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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2/3/5 |
| 1.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國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國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91號令修正公布 7.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8209號令修正公布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1267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17、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4、23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
| 行政院為辦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特設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 一、僑民教育與經濟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
| 二、僑團、僑社、僑生與海外華裔青年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
| 三、僑民權益之維護及身分證明之核發。 |
| 四、僑務資訊之蒐集及僑情之報導。 |
| 五、其他有關僑務工作事項。 |
| 本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 本會置僑務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 |
|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 |
|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
|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
|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室: |
| 一、第一處。 |
| 二、第二處。 |
| 三、第三處。 |
| 四、第四處。 |
| 五、僑生輔導室。 |
| 六、華僑證照服務室。 |
| 七、秘書室。 |
|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華僑狀況之調查事項。 |
| 二、關於華僑糾紛之處理事項。 |
| 三、關於華僑團體之輔導事項。 |
| 四、關於華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
| 五、關於華僑福利之輔導事項。 |
| 六、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
|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華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
| 二、關於華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
| 三、關於華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
| 四、關於華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
| 五、關於其他華僑文教事項。 |
|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
| 二、關於華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
|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
| 四、關於華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
| 五、關於其他華僑經濟事項。 |
|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
| 二、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
|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
| 五、關於出版物之印發事項。 |
| 六、關於僑情資料之電子處理事項。 |
|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
| 僑生輔導室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僑生回國升學輔導事項。 |
| 二、關於在學僑生生活輔導事項。 |
| 三、關於畢業僑生聯繫服務事項。 |
|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
| 一、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
| 二、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
| 三、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
|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
|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
| 三、關於會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
|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
|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
|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
|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
| 八、委員長、副委員長交辦事項。 |
|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
|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四人至一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得在國內重要機場、港口設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由專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人員,協辦僑務工作,並得在該地區設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人員由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兼任。 |
| 前項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及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當地雇員員額,均由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
| 僑務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
|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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