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裁定判決全文彙編3。民法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2-2-7.第2編債第2章各種之債.第18~19之1節§667-709之9
|
| .章節索引. .民法全文 | |
| .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 2-2-18.第18節 合夥 §667(62)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2-18-1.【裁判字號】94,訴,785【裁判日期】941110【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 |
| 2-2-18-2.【裁判字號】92,訴,1980【裁判日期】920929【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 2-2-18-3.【裁判字號】90,訴,2950【裁判日期】901221【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 |
| 2-2-18-4.【裁判字號】91,訴,3164【裁判日期】920418【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藥師法第十一條 (執業處所唯一主義) |
| 2-2-18-5.【裁判字號】93,訴,2549【裁判日期】940429【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被告應將坐落…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 信託法第一條(定義) |
| 2-2-18-6.【裁判字號】92,訴,1922【裁判日期】930319【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OO間新臺幣…元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不存在。..。 |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 2-2-18-7.【裁判字號】91,訴,2960【裁判日期】911203【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第九百四十八條 |
| 2-2-18-8.【裁判字號】86,台上,2504【裁判日期】860808【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合夥人不增資權利)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 2-2-18-9.【裁判字號】92,小抗,6【裁判日期】920319【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原裁定廢棄。 | 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 會計師法第九條(會計師之登錄)、第十條(事務所之設立) |
| 2-2-18-10.【裁判字號】90,上易,114【裁判日期】90072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OO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給付之時期) |
| 2-2-18-11.【裁判字號】90,訴,3668【裁判日期】910423【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被告甲OO應給付被告丙OO新台幣…元,再由被告丙OO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O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債權人代位權)、第二百四十三條(代位權行使時期) |
| 2-2-18-12.【裁判字號】95,台上,1933【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 2-2-18-13.【裁判字號】93,訴,1046【裁判日期】940415【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 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三重重O大廈工地」事業之賬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 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合夥之解散)、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 |
| 2-2-18-14.【裁判字號】87,訴,4091【裁判日期】891208【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八…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 | / |
| 2-2-18-15.【裁判字號】90,簡上,310【裁判日期】901228【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 | / |
| 2-2-18-16.【裁判字號】91,簡上,119【裁判日期】911115【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損益分配之成數) |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
| 2-2-18-17.【裁判字號】90,訴,106【裁判日期】90070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第六百九十八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
| 2-2-18-18.【裁判字號】90,上易,235【裁判日期】901030【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均駁回。…。 |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 |
| 2-2-18-19.【裁判字號】92,小上,177【裁判日期】930129【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 |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
| 2-2-18-20.【裁判字號】95,訴,491【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 | / |
| 2-2-18-21.【裁判字號】93,訴,29【裁判日期】9402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之利息。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元,…。 |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委任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 2-2-18-22.【裁判字號】90,訴,381【裁判日期】900518【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委任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 2-2-18-23.【裁判字號】91,簡上,142【裁判日期】911231【裁判案由】交付帳簿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委任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 |
| 2-2-18-24.【裁判字號】92,訴,2964【裁判日期】930220【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被告庚OO、戊OO、丁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之義務)、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
| 2-2-18-25.【裁判字號】90,訴,3430【裁判日期】910107【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第一百九十九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
| 2-2-18-26.【裁判字號】91,訴,1787【裁判日期】910828【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
| 2-2-18-27.【裁判字號】89,訴,2574【裁判日期】90022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 |
| 2-2-18-28.【裁判字號】93,訴,94【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合夥解散後之清算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 2-2-18-29.【裁判字號】89,訴,460【裁判日期】890523【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 |
| 2-2-18-30.【裁判字號】93,訴,726【裁判日期】940215【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
