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裁定判決全文彙編3。民法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2-1-3.第2編 債.第1章通則.第3節.第4款§245-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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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名稱】


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
02-2-6.共61則.

.第2編債 第2章 各種之債.第16~17節 §62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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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6.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5)

第2款 物品運送 §624(41)
 
第3款 旅客運送 §654(4)
  2-2-17.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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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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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6-1-1.【裁判字號】91,訴,5721【裁判日期】91112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運送人之定義)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六七
2-2-16-1-2.【裁判字號】91,訴,2974【裁判日期】920516【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運送人之定義)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
2-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時效) 香港澳條例第四十條(港澳法人等在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
2-2-16-1-4.【裁判字號】91,簡上,205【裁判日期】91111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元,..利息,暨該部份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時效)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2-16-1-5.【裁判字號】92,海商簡上,2【裁判日期】92101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時效)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貨物受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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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2.第16節 運送 第2款 物品運送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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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6-2-1.【裁判字號】91,海商,59【裁判日期】911107【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載貨證券應載事項)
2-2-16-2-2.【裁判字號】88,海商,14【裁判日期】89080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第五十六條(貨物受領之效力)
2-2-16-2-3.【裁判字號】90,保險上,4【裁判日期】9006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提單之填發)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2-2-16-2-4.【裁判字號】93,保險,46【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之文義性) 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運送人與連續運送人之責任)、第六十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2-2-16-2-5.【裁判字號】89,訴,2671【裁判日期】900306【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及…利息。…。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之文義性)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2-2-16-2-6.【裁判字號】90,海商,24【裁判日期】9102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之背書性) 海商法第六十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2-2-16-2-7.【裁判字號】89,訴,1721【裁判日期】890706【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之背書性)、第六百二十九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2-2-16-2-8.【裁判字號】88,海商,50【裁判日期】9009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海商法第六十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2-2-16-2-9.【裁判字號】94,海商簡上,3【裁判日期】9501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貨物受領之效力)
2-2-16-2-10.【裁判字號】89,海商,48【裁判日期】90122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 海商法第六十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2-2-16-2-11.【裁判字號】91,訴,2974【裁判日期】920516【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效力)
2-2-16-2-12.【裁判字號】92,上易,1260【裁判日期】9304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分,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五
2-2-16-2-13.【裁判字號】90,小上,108【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原判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之裁判均廢棄。…。 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 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
2-2-16-2-14.【裁判字號】92,訴,1678【裁判日期】93041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變更指示之限制)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2-2-16-2-15.【裁判字號】89,保險,161【裁判日期】9104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百三十三條(變更指示之限制)、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6-2-17.【裁判字號】95,訴,545【裁判日期】9510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2-2-16-2-18.【裁判字號】90,海商,21【裁判日期】91022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元…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元。….。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之文義性)
2-2-16-2-19.【裁判字號】92,保險上,55【裁判日期】9304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
2-2-16-2-20.【裁判字號】93,訴,1252【裁判日期】9311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六百三十一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2-2-16-2-21.【裁判字號】92,海商,33【裁判日期】93072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被告..公司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2-2-16-2-22.【裁判字號】92,海商,14【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分,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海商法第七十條(免責事由2)
