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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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稱】


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03
 
(民國41~59年) 共727則

.01刑法判例彙編16-25年.02刑法判例彙編26-40年.04刑法判例彙編60-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41年(34)

民國42年(22)

民國43年(75)

民國44年(73)

民國45年(44)

民國46年(79)

民國47年(79)

民國48年(58)

民國49年(49)

民國50年(39)

民國51年(41)

民國52年(28)

民國53年(28)

民國54年(26)

民國55年(16)

民國56年(12)

民國57年(8)

民國58年(5)

民國59年(11)

 

民國41年(34)

1.【判例字號】41_台上_438【裁判日期】41/12/26【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2.【判例字號】41_台非_59【裁判日期】41/12/19【案由】公共危險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被告因搬運材料,行至某處森林休息吸煙,忘將擲地火柴熄滅,致引O枯草延燒森林,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3.【判例字號】41_台非_58【裁判日期】41/12/19【案由】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謂應受徵集或動員召集,徵諸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各規定,係分別指徵兵處理中之「徵集」,或召集中之「動員召集」而言,至體格檢查,並不包括在內,現役及齡男子某乙,於體格檢查複查時,逃避不到,係其保人即被告某乙等保後任其逃亡所致,被告某乙等自係幫助現役及齡男子於體格檢查時,無故不到之妨害徵兵處理,而非便利應受徵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幫助犯,無適用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餘地。
4.【判例字號】41_台非_57【裁判日期】41/12/12【案由】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5.【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21【裁判日期】41/11/22【案由】竊盜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O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十三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6.【判例字號】41_台上_377【裁判日期】41/11/21【案由】竊盜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法,乃以其他原因請求撤銷改判,減輕科刑,自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7.【判例字號】41_台非_51【裁判日期】41/11/14【案由】傷害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8.【判例字號】41_台非_52【裁判日期】41/11/14【案由】詐欺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9.【判例字號】41_台非_50【裁判日期】41/11/07【案由】違反姓名使用條例
  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佈,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張國順姓名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
10.【判例字號】41_台非_47【裁判日期】41/10/31【案由】詐欺
  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依該條準用之規定,雖得調查事實,但因非常上訴為特別程序之故,自應僅以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非常上訴審亦僅得就其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事實以為調查,而同法第六編既無非常上訴得準用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之規定,則該案件非有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此乃基於非常上訴為特別程序所加於準用之自然限制,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48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
11.【判例字號】41_台抗_27【裁判日期】41/10/09【案由】誣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12.【判例字號】41_台上_313【裁判日期】41/10/02【案由】竊盜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13.【判例字號】41_台抗_20【裁判日期】41/08/15【案由】傷害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14.【判例字號】41_台抗_15【裁判日期】41/08/08【案由】違反印花稅法
  關於財務法規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
15.【判例字號】41_台非_44【裁判日期】41/08/08【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祇以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16.【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10【裁判日期】41/08/01【案由】煙毒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即應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之餘地。
17.【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9【裁判日期】41/07/25【案由】貪污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18.【判例字號】41_台特覆_10【裁判日期】41/07/18【案由】煙毒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謂為適法。【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9.【判例字號】41_台非_38【裁判日期】41/07/11【案由】竊盜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20.【判例字號】41_台非_36【裁判日期】41/07/04【案由】行賄等罪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21.【判例字號】41_台非_37【裁判日期】41/07/04【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22.【判例字號】41_台上_161【裁判日期】41/06/13【案由】內亂等罪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23.【判例字號】41_台非_27【裁判日期】41/06/13【案由】竊盜
  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犯罪時年尚未滿十八歲,原判既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於其所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最低度法定刑減輕處斷,又無其他減刑原因,自應處有期徒刑三月,乃僅處有期徒刑二月,顯非適法。
24.【判例字號】41_台上_143【裁判日期】41/05/23【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仍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25.【判例字號】41_台非_21【裁判日期】41/05/09【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26.【判例字號】41_台抗_10【裁判日期】41/05/02【案由】逃亡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
27.【判例字號】41_台上_113【裁判日期】41/05/02【案由】傷害致死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28.【判例字號】41_台上_118【裁判日期】41/05/02【案由】幫助自殺等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29.【判例字號】41_台非_19【裁判日期】41/05/02【案由】脫逃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30.【判例字號】41_台非_15【裁判日期】41/04/25【案由】妨害農工商
  刑法上之仿造,僅求其類似,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正相同者,迥然有別。被告所私製之新樂園香煙,既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相同,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31.【判例字號】41_台上_96【裁判日期】41/04/1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32.【判例字號】41_台非_9【裁判日期】41/04/11【案由】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處之罰鍰,係行政罰,與刑法上之罰金不同,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法院自無依公訴程序受理之權。
33.【判例字號】41_台非_6【裁判日期】41/03/21【案由】侵占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誤。
34.【判例字號】41_台抗_1【裁判日期】41/01/12【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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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2年(22)

