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2。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3.第2編第一審§22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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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名稱】


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3
.共130則.

.第2編 第一審 §228~343

 【其他刑訴實務彙編】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4第3~6編§344~448.05第7~9編&其他§449-512
.總索引.                                           .刑事訴訟法全文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45)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7)          
2-1-3.第三節 審判 §271 (57)
2-2.第二章 自訴 §319 (21)
【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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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1-1.【裁判字號】90,自,358【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詐欺 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偵查之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2-1-1-2.【裁判字號】92,自,396【裁判日期】920827【裁判案由】誣告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員警官)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2-1-1-3.【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員警官)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2-1-1-4.【裁判字號】91,訴,58【裁判日期】910516【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司法員警)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2-1-1-5.【裁判字號】93,聲判,117【裁判日期】930803【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1-6.【裁判字號】91,簡上,272【裁判日期】92031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2-1-1-7.【裁判字號】94,交易,648【裁判日期】95031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2-1-1-8.【裁判字號】89,易,3784【裁判日期】90042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專屬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9.【裁判字號】92,易,1943【裁判日期】930112【裁判案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
2-1-1-10.【裁判字號】92,交易,416【裁判日期】9302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代行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2-1-1-11.【裁判字號】94,易,1626【裁判日期】94122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2-1-1-12.【裁判字號】93,易,1250【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13.【裁判字號】94,易緝,183【裁判日期】950705【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罪)
2-1-1-14.【裁判字號】91,易,1086【裁判日期】911121【裁判案由】誹謗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十四條(告訴乃論)
2-1-1-15.【裁判字號】91,自,105【裁判日期】9103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1-16.【裁判字號】90,自更(一),45【裁判日期】901207【裁判案由】詐欺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權利告發)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罰則3)
2-1-1-17.【裁判字號】93,簡上,206【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
2-1-1-18.【裁判字號】93,易,1363【裁判日期】931230【裁判案由】傷害等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告訴之程式)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2-1-1-19.【裁判字號】89,易,1908【裁判日期】891020【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原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2-1-1-20.【裁判字號】94,聲判,105【裁判日期】95061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之提起)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2-1-1-21.【裁判字號】92,聲判,139【裁判日期】9410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2-1-1-22.【裁判字號】95,聲判,10【裁判日期】95030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2-1-1-23.【裁判字號】92,聲判,213【裁判日期】921215【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2-1-1-24.【裁判字號】95,交易,205【裁判日期】9503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受理判決1)
2-1-1-25.【裁判字號】94,聲判,94【裁判日期】9408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2-1-1-26.【裁判字號】92,聲判,181【裁判日期】930331【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誹謗罪)
2-1-1-27.【裁判字號】92,自,644【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本件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2-1-1-28.【裁判字號】92,自,210【裁判日期】920331【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相對不起訴案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29.【裁判字號】95,交易,481【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0.【裁判字號】95,交易,314【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2.【裁判字號】93,簡,1240【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2-1-1-33.【裁判字號】94,賠更,7【裁判日期】94112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金額之決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2-1-1-34.【裁判字號】93,交易,263【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之程式)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1-35.【裁判字號】95,聲判,74【裁判日期】950922【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2-1-1-36.【裁判字號】95,台上,4135【裁判日期】95072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1-1-37.【裁判字號】95,中交簡,70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2-1-1-38.【裁判字號】92,聲判,171【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2-1-1-39.【裁判字號】95,聲判,117【裁判日期】9508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1-40.【裁判字號】93,聲判,25【裁判日期】930216【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2-1-1-41.【裁判字號】95,聲,1473【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扣案之盜版VCD均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宣告沒收之申請)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
2-1-1-42.【裁判字號】95,易,1059【裁判日期】950829【裁判案由】詐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1-43.【裁判字號】94,訴,456【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1-44.【裁判字號】89,自,1100【裁判日期】9001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1-1-45.【裁判字號】95,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偵查之停止--民事訴訟終結前) 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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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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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2-1.【裁判字號】86,訴,2635【裁判日期】950821【裁判案由】貪污等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2-2.【裁判字號】93,易,1193【裁判日期】931228【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2-1-2-3.【裁判字號】91,自,868【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無照建築之禁止)