2-2-16-2-23.【裁判字號】90,上,320【裁判日期】90071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2-16-2-24.【裁判字號】90,海商,12【裁判日期】9101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2-2-16-2-25.【裁判字號】93,重訴,849【裁判日期】9312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2-2-16-2-26.【裁判字號】89,小上,37【裁判日期】9004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元。…。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2-2-16-2-27.【裁判字號】89,訴,1583【裁判日期】89070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6-2-28.【裁判字號】95,消小上,1【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條(遲到之損害賠償)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2-2-16-2-29.【裁判字號】91,海商上,8【裁判日期】920318【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運送人之終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6-2-30.【裁判字號】90,上,163【裁判日期】90070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運送人通知義務)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2-2-16-2-31.【裁判字號】91,台上,1319【裁判日期】91070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
2-2-16-2-32.【裁判字號】88,台上,1711【裁判日期】88080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海商法第五十八條(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
2-2-16-2-33.【裁判字號】92,上易,1278【裁判日期】93060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金額超過新台幣…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介入權--自行運送);第六百六十四
2-2-16-2-34.【裁判字號】93,上易,48【裁判日期】930407【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2-2-16-2-35.【裁判字號】92,訴,1504【裁判日期】92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 /
2-2-16-2-36.【裁判字號】92,訴,2814【裁判日期】930423【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二項(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 /
2-2-16-2-37.【裁判字號】89,簡上,216【裁判日期】8910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2-2-16-2-38.【裁判字號】91,保險,108【裁判日期】911106【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6-2-39.【裁判字號】88,小上,70【裁判日期】890804【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2-2-16-2-40.【裁判字號】90,上易,61【裁判日期】9006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2-2-16-2-41.【裁判字號】90,訴,5170【裁判日期】91070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 海商法第五條(補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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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3.第16節 運送 第3款 旅客運送 §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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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6-3-1.【裁判字號】93,消,6【裁判日期】9502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消費者求償之訴訟)
2-2-16-3-2.【裁判字號】91,台上,1495【裁判日期】9107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人格權之保護)
2-2-16-3-3.【裁判字號】94,消簡上,5【裁判日期】94120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OO負擔。 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2-16-3-4.【裁判字號】95,訴,2857【裁判日期】9509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時效)
                                                回索引>>

2-2-17.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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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2-17-1.【裁判字號】90,海商,54【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7-2.【裁判字號】91,簡上,221【裁判日期】920312【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2-17-3.【裁判字號】92,訴,2193【裁判日期】9401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之範圍)
2-2-17-4.【裁判字號】92,海商,9【裁判日期】9302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2-2-17-5.【裁判字號】89,訴,4020【裁判日期】9002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2-17-6.【裁判字號】92,海商,16【裁判日期】9305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留置權之發生)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2-2-17-7.【裁判字號】93,上更(一),15【裁判日期】93072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介入權--自行運送)、第六百六十四條(介入之擬制)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2-2-17-8.【裁判字號】94,保險上易,38【裁判日期】95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介入權--自行運送)、第六百六十四條(介入之擬制) 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六十三條(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2-2-17-9.【裁判字號】93,訴,1185【裁判日期】9304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六百六十五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2-2-17-10.【裁判字號】92,國貿,5【裁判日期】930720【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2-17-11.【裁判字號】92,海商上易,13【裁判日期】93060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六百六十五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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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 則 §622

2-2-16-1-1.【裁判字號】91,訴,5721【裁判日期】91112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622

【裁判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二一號

原 告   新O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拉O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原告係以受託運送貨物為業,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被告為支付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同年四月份之運費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分別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又被告亦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運費二十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不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運費請款單總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運費請款單總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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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2.【裁判字號】92,簡上,478【裁判日期】9305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愛O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被 上訴人 乙OO即寶O.
