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16條(處罰1)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
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
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
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
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
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
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第17條(處罰2)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
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二、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三、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18條(處罰3)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19條(處罰4)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0條(施行前保全業之申請)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21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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