| 2-2-18-31.【裁判字號】92,訴,255【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均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股份轉讓之限制)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2-2-18-32.【裁判字號】89,訴,2233【裁判日期】891130【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股份轉讓之限制) |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 |
| 2-2-18-33.【裁判字號】96,訴,2303【裁判日期】960627【裁判案由】清算合夥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合夥之解散)、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 |
| 2-2-18-34.【裁判字號】92,抗,2961【裁判日期】920825【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執行費之徵收) |
| 2-2-18-35.【裁判字號】91,訴,1640【裁判日期】911031【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 被告應就……之合夥財產狀況,與原告結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2-2-18-36.【裁判字號】93,訴,1751【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確認代理合夥人之權存在 | 確認…就….合夥人之退夥,代理各合夥人受意思表示之權存在。確認…傳達..聲明予他夥合夥人之義務存在。…。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四十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
| 2-2-18-37.【裁判字號】90,訴,3227【裁判日期】910109【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
| 2-2-18-38.【裁判字號】92,重訴,1490【裁判日期】921111【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出資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2-2-18-39.【裁判字號】93,訴,612【裁判日期】931116【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法定退夥事由) |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
| 2-2-18-40.【裁判字號】89,訴,3360【裁判日期】9108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止,按….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 | 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 2-2-18-41.【裁判字號】92,訴,255【裁判日期】920425【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被告應將坐落於….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法定退夥事由)、第六百八十八條合夥人之開除)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 2-2-18-42.【裁判字號】92,簡上,252【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合夥人之開除) |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 |
| 2-2-18-43.【裁判字號】89,台上,564【裁判日期】890310【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合夥人之開除) |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 |
| 2-2-18-44.【裁判字號】89,訴,2884【裁判日期】900409【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 2-2-18-45.【裁判字號】91,訴,1078【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
| 2-2-18-46.【裁判字號】89,簡上,490【裁判日期】900309【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
| 2-2-18-47.【裁判字號】96,台抗,144【裁判日期】960315【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退夥人之責任)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七百四十五 |
| 2-2-18-48.【裁判字號】93,簡上,48【裁判日期】930820【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退夥人之責任)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 2-2-18-49.【裁判字號】92,訴,5202【裁判日期】930130【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等 | 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入夥) | 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 |
| 2-2-18-50.【裁判字號】92,訴,2782【裁判日期】93041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合夥之解散) | 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
| 2-2-18-51.【裁判字號】93,訴,1540【裁判日期】93091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合夥之解散) |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
| 2-2-18-52.【裁判字號】93,訴,629【裁判日期】931210【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合夥之解散)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
| 2-2-18-53.【裁判字號】90,簡上,419【裁判日期】910308【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合夥之解散) | / |
| 2-2-18-54.【裁判字號】90,簡上,419【裁判日期】910308【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清算人之選任)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合夥之解散) |
| 2-2-18-55.【裁判字號】93,訴,1046【裁判日期】930804【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 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 | 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 |
| 2-2-18-56.【裁判字號】96,台上,2863【裁判日期】961220【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 |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合夥之解散) |
| 2-2-18-57.【裁判字號】89,簡上,147【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 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 2-2-18-58.【裁判字號】90,訴,5260【裁判日期】920725【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第六百九十八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 / |
| 2-2-18-59.【裁判字號】95,台上,1845【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 2-2-18-60.【裁判字號】93,重訴,11【裁判日期】940524【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 | 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一項(債務之連帶責任) |
| 2-2-18-61.【裁判字號】92,重訴,1268【裁判日期】930319【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2-2-18-62.【裁判字號】89,重訴,2018【裁判日期】900223【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 |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編註】以下未收錄全文!如需超連結正確全文~完整版全文,可免費索取或請購買本站彩色、項次顏色區分word超連結資料庫,謝謝!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2-19-1.【裁判字號】89,訴,1244【裁判日期】891013【裁判案由】給付合夥投資報酬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 | 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2.【裁判字號】89,訴,1221【裁判日期】900418【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第七百零一條(合夥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 |
