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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3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4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效力)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規定解釋)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施行日期之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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