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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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稱】


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02
 
(民國26~40年) 共1,566則

.01刑法判例彙編16-25年 .03刑法判例彙編41-59年 .04刑法判例彙編60-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26年(131)

民國27年(149)

民國28年(322)

民國29年(359)

民國30年(165)

民國31年(107)

民國32年(94)

民國33年(48)

民國34年(27)

民國35年(13)

民國36年(22)

民國37年(64)

民國38年(13)

民國39年(11)

民國40年(41)

民國26年(131)【裁判日期】26/01/01

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007號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如在訴訟進行中因其行為發生之結果致罪有變更,則第二審撤銷原判決並變更法條,從其所犯處以相當之罪刑,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將甲朋毆致傷,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罰金,嗣甲因傷重身死,由原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因上訴人等犯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科,於法並無違誤。
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19號
  將中央銀行一元紙幣之一字,用刀刮去,改成五元,意圖行使,應成立變造紙幣罪。
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0號
  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為必要條件。原審因被告所在不明,令縣政府將傳票公示送達,該傳票載明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原縣公示日期則為同月十七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其後亦未另定審期向被告送達傳票,乃原審忽於十一月十七日開庭審判,是被告之屆期不到,並非經有合法之傳喚,極為顯然,原審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1號
  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5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所謂剿匪區域,與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區域,非必一致,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經軍事委員會核准,適用該辦法之省市,不得即認為剿匪區域,所有該省市內之危害民國案件,仍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審判。
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44號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49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第一項之必要。
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66號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06號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並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1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4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1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47號
  原判決認上訴人經理醬園時所購之柴頭確為樹根,柴頭並非有炭柴頭,應依樹根柴頭之價格計算,無非以醬園製釀酒醬因火力關係均用樹根柴頭,係屬一般人常識所習知為唯一理由,查公知之事實,依法無須舉證,判決書之理由內自無庸更以證據說明。但所謂公知事實云者,係指一般人所知悉之顯著事實,不容有所爭執者而言,原判決所稱醬園製醬均用樹根柴頭,絕不用有炭柴頭一節,縱屬日常習見之情形,要非絕無相反之事實,即不能遽指為公知事實,該上訴人經理醬園其平日所用之柴頭,究為何物,仍非有相當證據不足以資認定,原審乃以使用樹根柴頭,係一般人所習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別無其他證據之說明,究非適法。
1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70號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
1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362號
  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1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432號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1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449號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1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513號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菸犯逃避,是其使犯人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1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754號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1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783號
  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1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886號
  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
2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06號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2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07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
2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26號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維持家庭秩序,保護被誘人配偶方面所設之規定,故本罪之犯罪主體,必屬於該配偶以外之人,始得為之。
2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40號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但同條第二項僅定為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即不出庭陳述,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法院指定審判期日後,即已通知檢察官,有通知書附卷可稽,雖審判期日檢察官並未出庭,其判決究非違法。
2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017號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不能因甚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鑑定亦不足為憑。
2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184號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2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299號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2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4號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審判之,係指明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機關,若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縣長,誤認盜匪案件為刑法上之犯罪,而以縣長兼理司法之職權為通常法院之判決,並未就縣長審判盜匪案件之職權行使審判,則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時,即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2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6號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2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7號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挖補之糧票,係自訴人納糧之戶名,顯與自訴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雖其行為祇觸犯變造公文書之罪,但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3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441號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3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644號
  上訴人素與甲婦有染,嗣甲婦與其脫離關係,移居乙家,上訴人意圖續姦,糾同丙丁等,各攜鳥槍前往乙家,迫令乙交出甲婦,卒因藏匿甚密,未能如共願,係共同意圖姦淫而略誘未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甲婦在偵查中,對於共犯丙丁等之略誘行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祇能就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一罪科擬。
3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731號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3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771號
  譜牒為紀述其族人行事及生歿年月、葬所之家乘,對於外姓,自應視為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被告等前與上訴人訟爭墳山,提出其本族道光年間所修之族譜為證,縱令其明知此項族譜之記載無根據可考,但既係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即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3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829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3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919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仍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上訴人年甫四十八歲,體力尚健,平日在某姓家傭工自給,不得謂無自營生活之能力,被告等不為扶養,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3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3016號
  沿街簷蓬,既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為建築物。上訴人訴稱被告拆毀其所有之沿街簷蓬,如果屬實,該被告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3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3041號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3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484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3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648號
  檢驗屍體原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若事實上被害人之屍體無從覓得,而就其他證據已可證明其為他人所加害,究不得以未經勘驗,指為判決違法。
4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41【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16號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42【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17號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43【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5號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竊盜部份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4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
