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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更新】2011/08/20 |
.01院字1(1~1500號).02院字2(1501~2875號).04最高法院解字(1~245號).05大理院解釋-統字(1~2012號)
| (一)軍用被服關係軍事上之供給,雖應認為軍用物品,但其重要性不能與槍彈糧餉同視,自不屬於戰時軍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之其他重要軍用物品。 |
| (二)無權逮捕普通人民之軍法機關,對於已經受理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或其他法條所列之非軍人案件,及仍歸軍法審判之煙毒案件,傳訊非軍人被告,發覺其犯罪,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後,軍法機關對於無權逮捕之人民,因軍人犯罪傳訊,發覺其有共犯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不得予以羈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9頁 |
| 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收募稅捐公債或擅提截留公款各罪,均須有圖利之目的始能成立,至該款之違背法令,與擅提截留公款並不連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0頁 |
| (一)某甲犯子丑兩罪,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後經法院依減刑辦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即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由審理事實最後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該管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
| (二)某乙犯寅卯兩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六月,至執行時經法院就該兩罪分別依減刑辦法裁定減刑,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亦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依上開說明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3.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1頁 |
| 受糧政機關公務員某甲委託代購軍糧之商人某乙,雖因其與某甲共同舞弊而有賠償虧欠之責任,該機關仍須對於某乙得有執行名義,乃得聲請司法機關為強制執行,若自行查封某乙之財產,函由某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予以拍賣,則某乙依法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相關法規】訴願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2頁 |
| (一)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已受勝訴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提起上訴者,應按其因宣告假執行所受利益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此項價額,法院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因宣告假執行而早為執行,在客觀上原告應受如何之利益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又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縱其情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適用要件,亦應為駁回原告上訴,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原告在第二審並未另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則除駁回原告之上訴外,不得以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遂援用同條規定另行宣告假執行,惟在此種情形,原告恆有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之意思,果為此項聲請與否,審判長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闡明之。 |
| (二)原告及被告各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共同訴訟之各人皆須合一確定,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有一部分共同訴訟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而不到場者,得依兩造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 (三)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出租人對於應減之部分當然無請求權,無待於承租人之抗辯,故請求支付地租事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依職權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就應減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
| (四)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係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依同條例規定調解之法律關係一一列舉,並非例示規定,惟其他法律關係如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者,仍得類推適用許當事人聲請法院依同條之規定調解之。 |
| (五)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住持,不以一人為限。 |
| (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此項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而又敗訴者,固應連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法院亦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其旨,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85.386.404.454.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3頁 |
| 甲將其向乙抵借款項,使乙收租作利之土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致乙之承租人丙不能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者,如乙已不能履行其使丙為使用收益之義務,則乙丙間之租賃關係從此消滅,不問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乙不得請求丙支付租米。【相關法規】民法4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5頁 |
| 江西機器廠工人,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本院院字第二○八四號關於在中國運輸公司服務之機工身分問題之解釋,已以院字第二三九○號解釋予以變更,唯該機器廠如係依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公司,則在該廠服務員工而有盜賣侵占或竊取廠貯材料等行為,按照國民政府三十一年三月七日渝文字第三○三號訓令,仍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6頁 |
| 法律上如有得向人民強制徵借金錢物品之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以執行者,其執行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固不得提起請求返還徵借物之訴,若地方行政機關因舉辦國家工程向人民按照田畝籌借款項,並無強制徵借之法律上根據者,無論是否依省令辦理,均屬借貸關係,事後不還,人民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相關法規】民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7頁 |
| 違反營業稅法科處之罰鍰,除按照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三條移送當地該管財務機關之六成外,其餘四成充作司法機關辦公費之用,自不在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應貼用司法印紙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7頁 |
| 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分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此項寄託自銀行受領金錢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借貸之規定,於請求銀行返還存款事件亦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6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8頁 |
| 租賃物之修繕依契約或習慣應由承租人負擔費用之一部者,承租人如拒絕支付出租人自可提起給付之訴,並於有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此為理由終止契約,租賃之房屋僅其受炸之後棟應行修建,無須全部改建者,亦不得援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第七條第六款終止契約。【相關法規】民法4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9頁 |
| 水利法第三條(來文誤為第二條)但書所稱天然水道,係指天然形成之水道而言,其經天然形成後加以人工者,仍不失為天然水道。【相關法規】水利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0頁 |