2-1-2-4.【裁判字號】90,簡,4348【裁判日期】910114【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對人之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禁止行為)
2-1-2-5.【裁判字號】95,易,497【裁判日期】950525【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對事之效力--公訴不可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2-1-2-6.【裁判字號】89,易,2474【裁判日期】900807【裁判案由】詐欺 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告不理之原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2-1-2-7.【裁判字號】90,易,1511【裁判日期】901011【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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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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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3-1.【裁判字號】93,台上,5221【裁判日期】9310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
2-1-3-2.【裁判字號】92,台上,5040【裁判日期】9209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審程式之準用)
2-1-3-3.【裁判字號】93,抗,172【裁判日期】930329【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3-4.【裁判字號】93,台上,2455【裁判日期】930513【裁判案由】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2-1-3-5.【裁判字號】95,易,1370【裁判日期】951004【裁判案由】詐欺等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3-6.【裁判字號】93,易,1755【裁判日期】940520【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裁定) /
2-1-3-7.【裁判字號】95,交易,153【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2-1-3-8.【裁判字號】93,易,898【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傷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2-1-3-9.【裁判字號】94,聲更(一),7【裁判日期】940822【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酌量扣押財產)
2-1-3-10.【裁判字號】94,交訴,15【裁判日期】940318【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合議審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2-1-3-11.【裁判字號】93,訴,838【裁判日期】93120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式之分離或合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2-1-3-12.【裁判字號】94,聲判,125【裁判日期】941228【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2-1-3-13.【裁判字號】93,易,1437【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詐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2-1-3-14.【裁判字號】93,自,88【裁判日期】930629【裁判案由】瀆職 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聲明異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準備程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2-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言詞辯論)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罰則)
2-1-3-16.【裁判字號】94,易,691【裁判日期】941026【裁判案由】竊盜 本件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再開辯論) /
2-1-3-17.【裁判字號】86,台上,1694【裁判日期】860327【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更新審判事由)、第二百九十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2-1-3-18.【裁判字號】93,台上,5073【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禁藥之定義)
2-1-3-19.【裁判字號】92,訴,149【裁判日期】940321【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
2-1-3-20.【裁判字號】93,訴,1531【裁判日期】941007【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
2-1-3-21.【裁判字號】90,自,692【裁判日期】910916【裁判案由】誣告等 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
2-1-3-22.【裁判字號】94,易,2142【裁判日期】95010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
2-1-3-23.【裁判字號】94,訴,3898【裁判日期】950221【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停止審判--無關之他罪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2-1-3-24.【裁判字號】94,自,20【裁判日期】950807【裁判案由】竊佔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
2-1-3-25.【裁判字號】89,自,141【裁判日期】910307【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本件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審判之回復) /
2-1-3-26.【裁判字號】94,易,1780【裁判日期】950223【裁判案由】傷害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科刑或免刑判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2-1-3-27.【裁判字號】95,交簡,1【裁判日期】950214【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2-1-3-28.【裁判字號】95,易,1363【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竊盜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無罪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2-1-3-29.【裁判字號】95,易,2058【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竊盜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免訴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2-1-3-30.【裁判字號】95,易緝,63【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免訴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2-1-3-31.【裁判字號】92,易,688【裁判日期】920414【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免訴判決) 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實標示之禁止)、第一百三十條(虛偽標示罪)
2-1-3-32.【裁判字號】95,交易,335【裁判日期】95091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2-1-3-33.【裁判字號】93,易,1383【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本件公訴不受理。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
2-1-3-34.【裁判字號】93,易,314【裁判日期】930506【裁判案由】和誘 本件公訴不受理。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罪)
2-1-3-35.【裁判字號】92,易,1881【裁判日期】921001【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不受理判決1)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1-3-36.【裁判字號】94,易,883【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侵占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2-1-3-37.【裁判字號】91,訴,43【裁判日期】9104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被告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退庭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3-38.【裁判字號】94,易,559【裁判日期】940916【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均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微罪被告不到庭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2-1-3-39.【裁判字號】94,易緝,144【裁判日期】9408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本件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1-3-40.【裁判字號】93,交簡上,11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判決書之內容)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2-1-3-41.【裁判字號】91,台上,587【裁判日期】910131【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2-1-3-42.【裁判字號】92,台非,407【裁判日期】921211【裁判案由】竊盜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2-1-3-43.【裁判字號】95,台上,2930【裁判日期】9505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
