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裁定判決全文彙編3。民法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2-2-4.第2編債第2章各種之債.第9~11節§515~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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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名稱】


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
~02-2-4
 .共67則. 

.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第9~11節 §515~564
 


【其他民法實務彙編
【01】第1編~總則 §1~§152 【02-1】第2編~債~第1章通則~02-1-1第1節 §15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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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6第12~15節§622~66602-2-7第18~19-1節§667~709-902-2-8第20~24-1節§710~§756-9【04】第4編親屬.第1~2章 §967~§1058
.章節索引.                                        .民法全文
.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9.第9節 出版 §515(3)

2-2-10.第10節 委任 §528(49)

2-2-11.第11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15)
【其他彙編】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2-2-9.第9節 出版 §515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9-1.【裁判字號】90,訴,72【裁判日期】9003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出版之定義) /
2-2-9-2.【裁判字號】91,重訴,2674【裁判日期】920627【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十五條(出版之定義)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2-2-9-3.【裁判字號】91,訴,6352【裁判日期】920702【裁判案由】停止出版 被告應停止出版如附件所示之「醫院管理」乙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十六條(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 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版數與續版義務)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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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第10節 委任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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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0-1.【裁判字號】93,訴,3988【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元参角及其中…起,…之利息。…。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
2-2-10-2.【裁判字號】93,訴,2098【裁判日期】931213【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2-10-3.【裁判字號】91,訴,2814【裁判日期】920410【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2-2-10-4.【裁判字號】91,訴,2286【裁判日期】910813【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之利息。…。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2-2-10-5.【裁判字號】90,勞訴,66【裁判日期】910514【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仰O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將董事變更為甲OO之登記應予塗銷。…。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執行業務之機關)
2-2-10-6.【裁判字號】93,訴,2092【裁判日期】931108【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其中新台幣…之利息。…。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2-2-10-7.【裁判字號】93,訴,363【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之支付)
2-2-10-8.【裁判字號】89,重勞訴,16【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2-2-10-9.【裁判字號】93,訴,3970【裁判日期】941004【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
2-2-10-10.【裁判字號】91,訴,3370【裁判日期】920110【裁判案由】交付利潤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視為允受委託)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
2-2-10-11.【裁判字號】90,訴,6577【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以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額…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
2-2-10-12.【裁判字號】89,訴,540【裁判日期】89051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2-2-10-13.【裁判字號】90,上,819【裁判日期】910402【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特別委任)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 (法院核定之效力)
2-2-10-14.【裁判字號】91,台上,2405【裁判日期】911128【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特別委任)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經理人之職權)
2-2-10-15.【裁判字號】92,上,1165【裁判日期】930615【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概括委任)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O九七號判例
2-2-10-16.【裁判字號】89,重上,248【裁判日期】891011【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概括委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2-2-10-17.【裁判字號】92,訴,1252【裁判日期】9207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2-10-18.【裁判字號】92,簡上,666【裁判日期】92122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2-10-19.【裁判字號】89,簡上,129【裁判日期】920822【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2-2-10-20.【裁判字號】88,簡上,789【裁判日期】90050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2-2-10-21.【裁判字號】92,簡上,86【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2-2-10-22.【裁判字號】92,簡上,292【裁判日期】921029【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2-2-10-23.【裁判字號】90,簡上,581【裁判日期】901231【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複委任之效力1)、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效力2--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2-2-10-24.【裁判字號】92,上易,255【裁判日期】920826【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複委任之效力1)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2-2-10-25.【裁判字號】91,簡上,323【裁判日期】910730【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效力2--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2-2-10-26.【裁判字號】92,訴,1068【裁判日期】920521【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日委任辦理坐落於….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2-2-10-27.【裁判字號】91,訴,5661【裁判日期】920318【裁判案由】交付會議紀錄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第三十四條 (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第三十五條 (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
2-2-10-28.【裁判字號】93,訴,2789【裁判日期】93081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2-2-10-29.【裁判字號】93,訴,526【裁判日期】931018【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贈與人之撤銷權)
