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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裁定判決全文彙編3。民法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2-1-4.第2編債.第1章 通則.第4~6節§27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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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編 債 .第1章 通則 |
2-1-4.第4節 多數債務人 §271(19) |
2-1-6.第6節 債之消滅 2-1-6-1.第1款 通則 §3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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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1-4-1.【裁判字號】92,訴更一,48【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止,…。 |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 |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
| 2-1-4-2.【裁判字號】93,訴,133【裁判日期】930531【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元。…。..。 |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 |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 |
| 2-1-4-3.【裁判字號】93,訴,4842【裁判日期】94021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 |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
| 2-1-4-4.【裁判字號】95,訴,1150【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
| 2-1-4-5.【裁判字號】91,訴,3582【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被告應將坐落於…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
| 2-1-4-6.【裁判字號】88,訴,1353【裁判日期】89121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及…,…。…。 |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民事責任) |
| 2-1-4-7.【裁判字號】89,訴,4121【裁判日期】900102【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異議之效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
| 2-1-4-8.【裁判字號】88,保險簡上,25【裁判日期】890111【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
| 2-1-4-9.【裁判字號】93,訴,1272【裁判日期】930723【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 |
| 2-1-4-10.【裁判字號】89,訴,839【裁判日期】890511【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異議之效力) |
| 2-1-4-11.【裁判字號】91,簡上,344【裁判日期】920612【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 / |
| 2-1-4-12.【裁判字號】92,訴,1777【裁判日期】93020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 |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
| 2-1-4-13.【裁判字號】92,國,21【裁判日期】921126【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 |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 |
| 2-1-4-14.【裁判字號】93,簡,20【裁判日期】930930【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按…。 |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 / |
| 2-1-4-15.【裁判字號】92,訴,2183【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
| 2-1-4-16.【裁判字號】90,上,1154【裁判日期】91061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第二百八十二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 2-1-4-17.【裁判字號】92,訴,4096【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元,…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可分之債) |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第一百七十九條 |
| 2-1-4-18.【裁判字號】93,訴,2240【裁判日期】931006【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價金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 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可分之債) |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 |
| 2-1-4-19.【裁判字號】85,臺上,1607【裁判日期】8507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1-5-1.【裁判字號】92,訴,4321【裁判日期】921118【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被告應將坐落…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性) |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之返還) 、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定義) |
| 2-1-5-2.【裁判字號】91,訴,105【裁判日期】910619【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被告應自坐落…號如…號停車位遷出,將停車位返還…。…。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之讓與性) |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 2-1-5-3.【裁判字號】90,訴,1816【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之讓與性) |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 2-1-5-4.【裁判字號】91,訴,3487【裁判日期】911016【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債權之讓與性)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證明檔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
| 2-1-5-5.【裁判字號】91,訴,1438【裁判日期】910725【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之讓與性) |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
| 2-1-5-6.【裁判字號】94,拍,686【裁判日期】940804【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之實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不良債權之方法) |
| 2-1-5-7.【裁判字號】89,訴,5390【裁判日期】900223【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性)、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
| 2-1-5-8.【裁判字號】90,訴,2144【裁判日期】901128【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日止,…。 …。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證明檔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
| 2-1-5-9.【裁判字號】89,訴,4491【裁判日期】891229【裁判案由】汽車所有權註銷登記 | 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牌照號碼…、…..續,並將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交付予原告。…。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證明檔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 / |
| 2-1-5-10.【裁判字號】89,簡上,793【裁判日期】900321【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元,及…日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證明檔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
| 2-1-5-11.【裁判字號】92,訴,5823【裁判日期】921231【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日起至清償日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準用) |
| 2-1-5-12.【裁判字號】92,訴,5558【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之通知) |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之效力) |
| 2-1-5-13.【裁判字號】92,重訴,1121【裁判日期】92092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表見讓與)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
| 2-1-5-14.【裁判字號】95,臺上,713【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表見讓與)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
