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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2/3/5 |
|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條 5.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7、2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7.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903號令修正公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0407號令修正公布第3、9、14、15、17、18條條文;並增訂第20-1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
|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
|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
|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
|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
|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
|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
|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
|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
|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
|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
|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
|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事項。 |
|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 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
|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
|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
|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 |
|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 外交部設左列各司處: |
| 一、亞東太平洋司。 |
| 二、亞西司。 |
| 三、非洲司。 |
| 四、歐洲司。 |
| 五、北美司。 |
| 六、中南美司。 |
| 七、條約法律司。 |
| 八、國際組織司。 |
| 九、新聞文化司。 |
| 十、禮賓司。 |
| 十一、經貿事務司。 |
| 十二、總務司。 |
| 十三、檔案資訊處。 |
| 十四、電務處。 |
|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分別掌理各該地域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政治事項。 |
| 二、關於通商事項。 |
| 三、關於經濟財政及文化事項 |
| 四、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
| 五、關於本國僑民事項。 |
| 六、關於各國在本國之僑民事項。 |
| 七、關於轄區區域性組織事項。 |
| 各地域司之地區劃分,由外交部定之。 |
| 條約法律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條約、公約及協定之研訂、解釋事項。 |
| 二、關於有關條約、公約及協定之法律事項。 |
| 三、關於國際法之研究及釋明事項。 |
| 四、關於中央各部會對外特種協定之法律事項。 |
| 五、其他關於涉外事務法律之研判及釋明事項。 |
| 國際組織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事項。 |
| 二、關於國際會議事項。 |
| 三、關於國際共產組織之對策研擬事項。 |
| 四、輔導、協助一般國民外交之推行,民間團體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及國際文教、科技與體育交流活動事項。 |
| 新聞文化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新聞聯繫事項。 |
| 二、關於新聞發布及資料印發事項。 |
| 三、關於對外事務之闡釋事項。 |
| 四、關於國際新聞、文化工作之協調及其有關事項。 |
| 五、關於蒐集、整理及交換國內外情報資料事項。 |
| 六、關於一般國際關係及敵情之分析、研究事項。 |
| 七、關於圖書管理事項。 |
| 禮賓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接受各國駐華使領館與代表機構人員之程序及其在華待遇事項。 |
| 二、關於接待外賓事項。 |
| 三、關於國際間勳章之收授及其他餽贈事項 |
| 四、關係國際典禮及慶弔事項。 |
| 經貿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推動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事務之研析與協調事項。 |
| 二、關於運用國際性基金之協調聯繫事項。 |
| 三、其他涉外經貿事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
|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及印信典守事項。 |
| 二、關於庶務及公產、公物保管事項。 |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
| 四、其他不屬於各司、處事項。 |
| 檔案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本部檔案之管理、整理事項。 |
| 二、關於外交史料之研究、編譯及印行事項。 |
| 三、關於資訊資料之整理、管制及運用事項。 |
| 電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電報收發事項。 |
| 二、關於電報密碼事項。 |
| 外交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
| 外交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 外交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至八人,司長十二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十二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三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九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百三十二人至一百八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十九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六十二人至七十三人。 |
| 外交部得聘用曾任大使、公使、駐外代表或曾任本部參事、主任秘書、司(處)長四人至八人為顧問。 |
| 外交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外交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外交部設研究設計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外交政策及計畫之研究事項。 |
| 二、關於各單位研究工作之協助事項。 |
| 三、其他有關研究設計事項。 |
| 外交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項: |
| 一、關於本部主管法規之審議修訂及闡釋事項。 |
| 二、關於行政法規之蒐集、研究、協調及配合事項。 |
| 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外交部設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外交部處務規程,由外交部定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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