| 司法機關依所得稅暫行條例科罰充獎規則,已因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之公布施行而失效,違反所得稅法及違反過分利得稅法科處之罰鍰,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除以六成移送當地該管財務機關依法處理外,其餘四成既係充司法機關辦公費之用,自不在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應貼司法印紙之列,至依上開各法判處之罰金,仍應貼用司法印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1頁 |
| 市組織法第三十六條雖僅規定保民大會由本保每戶推出一人組織之,未明定被推者之資格,然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市公民乃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三十六條所定保民大會之職權,既有選舉等項在內,則組織保民大會之人,須為市公民自不待言,如其戶無市公民者,不得推出該戶之人出席保民大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2頁 |
| (一)行政督察專員依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職權,非司法警察官其以該公署名義移送特種刑事案件於法院時,不得以提起公訴論,但行政督察專員兼任縣長或區保安司令者,其所兼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院字第二七八八號解釋為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自得以該項資格移送法院審判。 |
|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并無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祇得移送法院審判之限制,司法警察官署斟酌情形將此類案件送請檢察官偵查,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各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
| (三)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未具移送書,或其移送書不備法定程式應行補正者,如經法院通知補正而不為補正,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再送檢察官偵查(參照院字第二八五三號解釋)。 |
| (四)民事執行處接受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及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項案件,既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予以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9.刑事訴訟法208.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3頁 |
| 軍需正軍需某甲,奉令核准長假,於新莊接替後辦理交代中,始被發覺有貪污嫌疑,如核准長假即係免官,則其犯罪之發覺即不在任官中,雖該命令載明以交代清楚之日為離職止薪之日,亦僅係於交代清楚前限制其離去任所,非於交代中原官仍舊存續,自應歸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4頁 |
| 鄉鎮公所非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署,其逕行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不能以提起公訴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5頁 |
| 某甲偽造某師部之服役證明書,並蓋有某師部之偽印及師長之偽章,先後賣與乙丙二人,乙丙買得後持向當地縣府希圖免役,乙丙既自知並無服役師部之事實,而仍出價購買,即非被騙,某甲向其售賣得價自不成立詐欺之罪,唯此種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如係證明在某師部所服之役為兵役,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關於兵役之文書相當,除偽造公私印文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科外,其偽造兩個文書先後售與乙丙二人,如係一行為生數結果或係基於連續之行為,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之一重或以同條之一罪論處。曾在師部服役既不在兵役法第四條規定免役原因之列,即不足據為免役之原因,乙丙購買該項偽證明書,持向縣政府為有免役原因之證明,自亦無從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捏造免役原因之罪,偽造關於兵役之文書,在同條例第十條雖無處罰行使行為之規定,然由師長以師部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尚不失為公文書之一種,其行使之者仍應負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211.216.339.55.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6頁 |
| 處刑命令送達後,僅被告得於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如檢察官認為處刑命令違法,應俟其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至處刑命令確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果具有再審原因,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被告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其發見係違背法令者,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435.4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7頁 |
| 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預備罪,雖分別規定於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第三項,而第六條對於該項預備罪亦未明示除外,但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未遂罪,依該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均得減輕本刑,預備罪較未遂罪為輕,自不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科處唯一死刑,如犯各該條之預備罪,應解為不在第六條加重規定之列,仍應分別情形適用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第三項處斷。【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8頁 |
| 本院院字第一六三一號解釋,既謂農工商會非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治機關,顯係不認農工商會所發憑證得依同款免納印花稅,其後段雖謂農工商會所發憑證倘係內部所用不生對外關係,自可適用同條第八款免納印花稅,然農工商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實為該會與會員收付所載會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之憑證,並非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自亦不得依同款免納印花稅,是該號解釋與本院院字第一四七二號並無出入,商業同業公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9頁 |
| 辦理兵役人員於作戰期內具有貪污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之兩種罪名者,除合於懲治貪污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外,自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處斷,早經本院於前上兩年以院字第二五八二號公函及二七六三號指令明白解釋在案,現仍認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0頁 |
| 某甲竊盜或侵占公有財物在逃,無從為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之裁判者,自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俟得有執行名義後,再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又某乙將其經手之公款以自己名義存入郵政儲金匯業局,嗣因他案潛逃者,亦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俟得有執行名義後,再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以命令許某乙原隸屬機關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提取存款。【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1頁 |
| 某連新兵甲乙丙丁四人隨同班長往菜園施肥,見班長未攜武器,共謀分路逃跑,甲乙丙三兵逃去,丁兵當場被追獲,該兵既未逃脫,自屬未遂,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應依同律第二十一條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論以夥黨逃亡未遂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陸海空軍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1頁 |
| 鹽專賣條例所稱私鹽,在該條例第六條設有列舉規定,單純收儲食鹽並無處罰明文,來文所列人民家內存儲食鹽,雖無單照及貧民婦孺在地面檢取力伕揹鹽時包內溢出之鹽粒留為自食,均不在處罰之列,至力伕掃取灶商或鹽場官倉運鹽包內脫落鹽粒被人踐踏與土混合而成之灰土,如合於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成分積零為整,私自售賣,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適用售賣私鹽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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