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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更新】2011/08/20 |
| 查來函所述典契既載明典到錢數,除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標的外,自應就所收錢額比照當時市價計算取贖。【相關法規】民法201.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頁 |
| 按當事人訂立借貸契約,如超過年利百分二十之限制,係在該縣未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已依該約給付利息,則法律原則當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後責令債務人履行義務時,自應遵照現在利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頁 |
| 查來函列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是。 |
| 茲有某甲因房屋失火,其價置乙或丙產業所有契據,概被焚毀,甲恐權利無所附託,具狀向法院聲請備案,查關於非訟事件之程序,從無明文規定足資依據,此項請求究竟應否照准,頗滋疑問,討論結果,約有二說:甲說、謂現行法例如保護心神耗弱者,及浪費子弟產業,各地方向有呈請法院立案之習慣,得予准案,至管有人喪失其產業之契據時,雖無先例可援,而律以民事得為類推解釋之義,此項請求自非法律所不許。乙說、謂不動產登記,固以所在地之法院或縣長公署為管轄,惟湘省尚未施行該條例以前,無論此項請求是否適於習慣,應由縣長公署以職權為之處置,法院無受理之必要,二說主張各有理由,如採乙說已無問題,若採甲說又應具備何種書狀,踐行何種程式,及其他如何手續以憑辦理,案懸以待,理合呈請鈞院指示祗遵等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頁 |
| 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個月,無論被押人能否覓相當保證人或提出相當保證金,依據上開條文,自不得繼續管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頁 |
| (一)改嫁之母如係本生母,刑法上應認為直系尊親屬。 |
| (二)子隨母嫁並改從繼父姓氏,對其繼父刑法上不能認直系尊親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頁 |
| 政府所屬之機關為民事訴訟被告時,無論原告為本國人民或外國人民,應由依本國法律所組織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臨時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對於此項案件自無管轄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頁 |
| 妾之制度,雖為習慣所有,但與男女平等原則不符,基於此點,若本人不願為妾應准離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頁 |
| 同姓不同宗之婚姻,固為現行法律所不禁,惟甲為其子乙與丙之女所結婚約,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藉口兼祧再與戊重訂婚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頁 |
| 依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規定,典契十年限滿業主屆限不贖,雖得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典主於過戶投稅之先,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並未催贖,則業主於期限滿後,仍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贖取,典主不得拒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頁 |
| 查北京大理院無效裁判,當事人請求申送最高法院更新裁判,如前已繳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毋庸另行徵收,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頁 |
| 查女子與夫離異,留居於父母之家,如遺產未經分析或另有遺留財產,仍得享有繼承財產權。【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頁 |
| 查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逕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顯屬違背訴訟程序,來電列舉兩說,應以乙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頁 |
| 查此項書田、書儀原為獎勵求學而設,現在男女既均受同等教育,自無歧視之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頁 |
| 罰金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頁 |
| 查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果如來函所述,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相關法規】民法8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頁 |
| 查破產事件管轄問題,中國現無成文法律可據,惟依破產條理應屬於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初級法院管轄,其無營業所者,則屬於管轄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初級法院管轄。【相關法規】國家安全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頁 |
| 查刑法於第二百四十條之犯罪,既定為須告訴乃論,則非有合法告訴自不得遽依該條項論科,刑事訴訟法又無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告訴人明文,此種辦法亦無根據,惟該條第六項係強姦及殺人之結合罪,縱因欠缺訴追條件難論該條項之罪,即該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亦不得論科,但其殺人並非親告罪,尚應負相當刑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頁 |
| 查來函所稱應以乙、丑兩說為是,惟抗告並無明文限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律第五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頁 |
| 查懲治綁匪條例現已公布施行,凡擄人勒贖之盜匪,自應適用該項條例辦理,如果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應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頁 |
| 查來電所稱某甲訴訟標的,既係請減糧賦,另定分配方法,自屬行政範圍,普通法院未便受理,惟如以首事假行政處分侵害私權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則仍屬民事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頁 |
| 查懲治綁匪條例第四條下半段謂,以投函恐嚇或設局誘禁為方法而勒贖者,均以綁匪論,甲、乙兩說均有誤會,同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犯罪情形有可原者,自應援用該條例第二條減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頁 |
|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僅載二親等內之妻親,並無夫親之規定者,因妻既入夫家則夫之四親等內宗親,自應視為妻之親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頁 |
| 查刑法第二條後半係謂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而刑律第四十四條乃對於執行實有窒礙者,得易刑之規定,與處刑無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既無此項明文,自難強行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頁 |
| 查印花稅暫行條例,於應貼印花之文件既已分類列出,自不得任意牽混,應以乙說為是,惟同條例所定罰金,係行政罰之一種,並非特別刑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頁 |
