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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11/30 |
|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佈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7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佈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佈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佈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佈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佈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佈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佈;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佈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佈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並增訂第294-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 【解釋/判例】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72年臺上6306【參考裁判】95,易,1282、93,臺上,5170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 【解釋/判例】釋字第68號、釋字第103號、20年臺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臺上_245、53臺上年2485、72年台6306、73臺上5038、24年上4634、27年上2615 【參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一),12 |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 【解釋/判例】70年台上5753 |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
| 一、內亂罪。 |
| 二、外患罪。 |
|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
|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
| 五、偽造貨幣罪。 |
|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
|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
|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 【解釋/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參考裁判】94,聲判,94 |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
|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
|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 |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 【解釋/判例】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 |
|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459號、釋字第8號、20年臺上547、21年臺上1957、22年臺上142、25年臺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48_台上_194【參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參考裁判】95,簡,3743 |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7號、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臺上1690、74年台上4225 |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 【解釋/判例】20年非94、22年臺上4229、26年滬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臺上852 |
| 【參考裁判】95,臺上,2054 |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02號、20年非40、23年臺上5223、56年臺上1574、74年臺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 【解釋/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
|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20年非11、44年臺上150 |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 【解釋/判例】47年臺上920、48年臺上860、61年臺上289、91_臺上_5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29號、49年臺上1052、66年台非139【相關法規】刑訴§301、§481、冤獄賠償法§2【參考裁判】94,訴,1337 |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 【解釋/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臺上1486、78年台上3949【相關法規】刑訴§301、§481、冤獄賠償法§2【參考裁判】95,臺上,4275 |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700號 |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 【解釋/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參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464號、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臺上29、52年臺上103、63年台上2104 |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
| 【解釋/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 【解釋/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滬上54、30年上684、59年臺上2861、67年台上583、69年台上1675 |
|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 【解釋/判例】48年台非26、52年臺上1436、70年台上7323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
| 【解釋/判例】院字第785號、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臺上415、66年臺上662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 【參考裁判】95,簡,2679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404號、釋字第109號、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臺上242、45年臺上47346年臺上1304、50年臺上1060、65年臺上590、67年臺上2662、69年臺上1931、91年臺上_50、69年臺上695、73年臺上1886、73年臺上2364、73年臺上2616、77年臺上2135 |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 【解釋/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臺上831、55年臺上2336、70年臺上6854、73年臺上2616、22年上681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參考裁判】94,易,1400【解釋/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臺上77、60年臺上2159、68年臺上2961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
| 【解釋/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臺上782、70年臺上1082、70年臺上2481【參考裁判】92,簡,591 |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一、死刑。 |
| 二、無期徒刑。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解釋/判例】35年非2、46年台非42【參考裁判】95,易,1282 |
| 從刑之種類如下: |
| 一、褫奪公權。 |
| 二、沒收。 |
|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
|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
| 【解釋/判例】31年上1732 |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
|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
|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19號 |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 【解釋/判例】43年台非45 |
| 下列之物沒收之: |
| 一、違禁物。 |
|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
|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807號、院解字第4045號、21年上589、29年上1527、51年台非13、53年臺上1382、53年臺上2900、68年台覆上11、69年臺上3699、71年臺上754、78年台非上72、79年台上5137、41年臺上161【參考裁判】95,簡,2064、93,臺上,3190 |
|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 【解釋/判例】51年臺上866【特別規定】§121、§122、§131、§143、§200、§205、§209、§219、§235、§265、§266、§315-3 |
|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
|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
