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104條(刪除)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第105條(羈押之方法)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106條(押所之視察)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第107條(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第108條(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
一百十一條、第
一百十三條、第
一百十五條、第
一百十六條、第
一百十六條之二、第
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233號*
19年抗240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第109條(羈押之撤銷~逾刑期)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110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
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
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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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二;
書狀連結2/
格式二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111條(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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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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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二;
書狀連結3
【解釋.判例】22年抗18*
32年抗69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112條(保釋~保證金之限制)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解釋.判例】22年抗115
第113條(保釋~生效期)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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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二【解釋.判例】29年抗6*
61年台抗32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115條(停止羈押~責付)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116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116條之1(有關法條之準用)*立法理由
第
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116條之2(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立法理由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
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
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89年2月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
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
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第117條之1(逕命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之準用)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
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9年立法理由--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
二百二十八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
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118條(保證金之沒入)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相關/特別規定】27年抗150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120條(刪除)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121條(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
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五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
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解釋.判例】20年抗134*
44年台抗39
--96年12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
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五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
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
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五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
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
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
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
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一百十條、第
一百十五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
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
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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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相關裁判
第122條(搜索之客體)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123條(搜索之限制~搜索婦女)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124條(搜索應注意之事項)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125條(證明書之付與)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126條(扣押之限制~一般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127條(搜索之限制~軍事秘密處)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第128條(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128條之1(聲請核發搜索票)*立法理由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128條之2(搜索之執行)*立法理由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129條(檢察官、推事之親自搜索)(刪除)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
第130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修正理由--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第131條(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立法理由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132條(強制搜索)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132條之1(搜索結果之陳報)*立法理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133條(扣押之客體)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解釋.判例】21年上460
第134條(扣押之限制~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135條(扣押之限制~郵電)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136條(扣押之執行機關)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解釋.判例】69年臺上2412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第137條(附帶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138條(強制扣押)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139條(扣押後之處置~收據、封緘)
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140條(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141條(扣押後之處置~拍賣)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142條(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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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條(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144條(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145條(搜索票之提示)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
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
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146條(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
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
一百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147條(搜索、扣押之共同限制~例外)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148條(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149條(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150條(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71年8月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151條(暫停搜索、扣押應為之處分)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152條(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153條(囑託搜索或扣押)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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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一節 通 則 >>相關裁判
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157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公知事實)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解釋.判例】73年臺上1267
第158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職務已知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158條之1(無庸舉證~當事人意見陳述)*立法理由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58條之2(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1)*立法理由
違背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
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2)*立法理由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解釋.判例】93年台上6578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立法理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解釋.判例】93年台上664
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解釋.判例】70年臺上3864*
72年臺上1203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之適用1)*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適用2)*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立法理由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能力)*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第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
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解釋.判例】92年臺上128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第161條之1(被告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161條之2(當事人進行主義)*立法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之調查)*立法理由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162條(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刪除)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163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
格式二;
書狀連結2/
格式二【解釋.判例】56年臺上118*
61年臺上2477*
74年臺上6444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第163條之1(調查證據之程序)*立法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
格式二;
書狀連結2/
格式二
第163條之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立法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164條(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解釋.判例】43年臺上835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65條(書證之調查)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65條之1(新型態證據之調查)*立法理由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166條(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166條之1(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立法理由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遊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166條之2(反詰問之範圍)*立法理由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166條之3(對新事項之詰問權)*立法理由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166條之4(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立法理由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166條之5(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立法理由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166條之6(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立法理由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166條之7(詰問之限制)*立法理由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167條(限制或禁止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權)*立法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167條之2(聲明異議之處理)*立法理由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167條之3(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立法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167條之4(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立法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167條之5(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立法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167條之6(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立法理由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167條之7(詢問之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第
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
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168條(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168條之1(當事人在場權)*立法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解釋.判例】28年上2975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第170條(陪席法官之訊問)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第171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172條(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刪除)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73條(調查證據後之處置)(刪除)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174條(對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處分之異議)(刪除)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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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二節 人 證 >>相關裁判
第175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76條(監所證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第
七十二條及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176條之1(作證義務)*立法理由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176條之2(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立法理由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檢察機關一審)
第177條(就訊證人)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解釋.判例】19年上1710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
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
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249號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緩,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之,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
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
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179條(拒絕證言~公務員)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180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解釋.判例】25年上25*
29年上503*
32年上130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181條(拒絕證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81條之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182條(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183條(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
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
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184條(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解釋.判例】26年上1907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185條(證人之人別訊問)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186條(證人之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之事由)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
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第187條(具結程序)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188條(具結時期)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189條(結文之作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
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190條(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第191條(訊問證人之限制)(刪除)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解釋.判例】28年上2661
第192條(被告訊問之準用規定)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93條(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
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
