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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


【發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2002年6月29日
【實施日期】
2003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八號公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政府採購當事人 §14
第三章 政府採購方式 §26
第四章 政府採購程序 §33
第五章 政府採購合同 §43
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51
第七章 監督檢查 §59
第八章 法律責任 §71
第九章 附則 §8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政府採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採購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和採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許可權制定。
  本法所稱採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託、雇用等。
  本法所稱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
  本法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
  本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採購對象。
第三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第六條
  政府採購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第七條
  政府採購實行集中採購和分散採購相結合。集中採購的範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佈的集中採購目錄確定。
  屬於中央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其集中採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公佈;屬於地方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其集中採購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並公佈。
  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應當實行集中採購。
第八條
  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屬於中央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國務院確定並公佈;屬於地方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並公佈。
第九條
  政府採購應當有助於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第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採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採購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在中國境內無法獲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取的;
  (二)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進行採購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前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界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的資訊應當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佈,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供應商認為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採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採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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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當事人

第十四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採購人、供應商和採購代理機構等。
第十五條
  採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採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第十六條
  集中採購機構為採購代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採購項目組織集中採購的需要設立集中採購機構。
  集中採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根據採購人的委託辦理採購事宜。
第十七條
  集中採購機構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符合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採購效率更高、採購品質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條
  採購人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必須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採購未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自行採購,也可以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代理採購。
  納入集中採購目錄屬於通用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應當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屬於本部門、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採購;屬於本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採購。
第十九條
  採購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採購代理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政府採購事宜。
  採購人有權自行選擇採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採購人指定採購代理機構。
第二十條
  採購人依法委託採購代理機構辦理採購事宜的,應當由採購人與採購代理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確定委託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是指向採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採購人可以根據採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三條
  採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採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採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採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向採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合同,就採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採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
  供應商不得以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或者成交。
  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向採購人行賄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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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府採購方式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採用以下方式:
  (一)公開招標;
  (二)邀請招標;
  (三)競爭性談判;
  (四)單一來源採購;
  (五)詢價;
  (六)國務院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採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採購的主要採購方式。
第二十七條
  採購人採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屬於中央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國務院規定;屬於地方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
第二十八條
  採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範圍的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採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採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採購的;
  (三)必須保證原有採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合同採購金額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條
  採購的貨物規格、標準統一、現貨貨源充足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依照本法採用詢價方式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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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府採購程序

第三十三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將該財政年度政府採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列出,報本級財政部門匯總。部門預算的審批,按預算管理許可權和程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貨物或者服務項目採取邀請招標方式採購的,採購人應當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通過隨機方式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並向其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三十五條
  貨物和服務項目實行招標方式採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三十六條
  在招標採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一)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回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採購預算,採購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採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後,採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十七條
  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方式採購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談判文件。談判文件應當明確談判程序、談判內容、合同草案的條款以及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
  (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並向其提供談判文件。
  (四)談判。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資訊。談判文件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五)確定成交供應商。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最後報價,採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採購需求、品質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採取單一來源方式採購的,採購人與供應商應當遵循本法規定的原則,在保證採購項目品質和雙方商定合理價格的基礎上進行採購。
第四十條
  採取詢價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詢價小組。詢價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詢價小組應當對採購項目的價格構成和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作出規定。
  (二)確定被詢價的供應商名單。詢價小組根據採購需求,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並向其發出詢價通知書讓其報價。
  (三)詢價。詢價小組要求被詢價的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四)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根據符合採購需求、品質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被詢價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四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複雜的政府採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品質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對政府採購項目每項採購活動的採購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採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採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採購文件包括採購活動記錄、採購預算、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評標標準、評估報告、定標文件、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採購活動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項目類別、名稱;
  (二)採購項目預算、資金構成和合同價格;
  (三)採購方式,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應當載明原因;
  (四)邀請和選擇供應商的條件及原因;
  (五)評標標準及確定中標人的原因;
  (六)廢標的原因;
  (七)採用招標以外採購方式的相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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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府採購合同

第四十三條
  政府採購合同適用合同法。採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
  採購人可以委託採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由採購代理機構以採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採購人的授權委託書,作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採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採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採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經採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採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採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採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採購合同履行中,採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採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採購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條
  政府採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政府採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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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第五十一條
  供應商對政府採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採購人提出詢問,採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二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文件、採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人提出質疑。
第五十三條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四條
  採購人委託採購代理機構採購的,供應商可以向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或者質疑,採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採購人委託授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答復。
第五十五條
  質疑供應商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第五十六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採購人暫停採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八條
  投訴人對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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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五十九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及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採購範圍、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
第六十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設置集中採購機構,不得參與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
  採購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六十一條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採購活動的決策和執行程序應當明確,並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經辦採購的人員與負責採購合同審核、驗收人員的職責許可權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
第六十二條
  集中採購機構的採購人員應當具有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集中採購機構對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教育和培訓;對採購人員的專業水準、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狀況定期進行考核。採購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任職。
第六十三條
  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標準應當公開。
  採用本法規定的採購方式的,採購人在採購活動完成後,應當將採購結果予以公佈。
第六十四條
  採購人必須按照本法規定的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序進行採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法規定,要求採購人或者採購工作人員向其指定的供應商進行採購。
第六十五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進行檢查,政府採購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六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集中採購機構的採購價格、節約資金效果、服務品質、信譽狀況、有無違法行為等事項進行考核,並定期如實公佈考核結果。
第六十七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政府採購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採購進行審計監督。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政府採購各當事人有關政府採購活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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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七十一條 【法律責任】§79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採購事務的;
  (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合同的;
  (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二條 【法律責任】§79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洩露標底的。
第七十三條
  有前兩條違法行為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採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採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三)採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採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採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實行集中採購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七十五條
  採購人未依法公佈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標準和採購結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採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採購文件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法律責任】§79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採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第七十八條
  採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採購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可以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違法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並應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供應商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集中採購機構業績的考核,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佈考核結果的,應當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並對直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集中採購機構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採購的資格。
第八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政府採購市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該單位、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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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政府採購,貸款方、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議對採購的具體條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採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採購,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六條
  軍事採購法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實施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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