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
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53條(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
十五條第五項、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
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
十五條第五項、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
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54條(罰則)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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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5條(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102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56條(在職人員名冊報備及職稱轉換)【相關罰則】第1項~§51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57條(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第58條(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
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59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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