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命令【更新】2011/8/12【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2)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 |
| 1.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總統(32)華總(一)義字第3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
|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
|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
|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及行政法院評事者。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
|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
|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
|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定,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回首頁>> |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