2-2-10-30.【裁判字號】92,訴,3192【裁判日期】92081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止,按…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交付利息與損害賠償) /
2-2-10-31.【裁判字號】93,訴,2298【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止,按…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2-2-10-32.【裁判字號】93,重訴,431【裁判日期】93071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止,按…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2-2-10-33.【裁判字號】92,訴,4120【裁判日期】93020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止,按…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
2-2-10-34.【裁判字號】92,訴,3461【裁判日期】9210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2-2-10-35.【裁判字號】90,訴,1442【裁判日期】900914【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被告應將…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必要費用之預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
2-2-10-36.【裁判字號】91,簡上,400【裁判日期】920328【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2-2-10-37.【裁判字號】93,訴,1349【裁判日期】931210【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被告應協同原告…所示行庫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相當於新台幣玖….之存款,並將上述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
2-2-10-38.【裁判字號】86,台上,1026【裁判日期】860403【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
2-2-10-39.【裁判字號】91,簡上,120【裁判日期】911011【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之支付) 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之解釋)
2-2-10-40.【裁判字號】95,重訴,681【裁判日期】960215【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分,及…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報酬之時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2-2-10-41.【裁判字號】91,重訴,1496【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報酬之時期)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2-2-10-42.【裁判字號】92,簡上,259【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報酬之時期) /
2-2-10-43.【裁判字號】93,訴,1608【裁判日期】930930【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己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並…之違約金。…。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
2-2-10-44.【裁判字號】92,簡上,102【裁判日期】921029【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名詞定義)、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
2-2-10-45.【裁判字號】91,簡上,45【裁判日期】910628【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2-2-10-46.【裁判字號】92,簡上,66【裁判日期】920724【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
2-2-10-47.【裁判字號】92,重訴,837【裁判日期】920924【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辦理坐落於…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各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應有部分….。…。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2-2-10-48.【裁判字號】92,家小,1【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
2-2-10-49.【裁判字號】93,台上,2536【裁判日期】931216【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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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第11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

【編註】以下未收錄全文!如需超連結正確全文~完整版全文,可免費索取或請購買本站彩色、項次顏色區分word超連結資料庫,謝謝!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1-1.【裁判字號】90,訴,2279【裁判日期】9102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
2-2-11-2.【裁判字號】93,小上,15【裁判日期】930721【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權1--管理行為)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 、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權利能力)
2-2-11-3.【裁判字號】91,訴,2575【裁判日期】920509【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權1--管理行為)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2-2-11-4.【裁判字號】92,簡上,73【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經理權1--管理行為)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
2-2-11-5.【裁判字號】91,重訴,1322【裁判日期】910717【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由生O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經理權2--訴訟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2-2-11-6.【裁判字號】90,訴,3202【裁判日期】910315【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經理權2--訴訟行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第八百十八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2-2-11-7.【裁判字號】90,訴,1540【裁判日期】910312【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止,…之利息,…之違約金。…。 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經理權之限制)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
2-2-11-8.【裁判字號】93,建簡上,21【裁判日期】931021【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經理權之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經理權之限制)
2-2-11-9.【裁判字號】91,重訴,80【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七
2-2-11-10.【裁判字號】88,訴,1960【裁判日期】890920【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權1--管理行為)
2-2-11-11.【裁判字號】93,訴,966【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代辦商報告義務)、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代辦權終止) 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代辦權終止)
2-2-11-12.【裁判字號】87,台上,1563【裁判日期】870709【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代辦權終止)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2-2-11-13.【裁判字號】89,台上,1906【裁判日期】89081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競業禁止)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經理人競業之禁止)
2-2-11-14.【裁判字號】93,訴,506【裁判日期】930604【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歸入權)、第一項
2-2-11-15.【裁判字號】96,台上,923【裁判日期】960427【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
                                                   回索引>>

2-2.第2章 各種之債

2-2-9.第9節 出版 §515

2-2-9-1.【裁判字號】90,訴,72【裁判日期】9003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丁OO
被  告   林O瑩即三O.