2-1-3-44.【裁判字號】95,台非,172【裁判日期】950803【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刑法第八十九條(禁戒處分2)
2-1-3-45.【裁判字號】95,台上,5655【裁判日期】951019【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2-1-3-46.【裁判字號】95,台上,5838【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
2-1-3-47.【裁判字號】91,台上,4067【裁判日期】9107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2-1-3-48.【裁判字號】87,台非,290【裁判日期】870917【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2-1-3-49.【裁判字號】93,台非,2【裁判日期】930115【裁判案由】賄選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
2-1-3-50.【裁判字號】94,台上,3585【裁判日期】940707【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2-1-3-51.【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宣示判決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之期間)
2-1-3-52.【裁判字號】91,台抗,50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宣示判決--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之期間)
2-1-3-53.【裁判字號】93,簡上,54【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得上訴判決之宣示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審上訴之對象)
2-1-3-54.【裁判字號】95,台上,3497【裁判日期】950628【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
2-1-3-55.【裁判字號】94,台抗,145【裁判日期】940331【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判決書登報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判決書之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2-1-3-56.【裁判字號】95,台抗,451【裁判日期】951026【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撤銷羈押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2-1-3-57.【裁判字號】90,聲,2380【裁判日期】900907【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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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編 第一審  

2-2.第二章 自訴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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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裁判字號】95,自緝,5【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詐欺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
2-2-2.【裁判字號】92,自,762【裁判日期】921230【裁判案由】詐欺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辯護人--資格)
2-2-3.【裁判字號】93,自,17【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2-2-4.【裁判字號】94,自,171【裁判日期】941111【裁判案由】侵占等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5.【裁判字號】91,自,464【裁判日期】910716【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自訴之限制1--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2-2-6.【裁判字號】92,自,622【裁判日期】92112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自訴之限制2--不得告訴請求者)、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受理判決2) 
2-2-7.【裁判字號】92,台非,71【裁判日期】920219【裁判案由】誣告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偵查之發動)
2-2-8.【裁判字號】93,台上,5628【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誣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告訴乃論)
2-2-9.【裁判字號】88,自,822【裁判日期】881008【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2-2-10.【裁判字號】88,台上,6838【裁判日期】88112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2-2-11.【裁判字號】92,台上,6003【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誣告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自訴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口頭傳喚)
2-2-12.【裁判字號】92,上易,378【裁判日期】920221【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自訴狀)
2-2-13.【裁判字號】93,自,161【裁判日期】931122【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2-2-14.【裁判字號】93,自,156【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背信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檢察官之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2-2-15.【裁判字號】94,自,62【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誣告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16.【裁判字號】90,自緝,39【裁判日期】900727【裁判案由】詐欺  無罪。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承受或擔當訴訟2與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2-2-17.【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本件自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受理判決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2-2-18.【裁判字號】88,台非,225【裁判日期】880819【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管轄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管轄錯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
2-2-19.【裁判字號】88,台上,1659【裁判日期】880407【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2-2-20.【裁判字號】92,自,501【裁判日期】920901【裁判案由】誣告等 本件反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提起反訴之要件)、第三百三十九條(反訴準用自訴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2-2-21.【裁判字號】93,自,120【裁判日期】930907【裁判案由】通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式)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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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2-1-1-1.【裁判字號】90,自,358【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詐欺 §22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 訴 人 林陳O睦
   代 理 人 蔡仲誦律師
         陳O玲律師