| 2-1-5-15.【裁判字號】92,訴,6065【裁判日期】93052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
| 2-1-5-16.【裁判字號】92,訴,4490【裁判日期】921121【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 |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1--解約或減少價金) |
| 2-1-5-17.【判字號】91,訴,1400【裁判日期】91061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 民法第九百零二條(權利質權之設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
| 2-1-5-18.【裁判字號】92,簡上,126【裁判日期】9205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元及自…止,…,…。 |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
| 2-1-5-19.【裁判字號】94,重訴,1395【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O九O號判例 |
| 2-1-5-20.【裁判字號】93,訴,3281【裁判日期】930927【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
| 2-1-5-21.【裁判字號】92,訴,495【裁判日期】920326【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
| 2-1-5-22.【裁判字號】92,訴,1253【裁判日期】92090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 |
| 2-1-5-23.【裁判字號】89,訴,1855【裁判日期】891006【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按…。 …。 |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
| 2-1-5-24.【裁判字號】92,上易,191【裁判日期】920916【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
| 2-1-5-25.【裁判字號】88,臺上,435【裁判日期】880305【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 商標法 |
| 2-1-5-26.【裁判字號】88,訴,2894【裁判日期】89032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三百零四條(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
| 2-1-5-27.【裁判字號】88,上,472【裁判日期】89051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 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
| 2-1-5-28.【裁判字號】93,智,6【裁判日期】9312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305(1)(2)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三條 (任務) |
| 2-1-5-29.【裁判字號】92,勞訴,157【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305.2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
| 2-1-5-30.【裁判字號】93,臺上,409【裁判日期】930304【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 |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
| 2-1-5-31.【裁判字號】91,勞訴,11【裁判日期】910415【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 | /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1-6-1-1.【裁判字號】93,重訴,1071【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所有權全部,於…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 / |
| 2-1-6-1-2.【裁判字號】92,訴,3297【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 |
| 2-1-6-1-3.【裁判字號】93,簡上,63【裁判日期】930326【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1-6-2-1.【裁判字號】93,家訴,184【裁判日期】931220【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清償地)、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 |
| 2-1-6-2-2.【裁判字號】92,訴,250【裁判日期】920411【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止,…。 |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 / |
| 2-1-6-2-3.【裁判字號】92,臺上,1295【裁判日期】920619【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 2-1-6-2-4.【裁判字號】90,勞簡上,20【裁判日期】910130【裁判案由】給付津貼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民法第一百十六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
| 2-1-6-2-5.【裁判字號】92,訴,268【裁判日期】920821【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 |
| 2-1-6-2-6.【裁判字號】92,簡,9【裁判日期】92121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
| 2-1-6-2-7.【裁判字號】85,臺上,663【裁判日期】850328【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之清償)、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 |
| 2-1-6-2-8.【裁判字號】93,訴,475【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人之清償) | / |
| 2-1-6-2-9.【裁判字號】91,上易,597【裁判日期】911105【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人之清償) | / |
| 2-1-6-2-10.【裁判字號】93,訴,538【裁判日期】93042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第三人清償之權利) |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代位權) |
| 2-1-6-2-11.【裁判字號】93,訴,702【裁判日期】930610【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清償地) |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 |
| 2-1-6-2-12.【裁判字號】90,訴,940【裁判日期】900629【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清償地) |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
| 2-1-6-2-13.【裁判字號】91,訴,702【裁判日期】91051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清償地)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
| 2-1-6-2-14.【裁判字號】90,重訴,3097【裁判日期】910117【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
| 2-1-6-2-15.【裁判字號】92,上,254【裁判日期】93052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 |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 |
| 2-1-6-2-16.【裁判字號】88,訴,1746【裁判日期】88093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各如…之利息,…。 |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期前清償) |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
| 2-1-6-2-17.【裁判字號】89,訴,2216【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期前清償) |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質權之實行) |
| 2-1-6-2-18.【裁判字號】93,簡上,352【裁判日期】931029【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清償費用之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規定) |
| 2-1-6-2-19.【裁判字號】89,訴,2831【裁判日期】891102【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前項給付之履行期為六個月。…。 |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一部或緩期清償) |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 |
| 2-1-6-2-20.【裁判字號】92,訴,691【裁判日期】920422【裁判案由】返還儲存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一部或緩期清償)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
| 2-1-6-2-21.【裁判字號】94,訴,598【裁判日期】940509【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一部或緩期清償) |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 2-1-6-2-22.【裁判字號】90,訴,2901【裁判日期】901102【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 |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第三百九十二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 2-1-6-2-23.【裁判字號】90,訴,3795【裁判日期】901102【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日止,…。…。 |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 | 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第三百零一條 |