| 查贖產案件,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額為標準,不得依所有權價額計算,故此種案件,無論第三審法院曾否誤依所有權價額令其照百元以上之訴訟標的繳納訟費或曾為實體上之審究發回更審,但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數額,既係不滿百元,仍應依照本院解第二零九號解釋,並援用該省暫行適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予以駁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頁 |
| 查解字第二二六號解釋文,係對於地方檢察官就初級案件所為處分經聲請再議者,認為應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如係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初級案件所為之處分聲請再議,則其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原為地方法院之首席檢察官,自應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頁 |
| (一)縣公署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 |
| (二)刑事訴訟審限規則係規定結案之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乃對於羈押被告而為規定不容牽混,羈押期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聲請延長其期間。 |
| (三)刑法施行前之犯罪,依刑律已因經過公訴權之時效其起訴權消滅者,不得復因刑法施行予以論科。 |
| (四)依刑法第二條適用刑律之刑者,仍應適用刑法總則。 |
| (五)傷害旁系尊親屬致輕微傷害之罪,除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刑律與刑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處斷外,在刑律既無別項明文,應仍以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各規定比較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頁 |
|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於刑法施行時起訴權未因刑律所定時效期限消滅者,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若已消滅,即不得復因刑法施行改依刑法計算。【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頁 |
| (一)凡控告審以決定駁回不合法之控告,得為即時抗告,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無不逾二百元不得抗告之限制,來函所列兩說,應以甲說為是。 |
| (二)凡遇第一審判決一部或全部違法或無效者,控告審判決主文用語,仍應援用原判廢棄字樣,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廢棄字樣,並不限於發回時始得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頁 |
|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審判,不能包括檢察官之偵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不實,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頁 |
| 保衛團係警察性質,團內從事職務之人,無論名目如何皆非陸軍軍人,其觸犯普通刑法之案件,不能歸陸軍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頁 |
|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審判,指起訴後法院之審判而言,檢察官暨司法警察官之偵查犯罪行為,不能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頁 |
| 軍隊中之秘書係其所屬文官應認為軍屬,如為刑事被告,應由軍法會審審判。(參照陸軍刑律第十條及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頁 |
| 甲等將乙推入廁坑,並加輕微傷害,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頁 |
| 有夫之婦與人通姦,姦夫、姦婦均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本夫告訴乃論,其因戀姦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者,關於和誘部分法無處罰正條,應不為罪,但丙既獲甲送縣,究竟有無告姦之意,應視事實為斷。【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頁 |
| 應以子說為是。 |
| 茲有某甲、某乙被綁匪擄至山上勒贖,當在匪巢時曾見某丙送雞及豬肉入巢,後甲、乙自匪巢贖出後,以丙通匪報請團董將丙拿獲送案,於此場合,丙之行為應否論罪,約分兩說:子說、謂依前大理院覆本省高審廳統字第一零八零號解釋例載,代匪購買糧食及賣米與匪,與本院統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一六號解釋文內所謂用盜執炊無異,尚不能認為犯罪云云,丙之行為既與解釋例之情形相同,而又未加入實施擄人勒贖,自不能論罪等語。丑說、謂上開解釋例著於民國八年九月,係在軍政府成立之後,自無拘束裁判之效力,今丙將雞及豬肉送入匪巢,顯係接濟匪徒,此種行為,如竟認為無罪而不處罰,則不特無以示儆,且不足以絕匪患,況匪徒在山上結巢抗拒官兵,在匪徒方面既觸犯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罪,丙乃明知之而為之故意輸送糧食,是不啻對於匪徒之嘯聚山澤而予以幫助,俾能持久,按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當為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從犯,自應量罪科刑,方稱得當等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頁 |
| 凡判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因新刑法無易科罰金規定,不得適用舊刑律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頁 |
|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應以甲說為是,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七款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頁 |
|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據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以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撤銷押票、停止羈押、沒收保證金及退保等之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頁 |
|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被害人雖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但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該條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遇有此類案件發生,應由被害人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不適用自訴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頁 |
|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死刑減等之案件,應查照特別刑事法令刑等計算標準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頁 |
| 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頁 |
| 新刑法無易科罰金之規定,凡依刑律判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在刑法施行後即使執行實有窒礙,亦不得適用舊刑律易科罰金。【相關法規】民法1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頁 |
| 查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於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罪,固定為同條例頒行前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者,仍適用刑律處斷,但刑律現經廢止,依刑法第二條前半段之規定,前用刑律者均應適用刑法,而同條例於刑法施行後,又因僅延長施行之期間,故於適用法律暫行細則所載刑律字樣未予更改,其應用刑法並無疑義,惟應仍照較輕之刑律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頁 |
