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裁定判決全文彙編2。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5~第7~9編§449-512其他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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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名稱】


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5
.共125則.

.第7~9編 §449-512其他特別法

【其他刑訴實務彙編】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3第2編§228 ~343.04第3~6編§344~448

.總索引.                                           .刑事訴訟法全文  

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15)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13)
第八編 執行 §456(24)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28)
其他特別法(45) 
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10)  10-2.冤獄賠償(8)
10-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2) 10-4.提審法(3)
10-5.社會秩序維護法(6) 1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10-7.戒治處分執行條例(3) 10-8.檢肅流氓條例(2)
10-9.證人保護法(3) 10-10.少年事件處理法(2)
10-11.鄉鎮市調解條例(2)
【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7.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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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7-1.【裁判字號】95,簡,374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7-2.【裁判字號】95,簡,2518【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7-3.【裁判字號】92,簡上,36【裁判日期】92052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7-4.【裁判字號】95,簡,1299【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簡易判決之聲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
7-5.【裁判字號】91,易,1739【裁判日期】920514【裁判案由】背信等 451(3)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簡易判決之聲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7-6.【裁判字號】91,簡上,328【裁判日期】920815【裁判案由】詐欺 451-1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7-7.【裁判字號】93,簡,2933【裁判日期】931208【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罰則1)
7-8.【裁判字號】89,易,1366【裁判日期】890919【裁判案由】毀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7-9.【裁判字號】89,沙簡上,248【裁判日期】890609【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罰則--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
7-10.【裁判字號】89,易,2752【裁判日期】900215【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均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之處罰)
7-11.【裁判字號】95,簡上,92【裁判日期】951018【裁判案由】建築法 原判決撤銷。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之處罰)
7-12.【裁判字號】95,易緝,123【裁判日期】950823【裁判案由】毀損  原判決撤銷。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審判程式)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7-13.【裁判字號】95,簡,76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7-14.【裁判字號】92,簡上,316【裁判日期】921002【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7-15.【裁判字號】95,簡上,13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重利  上訴駁回。緩刑O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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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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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7a-1.【裁判字號】95,訴,415【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程式之聲請) /
7a-2.【裁判字號】94,訴,1431【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撤銷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7a-3.【裁判字號】95,訴,86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7a-4.【裁判字號】94,上訴,3472【裁判日期】9412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7a-5.【裁判字號】95,易,1509【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詐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7a-6.【裁判字號】93,易,121【裁判日期】940421【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協商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駁回)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7.【裁判字號】94,訴緝,109【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強盜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7a-8.【裁判字號】93,上訴,1356【裁判日期】940110【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7a-9.【裁判字號】94,訴,1127【裁判日期】9506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OO-9406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7a-10.【裁判字號】94,上訴,3094【裁判日期】941114【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罰則)
7a-11.【裁判字號】94,上訴,3187【裁判日期】94122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12.【裁判字號】93,上易,1919【裁判日期】9402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 (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13.【裁判字號】93,易,1524【裁判日期】931210【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 (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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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八編  執行 §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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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8-1.【裁判字號】95,易,1132【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傷害等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指揮執行之機關)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8-2.【裁判字號】93,聲,608【裁判日期】930531【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指揮執行之機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8-3.【裁判字號】95,抗,284【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之方式)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8-4.【裁判字號】92,台抗,472【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5.【裁判字號】89,台抗,309【裁判日期】890721【裁判案由】盜匪等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數罪併罰之方法)