| 2-1-6-2-24.【裁判字號】91,訴,3256【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票據法第五條(簽名人責任)、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之責任) |
| 2-1-6-2-25.【裁判字號】92,訴,3275【裁判日期】920925【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日止,…。…。 |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
| 2-1-6-2-26.【裁判字號】90,訴,742【裁判日期】90081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清償之抵充1--當事人指定) | 票據法第十二條(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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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2-29.【裁判字號】91,訴,2772【裁判日期】920213【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清償之抵充2--法定抵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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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4-7.【裁判字號】92,訴,2730【裁判日期】921210【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止,..。…。 | 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 | / |
| 2-1-6-4-8.【裁判字號】90,簡上,35【裁判日期】900731【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 |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1--解約或減少價金)、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
| 2-1-6-4-9.【裁判字號】92,勞訴,150【裁判日期】930304【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止,…。…。 | 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禁止抵銷之債1--禁止扣押之債) | 勞動基準法 |
| 2-1-6-4-10.【裁判字號】92,重訴,229【裁判日期】92040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 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 2-1-6-4-11.【裁判字號】93,訴,1970【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 / |
| 2-1-6-4-12.【裁判字號】91,訴,3736【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日止,..。…。 | 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 2-1-6-4-13.【裁判字號】91,訴,4237【裁判日期】920109【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確認…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 民法第三百四十條(禁止抵銷之債3--受扣押之債權) |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
| 2-1-6-4-14.【裁判字號】89,重訴,1178【裁判日期】900403【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禁止抵銷之債4--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 |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付款人之付款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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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5-1.【裁判字號】89,訴,2072【裁判日期】890920【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免除之效力)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
| 2-1-6-5-2.【裁判字號】89,簡上,337【裁判日期】890818【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免除之效力) |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O三號判例 |
| 2-1-6-5-3.【裁判字號】91,訴,2848【裁判日期】9107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免除之效力) |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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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6-1.【裁判字號】96,臺上,641【裁判日期】960329【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混同之效力)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
| 2-1-6-6-2.【裁判字號】94,臺上,745【裁判日期】940428【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混同之效力) |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一)原告之妻羅O娥生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外甥簡O嬌投資購買股票。嗣訴外人羅O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簡O嬌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簽訂同意書一份,約定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應於簽訂同意書後二、三年內,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詎屆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 二、陳述:系爭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係當初被告、訴外人簡O嬌、羅O娥一起參加股友社,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非被告、訴外人簡O嬌向訴外人羅O娥所借貸。 |
| 惟投資買賣股票賺賠不定,因台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O公司)股價下跌,導致投資賠錢,被告自不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 |
| 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訴外人簡O嬌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訴外人簡O嬌部分確定後,原告減縮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羅O娥生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投資購買股票。嗣訴外人羅O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簡O嬌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簽訂同意書一份,約定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應於簽訂同意書後二、三年內,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詎屆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係當初被告、訴外人簡O嬌、羅O娥一起參加股友社,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非被告、訴外人簡O嬌向訴外人羅O娥所借貸。惟投資買賣股票賺賠不定,因台O公司股價下跌,導致投資賠錢,被告自不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
| 原告主張其配偶羅O娥生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投資購買股票;嗣訴外人羅O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簡O嬌簽訂同意書一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
|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負擔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抗辯訴外人羅O娥所交付之投資款,已因投資股票賠錢,被告自不必負擔返還責任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一百二十萬元? |
| (一)依兩造與訴外人簡O嬌簽訂之同意書,係約定:「茲因投資事宜,本人承認甲OO之妻投資台O(股)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元無誤。然因現今股價慘跌,經友人出面協調,本人願意仍設法於其妻下葬前,給付甲OO台O公司股票八張,折價三十萬元,其餘投資額因股價(票)下跌,本人願意大約於二、三年內分期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僅此,右呈甲OO先生收執,立同意書人:乙OO、簡O嬌。見證人:郭O男。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是被告既然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自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負擔返還之責任。 |