| 2-2-19-3.【裁判字號】90,簡上,526【裁判日期】910627【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第七百零一條(合夥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4.【裁判字號】93,訴,2196【裁判日期】94032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元,及自…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民法第七百零一條(合夥規定之準用) |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
| 2-2-19-5.【裁判字號】90,訴,860【裁判日期】900711【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
| 2-2-19-6.【裁判字號】90,上,703【裁判日期】910205【裁3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7.【裁判字號】92,重訴,180【裁判日期】920822【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第七百零三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 |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
| 2-2-19-8.【裁判字號】90,保險上,51【裁判日期】910409【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三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罰鍰) |
| 2-2-19-9.【裁判字號】93,訴,253【裁判日期】94022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
| 2-2-19-10.【裁判字號】92,上易,630【裁判日期】921209【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11.【裁判字號】94,訴,721【裁判日期】940527【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 |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第七百零四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
| 2-2-19-12.【裁判字號】88,訴,3028【裁判日期】890428【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
| 2-2-19-13.【裁判字號】89,上更(一),382【裁判日期】900227【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六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清算人之選任)、第七百零一條(合夥規定之準用) |
| 2-2-19-14.【裁判字號】93,台上,2087【裁判日期】931014【裁判案】履行契約等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損益分配之成數) |
| 2-2-19-15.【裁判字號】90,簡上,265【裁判日期】910125【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原判決…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之利息。….。 | 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
| 2-2-19-16.【裁判字號】91,訴,5552【裁判日期】920508【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隱名合夥之終止) | 同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17.【裁判字號】94,訴,366【裁判日期】94041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六款(隱名合夥之終止) | 同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2-2-19-18.【裁判字號】92,訴,2350【裁判日期】9302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
| 2-2-19-19.【裁判字號】92,訴,2054【裁判日期】920910【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 |
| 2-2-19-20.【裁判字號】90,訴,760【裁判日期】900629【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 | 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
| 裁判連結 | 裁判結果 | 主要法條 | 其他相關法規 |
| 2-2-19a-1.【裁判字號】91,訴,244【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之利息。 被告甲OO、丙OO應給付原告…。…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消費借貸之定義) |
| 2-2-19a-2.【裁判字號】89,簡上,303【裁判日期】891128【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 |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
| 2-2-19a-3.【裁判字號】90,訴,4209【裁判日期】901128【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 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
| 2-2-19a-4.【裁判字號】91,訴,2941【裁判日期】911008【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 2-2-19a-5.【裁判字號】89,簡上,455【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性) |
| 2-2-19a-6.【裁判字號】88,簡上,489【裁判日期】890707【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三項(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 | / |
| 2-2-19a-7.【裁判字號】94,簡上,24【裁判日期】940429【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第一項(標會之方法2--出標及得標)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 2-2-19a-8.【裁判字號】91,簡上,224【裁判日期】911014【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第三百十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 2-2-19a-9.【裁判字號】93,簡上,251【裁判日期】940805【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 2-2-19a-10.【裁判字號】91,簡上,687【裁判日期】920620【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
| 2-2-19a-11.【裁判字號】94,簡上,19【裁判日期】940512【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限定繼承之意義) |
| 2-2-19a-12.【裁判字號】91,簡上,215【裁判日期】911202【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 2-2-19a-13.【裁判字號】91,簡上,358【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元及自民國….之利息部分,及….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 | / |
| 2-2-19a-14.【裁判字號】90,訴,1048【裁判日期】900627【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 2-2-19a-15.【裁判字號】93,簡上,124【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元,及…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
| 2-2-19a-16.【裁判字號】92,簡上,538【裁判日期】921211【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 |
| 2-2-19a-17.【裁判字號】93,訴,1413【裁判日期】9401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被告丁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之利息。…。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
