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命令【更新】2011/8/20【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2)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

【法規名稱】


提審法

【制定修正】民國88年11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88年12月15日


相關裁判>>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提審之聲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相關罰則】第一項~§9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三條(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四條(駁回聲請與抗告)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條(對於聲請有理由時之處置)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六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七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聲復)【相關罰則】第一項~§9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八條(釋放或移付偵查)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九條(罰則)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首頁>>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