| (二)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妻羅O娥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乃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訴外人羅O娥所借貸,被告自不必負擔返還責任云云。然查,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另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至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乃不標明之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謂。本件兩造和訴外人簡O嬌,係就原告之妻羅O娥生前所交付予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進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但就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該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羅O娥始交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抗辯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羅O娥交付用以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嗣兩造和訴外人簡O嬌簽訂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不論究訴外人羅O娥交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投資或消費借貸而發生,進而約定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除應給付原告八張台O公司股票外,尚負擔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責任,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契約,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
| (三)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簡O嬌一同負擔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責任,且該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係屬可分之給付,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和訴外人簡O嬌應各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僅負擔返還六十萬元之責任。故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返還請求權,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但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同意書後二、三年內返還,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簽訂同意書之日,即自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三年之翌日,亦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
|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一、原告原名「打O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隆O精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 |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雙方如有爭訟時,願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又原告起訴時就其中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未載明請求權依據,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記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十六萬五千元變更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兩造訂立協議書之事實,且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
| 五、原告主張: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吳O雲代表原告與被告賴O璋、鐘O慈於九十年六月間,就原告原於OO市OO區OO路三七八號一樓向訴外人游O美租賃之店面轉讓與被告經營,而合意訂立協議書,約定:(一)第七條轉讓被告之細目共有九項,其中第一項為房租押金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已將對遊O美十六萬五千元之房租押金債權,以買賣方式出賣予被告,並將上開權利而得佔有OO市OO路三七八號之門市店面房屋交付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對價十六萬五千元;(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所載關於該店面之圓拱鍛造門、子母鍛造門、二OO型門中門、冷氣機、廣角窗、落地窗、電話總機、話機、傳真機、電腦、列表機、裝潢價值卅四萬五千元,原告以買賣之方式轉讓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轉讓而將物品出賣之卅四萬五千元;(三)前開二項合計五十一萬元,兩造合意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計廿四期,每期二萬五千元,合計六十萬元,內含利息九萬元,被告以本票一次交付,分廿四期給付,惟被告給付二期後,即拒不給付,亦即僅給付五萬元即未再給付,該已給付之五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因此請求利息四萬元。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及利息之付款方式,雖約定被告以支票或以本票一次付清,而被告係以本票廿四張一次付清,實則係指被告分廿四期給付,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僅為應付款項之憑據,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此觀剩餘未給付價款之廿二張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本票之效力及起訴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 |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本票廿二影本證,應認為真實。 |
| (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二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賴建璋、鐘婉慈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五十五萬元(含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及利息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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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陸佰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本件被告陳O坤、黃O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O坤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黃O佳(原黃O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其中本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4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本貸款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4.675%固定計息,若政府未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未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75%固定計息,如借款人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7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陳O坤自9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已停止營業,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7,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O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8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被告黃O佳則以:其不知被告陳O坤之行蹤,錢是被告陳O坤借的,原告應該找陳O坤,且伊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O坤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業經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客戶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明細借款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足參,被告黃O佳既自認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所示,即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陳O坤所欠借款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與其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黃O佳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陳O坤求償及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均非可取。 |
|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1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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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
|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O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二、陳述:被告何O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黃O文及廖O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O九四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何O聰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何O聰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請求被告何O聰、黃O文及廖O照連帶清償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O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
