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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 |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
|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
|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
|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
|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
| 四、受聲請之法院。 |
| 五、聲請之年、月、日。 |
|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
|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
|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
|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
|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
| 四、應解交之法院。 |
|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
|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
|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
|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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