訴訟代理人  甲OO
        丙OO
被  告   果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谷關一書之文字稿、地圖、幻燈片資料予被告製作、出版、銷售。原告依約如限完稿交付被告,同時取得預付版稅三萬元。惟被告於收受資料後,未依約出書,經多次連繫,詢及何日出書,皆搪塞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說明,但被告除來函說明證實不再出版谷關一書外,對違約事,仍未作合理回應。再向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面。
  又約見於出版社,亦未見被告負責人出面解決。目前被告已結束台灣出版社業務,致原告受有製作費用七十七萬元之損害(包括製作期間共六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四萬五千元,共廿七萬元。製作費用-含資料搜集整理,地圖調查繪製,文字撰稿及實施多次勘察、拍照之餐、宿,車旅、幻燈片、拍攝、購買、沖洗及技術費用,共二十萬元。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及精神賠償,共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一)照以前慣例,著作物交付後三個月內即出版,因被告之拖延,才碰到九二一大地震,因被告不出版,原告怕資料遺失,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回著作物。
  (二)雙方並未就被告違約之事達成協議,亦未合意解除契約。
  (三)編好之列印稿及電腦檔案係被告主動給原告。
  (四)原告應得之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版社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致谷關一地景觀與原告所著內容不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親自至被告出版社取回該書文稿、照片等屬於原告之全部原始稿件,雙方達成合意解除契約,雙方並協議,被告另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已編輯完成之稿件不索取編輯費用(共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交給原告帶回,且不向原告索回原契約所述之預付款三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就谷關一書向第三者尋求出版機會,以作為契約解除條件。
  (二)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取回其著作物,被告沒著作物亦無法出版,此亦表示雙方契約已解除。
  (三)著作物出版冊數須視市場行情而定,谷關一書如出版,一版二千本,一本定價九十九元,原告應得版稅亦只二萬多元,被告預付版稅三萬元已有超出。
  三、證據:提出宣傳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O雯。
理  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就「溫泉之旅-谷關」一書訂立出版契約,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著作物,被告亦依約預付三萬元版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因被告經銷出問題,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被告為中止出版業務發函各作者,尋求諒解,此有被告出版社函及宣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交付著作物後,被告亦積極從事製作、編輯、排版,尚未編印完成,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谷關因震災,地貌變形,景觀改變,與原告著作物內容有出入,此意外事故發生,致使被告中止該書之出版。被告致函原告尋求諒解,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原告至被告出版社取回其原著稿件,已經編好之列印稿及全部電腦檔案,此經證人賴O雯到庭供證屬實,復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辯稱:「因怕原著遺失而取回。雙方就被告違約之事,未達成協議,契約未解除。」被告則辯稱:「因九二一大地震,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著內容不符,被告停止出版,亦致函原告諒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至被告出版社取回該書原始稿件,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被告將花費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已編輯完成之稿件送給原告,已預付之版稅三萬元不予索回,以彌補原告損失,並同意原告另找出版商出書。原告取回其著作物,被告無法出版,雙方契約已合意解除。」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當事人一經合意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溯及消滅,雙方並發生原狀回復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民法第五百十五一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是原告負有交付著作物於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負有印刷及發行之義務。
  本件原告如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著作物於被告。被告亦依約進行編輯、排版工作。嗣因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致使谷關面貌改觀,原告所著與震後谷關之實際景觀不符,顧及讀者權益,及銷售市場,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中止出版,並尋求原告諒解。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至被告出版社取回其著作物之原始稿件。著作物之取回,被告自無法再為出版。兩造之出版契約應視為默示合意解除。被告為彌補原告損失採取三項措施:預付三萬元版稅不予追回。已編輯好之列印稿及電腦檔案資料,交由原告攜回,以節省以後出書之排版費用。被告同意原告可另找其他出版商出版。上揭措施應為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復查兩造所訂出版契約並無版數約定,原告取得版稅之數額,須視行銷多寡而定,因震災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期谷關一書之暢銷,如只出一版,且滯銷,原告所得版稅亦有限,本院認被告上開彌補原告損失之措施,尚稱允當,原告所為其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之說詞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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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裁判字號】91,重訴,2674【裁判日期】920627【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5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  告   上O百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被  告   甲OO 