| 2-2-19a-18.【裁判字號】91,簡上,587【裁判日期】920130【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
|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OO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於台中縣和平鄉OO村OO路五十之二號之店面作農藥零售生意,被告二人與原告生意往來應屬合夥關係,就與原告生意往來所積欠之貨款,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貨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元;九十年二月之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九十年三月之貨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之貨款四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九十年五月貨款計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九十年六月貨款計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共計四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貨款未付,扣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經其他債權人處分之不動產而分配到之五十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償,原告屢次求償,被告均藉故推諉,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二、被告乙OO對所積欠之貨款均不爭執,惟表示現無資力清償,且與原告訂立販售農藥銷售契約及向原告購貨者均為伊,與被告甲OO無涉,伊並未與被告甲OO合夥云云;被告甲OO則以:並未與被告乙OO合夥,向原告購貨者,實為被告乙OO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OO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原告共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影本七紙及支票影本七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乙OO對伊積欠上述貨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OO積欠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貨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OO向原告購貨,積欠上述貨款,被告乙OO未依約付款,被告乙OO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係合夥關係,對於上述積欠之貨款應與被告乙OO連帶清償云云,被告甲OO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OO否認與被告乙OO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且被告乙OO亦否認伊與被告甲OO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原告復未舉証証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之一致意思,已難採信;況原告就被告二人出資之種類、數額之多寡,折算之標準為何,始終未舉証証明;復查與原告訂立肥料、農藥販售契約者為被告乙OO,此有被告乙OO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業務代表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立契約者僅乙OO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被告乙OO支付貨款之未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甲OO,即遽主張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係合夥關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足採。綜上,原告既不能証明被告陳O舟與被告甲OO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 六、本件兩造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 七、本件事証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
|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
中華民國94年11 月10日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OO為被告林O豐、甲OO(以下二人業已撤回起訴)、丙OO合夥經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貨品數批,經送達被告指定處所點收無訛,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經向被告請求均未獲支付。原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竟遭被告林O豐異議(另二名合夥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林O豐對支付命令異議後,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在案)。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乙紙、送貨單五十二紙、確定證明書一紙、裁定書一份為證。 |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 二、陳述略稱:上揭吉O樓餐廳之合夥協議書是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的,協議合夥股權各三分之一,但沒有實際做到。吉O樓餐廳現場負責人是丙OO,公司負責人是甲OO,在九十二年三月,甲OO告知伊已經將吉O樓餐廳轉讓他人,惟至今仍未結算分配股權。對原告主張的貨款伊並未知情。 |
| 一、原告主張吉O樓餐廳為被告林O豐、甲OO、丙OO三人合夥經營,股權各三分之一,吉O樓餐廳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貨品數批,經送達被告指定處所點收無訛,貨款總計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經向被告請求均未獲支付,嗣原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遭被告林O豐異議(另二名合夥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林O豐對支付命令異議後,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乙紙、送貨單五十二紙、確定證明書一紙、裁定書一份等為證,上揭文書證據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與甲OO、丙OO三人合夥經營吉O樓餐廳,股權各三分之一等情。雖被告另辯稱:伊未實際參與餐廳經營,吉O樓餐廳現場負責人是丙OO,公司負責人是甲OO,伊對原告貨款並不知情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協議書等文件及前揭被告部分自認之事實,認為原告請求主張已能證明為真正。被告上揭不知情之陳述縱令不予視同自認,亦無礙於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綜上,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
|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吉O樓餐廳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就合夥事業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
原 告 統O富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被 告 芊O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甲OO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中旬間,承作被告承包之月O遊樂世O第一期人行步道施工工程(不含材料),施作工資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完工迄今已一年,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
|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一份、示意圖一紙、報價單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十五張、工資支付明細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紹奎。 |
