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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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稱】


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01
 
(民國16~25年) 1,444則

.02刑法判例彙編26-40年 .03刑法判例彙編41-59年 .04刑法判例彙編60-new年

 
民國16年(3) 民國17年(54) 民國18年(124) 民國19年(214) 民國21年(126)
民國22年(214) 民國23年(129) 民國24年(171) 民國25年(181)  

民國16年(3)【裁判日期】16/01/01
 

1.【判例字號】16_上_2083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2.【判例字號】16_上_1949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
3.【判例字號】16_上_1155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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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54)【裁判日期】17/01/01

1.【判例字號】17_上_411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2.【判例字號】17_上_419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3.【判例字號】17_上_380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謂合法。
4.【判例字號】17_上_485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5.【判例字號】17_上_473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6.【判例字號】17_上_610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之例處斷。
7.【判例字號】17_上_468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8.【判例字號】17_上_388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尤屬顯然。
9.【判例字號】17_上_686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10.【判例字號】17_上_564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11.【判例字號】17_上_416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獲已,縱係自己出刀互,並非奪取盜刀以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決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解亦欠允協。
12.【判例字號】17_上_402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煙查緝處令派拘拿,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煙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13.【判例字號】17_上_305
  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
14.【判例字號】17_上_383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15.【判例字號】17_上_73
  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
16.【判例字號】17_上_663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不得謂非共犯。
17.【判例字號】17_上_542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而將某甲推墜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18.【判例字號】17_上_514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19.【判例字號】17_上_341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生偽造之問題。
20.【判例字號】17_上_628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1.【判例字號】17_上_130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22.【判例字號】17_上_522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23.【判例字號】17_上_504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較輕之刑。
24.【判例字號】17_上_469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義。
25.【判例字號】17_上_56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已嫌率斷。
26.【判例字號】17_抗_16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上本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具上訴理由書,按之法定程序,固有未合,惟查該聲請狀內有請求俯准回復原狀以便補呈上訴理由等語,意以須俟准許回復原狀後,方能補具理由書,自係不諳訴訟程序致此誤會,原審應明白指示,令其補具,然後再就障礙原因予以審究,始臻允當。
27.【判例字號】17_上_557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28.【判例字號】17_上_119
  服食含有嗎啡之紅丸,既係藉此扺癮,為吸食鴉片之代用,自應以使用鴉片之代用品論罪。
29.【判例字號】17_上_389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30.【判例字號】17_上_386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31.【判例字號】17_上_1
  該地僅有圍墻,非供人起居出入之用,不能謂係建築物。
32.【判例字號】17_上_358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33.【判例字號】17_上_534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34.【判例字號】17_上_509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己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35.【判例字號】17_上_735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回首頁 36.【判例字號】17_上_391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背。
37.【判例字號】17_上_48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38.【判例字號】17_上_609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39.【判例字號】17_上_462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40.【判例字號】17_上_373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41.【判例字號】17_上_377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42.【判例字號】17_上_449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43.【判例字號】17_上_346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44.【判例字號】17_上_401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45.【判例字號】17_上_337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
46.【判例字號】17_上_107
  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而不問。【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47.【判例字號】17_上_247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九二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
48.【判例字號】17_上_10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49.【判例字號】17_上_417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17_上_752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51.【判例字號】17_上_603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論罪,殊乏根據。
52.【判例字號】17_上_452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53.【判例字號】17_上_415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未合。
54.【判例字號】17_上_1572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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