O德於民國93年4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DSQ-XXX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林O哲,沿OO市OO區OO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內側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2段116巷口附近,其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車道右前方王O美所騎乘之車號DTW-XXX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王O美隨車傾跌在地,受有右膝內側脛骨平台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林O德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 一、訊據被告林O德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美指訴情節及在場證人林O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醫院93年6月1日93年度診字第32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O全規定,而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脛骨平台複雜性骨折手指壓碎傷併骨折之傷害,被告騎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足以作為被告坦承其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之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且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在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OO市OO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而無法蹲下、無法正常行走、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被告自始均未加聞問,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屬有據,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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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 右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
| 原判決撤銷。 |
| 陳O滿、賴O蓮均無罪。 |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滿、賴O蓮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報上刊登徵金主及電話號碼為七二九OOOO號之廣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與渠等聯絡,再於電話中約定時、地與借款人面談借款事宜。其利息以每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為單位,每月為一期,每單位每月收取二分半至三分即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重利。借款人借款需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並簽立借據或借款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連續放款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盧O財三百二十萬元,江O明一百五十萬元、黃O月一百五十萬元,劉陳O蓉(起訴書誤載為劉陳芙容)五十萬元、林O助及林O源兄弟一百萬元,賺取利息數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OO市OO路O段三七二巷二七弄六三一樓渠等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進財等六人所有之身分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渠等簽發之本票、借據、收據或借款合約書;空白本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同意書等物品,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等語。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重利罪行,無非以被告等自白、盧O財之證述,及扣案之盧O財、江O明、黃O月、劉陳O蓉、林O助與林O源之身份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收據或借款合約書,及空白本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重利,被告陳O滿辯稱其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與一般民間之三分利相當,且借款流程經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並非乘他人急迫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賴O蓮辯稱伊為陳O滿之配偶,因共同居住而有接聽電話、轉達留言之舉動,並未參與借款行為,亦無重利情事等語。 |
| 四、經查,被告陳O滿出借款項予盧O財、黃O月、林O助與林O源兄弟、江O瀚(即江見明)之繼父崔O孝、劉陳O蓉之夫劉O秋等人之事實,固據其供明在卷,核與盧O財、江O瀚、劉O秋、林O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人及設定抵押人之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影本及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資料附卷可稽。惟其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萬元借款一個月利息三百元,亦經盧O財、劉O秋、林O源證述綦詳,並與被告陳O滿所辯情節相符;公訴人認其以每萬元借款,按月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重利,容有誤會。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是本件借款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當時對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O滿以此利率出借款項予各該借款人,而收取利息,即難謂其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賴O蓮縱屬知情並參與,亦無成立共同犯罪之可言。 |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無法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對被告等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並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七張、黃O月及江O明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劉陳O蓉設定押貸款相關資料一份、林神助設定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一份等物,即有未洽。被告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裁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殷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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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
| 王O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O年,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壹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之。 |
| 一、王O世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爵O藍調舞廳」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KETAMINE)一罐(約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嗣因缺錢花用,思及販賣毒品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愷他命一罐,前往OO縣OO市OO街四十五號「新O之星KTV」,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伺機販售,適O源驊(原名潘O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改名)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販毒而在上址二O八包廂播放熱門快歌,王O忠果被吸引,遂進入該包廂,主動向潘O驊兜售該罐愷他命,惟潘O驊無購買之意而未成交,警方於接獲潘O驊之通知後,至王O忠所在之二O六包廂臨檢,經王O忠主動提交其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始查悉上情。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一、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進行連續錄音,於公訴人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合法之前,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次偵訊,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先告知被告之嫌疑、罪名及基本權利事項,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供述,係延續警詢時所受之不當取供而來,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證人劉志勇警員作證指出,本案扣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上查獲,則其取出行為,顯然逾越警察臨檢、盤查之範疇,而屬搜索之行為,惟被告並非現行犯,警方無權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準此,警詢筆錄錄音帶即非被告陳述任意性、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唯一證明方法;倘無錄音帶可佐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對己不利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綜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倘別有證據可認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並無違法訊問情事,則警詢筆錄即仍具證據能力,不能僅以並無警詢錄音帶可供查對,即遽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 (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志勇警員,固稱九十一年製作之筆錄,當時並無強制規定要錄音錄影,故無錄音帶或錄影帶(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未含錄音帶,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店警刑字第O九一OOO八九五O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三O六號偵查卷第一頁)。