|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依其第一條顯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則凡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各規定,為懲治綁匪條例所未及者,於綁匪案件,自應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同條例上犯罪所應適用之法令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頁 |
| (一)承領官荒人訴請排除他人侵害,而被告抗辯該地實係民業,法院自應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審究該地是否民業,不能僅以承領執照為依據。(二)查安徽省墾荒條例第八條所載各節,係規定已放官荒清理之標準,若原業主對於承領官荒人出而告爭,提出管業確實證據,自應依照普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辦理,不受該條戊項之拘束。 |
| (三)已淤成之荒地經人民開墾成熟完納蘆銀,輾轉買賣,且築有圩堤久安無異,僅未報官升科,如行政官廳依職權收為官荒另行發放,乃係行政處分正當與否之問題,法院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頁 |
| (一)民國十一年因刑事案件被羈押之人犯至今並未裁判,中間又未聲請上級法院為繼續羈押之裁定,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羈押期間早已屆滿。 |
| (二)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頁 |
| 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關於上訴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同章程第四十二條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頁 |
| 私藏軍用槍炮,應分別情形,依前軍事委員會於上年十月間呈准備案之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頁 |
| 各縣分庭初級案件,聲請再議,應送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頁 |
|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如係刑事案件,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為限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電遵照。再查本年一月四日公布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解釋以抽象之疑問為限,不得臚列具體事實等語,本案原電內臚敘事實,核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惟念川省道遠,前項規則彼時尚未奉到,姑准變通作為抽象問題予以解釋,嗣後務須依照該規則辦理。又原電發遞日期漏未填載,亦屬不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頁 |
| 刑事初級管轄不起訴之案件,經當事人聲請再議,已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依法分別處分,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其處分自應認為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頁 |
| 按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載明,典當期間十年為限,業主屆限不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在未過戶投稅以前,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未為催告,則業主於滿限後,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取贖。(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九號解釋)。又上項條文,既無不許告找之明文,則原業主於典主過戶投稅後,仍得告找作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頁 |
| 依懲治綁匪條例判處死刑之案,依據上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電字第七號電,其審判及轉報復准等程序,仍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頁 |
|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法無明文停止訴訟程序,兩說中應採乙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頁 |
| (一)查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云為辯論者自係指經辯論後以判決之而言,若認再審為不合法,依同律第六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駁回時,自可查照第二百九十七條辦理。 |
| (二)同律第六百零八條所謂當事人之過失,不以法院曾經命其提出者為限,來函所列兩說,應以乙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頁 |
| 在同一處所同時有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所列兩款以上之行為,應就各具體案件分別論科,不能為概括之論斷,如有刑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各條之情形,自應依各本條論科,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與該條例不抵觸之範圍內,仍應適用,故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辦理之案,不能免製判決書,並省略宣告送達諸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頁 |
|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包括有夫之婦在內,又未滿二十歲之婦女被誘拐時,雖無享有親權之人,若有監護人或保佐人,無論其是否男子,誘拐者仍應依該條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頁 |
|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犯罪之特別法,辦理綁匪案件自應按照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頁 |
| 保衛團丁攜械潛逃,應構成刑法第三五七條之罪,如所攜之械係軍用槍炮、子彈者,並應適用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九條、第七十四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頁 |
|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第三兩項,均適用於懲治綁匪條例,但關於未遂罪之科刑,應適用懲治綁匪條例第二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頁 |
| 查告訴乃論之罪非有合法告訴,檢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訴,但如已違法提起公訴經有第一審判決時,仍得提起上訴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至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初級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既有明文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判決縱係違背法令,除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不得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為明顯,其刑事訴訟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係對於新法施行時,已依舊法上訴各案件規定辦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完全兩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頁 |