訴訟代理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受上訴人託運,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並由被告之職員(即受僱人)林O棋交由訴外人鵬O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鵬O公司)之員工鄒O榮載運,未料鄒O榮於載運過程中上開託運之貨物遭竊,致上訴人無法按時出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託運貨物之損失二十萬元。另上訴人因上開貨物失竊,上訴人因之無法按時出貨,已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上之損失十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之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寶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O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以個人名義經營寶O托運行,且本件上訴人託運貨物,係由上訴人聯絡寶O通運公司之員工林O棋,由林O棋居間介紹訴外人鵬O公司所屬鄒O榮之回頭車載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有運送契約,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於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則為被上訴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六百二十二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運送契約,既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就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且該契約之內容為上開規定之運送契約,負有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僅以於原審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據方法。參諸,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廠商名稱係載「寶O通運(股)公司」,其下則蓋「寶O托運行」之章。惟上開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寶O托運行」章之真正,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是同行的一位小姐魏文郁傳真給我(指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上開廠商資料表上所謂「寶O托運行」是否確為存在,即有可疑。此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所載「寶O托運行」之營業所係台中市OO街二號,而與「寶O通運公司」之營業所係台中市O區OO路二段五六號,即有不同,益見此情。又經本院查詢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以乙OO名義申請設立之「寶O托運行」之行號,此有該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表,附卷可稽。是以並無以乙OO名義申請而辦理事業登記之「寶O托運行」存在,此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並未有「寶O托運行」之行號存在,要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陳述本件託運事實之經過為,係伊之員工林金嬌與訴外人林O棋接洽(上訴人主張林O棋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參諸,訴外人林O棋於原審證稱:「我(指林O棋)係任職於寶O通運公司,擔任貨運部接電話,調度司機載貨等事務。我與寶O托運行,沒有關係,沒有寶O托運行這個營業單位,我們實際上是寶O通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衡以,原審卷附林O棋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為林O棋之投保單位確為寶O通運公司。是以,訴外人林O棋雖不否認係伊與上訴人之員工林金嬌接洽(接洽內容為何,為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然依上訴外人林O棋之陳述,及勞工保險卡所載,已難認定訴外人林O棋係「寶O托運行」之員工,而對此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O棋係為「寶O托運行」與伊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即無可採。
  五、綜諸前揭說明,既無「寶O托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存在,訴外人林O棋亦非代理「寶O托運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姑先不論契約之性質為何),即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包括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開條文均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依據,姑先不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主張形式上是否成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陳 添 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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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第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世O集運有限公司(TRANSVANLINKSEXPRESSCORP.)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運送契約之兩造雖為我國法人,惟運送契約約定自上海運貨至德國漢堡,具有涉外成分,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國籍,主營業所均設於我國,以我國法院為一般管轄法院符合兩造當事人利益,並方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我國法院就本件有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OO路O段二一七號三樓屬於本院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追加訴訟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追加以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許可之設於香港之法人T.V.LCONTAINERLINELTD(以下簡稱TV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為依同一運送契約請求貨損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經本院為曉諭後,確認起訴之依據為運送契約,並非依載貨證券為請求(見原告準備一狀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載貨證券並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審認,而本件原訴於當時已接近可以判決之狀態,若准許原告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列舉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伊O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nnovaRubberCo.,Ltd.下稱伊O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漢堡,計三百三十六件,裝在一只編號LCO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內,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則安排船名"HanjinPennsylvania"輪第OO五W航次運送,此有被告簽發之編號SHAHAM2024TQ001載貨證券可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前述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出口商伊O華公司因此受有歐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之損失。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其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權利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貨物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認被告係代理TVL公司訂立運送契,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伊O華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送人係TVL公司(原證一),伊O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回函,亦載明被告非運送人,且由伊O華公司提出之出口貨物委託單,可知貨物係在中國大陸洽運,被告並未涉入,另伊O華公司提出之運費發票,亦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從未以TVL公司名義與伊O華公司訂約,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編號SHAHAM2024TQ001載貨證券(原證一)、代位求償收據(原證二)、權利轉讓同意書(原證三)之真實。
  2、原告提出伊O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原證七),係由伊O華公司出具。
  四、原告以其受讓伊O華公司之權利,依運送契約、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否為被告?
