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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 本條例依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商標之審查官分為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 |
| 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
|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
|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
|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
|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
|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
|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
|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
|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 |
| 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 商標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官之年資。 |
| 商標助理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之年資。 |
| 本條例所稱專業訓練合格,指研習商標主管機關舉辦之商標高級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課程,成績合格並取得證明者。 |
| 前項訓練,於晉升官等時,不得取代考試院辦理之晉升官等訓練。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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