然若被告果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何以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均無任何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伊當時在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遲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被告上開所指其因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觀此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至違反本條規定時,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固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其適用,且於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若非出於惡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例外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程序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雖尚乏特別之規定,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帶及光碟,檢察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事項部分之錄音、錄影固付之闕如,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時,業經員警明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事項,被告並於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捺印(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同日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就先前所詢事項進行複訊,況自檢察官所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已就被告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亦逐一回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檢察官二次訊問被告時之語氣緩和,並無迫使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綜觀偵訊全部過程,並無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稽,難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侵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難認輕微,且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認販毒犯行,並有證人潘O驊之證詞在卷及扣案愷他命殘渣罐一個扣案可佐,本案取得相關證據之必然性非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仍得採為證據。 |
| (一)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又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亦於第六、七條明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攔停人、車,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由此可知,警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前依法所為之盤查勤務,視其具體情況本即包括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等動作。又警察得以實施盤查之基本要求,在於必須具有「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之要件。而一旦認定符合該盤查之要件,即必須賦予值勤人員一些必要之權限,以確保值勤人員之安全,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適例。是以,警察在合法檢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如持有管制槍枝、毒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本得加以逮捕及無令狀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所查扣之證物,若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 |
| (二)本案係劉志勇警員因分局長前接獲檢舉KTV每到深夜都有毒品交易,而奉組長之指示查緝毒品交易,並安排線民潘O驊至新O之星KTV播放快歌以引誘販毒者,嗣後並接獲潘O驊之線報指出被告進入新O之星KTV二O八包廂內,主動向其兜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勇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該情狀顯具備發動臨檢、盤查之「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是劉志勇、陳昆模、井威舜、游明憲警員至被告所在之二O六包廂內加以臨檢、盤查,尚難稱與法有違。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時,任意提交其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而當場遭員警扣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非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劉志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在被告之包廂內發現,但確實扣得之地方其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並未證述:「本案扣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上查獲」等語,是辯護人辯稱:警方違法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朋友至新O之星KTV喝酒、唱歌,伊因酒醉在包廂內睡著,後來有人叫醒伊,說伊走錯包廂,並帶伊回二O六包廂,伊又在包廂內睡了一下,後來警察來臨檢,伊發覺包包內多了一個藥罐云云。經查: |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我是在爵O藍調舞廳附近,向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愷他命一罐(約一公克)二千元,購入之初本來是自己服用,後來因未工作缺錢才去KTV賣,愷他命我是以每O‧O一公克售價二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我在新O之星KTV聽見二O八包廂都點播熱門快歌,所以主動進入該包廂詢問潘O驊要不要藥「更一下」,潘O驊問:是不是搖頭丸,我說:是,潘O驊又問:怎麼賣,我說:你開價,我就賣,潘O驊說:二百好不好,我答應後,轉身回二O六包廂,因為我身上並無搖頭丸,於是我拿愷他命給潘O驊試吃,並向潘O驊表示搖頭丸現在沒貨,先用這個「K」也不錯,之後不久,警方就到達了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 |
| (二)核與證人潘O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許與朋友一同至新O之星KTV二O八包廂唱歌,到凌晨二時許,可能是因為我們都唱快歌,被告突然敲門進入包廂問我們要不要買毒品,我當時問被告要賣多少錢,被告說只要我開價就賣,我隨口說二百元,被告一口答應,並表示要去拿藥,我在門邊看見被告進入二O六包廂,於是立刻打電話給警方,警方還未到前,被告又進入我們包廂,手上拿一罐白色粉末表示要先給我們試吃,被告說:這是愷他命,藥效很強,吃了茫茫的,這一罐要賣二千五百元,後來我就還給被告說你玩就好了,警察來時,我告訴警察被告所在之包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
| (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志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奉組長指示至新O之星KTV查緝毒品,我想到一個方法就是請潘O驊去那裡消費都放快歌,我個人認為藥頭就會進去兜售毒品,但我沒有預設任何人,後來果然就有人進去向潘O驊兜售毒品,這個情形發生後,潘O驊就立刻用行動電話通知我,所以我們一組四人就到場先找潘O驊,潘O驊有指證是哪一個包廂,哪一個兜售,我們就先向包廂內之在場人盤查,殘渣空罐是在包廂內發現的,詳細在哪裡發現我忘記了,查獲之殘渣空罐我們就殘渣部分用初步檢驗包做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反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
|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OO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以愷他命一罐(約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而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潘O驊兜售,已如前述,其間已有價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要賣毒品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潘O驊與被告並不相識,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 (五)扣案之殘渣罐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殘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O九四OO四四四八四O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
| (六)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因潘O驊係受警方授意在新O之星KTV消費而在二O八包廂內播放快歌,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併此敘明。 |
| (七)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 (八)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游O憲、陳昆模警員,待證事實為釐清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是否在被告身上扣得,惟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並曾持該罐愷他命向潘O驊兜售,並提供試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證人潘O驊於亦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係被告當時主動向其兜售毒品時所持有之瓶罐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扣押筆錄亦載明係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而予以扣押,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是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 二、本案被告已著手向潘O驊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表示售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毒品之線民潘O驊,已如前述,因潘O驊實無購買毒品之真實意思,且未允諾購買致被告未實際販出,仍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該罪之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僅因增列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而將原第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六項,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然其販賣次數僅為一次,數量不多,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為警查獲時,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顆MDMA(搖頭丸)二百五十元,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OO縣OO市OO街四十五號「新O之星KTV」等處所,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顆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販賣MDMA之對象並未查獲,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MDMA等相關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MDMA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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