| 【解釋/判例】釋字第662號、釋字第121號、釋字第144號、釋字第245號、釋字第679號、40年台非12、48年台非35、49年台非52 |
| 【相關法規】施行法§1-1、§10-2、§3-2、§3-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訴§479【參考裁判】95,簡,1039、95,易,1132 |
|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書狀連結~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 |
|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
| 【解釋/判例】27年非2、28年上1767【參考裁判】94,訴,1348【相關法規】刑訴§479 |
|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 |
|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
|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
|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
|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
|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
|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
| 【相關法規】施行法§3-2、§3-3;刑訴§479 |
|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 【相關法規】刑訴§482 |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
| 【參考裁判】93,重訴,29 |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 【解釋/判例】29年聲30、67年台抗303、68年臺上2166、69年台非25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 【參考裁判】95,易,1282、95,台非,154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34號、釋字第133號、22年上2051、25年非105、47臺上1004、68年台非151、69年臺上2884、75年臺上635 |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 【解釋/判例】79年台非146【相關法規】刑訴§477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57號、46年臺上49 |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768號、釋字第98號、釋字第202號、45年臺上1149、63台上3550、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2898、71年臺上1027 |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 【相關法規】刑訴§477【參考裁判】89,台非,324、95,台非,291、89,台抗,309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769號、20年上1259、43年臺上441、43年台非138、53年臺上1382、68年台非50、72年台非47、78年台非44、80年台非473 |
|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 【解釋/判例】院字第662號 |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914號、院解字第2988號、45年台非66、47年台抗41【相關法規】刑訴§477 |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304號【相關法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5、刑訴§477 |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 【參考裁判】91,訴,684 |
| 【參考裁判】95,易,1282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52號、22年上3233、24年上2861、32年上589、42年台非26、51年臺上1816、55年臺上2336、63年台上2164、67年臺上1689、67年臺上2848、68年臺上3056、70年臺上1269、70年臺上1851、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6296、70年台非135、71年臺上1027、72年臺上3311 |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 三、犯罪之手段。 |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 十、犯罪後之態度。 |
|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249、50年臺上1131、55年臺上2853【相關法規】刑訴§253、§253-1、§310 |
|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665號 |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28年上1064、38年臺上16、45年臺上1165、51年臺上899、61年臺上1781、69年臺上4050【參考裁判】92,簡上,63、95,臺上,4275 |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34年上738 |
|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
|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侵占罪。 |
|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 【解釋/判例】釋字第60號、57年臺上3414【相關法規】刑訴§272、§299【參考裁判】92,簡上,63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83號(五)、26年上484、26年渝上1839、50年臺上65、51年臺上1486、75年臺上1634、72年臺上641 |
| 【參考裁判】94,交易,628、94,訴,984 |
|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28年上761、29年上1489、49年臺上1052、69年臺上4050 |
| 死刑不得加重。 |
|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
|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參考裁判】93,重訴,29 |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 【解釋/判例】41年台非27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解釋/判例】55年臺上2853【參考裁判】95,簡,2679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 【解釋/判例】24年上1432 |
|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 【解釋/判例】24年非116 |
|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
|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二、立悔過書。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18號、29年上_26、53年臺上1889【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79【參考裁判】92,訴,325 |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
| 【參考裁判】95,撤緩,47 |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930號(四) |
|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840號(二)*釋字第691號 |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
|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 【參考裁判】95,台非,157 |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38號、25年上1679、69年臺上4917、70年臺上4232 |
| 【相關法規】刑訴§425【參考裁判】94,易緝,105、95,易更(一),12 |
|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
|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 【相關法規】刑訴§253-1【解釋/判例】院字第1795號、院字第1963號(一)、釋字第123號 |
| 【參考裁判】95,易更(一),12、95,易緝,63 |
|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 【參考裁判】91,聲,7【相關法規】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 |
|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
|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參考裁判】95,臺上,3898、85,台非,171【相關法規】刑訴§481 |
|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
| 【參考裁判】95,訴,509【相關法規】刑訴§481 |
|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
|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
|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書狀連結4【解釋/判例】38年臺上14 |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參考裁判】94,上訴,3996 |
|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 【相關法規】刑訴§481 |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
|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
|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
|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
|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2、§4 |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要塞堡壘地帶法 |