兼法定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訂立合作契約,依雙方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七款、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相聲表演等有聲出版品之專屬經理人及經理公司,專責處理被告現場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另雙方約定原告錄製被告提供之著作前二星期,應與相關人員共同協調錄製作業及所有需求,即召開工作協商、協調會議,以利雙方作業,且合約期間被告應保證提供完整著作權之作品供原告錄音、攝影及錄製等使用,倘若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分別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及「影劇六村」(下稱系爭表演)之現場相聲表演時,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配合保留供原告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然被告卻稱票已售盡,並限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自行購妥所需席票,甚且原告就購得票數其中部分請求被告協助換票時,亦遭被告拒絕,惟原告早在系爭表演售票期間開始前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提醒被告應按兩造於「春夏秋冬」選定之錄影席保留座位,此部分有證人閻又欣可證;原告遂委請律師二度函催被告依約履行,並儘速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惟被告卻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被告始有權決定是否對於現場相聲表演發行有聲出版品,且被告對於系爭表演並無意提供原告錄影,從而,被告違反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甚明,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二)被告雖稱其未授權原告就其演出得以錄音及錄製之權利,惟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有就被告現場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之權限,況就兩造締約以來,被告所演出之各場相聲表演,均由原告依約錄製,被告亦未曾有任何「授權」原告錄製之行為,況被告稱系爭表演自始不擬錄製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常寶華加入演出,須俟其表示意見後被告始決定是否錄製,另被告於系爭表演之「影劇六村」中稱既已錄製,自無須重複錄製之必要;惟被告所云顯係臨訟藉詞,蓋被告之所以推託阻礙原告依約錄製系爭表演,係因被告曾向媒體表示,出版品衝擊票房,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馮翊剛更是表示,為了防杜錯誤的觀念繼續下去,起碼一年內的新戲不做錄影,從而,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又被告雖稱被告有權決定是否錄製,且於被告決定錄製後,均會通知原告,然查被告所言與事實正好相反,又況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更是明白表示原告有權錄製;另被告以其所提之被證五,證明原告甚多劇目之場次皆未曾錄影,據以作為反駁原告有權錄製之抗辯,然原告是否錄製,尚受限於演出場地之合適與否,惟觀被證五所臚列原告未錄製之場地,包括大專院校、醫院、百貨公司等公開場合,因該等場合並不適合錄製前開表演,原告自無法每場次皆錄製,從而,被告所言亦不足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保留錄影席非屬被告於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事先為原告保留錄影席,至少為被告於兩造契約之付隨義務,況且付隨義務之不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違約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兩造合約書影本兩份、兩造第一份合約期間被告所有演出之劇目簡表影本乙份、被告所演出相聲表演「春夏秋冬」期前傳真予原告之席位保留表影本乙份、原告及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星報剪報影本乙份、錄影流程表影本乙份、原告錄製表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O號判決影本各乙份、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學者王澤鑑之著作影本五頁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OO欣、陳O珠、張O正等人出庭應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除錄音與視聽著作權之外,被告皆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則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共演出劇目二十九種二一六場公開演出,原告錄音錄影僅十種劇目二十場,若扣除原告以錄劇目及系爭表演等,則原告尚有劇目十七種五十一場未曾錄音錄影,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
  (二)另按原告所提呈之錄音資料,均為公開售票後之對話,兩造所爭執者係錄影作業之細節,然斯時被告已將貴賓席以外之門票對外公開出售,並未保留攝影所需之座位,亦足以表示被告自始決定不予重錄,被告自無配合協調錄影作業之必要。況依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之錄音內容可知,以前兩造之合作模式,於被告決定重製著作後,均事先預留錄影用之座位,此與被告所主張如有錄影之必要時,當然於公開販售門票前,預先將錄影所需之相關門票加以保留,並無扞格之處。況系爭表演之公開販售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於公開售票前雙方並未協商錄影場次,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請求被告預留座位,惟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既有決定現場表演著作是否加以重製之權利,縱被告決定不加以重製時亦無須告知原告,更無須於公開售票時預留座位予原告,從而,原告所言即屬無據。此外,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即原證七至原證九,由其頁碼不連續可知,該譯文業經原告篩選及摘錄,並非相關人員談話內容之全部,況原告僅以錄音之譯文主張其有決定是否錄影之權利,並無實益,且由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所言「那是妳的立場啊」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表演並不予重製有聲出版品之立場。