| 移轉或指定法院之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兩說中應採乙說,又檢察事務雖經移於別廳,但偵查終結,如原法院有管轄權,仍應起訴於原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頁 |
| 在懲治綁匪條例施行前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後,所發生之擄人勒贖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頁 |
| 犯罪在懲治綁匪條例頒行前,裁判在該條例頒行以後時,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參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頁 |
|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其呈報程序自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辦理,至在懲治綁匪條例施行以前犯罪,如未經第一審判決者,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處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頁 |
|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頁 |
| (一)依司法院電字第七號電,按照懲治綁匪條例判處死刑之案件,其呈報程序,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規定。 |
| (二)懲治綁匪例施行前之犯罪尚未確定審判者,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即未經第一審者,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已經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斷(參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 |
| (三)見院字第二十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頁 |
| (一)故意妨害公務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從重處斷,即因而致普通傷害者,亦應適用同法第七十四條從重處斷,但均應查照同法第二十九條以犯人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否則祗能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審酌情形,定科刑之輕重。 |
| (二)故意妨害公務並故意致死或重傷或普通傷害者,均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頁 |
| (一)上告利益僅滿二百元者,自仍在不逾之列,不得上告。 |
| (二)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同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告利益不得將附帶請求之利息合併計算,如因併算利息而逾二百元者,仍不得上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頁 |
| (一)縣呈所稱臨時調解委員會,經雙方代表同意訂定勞資協約之情形,如果先有委員會之決定,而後雙方同意,則此項協約雖成立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以前,應認為與該處理法第三條之調解決定有同等之效力,但原協約既未定明存續期間,依照該條第三項規定,自無不許要求變更之理。 |
| (二)原協約業經實行,是調解已有結果,此時一方要求變更,係發生新爭議,不能認為曾經調解無結果而付仲裁,應由行政官署,依照處理法再行調解。 |
| (三)聲請仲裁程序處理法第五條上半段及第六條均有明文規定,僅一方聲請自所不許,但如有合於第五條下半段但書情形時,雖無雙方聲請行政官署亦得交付仲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頁 |
| 關於水利涉訟,曾於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在案,茲經會議議決變更,認為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可望增加之收益為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頁 |
| 查審理煙案簡易程序第八條,既僅謂禁煙機關對於一切煙案得調查證據派員出庭陳述意見,並未定為必須調查或派員,則未經此種程序審判之案,尚不能因此即指為違法,惟已廢止之修正禁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既有審理軍警機關獲送之煙犯應先通知該地禁煙機關之規定,則審判如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而未通知該地禁煙機關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依非常上訴撤銷其程序,如果原判決內容確有錯誤,又合於再審條例,自應依照再審程序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頁 |
| 查值人故意犯罪之際,而有過失之事實,如依法應論過失罪,自應認為獨立之過失犯。 |
| 查值人故意犯罪之際,因過失而助成其結果者,依暫行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苟其罪應論過失者,準過失共同正犯論,刑法共犯章關於此點未有明文規,可否認為獨立之過失犯,不無疑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頁 |
| 查浙江省佃農繳租章程第三條第四款甲目,僅規定關於佃業間因繳租而起糾紛之仲裁,必須由佃業理事局辦理之云云,其業主請求撤佃事件,自不包括在內,苟當事人不服該局權限以外之仲裁裁斷,向法院起訴,自應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頁 |
| 查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應貼印花之文件,究竟應由何人貼用印花,當依各文件之性質認定之,不得僅以交付或使用為標準,因之應受同條例處罰之人,亦當視其文件之性質而為判斷,仍分別解釋如下: |
| (一)該條例第四條所稱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云云,係貼用時間問題,非何人貼用及處罰何人問題。 |
| (二)婚書及析產字據,應由雙方各貼,交換收執。 |
| (三)請補請分執業田單,應由請求者貼用。 |
| (四)使用二字意義,應以乙說為是,惟不得與法所稱行使混同。 |
| (五)不問其人數若干,每件祇能處一個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頁 |
| (一)按印花稅暫行條例公布之時,該地方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應以隸屬之日為該條例施行日期。 |
| (二)所貼印花足數與否,應依照各該文件成立時所施行之法令分別核算。 |
| (三)在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文件,如依舊法應貼印花而未貼者,應仍依舊法處罰。 |
| (四)依舊法不應貼而依該條例應貼者,如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應令依該條例補貼不處罰,但僅事後提出作證者,不在此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頁 |
| 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僅係單純和誘或確有如來函所述賣與人為妻之情形,依新刑法應不為罪,但如合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頁 |
| 準禁治產之實體法,現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頁 |
| 科處罰金之判決,未定易科監禁之期間,如不能執行罰金時,應由檢察官聲請同級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半之規定裁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頁 |
| 查寺廟住持於國民政府未公布寺廟管理條例以前,將寺廟產業典當與人,依原來有效之管理寺廟條例,其法律行為仍屬無效,所有典產應由該管地方官署收回或追取原價,給還該寺廟(民國四年公布管理寺廟條例及十年修正管理寺廟條例之規定均同)。若其典當尚在民國四年未有管理寺廟條例以前,依該地習慣寺廟財產得由住持典當者,本諸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可按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二、第三兩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頁 |
