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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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宣誓條例

【制定修正】民國95年4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95年5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2條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9條
5.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條並增訂第6-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045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理由)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依本條例宣誓之公職人員)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三條(宣誓時期)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監誓人)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宣誓儀式)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誓詞)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七條(誓詞查存)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八條(不宣誓之效果)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違背誓言)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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