|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
|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要塞堡壘地帶法 |
|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刑法§211、刑法§213 |
|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 【相關法規】刑訴§243 |
|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43 |
|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解釋/判例】21年上369、27年上448、29年上3426、69年臺上1414、70年臺上1186、74年臺上1355、24年上3603、58年臺上884、27年上743、69年上1760、22年上3981【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5、§8、§12、破產法§157-§15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仲裁法§5、勞資爭議處理法§30、貪污治罪條例§6-1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解釋/判例】釋字第96號、26年上1149、32年非28、62年臺上879、74年臺上1355、46年臺上812、24年上4867、20年上1940 |
|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5、§6、§7、§12、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0-§2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貪污治罪條例§6-1 |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9年上1474、54年臺上246、54年臺上1785【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687號、院字第1922號、30年上511、54年臺上1785、22年上字1930、28年非字第61號、22年上472、30年上2084、32年上2051、28年上3652、32年上2403、29年上31【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淩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31年上2204【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管收條例 |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325號、31年上76、21年上1199、25年上2236【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6-1 |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8年非47、75年臺上742、30年上1214【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6-1 |
|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095號、30年上2898【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34、戰時軍律§11-§13、貪污治罪條例§6-1 |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
|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6、§10、陸海空軍刑法、懲治走私條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貪污治罪條例§6-1 |
| 【解釋/判例】31年上831、49年臺上1570、51年臺上750、69年臺上820、27年上2016、70年臺上17999、45年臺上922、31年上304 |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31年上288、25年上6858、28年上2912【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315、貪污治罪條例§6-1【解釋/判例】47年臺上270、27年上1294 |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 【相關法規】刑法§120-122、§124-§133、§163、§213、§261、§264、§270、§317、§318、§3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13、懲治走私條例§10、所得稅法§111 |
| 【解釋/判例】32年永上32、24年上1344、27年上305、27年上1554、47年臺上233、45年臺上31、27年上1722 |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3年上4217、24年上3488、30年上955【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5、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6-§17、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
|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852號、院解字第2977號、27年上2353、64年台上422、54年臺上477、25年上312、47年臺上1280、28年上2536(二) |
| 【參考裁判】94,訴,300 |
|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43年臺非28、26年渝非2 |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5、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52、§70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922號(四)、院字第2685號 |
|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1年上1352 |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5年上2257【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703號【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32年上283 |
|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0年上440、31年上151320年上440【相關法規】刑法§283、陸海空軍刑法§50 |
|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8年上3428【相關法規】懲治走私條例§6、陸海空軍刑法§68 |
|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7年滬上65 |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集會遊行法§5、§31 |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
|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
|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6、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3 |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930號、27年上2118 |
|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46年臺上1532 |
|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104號、29年上270 |
|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
|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0年非31、49年臺上517、18年上559、23年上77、44年臺上400、41年臺非19、33年非17(二)、院解字第3325號、27年非22、19年上1905、22年上4677、22年上2108、42年臺上124、17年上628、28年上1093【相關法規】監獄行刑法§26 |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22年上2730、30年上1610 |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691號、29年上1807、31年上2550、44年台非76 |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 【解釋/判例】33年上1679、27年上1517【參考裁判】95,易,497 |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5年上4435、24年上4974【相關法規】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10 |
|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288 |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刑訴§243、檢肅流氓條例§17【解釋/判例】院字第1749號、29年上2341、30年上2032、30年非2469年臺上2427、71年臺上8127、28年上2228、69年臺上1506、31年上1807 |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解釋/判例】31年上345、72年臺上3311、21年上1368 |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9年上66、79_臺上_1471、28年上3218、29年上422、24年上1085【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77號、21年上391【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森林法§53【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 【解釋/判例】84_臺上_1134*22年上4131【相關法規】刑訴§101-1、洗錢防制法§11 |
|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1年上1356 |
|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02號、49年臺上1223、52年臺上1935【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63年台上687、61年台上2933【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101、洗錢防制法§11 |