4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072號
  銀行券之變造,必以該銀行券之本身原具有通用效力,惟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若券已作廢,而又重行改造,以供行使,即係偽造而非變造。
4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175號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云云,其破產宣告前一年之時期,非行為後已有破產之宣告,無從定之,故債務人雖有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行為後一年內未受破產宣告者,不得謂已備處罰條件,又同條所謂破產宣告前,既已包含聲請宣告而未宣告之時期在內,則其所謂破產程序,自係指破產宣告後之程序而言,從而債務人雖在聲請宣告被產之前後為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未受破產宣告前,仍不備處罰條件。
4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30號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4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4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57號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5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85號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5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88號
  原審所認上訴人因其子和誘某氏,恐被查獲,寄款使逃,果屬非虛,亦僅係血親圖利犯人使之隱避,尚難以幫助和誘論。
5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329號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雖法院認為應科罰金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此種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要件,乃原審以第一審判處被告罰金三十五元並已由某氏代理到場,遂不傳喚被告到庭逕予判決,按之上開說明,顯依違法。
5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35號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5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10號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口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職務。【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甲長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5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27號
  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
5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35號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判例文內「………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訂正為「……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5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78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衹須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非若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被姦人必以良家婦女為限,此觀於各該條之法文而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被姦之某女是否良家女子,指為不當,殊無理由。
5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5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36號
  自訴之被告雖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被害事件提起反訴,然其反訴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甚明。本案之自訴人係廈門市中醫公會,其到案之某甲等僅為公會代表,即非提起自訴之人,如被告以某甲等有誣告及妨害信譽情事,只得另案訴請究辦,乃竟對其提起反訴,自屬不合。
6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
6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無刑責可言。
6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665號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6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744號
  上訴人等共同行劫,並各持手槍分向樓下把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扺抗,不得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然衡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罪責。
6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33號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6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二
6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63號
  本案上訴人提起自訴後越二日,該管檢察官始就同一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提起自訴,明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非不適法。至同條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如檢察官不知已有自訴,仍行繼續偵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效力是否足以影響於合法之自訴,本法雖未設有明文,但查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定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一種情形,是自訴後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動搖先時提起自訴之效力,則檢察官於已有自訴後之不起訴處分,亦當然不能影響於合法之自訴。原判決謂上訴人提起自訴,雖在偵查終結之前,然不請求檢察官停止偵查,致檢察官未知已有自訴,因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既難謂非合法,第一審將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即無不當云云,顯係誤會。
6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10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6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29號
  教唆誣告以被教唆人明知其申訴係屬虛構為必要,若利用被害人家屬向之查詢被害情形時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所指之人訴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誣告,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6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54號
  據第一審判決載,上訴人迭次意圖姦淫和誘甲妻某氏脫離家庭,是已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雖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即上訴人)與某氏通姦,曾經告訴人遇見,並兩次誘出不為告訴,不無縱容情事,依法不得告訴,僅於最後一次和誘某氏之行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嫌疑云云,然如上述,前此上訴人兩次圖姦和誘之行為,既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即不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斷,自屬違誤。
7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
7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243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7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41號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略誘行為,既無合法告訴,即應不予受理,至其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原係構成略誘之內容,自難專就該項行為論處罪刑。
7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69號
  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7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91號
  實施鑑定並非必須被告及告訴人到場,自不得以鑑定時未令其到場,指為違法。
7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470號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如第三審上訴中發生此種情形時,亦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
7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48號
  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誤以教唆犯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限制。
7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558號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
7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636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7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69號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8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719號
  墓埤、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上訴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埤、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
8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號
  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8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49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8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67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8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71號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
8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93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8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956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自應予以援用,原判決未引該條第一項,其適用法則仍屬不當。
8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988號
  易服勞役為救濟不能執行罰金時之換刑處分,其折算方法,由法院審酌犯人之生產能力定之,雖因折算標準不同,致犯人可被拘束自由之期間有異,但究係執行上之問題,與量刑之輕重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元折算一日,較之第一審以二元折算一日者,謂係刑之加重,自係誤會。【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88【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19號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縣政府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又經十八年院字第二七號解釋有案,是縣政府判決案件苟未經犯罪之被害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者,即應認為自訴案件。【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89【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36號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90【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61號
