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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修正日期】民國99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1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175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087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59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71號令公布修正第23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21519202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71225條條文;除第7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三條(高普初考及特考)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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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五條(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應考科目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六條(體格檢查)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應考資格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八條(考試舉行之方式1)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辦理考試)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十條(典試事宜)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監試事宜)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十二條(考試舉行之方式2)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考試成績計算及限制辦法)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四條(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各種考試分類分科應考資格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各等級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及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資格之撤銷)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升官等)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限制轉任文職之軍方人員分發任用之單位及後備軍人考試加分優待範圍)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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