1.【判例字號】42_台上_678【裁判日期】42/12/30【案由】侵占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審判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故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具有刑法前開法條所定情形,即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並由初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論科,覆判法院除認其全部犯罪應屬普通刑事,視其聲請覆判為上訴,逕為第二審之審判外,即應予以全部覆判,要無覆判法院於提審後,分別就其一部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一部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視作上訴,予以第二審判決之餘地。【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2.【判例字號】42_台非_26【裁判日期】42/12/10【案由】傷害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3.【判例字號】42_台上_625【裁判日期】42/12/10【案由】內亂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4.【判例字號】42_台上_616【裁判日期】42/11/26【案由】竊盜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前段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前段所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則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亦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5.【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16【裁判日期】42/10/29【案由】貪污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甪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六款之餘地。
6.【判例字號】42_台上_523【裁判日期】42/10/22【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7.【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12【裁判日期】42/09/03【案由】貪污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宣告,顯非適法。
8.【判例字號】42_台非_18【裁判日期】42/08/20【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9.【判例字號】42_台非_19【裁判日期】42/08/20【案由】侵占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無審判之權。【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10.【判例字號】42_台上_440【裁判日期】42/08/20【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11.【判例字號】42_台非_15【裁判日期】42/08/06【案由】違反森林法
  被告先後盜伐林木,雖有數目多寡之不同,然其所得之此項林木,要不得謂非犯罪所得之贓物,原判決按其三次合併七百四十觔之總數為計算贓額之標準,依法即無不合,至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上項贓額,縱不算入不滿一元之數額,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而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
12.【判例字號】42_台上_410【裁判日期】42/07/31【案由】鴉片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日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決定】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O號判例文內「……(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修正為「……(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
13.【判例字號】42_台抗_9【裁判日期】42/07/30【案由】貪污
  原法院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未經製作裁判書送達,其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之問題。
14.【判例字號】42_台上_405【裁判日期】42/07/30【案由】竊盜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15.【判例字號】42_台上_402【裁判日期】42/07/30【案由】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16.【判例字號】42_台非_11【裁判日期】42/07/16【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其在第二審所稱之法院,乃專指由推事三員組織之合議庭(狹義法院)而言,此種法院對於公示送達之許可,自應以推事三員簽名之裁定行之,殊非該法院之行政首長所能代為,原法院未經正式裁定為公示送達之許可,僅以公告式之行政文稿出之,自非適法,因之公示送達本身尚未發生效力,其判決即無從確定,更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
17.【判例字號】42_台上_359【裁判日期】42/07/16【案由】竊盜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墻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內,使穀子流出,以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墻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18.【判例字號】42_台非_9【裁判日期】42/07/09【案由】傷害等罪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9.【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3【裁判日期】42/05/21【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20.【判例字號】42_台上_213【裁判日期】42/05/14【案由】妨害國幣等罪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21.【判例字號】42_台上_136【裁判日期】42/04/02【案由】偽造文書
  原審於審判期日派警往提,上訴人以患病具狀並附該監獄主任醫師之診斷書,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聲請展期,如果屬實,則其不能隨警到庭,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經調查,徒據法警所稱無何重病之語,而推定其雖患病並非不能行動,認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
22.【判例字號】42_台上_124【裁判日期】42/04/02【案由】脫逃等罪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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