   被   告 施O美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林陳O睦指述被告施O美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及其他許多案外人謊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一內部員工獎勵制度,規定凡是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係以現金繳納者(一般客戶可以三個月期之支票繳納保險費),南山人壽除於繳納保費當月,先分派予業務員繳納保費額度百分之十之獎金外,三月後尚可另外再領取高達保費額度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業績回扣,因此被告邀集自訴人及第三人等多人,在被告收取到客戶繳交之保費支票後,由被告向自訴人等人募借與保險費支票同額之現金,先向南山人壽繳交現金保費,賺取高額獎金及回扣,俟該保險費支票兌現後,被告再返還自訴人等借出之本金,並以被告所賺取獎金與回扣之部分比例(按約定為百分之一.八),給付自訴人等作為報酬利潤,起初被告調借現金額度不高,且都開立其自已簽發之票據予自訴人等供作擔保,並均按時返還,使自訴人等不疑有詐,陸續借貸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藉口南山人壽尚有其他許多經理,也因為從事相同賺取獎金回扣之運作方式,而向被告調借現金為由,逐漸增加向自訴人等之借款額度及次數,被告並交付自己及第三人之支票作為擔保,或交付所謂「保險客戶繳付之保險費票」以取信自訴人等,及至八十九年十二間被告向自訴人借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中始知被告債務達九千八百四十七萬餘元,且已經無力支付,債務人多達十六人,因而查知被告係以上開南山人壽獎金制度為理由而向自訴人及其他受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陸續以南山人壽客戶繳交保險費所開立之票期較長須用現金代繳保險費以獲得公司之獎金(見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筆錄)為由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分別向張美珠借款七百七十萬元、陳O美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柯長吉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O珠、柯O吉、陳O美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告訴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該署於同日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規定開始偵查,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全卷(內含台灣彰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O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可資佐證。經核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起訴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罪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復於偵查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詐欺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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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裁判字號】92,自,396【裁判日期】920827【裁判案由】誣告 §22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 訴 人 許O峰 男 五十歲
   被   告 游O木 男 四十九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O木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涉嫌以檢舉信函誣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假冒立法委員助理名義,販售立法院助理證、停車證等證件以牟取不法暴利,全案經內政部部長辦公室函轉警政署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辦,而自訴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兩度派員至自訴人辦公室所在地調查約談並至警分局製作筆錄在案,自訴人名譽及工作權因此一不實指控而受到嚴重打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及誣告罪嫌云云。
  三、查就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詢查辦情形,經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曾以書面向內政部檢舉自訴人涉嫌詐欺,經函轉該分局調查有關所檢舉之內容後,尚無具體實據證明自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有北市警中正一分刑O九二六二O七九三OO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及查訪表在卷可稽,依卷附被告該檢舉函所示,自訴人檢舉函致函對象係內政部長,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應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O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內政部長本身並無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權限,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規定之協助檢察官、或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縱其於行政上有監督警政機關之權限,亦不致使內政部長因而取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與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並不相當;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該犯罪之前提,此乃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既僅致函向特定機關內政部長檢舉,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被告並未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就自訴人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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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裁判字號】91,自,109【裁判日期】941219【裁判案由】誣告等 §23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關O優
被   告 林O雲
       黃O明
       廖O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OO市OO區OO路十五之一號二樓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以拳頭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被告林O雲竟反誣告自訴人誣告,並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即被告黃O明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與前揭傷害行為無關之不實病歷資料附卷,以此教唆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移送自訴人誣告,嗣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O聰竟偽造文書,未將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移送,反將自訴人以誣告罪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林O雲與被告黃O明共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O聰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訊據被告林O雲、黃O明、廖O聰,均堅詞否認前開被訴誣告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O雲辯稱:當時人很多,伊不可能打自訴人,伊會告自訴人誣告,是認為自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希望給自訴人一點懲罰,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伊沒有影印病歷交給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訴人所稱病歷其實是依醫囑填寫之復健治療單,伊提出該份治療單前,已向其主管洪秋敏報備,伊沒有偽造該份治療單內容等語。被告黃O明辯稱:伊負責管理公文函查之回覆,但未見過自訴人之治療單,自訴人曾找伊申訴,伊有叫林O雲賠自訴人兩條藥膏了事,但林O雲不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案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廖O聰等語。被告廖O聰辯稱:介壽派出所將自訴人告訴林O雲傷害案件移送中正一分局刑事組,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堅持要告,另詢問林O雲及三名證人時,因均無人看見自訴人被林O雲打,林O雲認為自訴人係誣告,故伊詢問林O雲是否要告自訴人誣告,林O雲說要,伊遂同時移送林O雲涉嫌傷害及自訴人涉嫌誣告,伊乃依法處理,伊沒有見過卷附之治療單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介壽派出所提出被告林O雲傷害之告訴,指訴:林O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伊,造成伊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被告林O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詢問時除辯稱:當時伊在治療區向病人解釋病情,自訴人卻突然把布簾拉開說伊打她,但伊距離自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打到她等語外,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中正第一分局即將被告林O雲涉嫌傷害罪嫌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林O雲亦表示告訴自訴人誣告,檢察官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就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就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堪以認定。是關於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自難認為被告林O雲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林O雲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林O雲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黃O明與被告林O雲為共犯,教唆警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黃O明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O雲係誣告,則被告黃O明自無從與被告林O雲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黃O明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廖O聰,即難認為被告黃O明有何教唆被告廖O聰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黃O明與被告林O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二)關於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核自訴人指稱: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虛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宗,除自訴人在介壽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外,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一紙(見該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難特定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況被告林O雲雖自承前揭復健治療單為其所提出,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健保北聯復字第O九四OOO二七五二號函檢附其存檔備查之自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全部紀錄單,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健治療單與前揭偵查卷附之復健治療單內容並無不合,亦難認為就卷附復健治療單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黃O明則堅決否認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自難推認被告黃O明對於該份復健治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林O雲、黃O明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不明確,縱若所指為卷附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O雲、黃O明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嫌顯有不足。