  又被告是否曾代理運送人與伊O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如被告為代理,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部分:
  1、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及債權讓與行為,伊O華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屬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受讓伊O華公司債權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法。
  2、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抬頭,及運送人欄所示,運送人為TVL公司,被告公司僅以TVL公司之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依本件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並非運送人甚明。
  3、復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伊O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覆函本院略稱:「該批貨物係委託山東永盛世O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稱山東永盛世O公司)承攬出口。」再細譯伊O華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出口貨物委託單、裝箱單、運費發票及匯款申請書,伊O華公司亦係與山東永盛世O公司為運送事宜之交涉及運費之交付,則依貨物運送之實際流程亦難認定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4、雖然,原告另提出伊O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載明:「本公司(指伊O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乙批至德國漢堡。本公司於台灣並無設廠,而係於大陸平湖設立工廠,惟對外接單及運送事宜均由台灣總公司負責安排。本公司於是與台中世O集運有限公司Linda小姐接洽,委託該公司安排將上開貨物自中國大陸至德國漢堡之運送事宜。台中世O集運有限公司接受委託後,向本公司作運費報價並指示本公司將貨物交由該公司之大陸代理即山東永盛世O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語。惟前開函文係伊O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覆本院後,再應原告之請求製作,將函文交給原告,其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且原告就伊O華公司與被告接洽貨運、為運費之報價及被告曾指示伊O華公司將貨物交付山東永盛世O公司等情,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僅憑前開伊O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認定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5、被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請求部分:
  1、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其成立之香港或澳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香港、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香港或澳門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屬於代負責任之性質。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代理人前開連帶債務,係代運送人負擔責任,如前所述,則運送人與代理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受貨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代理人自得援用該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運送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O號判決參照)
  2、經查,TVL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之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未經我國許可,此固有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一之香港公司註冊處文件,以及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函(原證四)可憑,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被告亦有代理TV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惟查,依前述伊O華公司提供之出口貨物委託單、裝箱單所載,本件貨物運送之裝櫃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船期則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上海運送至漢堡。如依原告所述,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再依上海至漢堡之一般船期約為一個月左右,如以於二個月內可以運抵漢堡計算,則本件貨物運送應終了時至遲應不超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追加以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許可之設於香港之法人TV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距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已逾一年,伊O華公司對TVL公司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開法律說明,被告自得援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就本件貨損與運送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原告對TVL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香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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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1-4.【裁判字號】91,簡上,205【裁判日期】91111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O五號
上 訴 人 中O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甲OO
       丙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戊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五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該部份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限縮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定,既明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託運契約之內容,此觀之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所發佈之新聞稿亦可窺見。故原審判決所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此與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有不同...」之見解,並非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聲明所託運之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上訴人依運送習慣,亦不可能拆封檢貨,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訴人負擔千倍以上之賠償,自非公平,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託運之紙箱內容物為何,原審認係磁帶機,自非有據。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應按所滅失之物品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價格賠償,然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於運送途中喪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具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具狀起訴,已逾一年之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尚有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之倉儲理貨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新聞稿一紙、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請款單四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運送合約(合約效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第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商品拆櫃、到貨時,須立刻查驗點收貨品,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進貨資料核對商品數量、型號及外包裝,並於清點進貨商品後,列印進貨明細表,連同供應商出貨單於清點後兩天內傳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存查,商品則由乙方(即上訴人)物流中心保管存放,其後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傳真出貨單而辦理出貨,乙方(即上訴人)並於商品配送到達後,將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傳真甲方(即被上訴人)存查。另依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商品進貨入庫至配送到達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期間內,如有遺失情形發生時,乙方(即上訴人)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貨成本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即訴外人「數O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產品編號為「PHD8OE」之HPDLT–8OETAPEDRIVE磁帶機(下稱PHD8OE磁帶機)多部,並由訴外人「數O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運交上訴人所屬新店物流中心保管存放,其後訴外人「頂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HD8OE磁帶機一部,並指定送交訴外人「元慶資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出貨PHD8OE磁帶機一部運交訴外人「元O資訊有限公司」。上訴人既已核對商品數量、型號及外包裝,另系爭PHD8OE磁帶機之外包裝均印刷有內容物之商品資料,上訴人自不能委稱不知。系爭PHD8OE磁帶機一部既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依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約定,上訴人自應按系爭PHD8OE磁帶機之進貨成本賠償被上訴人。