|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79年台上225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2*洗錢防制法§11 |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8年上3547 |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73年臺上1689【相關法規】漁業法§48-49、§60、懲治走私條例§2、洗錢防制法§11 |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
|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88_臺上_6831【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
|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投放毒物或混入防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佈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釋字第99號、19年上1251、22年上348、29年上1648、26年渝上1072、26年上1119【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 |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0年上1095、20年上1911、24年上1281、26年渝上867、27年上331、63年台上2104、19年上1512、55年臺上322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2、§6 |
|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46年臺上947 |
|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解釋/判例】30年上2014、43年臺上1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6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國庫法§35、洗錢防制法§3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291-2號、19年上2074、28年滬上53、31年上2673、45年臺上1118、72年臺上7112、73年臺上3629、31年上88、48_臺上_200、41年臺上96、43年臺非45、46年臺上888、54年臺上60、29年非58、31年上1918、70年臺上2898、32年上477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洗錢防制法§3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 【解釋/判例】25年非329【相關法規】郵政法§37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 【解釋/判例】45年臺非1> |
|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相關法規】郵政法§37 |
|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228號【參考裁判】92,簡,1788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866號、31年上2124、49年台非18、61年臺上4781、66年臺上1961、67年臺上1422、70年臺上221、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5782、73年臺上5870、47年臺上_365、30年上465、40年臺上33、62年臺上805、24年上5458【參考裁判】95,訴,992 |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0年上668、27年上2801、63年台上1550、70年臺上4986、73年臺上3885、19年上500、73年臺上5870 |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34號、釋字第82號、31年上2280、63年臺上1550、31年上2280、68年臺上3612、70年臺上4986、75年臺上5498 |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44年臺上387、52年臺上2437、69年臺上595、46年臺上377【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8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69年臺上2685、69年臺上732、69年臺上2982、70年臺上3821、73年臺上1710、69年臺上595 |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47年臺上515、63年台上2164、71年臺上1143、92_臺上_3677 |
| 【相關法規】證券交易法§174 |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解釋/判例】59年臺上2588、67年臺上1422、72年臺上4709、31年上1505、47年臺上1048 |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 【解釋/判例】60年臺上1746、61年臺上4781、70年臺上2480、43年臺非157 |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76號、22年上1904、28年上2154、33年上1458、44年臺上839、69年臺上693、69年臺上1676、71年臺上1831、24年上238、28年上3429 |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解釋/判例】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4232、63年台上2770、27年上2597、44年臺上864、48年臺上657、25年上6620、48年臺上1533 |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 【解釋/判例】64年臺上1597、66年臺上1961、75年臺上5498 |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63年臺上2235、46年臺上1285【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
| 四、以藥劑犯之者。 |
|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
|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32年上1206、30年上1614、21年非9【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2【相關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刑訴§234、21年上773【解釋/判例】21年非9、18年上1051、21年非150 |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7年上2955【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682號、51年臺上718、30年上1614 |
|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3號 |
|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解釋/判例】釋字第407號、釋字第617號 |
|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029號、院字第2375號、23年上725、24年上469、64年臺上1548、25年上1679 |
|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2號【相關法規】刑訴§234、§239 |
|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298、洗錢防制法§3【解釋/判例】院字第2133號、20年上1309、51年臺上2272、70年臺上1851、29年上2592、45年臺上1489、24年上5247、27年上302、27年非16、22年非76、28年上3514、33年上491、26年上1166、27年非16 |
|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6【解釋/判例】解字第179號、解字第214號 |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277號、87_臺上_1568、24年上2292、24年上3265、28年上2812【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
|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
| 【相關法規】刑訴§237【解釋/判例】院字第1605號、30年上1814 |
|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
| 【相關法規】§160 |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62年臺上4313、28年上3184、24年上1519、24年上1511、18年上356 |
|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31年上2421、70年臺上3333、31年上767、23年上2038、18年上891、27年上889 |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
|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5年上7085 |
|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8年上4216 |
|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5年上7249【相關法規】商標法§95 |
|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
| 【相關法規】商標法§97 |
|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42年臺上410【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2025號、院字第1921號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637號、院字第1536號、院字第1458號 |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326號 |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洗錢防制法§11【解釋/判例】18年上1309、19年上718、48年臺上33、69年臺上647、23_上_2783、19_上_1336、20_非_104 |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19_上_2083 |