8-6.【裁判字號】94,台抗,428【裁判日期】941006【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7.【裁判字號】91,台抗,75【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之方式)
8-8【裁判字號】95,聲,147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保證金之沒入)
8-9.【裁判字號】91,台非,17【裁判日期】910117【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財產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保證金之沒入)
8-10.【裁判字號】91,聲,7【裁判日期】91011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異議之聲明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稅捐之保全)
8-11.【裁判字號】90,聲,2251【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8-12.【裁判字號】88,聲,888【裁判日期】8808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公司法第九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8-13.【裁判字號】95,台抗,34【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之發還)
8-14.【裁判字號】95,台抗,138【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15.【裁判字號】95,撤緩,47【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緩刑宣告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緩刑宣告之撤銷2)
8-16.【裁判字號】95,抗,452【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法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8-17.【裁判字號】95,聲,2314【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更定其刑之聲請)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
8-18.【裁判字號】85,台非,171【裁判日期】850705【裁判案由】殺人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監護處分)
8-19.【裁判字號】87,台聲,27【裁判日期】871223【裁判案由】煙毒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O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判例
8-20.【裁判字號】95,聲,1633【裁判日期】950929【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聲明疑義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大法官釋字第133號解釋
8-21.【裁判字號】91,抗,82【裁判日期】910327【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第四百十八條(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8-22.【裁判字號】90,抗,680【裁判日期】9001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抗告之效力)
8-23.【裁判字號】90,提,5【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8-24.【裁判字號】94,台聲,57【裁判日期】941208【裁判案由】侵占聲明異議 異議之聲明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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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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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9-1.【裁判字號】90,附民,184【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9-2.【裁判字號】92,簡附民,46【裁判日期】920512【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9-3.【裁判字號】94,交附民,183【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管轄法院) /
9-4.【裁判字號】93,簡附民上,1【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9-5.【裁判字號】89,交聲他,8【裁判日期】890107【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陳O美之特別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9-6.【裁判字號】88,附民,629【裁判日期】910215【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為被告吳O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命續行訴訟)
9-7.【裁判字號】92,交附民,269【裁判日期】921126【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9-8.【裁判字號】92,附民上,73【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毀損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之撤回)
9-9.【裁判字號】94,附民,174【裁判日期】940913【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9-10.【裁判字號】92,附民,141【裁判日期】9207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提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壹份。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提起之程式--訴狀)、第四百九十三條(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書狀欠缺之補正)
9-11.【裁判字號】88,附民,591【裁判日期】881204【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提起之程式--訴狀)、第四百九十三條(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之程式)、第一百十六條(書狀應記載事項)
9-12.【裁判字號】93,台附,40【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之程式--言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9-13.【裁判字號】90,附民,37【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9-14.【裁判字號】91,附民,303【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傷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調查證據之方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事實之認定)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9-15.【裁判字號】85,附民,195【裁判日期】920717【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 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判決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判--移送民庭)
9-16.【裁判字號】89,附民,301【裁判日期】890710【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9-17.【裁判字號】93,重交附民,23【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9-18.【裁判字號】90,附民,76【裁判日期】901212【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
9-19.【裁判字號】94,附民,171【裁判日期】941115【裁判案由】傷害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判--移送民庭) /
9-20.【裁判字號】85,台附,81【裁判日期】851030【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9-21.【裁判字號】92,交附民,191【裁判日期】940809【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9-22.【裁判字號】92,附民,251【裁判日期】921107【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9-23.【裁判字號】91,台附,86【裁判日期】9109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附帶民訴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9-24.【裁判字號】95,台附,19【裁判日期】9504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
9-25.【裁判字號】93,台附,74【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9-26.【裁判字號】95,台附,42【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
9-27.【裁判字號】95,台附,24【裁判日期】9504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判--移送民庭) /
9-28.【裁判字號】90,抗,296【裁判日期】900628【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附帶民訴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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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特別法