| (一)凡未經專設辦理初級案件檢察官之地方法院,應以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為上級,其已經專設者,應以該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為上級。 |
| (二)得用書面審查。 |
| (三)告訴人對於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服時,得再向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至管轄該案之終審法院首席檢察官而止,其不服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頁 |
| 來呈所述情形,為捕房負責之工部局,雖可為訴訟主體,但上海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頁 |
| 被移送國外之被略誘人,如係已滿二十歲之婦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項論科,設為未滿二十歲之被誘男女,則據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頁 |
| 查民國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處理逆產條例第一條載,凡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經法庭判定者,其財產視為逆產,依該條解釋,苟係犯人現有之財產,無論其為祖遺抑為自置均包括在內,如係共有物並得就犯人應有部分沒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頁 |
| 附設於高等分院之地方庭,既未特設長官,該庭對內、對外各種事務,均由分院院長兼管,則對於當事人就執行上有所聲請或聲明異議時,自應由兼管地方庭事務之分院院長裁斷,不服該裁斷提起抗告,為維持裁判公平起見,應送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頁 |
|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指未受執行者而言,若已在執行中,而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應由監獄長官依照監獄規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各規定,呈請監督官署許可後,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其在外或病院之日數,仍算入刑期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頁 |
| 按公司條例關於股東選任董事,即股東會決議之一種,惟同條例第一百五十條所謂違背法令及章程,係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來電所述選舉舞弊,自不受該條期間之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頁 |
| (一)並未告姦不予處罰。 |
| (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告訴固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如告訴者係被略誘人之本夫,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得獨立告訴,並不受其限制,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係第三百十六條之加重情節,來函所述婦女被略誘後願與犯人為婚之情形,如其略誘時尚無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之意思,即與該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應認為普通妨害自由罪,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論科。 |
| (三)仍許委代,不限律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頁 |
| 該項所謂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者,無論其間有無中斷,但須前後積算在任時期七年以上。 |
| 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鈞鑒,案據滕縣縣法院審判官趙冠駿呈稱,竊查國民政府財政部會計師註冊章程第六條第四款乙項內載,在財部所認為合格之同業機關、官廳、公署或公務機關,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得有成績證明書者等語,查謂同業機關,是否指財政部立案之公司、銀行而言,其充任會計主要職員,是否指一任七年以上,不無疑義,事關法令,理合電請解釋,伏祈指令祗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率斷,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以便飭遵,山東高等法院院長易恩侯東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頁 |
| 來呈所述情形,某甲身故,其子丙即為遺產承繼人,無論子丙已否成年,均應以丙為訴訟主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頁 |
| 查公司條例第一六一條兩項係規定董事之義務,違反此義務當然為違背法令,依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前段所定,無論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由有過失之董事負責賠償,至第一七○條、一七一條、一七二條雖係監察人權利,一面仍屬義務,違背各該條者,自得以不盡職務論,依第一七六條規定對於公司及第三人之損害,亦應由有過失之監察人負責。 |
| (一)夫婦同居之確定判決,不能強制執行,除以和平方法勤加勸諭或使其自行調解外,別無執行方法。 |
| (二)原確定判決係就同居之訴所為之裁判,與其後因不能同居而提起離婚之訴自屬兩事,並無一事再理之嫌。 |
|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頁 |
| 除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人犯保釋應依同法第六條呈經高等法院核准外,其餘自首依同法第七條向法院或他官署均得為之,不限於高等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頁 |
| 甲某之妻年滿二十歲以上,被丙和誘,如經甲告訴通姦,當然依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辦理,若並不告訴通姦,僅係單純和誘,法無正條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頁 |
| 來函所述情形,應查明甲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管收其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頁 |
| (一)按公司條例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亦即股東會決議之一種,惟同條例第一百五十條所謂違背法令及章程,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來函所述選舉舞弊,如向該管法院呈訴,自不為該條期限所拘束(參照本院解釋字號院字第八八號解釋)。 |
| (二)舞弊之情形不同,應否屬刑事範圍,依據刑法何條論科,不能臆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頁 |
| 繼母自屬直系尊親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頁 |
| 查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載,地方管轄案件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並與承審員同負其責,又第二十一條載裁判書應由縣知事及承審員簽名各等語,是縣長(即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之案件,自行署名於判決書,不得謂非適法,如承審員漏未署名,僅係形式不備,不能謂其判決無效,在第二審儘有糾正之餘地,不能發回第一審更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頁 |
| 查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四條,既謂已受理未判決云云,又謂依照通常程序審判,可見移交案件原係各該法庭已受理者,受移交之法院應即按照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不生偵查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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