|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406號、院字第2093號、28年上2564、31年上1156【參考裁判】89,臺上,1793 |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8年上2240、20年上1092 |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62年臺上4、65年臺上3696、71年臺上1550、71年臺上7098、75年臺上1685、93_台非_94、89_臺上8075 |
| 【相關法規】醫師法§28 |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19年上1438、62年台上3454、69年臺上1931【相關法規】刑訴§101-1、§237 |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9年上3345、55年臺上1703、59年臺上1746、61年臺上289、47_臺上_1433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24年上2246 |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 【解釋/判例】28年上621 |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0年上789 |
|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淩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30年上1787 |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
|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30年上1930 |
|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508號、18年上1457、27年上1405、31年上1867、23_上_2259、29年上3777、27年上1405、87_臺上_2395 |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
|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
|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31年上1664、32年上1542、25年上274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
|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
|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241、刑訴§23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洗錢防制法§3【解釋/判例】20年上690、20年上1309、71年臺上280 |
|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9年上1325【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洗錢防制法§3 |
|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提審法§9【相關法規】刑訴§101-1、洗錢防制法§11 |
| 【解釋/判例】30年上2393、68年臺上198、70年臺上1022、71年臺上280、74年臺上3404、28年上3069、29年上2359 |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解釋/判例】28年上2382 |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5號、28年上3650、32年上1378【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6年渝非15、52年臺上751【相關法規】刑訴§101-1 |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 【解釋/判例】22年上891 |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6年滬上57 |
|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2號【相關法規】§140 |
|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 【相關法規】憲法§1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4【解釋/判例】釋字第509號、28上3074 |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
|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
|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刑訴§234 |
| 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個人資料保護法 |
|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森林法§52、刑訴§101-1、§310、§376'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348號、17年上509、25年上7374、33年上1134、64年臺上3164、66年臺上3118、67年臺上2848、70年臺上491、28滬上8、29年上1403、22年上1334 |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參考裁判】94,易,1899、95,台非,100 |
| 【解釋/判例】30年上1240、52年臺上1436、63年台上50、65年臺上2603、69年臺上1474、69年臺上3945、76年臺上2972、76年臺上7210、79年臺上5253、27滬上54、82年上1809、32年上589、45年臺上210、20年上1183、62年台上2489、23年上2752、46年臺上531、46年臺上366 |
| 【解釋/判例】30年上328 |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院字第116號、20年非84、29年上124、32年上2181【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723號、25年非159、26年滬上24、65年臺上1212、67年臺上542、67年臺上1689、22年上317、27年上1722、21年上892、30年上3023【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100、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 【解釋/判例】釋字第630號、28年上1984、68年臺上2772、25年上6626【參考裁判】94,訴緝,109 |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4年上4673【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一、放火者。 |
| 二、強制性交者。 |
| 三、擄人勒贖者。 |
| 四、使人受重傷者。 |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736號、33年上1376、69年臺上3638、70年臺上959、70年臺上2769、27年上2480、28年上3824、21年上773 |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一、放火者。 |
| 二、強制性交者。 |
| 三、擄人勒贖者。 |
| 四、使人受重傷者。 |
|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376 |
| 【解釋/判例】19年上1052、20年上1573、43年臺上675、52年臺上1418、67年臺上2662、68年臺上3146、71年臺上2304、23年上1830 |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刑訴§376、洗錢防制法§3 |
| 【解釋/判例】28年滬上31、53年臺上2910、63年台上3091、68年臺上36、70年臺上954、70年臺上2481、22年上1334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50年臺上2031 |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6、洗錢防制法§3 |
| 【解釋/判例】釋字第143號、46年臺上260、68年臺上65、69年臺上695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30年上2707、52年臺上551、63年台上292【相關法規】§376 |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30、21年上1574、30年上1778【相關法規】刑訴§376 |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
|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029號、院字第696號、27年上52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解釋/判例】22年非112、42年臺上440、64年臺上1105、65年臺上12122、47年臺上80、27年上1722 |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 【解釋/判例】28年上2397、65年臺上3356【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一、強制性交者。 |
| 二、使人受重傷者。 |
| 【解釋/判例】28年上1999【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
|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
|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解釋/判例】29年上1674、30年非57、71年臺上3663、28年上2708、23年非73、41年臺非36【相關法規】刑訴§376 |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 【相關法規】公司法§293、保險法§172-1 |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解釋/判例】20年上712、22年上269、24年上2253、30年上463、27年上2618 |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47年台非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5、森林法§52、漁業法§62、公司法§293 |
|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解釋/判例】24年上5219【相關法規】破產法§154、保險法§172-1 |
|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相關法規】刑訴§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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