  (二)系爭PHD8OE磁帶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運送過程中遺失,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賠償申請,表示同意賠償六千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數O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合約一份、報價說明書、配送費收費標準表、運價表、報價單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倉儲於上訴人公司新店物流中心之PHD8OE磁帶機一部至臺中市OO路O段十巷一一O弄二五號一樓之「元O資訊有限公司」,詎運送途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而致貨物遺失,系爭PHD8OE磁帶機之出售價格為一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之購入成本則為一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運費八十九元後,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屢經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運送人僅收取少數之運資,卻遭受鉅額不成比例之賠償,致使無人投資營業,進而阻滯整體經濟之發展,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逾上開公路法之規定,自非有據;另託運單第五點註明「報價欄內請確實書明貨物品名及金額,否則如發生損失賠償時以每公斤不超過二百元或每件最高賠償不超過六千元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託運單內載明貨物品名、價值,而請求賠償鉅額損失,亦有不當等語置辯。並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抗辯縱認上訴人應按所滅失之貨品之進貨成本價格賠償,然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在運送途中喪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具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具狀起訴,已逾一年之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尚有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之倉儲理貨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合約效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運送合約,被上訴人經向供應商即訴外人「數O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產品編號為「PHD8OE」之系爭磁帶機多部,並由訴外人「數O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運交上訴人所屬新店物流中心依上開合約保管存放,嗣有訴外人「頂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HD8OE磁帶機一部,並指定送交訴外人「元O資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出貨PHD8OE磁帶機一部並運交訴外人「元O資訊有限公司」,系爭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出貨之PHD8OE磁帶機一部,在運送過程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告遺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貨故賠償核定通知單一紙、委託商儲保費請款單一份、委託商出庫物流費用明細表一份、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律師函一份、頂鈜有限公司採購單一紙、客戶訂單一紙、數O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PHD8OE磁帶機之相同包裝紙箱圖片二幀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確有依兩造間之運送合約收受編號為「PHD8OE」之紙箱,並於運送過程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遺失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紙箱圖片所示編號為「PHD8OE」之紙箱一箱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合約效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運送合約內容觀之,兩造乃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游供應商進貨,並指示上游供應商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屬物流中心收受,並由上訴人提供倉庫為被上訴人保管存放,其後再依被上訴人傳真之出貨單而辦理出貨,並將商品配送到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則以「月結」方式,支付儲保費、理貨費及配送費予上訴人。而依卷附上開合約效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運送合約第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約定,上訴人於商品到貨時,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進貨資料核對商品數量、型號及外包裝,並於清點進貨商品後,列印進貨明細表,連同供應商出貨單於清點後兩天內傳真予被上訴人存查,商品則由上訴人所屬物流中心保管存放,其後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出貨並配送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訴外人「數O股份有限公司」處點收編號為「PHD8OE」,外包裝上明確印刷有訴外人HP(惠普)公司所生產之「HPSureStoreDLT80e」產品及產品圖樣之紙箱包裝物,其復自承於收貨時,均會對包裝之外觀及膠帶是否完整進行檢查;另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為「PHD8OE」之「HPSureStoreDLT80e」產品所為之進出貨資料內容;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於運送途中所遺失之編號「PHD8OE」紙箱之內容物,確為訴外人HP(惠普)公司所生產之「HPSureStoreDLT80e」磁帶機無誤,上訴外所稱所遺失之紙箱內容物究為何物?尚屬不明一節,核非可採。
  (二)次按,公路法第六十四第一、二項有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之規定。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至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觀之,公路運送人僅於遇有「行車事故」,而致貨物損毀、滅失時,始得主張限制責任。本件上訴人運送系爭編號「PHD8OE」之「HPSureStoreDLT80e」磁帶機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客戶處前,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遺失」,有上訴人所出具之貨故賠償核定通知單(核定字專九O一八六七)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系爭系爭編號「PHD8OE」之「HPSureStoreDLT80e」磁帶機既非遭遇行車事故而喪失,上訴人對所運送之貨物內容復可知悉,兩造復訂有前述合約效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運送合約,是上訴人據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自非有據。
  (三)又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並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運送系爭系爭編號「PHD8OE」之「HPSureStoreDLT80e」磁帶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依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貨故賠償核定通知單(核定字九O一八六七)影本一紙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為賠償之申請,上訴人則表示願意賠償六千元,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乃於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之運送物喪失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效之抗辯,亦非有理。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運送之系爭編號「PHD8OE」之磁帶機一部,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在運送過程中遺失,則依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約定,上訴人自應按系爭PHD8OE磁帶機之進貨成本每部單價一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賠償被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合約,應以「月結」方式,給付儲保費、理貨費及配送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七月份之請款單四紙為證(均為影本),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之倉儲理貨配送等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原審中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扣除之八十九元配送運費)未付,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經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倉儲理貨配送等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物喪失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在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理由。原審未及斟酌抵銷事由,而就此部分(即超過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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