 (三)關於被告廖O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O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O綺、楊O芳、徐O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O綺、楊O芳、徐O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述,被告林O雲尚未接受被告廖O聰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O聰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O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廖O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O聰偽造文書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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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裁判字號】91,訴,58【裁判日期】910516【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23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O生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仟元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O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OO市OO路及松隆路之「雅祥公園」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比三之比例,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換取十二張偽鈔,並另贈送一張偽鈔之對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三張收集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U—OOOO之自小客車,持編號BL234O74XA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四十四號一樓由蕭O玉所經營之「秀O檳榔攤」,購買飲料及香煙共六十五元,藉由找零之方式詐得真鈔九百三十五元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持編號FN911354VB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同鄉草地尾一O九號一樓由劉冠吟經營之「O鴻檳榔攤」,以同一手法購買八十元之香煙,詐得真鈔九百二十元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發覺有犯罪嫌疑並追至同鄉深坑子六號前攔下盤查,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偽造千元鈔票十一張,並循線查獲黃O生所行使之前述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生雖坦承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辯稱:假鈔是伊在松信路跟松隆路口之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檳榔攤買香菸找零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係遇警盤查時,自述前揭犯罪事實,應該當自首之要件,且警察臨檢未經被告同意或未符其他附帶搜索情形下,搜索被告身體而查獲之偽鈔十一張,應屬違法搜索,則自應排除該扣案偽鈔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查:
  (一)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證據能力部分詳如下述),編號BL234074XA有六張,JL440979XD有三張,AL476086XE則有三張,另FN9113154VB一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上之防偽線均係用螢光筆所劃,且均並無浮水印,均為假鈔,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勘驗詳實,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均屬偽鈔。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冠吟、蕭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持偽鈔向渠等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換取找零真鈔等情綦詳。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且查被告當日除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外,並同時攜帶多達十一張之偽鈔,被告辯稱當日於公園聚賭中所收受之賭資一節,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否成立自首及偽鈔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人發生嫌疑,即得謂已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自承:「我當時車子迴轉,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有使用偽鈔,所以我想可能有人去報案。」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供稱:「警察告訴我說有人報警.....叫我們站在旁邊,然後說我們有偽鈔」。故可得知本件執行臨檢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犯罪之嫌疑,並在合理懷疑下,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駕車追上被告的車子並上前盤查,主動指出被告有偽鈔,而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十一張,被告之犯行實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時,自始至終均未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訂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故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勤務,發現有可疑之人,進行盤查,發現偽鈔而進行調查蒐集證據,自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且橫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身體,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違法取證,且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將偽鈔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爰仍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劉冠吟、蕭碧玉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千元偽鈔十三張,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五十六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分類>>回索引>>

2-1-1-5.【裁判字號】93,聲判,117【裁判日期】930803【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2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劉O榛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李O彥
   賴O道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O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劉O榛原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O彥、賴O道分別係中華貝瑪佛教協會(下稱貝瑪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被告等人所提出於貝瑪協會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決算表,僅有總帳而無細目及支出憑證,且與九十年度年度收支預算表不符,其預算表所示業務項目支出僅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決算表卻列支出九十二萬九千餘元,且決算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等涉犯之犯罪事實,貝瑪協會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為貝瑪協會之監事,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為「告發人」。既然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周祖民
                      法 官薛中興
                      法 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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