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194條(證人之日費、旅費請求權)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195條(囑託訊問證人)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196條(再行傳訊之限制)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解釋.判例】28年上3070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修正理由--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196條之1(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七十三條、第
七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及第
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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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相關裁判
第197條(鑑定人準用人證之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198條(鑑定人之選任)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解釋.判例】31年上2200*
32年上2136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199條(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200條(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201條(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202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解釋.判例】28年上2672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立法理由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
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203條之2(鑑定留置之執行)*立法理由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八十九條、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203條之3(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立法理由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203條之4(鑑定留置期日數視為羈押日數)*立法理由
對被告執行第
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204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
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04條之1(鑑定許可書)*立法理由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204條之2(出示許可書及證明文件)*立法理由
鑑定人為第
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204條之3(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立法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
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
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205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205條之1(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立法理由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
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205條之2(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立法理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第206條(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解釋.判例】32年上940
第206條之1(行鑑定時當事人之在場權)*立法理由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07條(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208條(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
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解釋.判例】26年滬上1*
75年臺上5555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
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209條(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210條(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211條(通譯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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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四節 勘 驗 >>相關裁判
第212條(勘驗之機關及其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解釋.判例】30年上830*
38年臺上48
第213條(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214條(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第215條(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
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及第
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216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217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解釋.判例】18年抗230
第218條(相驗)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第219條(勘驗準用之規定)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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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五節 證據保全 >>相關裁判
第219條之1(證據保全之聲請)*立法理由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219條之2(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立法理由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219條之3(聲請證據保全之管轄機關)*立法理由
第
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219條之4(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立法理由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219條之5(聲請保全證據書狀)*立法理由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19條之6(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立法理由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219條之7(保全之證據之保管機關)*立法理由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219條之8(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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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 >>相關裁判
第220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2639號(三)
第221條(言詞辯論主義)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解釋.判例】22年非57*
29年上2264*
34特覆332
第222條(裁定之審理)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223條(裁判之理由敘述)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224條(應宣示之裁判)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871*
44年臺上1424
第225條(裁判之宣示方法)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226條(裁判書之製作)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解釋.判例】28年上1114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227條(裁判正本之送達)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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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一節 偵 查 >>相關裁判
第228條(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
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229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解釋.判例】27年上73【相關法規】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14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第230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解釋.判例】33年上102*
45年臺上1209【相關法規】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14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第231條(司法警察)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相關法規】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14
--90年1月1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第231條之1(案件之補足或調查)*立法理由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相關規定】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或發交案件績效考核獎懲要點
【解釋.判例】18年上798*
20年上55*
26年渝上69*
58年臺上2576*
67年臺上4257*
70年臺上6859*
72年臺上629
*
74年臺上1281第232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233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解釋.判例】25年上145
第234條(專屬告訴人)
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
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解釋.判例】院字第2481號*
25年非41
第235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解釋.判例】釋字第28號
第236條(代行告訴人)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236條之1(委任告訴代理人)*立法理由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
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236條之2(代行告訴人)*立法理由
前條及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237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解釋.判例】釋字第108號*
20年上552*
24年上5483*25年上6994*
28年上919
第238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
格式二;
書狀連結2;
書狀連結3
【解釋.判例】19年上1362*
21年非141*
23年非2*
26年渝上1427*
54年臺上1629
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解釋.判例】院字第2261號*
24年上2193*
27年非20
第240條(權利告發)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241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242條(告訴之程序)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
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1865號*
23年上624
第243條(請求之程序)
刑法第
一百十六條及第
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
二百三十八條及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244條(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序)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
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24年上1162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89年7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1年8月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偵查,不公開之。
第246條(就地訊問被告)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247條(偵查之輔助~該管機關)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248條(人證之訊問及詰問)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248條之1(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人員)*立法理由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249條(偵查之輔助~軍民)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250條(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251條(公訴之提起)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解釋.判例】22年上1619
第252條(絕對不起訴案件)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判例】院字第2306號【相關法規】冤獄賠償法§2
第253條(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84年10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於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立法理由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
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253條之2(緩起訴得命被告履行規定)*立法理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相關法規】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施行法§7-6
--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1年立法理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立法理由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254條(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255條(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檢察官依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
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解釋.判例】23年上1389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71年8月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256條(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
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院字第1686號*
20年抗64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
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第256條之1(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立法理由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257條(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258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24號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第258條之1(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1年立法理由--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第258條之2(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立法理由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258條之3(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立法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58條之4(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立法理由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
第三節之規定。
第259條(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申請)*立法理由
檢察官依第
二百五十三條或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260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261條(偵查之停止~民事訴訟終結前)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262條(終結偵查之限制)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
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263條(起訴書之送達)
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解釋.判例】28年上3423
回索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二節 起 訴 >>相關裁判
第264條(起訴之程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院字第1453號*
25年上662*
64年台非142
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266條(起訴對人之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解釋.判例】44年臺上966
第267條(起訴對事之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954*
29年上3570*
29年上1562*
37年上3722*
41年臺上113*
43年臺上690*
45年台非61
*
70年臺上3821
第268條(不告不理之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解釋.判例】院字第2393號*
22年上203*
22年上1863*
25年上1701*
28年上2334*
29年上43*
32年上2105*
35年京覆214
*
37年特覆4987*
43年臺上140*
45年臺上287*
45年臺上1242*
46年台非7*
47年台非44*
48年臺上73*
51年臺上664
*
88_台上_4382
第269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序)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解釋.判例】院字第523號
第270條(撤回起訴之效力)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
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回索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三節 審 判 >>相關裁判
第271條(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3年臺上1356*
70年台非85
--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271條之1(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立法理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
二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272條(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解釋.判例】44年臺上783*
69年臺上2623
第273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解釋.判例】釋字第134號*
90_臺上_4521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立法理由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立法理由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
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274條(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275條(期日前之舉證權利)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解釋.判例】28年上3077
第276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解釋.判例】25年上1822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第277條(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條(期日前公署之報告)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279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280條(審判庭之組織)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281條(被告到庭之義務)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解釋.判例】18年上926
第282條(在庭之身體自由)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283條(被告在庭之義務)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284條(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284條之1(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2年立法理由--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285條(審判開始~朗讀案由)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286條(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陳述)
審判長依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