|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 二、陳述:兩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步道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施作,利益平分。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又另僱用其他工人將系爭工程完成。被告向業主領了三百多萬元,付材料費及工資,餘約二百萬元,業主尚未給付,原告亦應分擔其損失。兩造係合夥,並未訂有工程承包契約,亦未有單價約定,原告提本訴為無理由。 |
| 三、證據:提出工程標單影本一紙為證。 |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利益均分,原告則予否認,稱兩造係轉包關係,被告係大包,原告係小包。 |
| 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惟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包料,原告包工,嗣因趕工,各自鳩工,亦各付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支付明細可參,則兩造未有出資之約定,債務亦各自支付,自非合夥關係,證人鄒紹奎亦到庭供證彼等為轉包關係。被告亦供陳系爭工程係由其公司承包,再交由原告公司承作,是彼等關係應為大包、小包關係,堪以認定。 |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承作被告承攬之月眉遊樂世O人行步道工程,包工不包料,迄同年七月中旬完工,工程款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歷時年餘,未為支付,經函催不理等情,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一份、示意圖一紙、報價單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十五張、工資支付明細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承認原告有作其承包之人行步道工程,不過數量沒那麼多、單價亦偏高。惟查因月眉遊樂世O開幕在即,為趕工,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其地磚鋪設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第五、六項數量共八千零二十六平方米,原告只做一千五百六十九點零八平方米,此數量實做實算,係經現場監工鄒紹奎與業主長億公司之現場監工,會同丈量應屬準確。因被告未整地,致原告為鋪地磚,需另行僱用粗工將地整平,多花費支付現場監工薪資、粗工薪資、夯實工資及鋪不織布工資。又因當初整地時沒用夯實機去夯實及其他廠商之貨車經過輾壓下陷,致原已鋪好之地磚下陷,才有善後修補點工、代叫水泥、代叫細沙之開銷。另機車位之鐵絲網亦由原告代做。又因人行步道有段上坡地勢,復追加護坡工程。樹穴洞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亦一百二十公分;界石一支長度是零點六米(六十公分),寬十五公分,高二十七公分,除代做工程外,其包工部分之請款單價與向被告報價者同,徵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原告鋪地磚工資每平方米八十五元,二七乘一五界石工資每支二百一十元,一五乘一五界石工資每支一百二十元,樹穴洞一二O乘一二O每洞工資三百五十元,還算合理。經查原告實付工資共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再加上機具耗損、利潤、管理費、稅金等,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高雄市新興區OO路一四八號之萬O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 |
|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邀被告共同經營藥局生意,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則提供其個人之藥劑師執照用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日後盈虧各半。雙方議定後,原告即出面覓妥高雄市新興區OO路一四八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再委由被告出面與房東即訴外人許秋苳簽訂租約,繼而續由原告出資雇工架設廣告招牌、安裝自動門並進行裝潢、進貨等事務,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試賣後,即由兩造輪班二十四小時營業。而兩造合夥初始,互動關係本為密切,然嗣於九十年底,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謊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退夥結算合夥財產,其意圖侵害原告經營共同事業、執行合夥事務及合夥表決權、合夥事務檢查權,藉以遂其侵占合夥財產之目的事據甚顯,為保障原告之合法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設於高雄市新興區OO路一四八號之萬O藥局為原告與被告所共同經營,彼等間合夥關係存在。 |
|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新興區OO路一四八號之萬O藥局,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五十萬元為隱名合夥人,惟原告竟經常要求查閱藥局帳簿,被告不勝其擾,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止隱名合夥契約。又萬O藥局裝潢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杜O海,謂其從事建築業並設有支票欲親自處理,故被告乃交付現金委由杜O海代為處理裝潢事務,並非謂原告即係合夥人,再由萬O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該藥局係獨資,及藥局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僅載明承租人係被告等情,在在均顯示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萬O藥局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
| 四、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
|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本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電信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電匯申請書、存摺、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
| (一)、系爭萬O藥局所在之高雄市新興區OO路一四八號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與屋主即訴外人許秋苳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訴外人許O苳於將該房屋出租時,係原告單獨一人主動找許O苳洽談租屋事宜,後來原告亦曾帶訴外人即其父杜O海與許O苳洽談細節,原告並曾向許秋苳談及承租該房屋是欲用以與朋友做西藥局生意,押租金及電費押金、第一個月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拿支票交予許秋苳,之後雙方到法院公證時,原告始偕同被告到場,並以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許秋苳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見原告出面承租系爭萬O藥局所在之房屋,並非僅出於為被告個人所經營之事業之利益,否則何須由其父杜O海介入商談租屋細節,並交付由杜O海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由原告簽發之本票(此有支票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作為支付押租金及電費押金、第一個月之租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可知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尚無足採。 |
| (二)、又系爭萬O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雖記載該藥局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此有該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然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若有不實,僅生主管機關是否依該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尚不得據該登記即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況兩造既均為藥劑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又任職於訴外人陳O全內科皮膚科診所藥局,此有原告之任職證明書乙紙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諸藥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後,其執行業務應以一處為限,則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藥局後,因本身已不能再為執業登記,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營業,尚與常理無違,是自亦難據此營利事業登記之內容,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