| 被告何O聰、黃O文及廖O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O文及廖O照既為被告何O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何O聰、黃O文及廖O照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1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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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坐落於OO市OO區OO段四小段六三六地號門牌號OO市OO路O段三一三巷十六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O萬貳仟元。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王O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王O子負擔。 |
| (二)被告王O子、王O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
| (三)被告王O香應另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 |
|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OO市OO路O段三一三巷十六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王O子,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二仟元。 |
| (二)嗣後,被告王O子表示欲將其在系爭房屋之營業讓與被告王O香,徵求原告同意王O香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同意王O香使用系爭房屋,但王O子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並未同意以王O香為承租人。 |
| (三)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要求其應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出面解決,惟目前房屋仍由被告王O香佔有中。 |
|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萬二千元,及依合約向被告王O香請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掛號郵件回執、標的物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支票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暨相片三幀為證。 |
|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此點,雖同意其請求,但系爭房屋已頂讓予被告王O香使用,故不應由其負責賠償。 |
| (二)原告與王O香曾洽談重新訂約,但一直沒有簽約。 |
| 王O子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頂讓於我,房租的部分我當然是要給,我確實有欠原告四個月之房租,我希望用押金十萬元抵扣房租。 |
| 被告王O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O子,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二仟元,嗣被告王O子徵得原告同意。王O香使用系爭房屋,但王O子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並未同意王O香為承租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惟目前房屋仍由被告王O香佔有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王O子則以: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此點,雖同意其請求,但系爭房屋已頂讓予被告王O香使用,故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王O子則以:希望用押金十萬元抵扣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
|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O子,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二仟元,嗣經原告同意王O香使用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原告因而發函予被告要求其應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出面解決,及原告收受押租金十萬元等情,為原告、被告王O子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王O香於準備程式中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
| (一)依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中所載,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王O子,嗣兩造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雖同意由另一被告王O香佔有系爭房屋使用,惟原告已否認有使被告王O香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王O子主張稱原告與王O香曾洽談重新訂約,但一直沒有簽約之情相符,可知,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王O子二人,被告王O香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經租賃關係雙方當事人同意佔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據被告王O子及王O香二人之陳述,王O子與王O香間存有頂讓營業契約關係,是被告王O子與被告王O香之間,即構成另一層次之佔有關係。質言之,就原告與被告王O子而言,原告即出租人為間接佔有人,被告王O子為承租人為直接佔有人,惟就被告王O子與被告王O香而言,因頂讓使用關係之存在,構成另一層次佔有關係,此時被告王O子為第二層次之間接佔有人,而以被告王O香為第二層次之直接佔有人,是被告王O子、王O香皆為系爭房屋之佔有人。 |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無權佔有之相對人,包括直接佔有及間接佔有在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已如前述,是租期屆滿後,被告王O子就系爭房屋已失合法佔有之本權,而成為無權佔有,因之,王O香佔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因被告王O子喪失佔有本權而消失,同係構成無權佔有。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王O子、王O香二人訴請交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O子、王O香連帶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元部分: |
| 1、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自承係請求被告王O子、王O香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系爭房屋迄未交還雖如前述,然本件租賃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於契約屆滿前,原告自不能任意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自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方屬正當。至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其請求,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部分,既乏合法請求依據,自不應准許。 |
| 2、本件被告王O子既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本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王O子違反此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於上開准許範圍內,自應負責賠償。至被告王O香既有共同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就其無權使用所致原告蒙受前述相當租金之損失,自亦負有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王O子、王O香連帶給付賠償,於前開准許範圍內,即有理由。 |
| 3、按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收有十萬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方面曾主張以十萬元與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抵銷,是被告王O子、王O香所負之前開連帶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既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每月三萬二千元,則以十萬元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萬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
|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王O香給付因違反租賃契約所負之違約罰款六萬四千元,因被告王O香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擔契約之義務,從而就被告王O香而言,並無何違約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王O香給付違約罰款,自不可採。 |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應屬可採,被告王O子辯稱其不用負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王O香、王O子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賠償金並請求被告王O香給付六萬四千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僅其中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王O香給付六萬四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被告王O香敗訴之判決,係本於被告王O香之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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