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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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0-1-1.【裁判字號】93,交聲,837【裁判日期】9309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
10-1-2.【裁判字號】94,交聲,714【裁判日期】94071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聲明異議之程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異議及抗告)
10-1-3.【裁判字號】92,交聲,1504【裁判日期】930813【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三O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違反速限之處罰)、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10-1-4.【裁判字號】94,交聲,117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10-1-5.【裁判字號】95,交抗,841【裁判日期】95121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處分均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10-1-6.【裁判字號】94,交聲,527【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異議及抗告)、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10-1-7.【裁判字號】95,交聲,665【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原處分均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自為裁定之要件與移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10-1-8.【裁判字號】94,交聲,823【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處分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10-1-9.【裁判字號】90,交聲他,317【裁判日期】901031【裁判案由】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聲明異議之駁回與補正)
10-1-10.【裁判字號】95,交抗,48【裁判日期】950117【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10-2.冤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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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裁判字號】94,賠,59【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之範圍) 織犯罪防制條例
10-2-2.【裁判字號】94,賠,43【裁判日期】94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賠償請求之限制)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10-2-3.【裁判字號】95,賠,13【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金額之決定)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
10-2-4.【裁判字號】95,賠,3【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管轄及覆議機關) /
10-2-5.【裁判字號】92,賠更,16【裁判日期】93041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法定繼承人之聲請賠償)、第十條(繼承人聲請時之釋明及多數繼承人中單獨聲請及撤回之效力)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國家賠償)
10-2-6.【裁判字號】94,賠,58【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聲請之撤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10-2-7.【裁判字號】95,賠,29【裁判日期】951025【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聲請之期間及起算日)、第十三條(聲請之受理) /
10-2-8.【裁判字號】94,賠,41【裁判日期】94050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賠償之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違式聲請之補正)、第六條第四款(冤獄賠償之聲請)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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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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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裁判字號】95,聲,1854【裁判日期】951013【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
10-3-2.【裁判字號】95,聲,842【裁判日期】950515【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 (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免除或延長執行之聲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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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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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719【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應遵守之事項)
10-4-2.【裁判字號】95,訴,992【裁判日期】95090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0-4-3.【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130【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強制收容之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10-4-4.【裁判字號】95,抗,839【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抗告駁回。  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強制出境之事由)
10-4-5.【裁判字號】94,抗,371【裁判日期】940621【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抗告駁回。 提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駁回聲請與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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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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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裁判字號】95,秩抗,2【裁判日期】9510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即時裁定) 法院訴訟當是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10-5-2.【裁判字號】93,秩抗,3【裁判日期】93020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沒入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4)
10-5-3.【裁判字號】89,秩抗,32【裁判日期】91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原裁定撤銷。蔣O華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1)
10-5-4.【裁判字號】94,秩抗,4【裁判日期】940505【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6)
10-5-5.【裁判字號】94,秩抗,9【裁判日期】94101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1)
10-5-6.【裁判字號】94,秩抗,8【裁判日期】94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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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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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裁判字號】95,毒聲,853【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程序)
10-6-2.【裁判字號】95,毒聲,834【裁判日期】951123【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 
10-6-3.【裁判字號】95,毒聲,753【裁判日期】951020【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程序)
10-6-4.【裁判字號】93,聲再,8【裁判日期】930507【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強制戒治裁定),均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重新審理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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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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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裁判字號】90,毒抗,232【裁判日期】900404【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 (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強制戒治期滿之裁定)
10-7-2.【裁判字號】91,抗,206【裁判日期】910522【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0-7-3.【裁判字號】91,毒抗,638【裁判日期】9111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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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檢肅流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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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裁判字號】87,台抗,357【裁判日期】870909【裁判案由】因流氓感訓案聲請重新審理 抗告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流氓之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10-8-2.【裁判字號】95,感重,12【裁判日期】95120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聲請重新審理) /
10-8-3.【裁判字號】95,感聲抗,1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原裁定撤銷。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感訓處分之執行及執行期間)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
10-8-4.【裁判字號】95,感聲,61【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感訓處分之期間延長及執行完畢後之輔導)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10-8-5.【裁判字號】95,抗,696【裁判日期】95090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10-8-6.【裁判字號】95,感聲,55【裁判日期】951103【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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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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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裁判字號】90,聲,389【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聲請駁回。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刑事案件之範圍)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10-9-2.【裁判字號】90,聲,955【裁判日期】9002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證人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第十一條(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10-9-3.【裁判字號】90,自,644【裁判日期】900905【裁判案由】誣告 自訴駁回。 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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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少年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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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裁判字號】91,上易,2564【裁判日期】911015【裁判案由】詐欺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重懲成年犯之條件)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
10-10-2.【裁判字號】94,台上,1246【裁判日期】940317【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紀錄之塗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第四百零一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第三百九十五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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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鄉鎮市調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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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裁判字號】94,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508【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10-11-2.【裁判字號】95,交易,567【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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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 