| (三)、再訴外人卓峻輝曾承作萬O藥局廣告招牌工程,該工程係由原告與其洽商,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之情,業據證人卓峻輝證陳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萬O藥局電動門工程係由訴外人賴O海承作,而賴O海承作該工程係由原告出面找其承作,工程費用亦係由原告拿支票予賴O海之情,已經證人賴O海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萬O藥局之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之父杜O海找訴外人王O河承作,杜O海於開工前曾以現金給付部分工程款,工作期間如有請款,亦由杜O海以支票給付,工作期間原告較常與杜O海到場,被告則僅去過一、二次之情,亦據證人王O河證陳綦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許秋苳證陳:「我住在租屋的樓上,我曾看到他們(指兩造)值班,我看到時甲OO都是輪晚上的,乙OO是輪白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兩造就萬O藥局成立伊始所參與之程度觀之,若謂該藥局僅係被告個人之事業,且兩造非如原告所稱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實難令人想像,是原告主張萬O藥局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尚非不可採。 |
| (四)、另原告主張以萬O藥局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自該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作為盈餘分配之情,雖為被告否認該三十萬元係用作給付原告盈餘之用,然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三民字第OO七五二號函附之存提款往來帳卡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領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提領七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提領八十七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五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六月三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七月八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而該等款項中之三十萬元,均係支付予原告,此又為被告不爭執,參以被告就其所稱該等三十萬元,係原告謂其父杜O海經商失敗,乃要求每月盈餘分配三十萬元匯入杜O海帳戶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前開由萬O藥局帳戶支付予原告之三十萬元,係固定用以支付原告每月應得之盈餘,茲可認定。 |
| 由兩造就萬O藥局成立時之參與程度觀之,原告主張萬O藥局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非不可置信,而參酌被告又幾固定按月自萬O藥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予原告,作為每月應得之盈餘,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萬O藥局係其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之情,足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萬O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OO區OO路OO號之萬O藥局,並與反訴被告約定由反訴被告出五十萬元為隱名合夥人,惟反訴被告竟經常要求查閱藥局帳簿,反訴原告不勝其擾,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止隱名合夥契約。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反訴被告至萬O藥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離去,然反訴被告竟不僅拒不離去,且又將萬O藥局於同月四、五、六日等三日營業款項十七萬餘元、支票簽收本及現金簽收本等物取走,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向警局提出告訴。嗣反訴被告又分別於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四日及自同月四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萬O藥局閉路電視錄影帶九十三捲、點貨本乙本、廠商借藥單數張、現金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經反訴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除應將前開物品交還反訴原告外,尚應在其與萬O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還如反訴聲明所示之物,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萬O藥局之錄影帶九十三捲;(三)反訴被告應在其與萬O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 |
| 二、反訴被告辯稱:萬O藥局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其中之物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故反訴被告取走萬O藥局中之錄影帶、支票簽收簿、現金簽收簿,及萬O藥局九十一年十月份之部分營收款,於法並無不合,至反訴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取走反訴原告所稱之「點貨本一本及廠商借藥單數張」,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單據,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保存聯、律師函、債務人所寫便條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萬O藥局係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兩造就之係屬合夥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並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還反訴原告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萬O藥局錄影帶九十三捲,及在其與萬O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 丁、結論:本件原告訴之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OO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 (一)坐落台中縣烏日鄉OO段一一五六地號,面積O.O七九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共同向前手己OO買受,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信託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待無須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依約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為免爭議,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八O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係指終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雙方訂立之合夥契約,並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 系爭土地係兩造同時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非被告先取得全部,原告再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件契約內容係合股,並非合夥,因代書筆誤,將合股載為合夥,然合夥必有其名稱,而本件契約並未訂立合夥名稱,亦無合夥商號之名稱;又本件並無代表人或執行業務之人;且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必須有目的事業及有積極之經營活動行為,但本件並非買地經營農場,僅係如被告所稱屬消極等待高價出售。另本件並無合夥事務,亦未置帳簿,又因無營業,每年度並無利益可資分配,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而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其顯非合夥甚明。 |
| 又本件契約雖名為合夥,但依其契約內容觀之,每人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並非登記共有;出售土地須雙方同意;權利義務依各二分之一之持分享受或分擔。依該契約之文字記載,並無將土地作為公同共有之意,既非公同共有,亦未稱股份,僅記載持分,顯係普通共有,並無合夥之意。 |
