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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8/20 |
|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08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6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1091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092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
|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 |
| 二、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
|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 |
| 四、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
| 五、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 |
| 六、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
| 七、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
| 八、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 |
|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事項。 |
| 十、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事項。 |
| 十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
| 十二、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
|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
|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
|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
|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
|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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