又原告自始未證明或明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將所有公開相聲表演供原告錄影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所負義務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原告錄影之義務,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呈之流程圖,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合約之約定,被告並不承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OO之「業餘演藝圖體」登記證及組織章程影本各乙份、被告真訂票單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春夏秋冬錄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影本(經證人閻又欣簽名確認之傳真影本)乙份、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傳真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交由原告於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若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分別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及「影劇六村」之現場相聲表演時,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配合保留供原告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被告卻稱票已售盡,並拒絕原告換票之要求,然查原告在系爭表演售票前即聯繫被告,且提醒被告保留座位,詎被告仍予拒絕,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是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且依約被告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況被告演出劇目繁多,原告亦僅就其中十種劇目二十場為錄音錄影,原告稱其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委任甲方(即原告)為下列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一)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參原證一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約定,可解釋為:(一)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此所謂「錄音」及「錄製」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應指包括「聲音」(phono)及「影像」(video)及二者合一之標的,至於上開著作之媒介物(medium)為何雖未明示,然以目前科技所得儲存之物均應屬之,例如錄音帶(phonotape)、錄影帶(videotape)或CD、VCD、DVD等;(二)上開出版品之發行。關於上開契約標的物之約定雖尚無疑義,惟關於授權之執行方式為何,尚非無疑?換言之,本件既稱被告「委任」原告得為錄音、錄製及發行,則是否於被告每次相聲表演時,被告均須再通知原告前來錄音、錄製,亦即就每一場次之表演逐一通知以踐履「委任」,抑或於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取得主動錄音、錄製權,毋待被告通知?申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已成立概括授權,負有配合之義務,而無權再決定何場次欲錄音或錄製?茲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以觀,雖雙方稱為「委任」,惟其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五百十五所約定之出版。而所謂出版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對於所謂交付著作之一方而言,依法條文字所示,必其所交付之著作明確、可得特定,他方始有可能予以重製、發行,若雙方有關交付之著作標的物並不明確,則依法條文字之解釋,應指一方當事人有將該著作交付出版之意思,且將該著作為實際上之交付行為時,始有所謂出版發行可言,若當事人之一方並無將著作交付出版發行之意,則他方當事人自無後續所謂出版發行之行為可言。然在所謂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無所謂概括授權出版可言?又所謂概括授權者,是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無條件交付著作予他方之義務?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間就所謂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不明確時,應推定為未讓與,而所謂概括讓與者,因其讓與之標的並不明確,是以,所謂讓與之標的為何,仍應於當事人一方於某一特定著作完成時,以其是否有重製或發行之需要,以及有無交付之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有授權重製之依據。換言之,於概括授權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有關某一著作是否重製發行,仍應於著作可得特定時,由雙方當事人再行確認,始為允當。
  三、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一(一)條約定:「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等語,對於所謂「何劇碼」、「何場次」之現場表演,並未明確約定,是以,上開約定究係指:(一)被告所有現場演出之劇碼、所有場次,原告均有權要求被告授權重製、發行?(二)抑或指原告得選擇就「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公開演出著作要求被告授權為重製、發行?(三)又或者,指被告得選擇就「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公開演出著作授權原告為重製、發行?關於上開疑義,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詳載,是以尚難率斷。惟依系爭合約書第四(七)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甲方錄製乙方『提供之著作』前二星期,與所有相關人員共同協調錄製作業及所有需求,以利雙方作業。」,由上開約定中使用之文字「乙方『提供之著作』」一詞,似指乙方(即被告)有決定提供「某一特定著作」之權。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旨乃授權予原告有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著作供原告錄音、錄製有聲出版品之權,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云云。原告對此一主張並舉「誰唬嚨我」、「哈戲族」、「大唐馬屁精」、「相聲說垮鬼子們」、「張飛要出來了別害怕」等戲碼,證明上開戲碼均由被告告知該戲碼之所有演出日期、天數、場次、數量等資訊後,由原告考量該演出是否符合發行有聲出版品之要求,例如場地是否適合錄影、內容是否適合、主辦單位為何等因素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指出欲就某一場次為錄影,其後被告即配合原告之需求,經雙方協調細節後錄製(參原證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被告共計演出二百十六場,其中原告有錄製之戲碼計有十種,場次則為二十場,未錄製之劇碼有十九種,場次有一百九十六場,例如「影劇六村」、「笑神來了誰知道」、「說唱2勢力」、「雲州大儒俠」、「倚天屠龍技」等,扣除重複之戲碼後,仍有十七種戲碼、五十一場次之公開演出,原告未曾錄音、錄影,被告辯稱其在決定演出戲碼後,若決定發行,則會取得相關著作人同意發行之權利,再通知原告準備錄音、錄影,雙方再作相關協調等等事宜。對於何以某些戲碼原告未予錄音、錄影,其決定標準為何,原告並未提出說明,若謂演出場地問題,就上開原告未予錄音、錄影之戲碼而言,亦有在台北新舞台公開演出之場次,是足見場地並非原告決定取捨之標準,惟不論何者,對被告而言,若決定錄音、錄影與否之選擇權存於原告,則被告顯然處於不確定狀態,此在其售票作業上,恐有相當影響。