| 又被告既承認係因預期土地將增值,而投資系爭土地以待高價出售,自與合夥之有積極經營活動之行為不同,況本件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持分權利,而非對合夥事業有二分之一權利(即股份),足證明本件並非合夥事業,而係信託登記關係;亦即該合夥契約第二條僅係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惟恐被告擅自出售,損及原告權利,故於第三條約定,處分土地須經雙方同意。 |
| 再本件出資買地各自出資並未負債,且係農地,無任何收益,故不生清算問題。至於被告主張出租、出售土地,因未獲得原告同意,被告不敢貿然為之,信託關係亦應如此,不能以此單獨證明有合夥關係。 |
|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 (一)本件兩造係同胞兄弟,一從父姓,一從母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前手魏源益購買,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期支付價金,嗣六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最後一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尾款始由原告支付,並非同時購買,更非借名登記。 |
| (二)又合夥未必要有「合夥商號」之名稱,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而依同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合夥執行人係依約定或決議執行,未必有代表人或執行業務人。本件兩造既係合夥,目的在於「投資」土地高價出售獲利,即係合夥之目的事業,至於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決算即分配之「時期」,不能以「有無」為利益分配作為認定合夥之依據。縱使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亦無礙於合夥之成立,既然不必一定要有商號,則登記被告名義,更無礙於「合夥」之約定。本件合夥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亦未經清算,並非信託,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約定二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
| (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二分之一權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各出資二分之一,約定就坐落台中縣烏日鄉OO段第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並將該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夥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而借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約定將來無須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合夥契約約定,係屬合夥,兩造合夥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亦未清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是本件不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同時向前手己OO購買,或由被告單獨購買後,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原告,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八十二年十四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其真意係約定成立合夥關係,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係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
|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本件被告雖辯以兩造之目的事業係在「出售或出租土地謀求利益」云云,而證人戊OO、乙OO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曾與被告接洽租地使用及欲出賣系爭土地之事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二證人均證稱僅與被告一人接觸過,自始未見過原告本人,顯見該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而兩造既未約定土地如何使用及損益分擔,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
| (三)再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固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然第一條明定:「依土地總坪數為比例,丙OO(即被告)佔土地坪數貳分之壹,甲OO(即原告)佔土地坪數貳分之壹,以上分配依合夥人出資額分配」,有該合夥契約書可證,足見兩造於簽訂該合夥契約時,即約定各以其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顯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
| (四)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本件兩造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雖載明:「嗣後出售右列土地需經合夥人雙方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將土地出售他人,若違反合夥契約,登記名義人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惟兩造間之本意即係在假設性事項發生時,為維護其他出資人之權益,而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處分行為或行使其他權利所為之限制,要難以此遽認其係合夥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合夥關係,兩造就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及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即非可採。 |
| (五)又證人即兩造之妹丁OO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開始時是被告擁有全部持分或兩造一起買的?)兩人一起買的,三、四年前買的,因為兩造是兄弟,只是一方從母姓,當時是我媽媽給他們錢買的,一開始他們約定先登記我哥哥丙OO的名下,因為甲OO沒有自耕農身分,我媽媽說這筆錢給他們二人買這塊地持分是一人一半,本來約定還有另外一個弟弟許成褚一起共有,但是弟弟許成褚不要,他要拿現金,所以就由兩造共有。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當時買這塊地時有無約定合夥?)沒有。當時擔心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怕原告以後沒有權利,所以形式上就寫合夥契約,等以後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時才將二分之一的權利登記過來,所以那時只是借名字登記」(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縱形式上名為「合夥契約」,惟該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之母親出資購買予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被告名下,顯見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係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甚明。 |
| (六)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告之名而為信託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除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外,因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則上應認委託人即原告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八O號存證信函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特約,自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 |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亦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
| ........................................................................................................................................回首頁>> |
| 【編註】本檔索引目錄~收錄部份全文!如需超連結正確全文~完整版全文,可免費索取或請購買本站彩色、項次顏色區分word超連結資料庫,謝謝!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