7-1.【裁判字號】95,簡,374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449.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O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O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O元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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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裁判字號】95,簡,2518【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449.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O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許O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比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網路買賣交易糾紛,恃逞一時之快,於網路上公然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陳O正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然念被告素行良好,且為在學學生,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已當庭告訴人致歉,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因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先前所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五頁),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回分類>>回索引>>

7-3.【裁判字號】92,簡上,36【裁判日期】92052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5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O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O魁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鄭O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在OO縣OO市OO路三六二號慈民診所,擔任掛號、申報健保等行政工作,於整理該診所姓名年籍不詳執業醫師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時,竟因一時好奇,萌生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攜回OO縣OO市OO路五四巷三四號三樓住處,以立可白將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證(字)號等欄位塗去,再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阿拉伯數字,剪貼至該等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換貼其照片.並於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備註欄上繕寫「醫:35306」之醫師證書證號後,加以影印,而變造姓名為「鄭O魁」、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6年8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OOOOOOOOO號」、籍貫係「臺灣省」、醫師證書證號為「醫字第035306號」、醫師執業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0000059612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OO市OO區OO路十三號一、四樓長O診所觀摩時,適遇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派員前往稽查,鄭O魁應稽查人員之要求,提出上開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予長O診所負責人楊O賢轉交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旋因稽查人員查無其為醫事人員之資料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O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O賢證稱:「被告自稱具有醫師資格,並自己出示執業執照影本,他偶爾來長O診所觀摩,未從事任何醫療工作」等語相合(見偵卷第四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師證書僅核發至第O三四O九四號,尚未核發至醫字O三五三O六號;且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無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五九六一二號」及身分證字號ZOOOOOOOOO(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醫事人員資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O九一OO一九七八七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衛醫字第O九一OOO九O九一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六七、六五頁),此外,復有偽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證書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用以證明執有人業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則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醫師執業資格之特許證,均係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皆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竄改他人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至長O診所抽查病歷影印十份,再以電話查訪六位患者,無人表示由被告治療一節,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O六O五七七九OO號函及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存卷可參,另長O診所係開放空間,偶有參訪或觀摩者,被告亦屬來所觀摩,並未從事醫療行為,亦有卷附長O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函文一紙可考,並據證人楊O賢證述在卷,本案既查無被告持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即難認其所為已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實際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供述係因好奇而變造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惟此乃其「犯罪動機」之陳述,並非「卸責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其絲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另被告竄改特種文書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詳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交予長O診所負責人楊O賢轉給衛生所稽查人員行使者係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影本」「各一份」;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實際上並未核發其所偽造證(字)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予他人,已據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無誤,被告變造原並不存在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遭變造證書、執照之原執有人亦不詳,且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係應衛生所人員稽查之要求而提出,並非用以執行醫師業務,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被告除變造特種文書外,尚有行使行為,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又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諭知沒收時復未載明沒收物之數量,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漏未說明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第四點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做為以簡易判決沒收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之依據,均有未洽,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好奇,致觸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所為對主管機關管理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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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裁判字號】95,簡,1299【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45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沃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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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58號   第4259號
被   告 李O沃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O沃係OO縣OO市OO路一O七號前工地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份起,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O雄,在該處從事垃圾清理之工作。嗣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O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雄之供述均屬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雅 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罰則)
  違反十五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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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裁判字號】91,易,1739【裁判日期】920514【裁判案由】背信等 §45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O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O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受告訴人曾O香之委託,處理向宋O本催討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債款之事務,並自告訴人處取得宋O本前所簽發之等額本票乙紙以為處理之憑據,嗣於同年六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與宋O本就前開債務達成和解,僅收取二百萬元(其中現金二十萬元、其餘係三張台支票據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即將前開本票交付宋O本,並表明其餘債權均拋棄,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復向告訴人謊稱並未催討到錢,而侵占前開已收取之二百萬元,全數挪作己用,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宋O本詐欺案件開庭時,宋O本供稱早已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以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OO縣OO市OO里O鄰OO路O段三十九號,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二十七頁),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非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姑不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於宋O本設於內湖地區之辦公室收受前開二百萬元(即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一百八十萬元)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與證人宋O本於偵查中結證:「(問:何時、何地借多少?)八十九年五月十幾日,在我的辦公室,位於內湖處」、「(問:在何處交錢給殷《茂倫》?)也是在我辦公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五頁正面)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持有公訴人所指應交予告訴人二百萬元之地點,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按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亦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訴被告在「何地」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遂行侵占,被告又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侵占行為之犯罪地自屬不明。此外,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斷不可徒自民法上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否則不啻擴張以被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為案件之管轄法院,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本件告訴人之住居所地雖位於OO市OO區OO街七十七號二樓之一,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所稱被告向宋O本表明拋棄其餘債權(即二百二十萬元債權)之地點,即為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公訴人復未指明犯罪地點,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審理後,既有前開所述應為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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