  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
91【判例字號】26年渝附字第214號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2【判例字號】26年渝附字第238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93【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14號
  檢察官發現縣判有不當時,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原得自行提起上訴,至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附具意見轉送覆判之程序,係指檢察官認為無上訴之必要者而言,不能解為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被告等共同殺人一案,原審法院檢察官於縣政府呈送覆判時,認為原判不當提起上訴,並無不合。【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94【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95【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2號
  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
96【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28號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部分始終未經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科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此項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97【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8號
  被告經原審法院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之易服勞役,自應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使其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定六個月之限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則將罰金總金額三百元以一元折算一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期限,顯係違背法令。
98【判例字號】26年鄂上字第25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99【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12號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前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銀七百二十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最高法院西南分院僅對刑事部分予以判決,而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有若何之裁判,則原法院前次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仍屬存在,茲原法院對於同一訴訟之標的重加判決,顯屬違法。
100【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2號
  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依法裁決,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101【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102【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84號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
103【判例字號】26年鄂非字第3號
  自訴人撤回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依該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檢察官於撤回自訴之案件,原可偵查起訴,被告所犯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職權偵查起訴,於法並無違背。
10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二)法院認其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執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賊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10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07號
  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
10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10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8號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
10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10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03號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0【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3號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衹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
111【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4號
  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
112【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煤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113【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3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為無不合,僅以上訴人犯情可憫,復酌減二分之處斷,是其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定之極度,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其刑期為四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合法,原判決竟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在最低度刑期以下,於法自屬有違。
11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3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乃以其他原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淢輕科刑,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自稱原審判處搶奪罪刑,實願甘服,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輕減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11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11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4號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餘地。
11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7號
  (一)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係指以真正搜索之意思,而不依法令實行搜索者而言。上訴人僅託詞搜索,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即非以真正搜索之意思實行搜索,自不應論以該條罪名。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原判決以某氏等均屬婦女,因上訴人身著巡捕制服聲言搜索,令其解除衣褲撫摸其下體及乳部,稍加拒絕即被責打,以致不敢抗拒,認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處,尚非失當。
11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號
  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訴訟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11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0號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人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120【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4號
  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121【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8號
  第一審審判筆錄內所載上訴人之自白,原審雖未向上訴人宣讀,但原審審判長既向上訴人告以你在原審供過在外灘搶金耳環等語,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告以筆錄之要旨,不得謂其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
122【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號
  (一)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一)煙款(二)應酬費(三)賠償貨款(四)公記分潤(五)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123【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
  (一)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的未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12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及某甲等所供一月二十一日出發行劫之時間,或為下午七時十分或為八時,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往行劫,係在下午十時許,固嫌無據,惟查一月二十一日之下午七、八時許,已在日沒以後,自係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劫時間,縱有違誤,要與罪名出入無關,不能據為應行撤銷之理由。
12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8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尚未逾五年,自屬累犯,惟本案所應依以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不得加重,原判決不因其為累犯而予加重,並無不合。
12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5號
  上訴人運輸之鴉片,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必須予以沒收,縱令海關曾在行政上為沒收之處分,而在裁判上仍不能不對上訴人科以沒收之從刑。【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
  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論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尚有未當。�
12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7號
  盜犯持用軍用槍彈行劫後,又將該槍砲私行收藏,不過為其持有之繼續行為,除就其持有原因分別與強盜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要不應就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更論以持有軍用槍砲之罪。
12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9號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
130【判例字號】26年滬抗字第2號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
131【判例字號】26年滬聲字第1號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最高法院分庭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依司法院訓字第二六號訓令,最高法院上海特區分庭,係以上海第一、第二兩特區法院管轄區域為管轄區域,是本分庭並非江蘇、上海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茲聲請人將原應由上海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向本分庭聲請移轉管轄,顯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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