茲以雙方均不否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春夏秋冬」戲碼有關錄音錄影作業事宜為例,該戲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演出,雙方則係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當日協調結果僅就上開日期之演出做安排,對於嗣後之演出並未做出如何保留座位之結論,對於錄音、錄影及座位保留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之結論乃「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其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之演出,原告在九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欲進行錄音、錄影工作,惟關於上開戲碼之售票作業,早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已開始會員購票作業,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參被證七),此售票作業期間均在原告九月十二日通知保留座位之前,是倘依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有配合義務,則雙方勢必又須對於座位安排事宜進行協商,由是足證所謂主動選擇權在於原告,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云云,確有可議之處!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僅有配合義務云云,究係本於合約何條約定,未見其本,其率爾稱被告未能配合錄音、錄影,即屬違約,應賠償一千萬元云云,顯屬乏據,自不應准許。至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謂:「對合約期間內乙方保證提供擁有完整著作權之作品供甲方使用...」一詞,乃指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之著作並無權利上瑕疵,對於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主動、他方當事人配合之認定,以及是否被告因此須提供每齣戲碼予原告錄音、錄影並無關聯,本件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二齣戲碼有何著作上瑕疵問題,是此一約定自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本件之訴已經無理由而遭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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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裁判字號】91,訴,6352【裁判日期】920702【裁判案由】停止出版 §51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二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水O圖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出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停止出版如附件所示之「醫院管理」乙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譚O元及張O文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共同著作「醫院管理」乙書(下稱系爭著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版該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出版系爭著作。
  (二)原告既非張O文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著作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且張O文亦未曾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自無所謂原告授權張O文代理簽約或表見代理可言。被告既未曾將原告列為契約主體而與原告接觸、協商,自不得以原告曾交付文稿,逕認原告為契約主體。又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出版契約,而係著作權讓渡,涉及無體財產權之讓與處分,惟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張O文即無從處分原告之著作權,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張O文間債之關係,據為其取得原告著作權之認定。縱認原告有默示之行為存在,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以著作權受讓人之身分行使著作權之意思,出版系爭著作,則其抗辯原告對出版不為反對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出版之默示意思表示,並非原告表示讓與著作權之意思,是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合致,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繼續出版,即屬無據。又原告係於事後始發見有系爭契約,細譯其內容,竟非出版契約,而係永久讓渡契約。原告基於其與張O文間之情誼,未追究張O文及被告過去之侵權行為,惟出版既係繼續性行為,則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未來權利之主張。原告既無讓渡著作權之事實,則其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未來不得再出版系爭著作,自屬有據。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出版契約關係,亦無版數之約定,是依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被告對於系爭三版之著作,顯無出版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出版,亦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著作封面及封底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著作係由原告、張O文及譚O元共推張O文,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獨家印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九年間止,均交付版稅與譚O元。嗣因譚O元要求被告將版稅支付與張O文,故被告於八十年間起迄今,均交付版稅與張O文或其指定之訴外人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收受。再系爭契約約定版稅為定價之百分之十,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張O文著作部分,則被告出版該著作須支付高達定價百分之三十之版稅,顯違常理。且原告等共有人又將系爭著作手稿交付張O文,授權張O文處理出版相關事宜,並曾就被告八十五年間發行之第二版及八十八年間發行之第三版目錄及部分章節進行修改及校正。參以原告及譚O元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張O文向被告表示終止出版事宜,足見原告確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出版事宜,惟張O文持原告及譚O元之手稿交予被告,並謂彼等均授權其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原告復自陳知悉且不反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亦未主張任何權利,自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並非如原告所云無版數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被告亦有權決定發行版數。