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
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
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
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
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
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第38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
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
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
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七、未依第
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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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9條(軍事機關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炸物之製造、購買、輸入、運輸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40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業者應補辦各項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41條(各項書表簿冊格式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規定之各項書、表、簿、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管理辦法)
有關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等之新技術及新產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43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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