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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法

【制定修正】民國99年11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1940號令修正第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5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4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7
第三章 軍人義務及權利 §15
第四章 國防整備 §20
第五章 全民防衛 §24
第六章 國防報告 §30
第七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國防武力之目的)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三條(全民國防)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四條(軍事武力之組成)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第五條(軍隊國家化)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
第六條(軍隊中立化)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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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第七條(國防體制架構)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第八條(總統統帥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九條(國家安全會議)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十條(行政院之國防權責)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第十一條(國防部主管事務)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安全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第十二條(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第十三條(參謀總長之權責)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第十四條(軍隊指揮事項)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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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軍人義務及權利

第十五條(現役軍人之義務)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待遇等權利保障)
  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軍官士官教育等權益保障)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軍人及家屬優待之保障)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十九條(軍人權利受侵害之依法救濟)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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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防整備

第二十條(國防預算編列依據)
  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二十一條(兵力原則及後備力量)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二十二條(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國防設施不受法令限制之例外)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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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全 民 防 衛

第二十四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及規定動員事項)
  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二十五條(動員準備)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動員綜理機關)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第二十七條(徵購、徵用物資、設施及民力)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第二十八條(民防組織之成立)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九條(國防教育之推廣)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國家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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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國 防 報 告

第三十條(定期向社會提出國防報告書)
  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力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但國防政策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第三十一條(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等報告書)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應於每屆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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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國防機密之保護及安全調查)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三十四條(友好國家派遣在我國之軍人之權利及義務)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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