原告所云兩造間並無版數之約定,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讓渡契約、版稅明細表及收據、支票、本票、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函、系爭著作目錄、存證信函、系爭著作修改明細、私立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O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譚O元及張O文於六十四年間共同撰寫系爭著作。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版該著作,侵害伊之著作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停止出版系爭著作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張O文係經原告之授權而處理系爭著作出版相關事宜,而伊係與張O文訂約出版系爭著作,並非無權出版。又縱認原告未授權張O文,惟張O文將原告之手稿交與伊,原告復自陳知悉且不曾反對伊出版系爭著作,亦未曾向伊主張任何權利,自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兩造已約定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並非如原告所云無版數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譚O元及張O文於六十四年間共同撰寫系爭著作,嗣張O文於同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著作交由被告出版發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著作封面及封底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O文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八O頁至第八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張O文與被告訂約出版系爭著作,及轉讓著作權,被告係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版系爭著作,已侵害伊之著作權,應予停止出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並無關於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而其內復無任何原告之親筆簽名,及載明張O文代理原告訂約之文字,自難據該契約內容即認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或張O文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曾授權張O文代理其與被告簽約云云,並不足取。
  (二)惟查原告既將其所負責撰寫部分之書稿交與張O文,在客觀上即有以此交付行為,使第三人即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張O文處理出版系爭著作之事實,再徵諸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著作經被告出版發行後迄今已有二、三十餘年,原告早已知悉卻始終未曾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復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出版,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所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伊有權出版系爭著作等語,即為可取。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部分,因查系爭著作上並無關於著作權讓與之記載,自難以系爭著作之出版,即依表見代理關係,認定原告有授權張O文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所為原告亦有因表見代理行為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抗辯,則不足取。雖被告另執系爭契約係名為「著作權讓渡契約」,且其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有「著作權讓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抗辯原告等共同著作權人業已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張O文已在本院到場證述:伊係基於出版之目的,而將系爭著作交由被告負責印刷及發行(見本院卷第八O頁),堪認系爭契約實係出版契約之性質,並無著作權讓與之性質。再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六第一項明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故同條第二項亦有:「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之明文(參照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是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雖明定:「甲方(指張O文)保證本書之著作權及出版權有讓與乙方(指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探求出本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配合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六關於著作人之權利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應移轉於出版人即被告之規定,而於系爭契約上作特別約定,惟尚難據此特別約定即認兩造間有單獨讓與著作權之合意。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兩造間既因表見代理關係而成立出版契約,則關於被告得否繼續出版系爭著作,自應依民法關於出版之規定。經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次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版數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並未就版數為約定,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僅得出一版。被告擅自多次出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繼續出版系爭著作。雖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且依同條第十五項亦足證被告有權決定發行版數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指張O文)願將自撰之『醫院管理學』一書之著作權讓與乙方(指被告)獨家印行。」,第十五項約定:「本書有關出版與發行之種種事項,概由乙方決定之。」等語,充其量僅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之權利,尚難據為系爭契約無版數限制約定,或被告有權決定版數之認定。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出版系爭著作,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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