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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最高法院最新民事判例公告【更新】2011/12/2 |
| 年度索引 | 判 例 連 結 |
| 民國100年(2) | 1.民國100年5月26日台資字第1000000394號 2.民國100年11月11日台資字第1000000882號new |
| 民國99年(2) | 1.民國99年3月22日(九九)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 2.民國99年6月4日(九九)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 |
| 民國98年(2) | 1.民國98年1月5日(九八)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 2.民國98年12月31日(九八)台資字第0980000937號 |
| 民國97年(1) | 1.民國97年9月12日(九七)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
| 民國96年(2) | 1.民國96年1月22日(九六)台資字第0960000067號 2.民國96年9月28日(九六)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 |
| 民國95年(9) | 1.民國95年4月7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 2.民國95年4月21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 3.民國95年5月4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393號 4.民國95年6月16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520號 5.民國95年8月4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674號 6.民國95年9月1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 7.民國95年9月15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 8.民國95年11月3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0922號 9.民國95年12月14日(九五)台資字第0950001017號 |
| 民國94年(3) | 1.民國94年8月19日(九四)台資字第0940000523號 2.民國94年11月4日(九四)台資字第0940000686號 3.民國94年11月18日(九四)台資字第0940000733號 |
| 民國93年(3) | 1.民國93年3月3日(九三)台資字第00一二三號 2.民國93年6月1日(九三)台資字第0九三0000三一九號 3.民國93年年7月2日(九三)臺資字第0九三0000三八八號 |
| 民國92年(12) | 1.民國92年1月10日(九二)台資字第000一四號 2.民國92年1月24日(九二)台資字第000五七號 3.民國92年2月24日(九二)台資字第000八五號 4.民國92年2月27日(九二)台資字第00一一五號 5.民國92年3月24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一五四號 6.民國92年4月3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一七一號 7.民國92年5月2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二二八號 8.民國92年5月15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二五五號 9.民國92年6月27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三五號 10.民國92年7月10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六二號 11.民國92年8月1日(九十二)(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0八號 12.民國92年8月15日(九十二)台資字第第00四四五號 |
| 民國91年(12) | 1.民國91年3月4日(九一)台資字第00一四0號 2.民國91年4月19日(九一)台資字第00二五一號 3.民國91年7月4日(九一)台資字第00四一七號 4.民國91年8月16日(九一)台資字第00五二七號 5.民國91年9月9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八五0號 6.民國91年9月20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0三號 7.民國91年9月30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三0號 8.民國91年10月28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八五號 9.民國91年10月31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九六號 10.民國91年11月15日(九一)台資字第00七二0號 11.民國91年12月6日(九一)台資字第0七六八號 12.民國91年12月19日(九一)台資字第0七九七號 |
| 民國90年(4) | 1.民國90年1月5日(九0)台資字第000九號 2.民國90年2月9日(九0)台資字第000八0號 3.民國90年5月8日(九0)台資字第00三00號 4.民國90年6月26日(九0)台資字第00三八三號 |
| 民國89年(8) | 1.民國89年8月25日(八九)台資字第00四七三號 2.民國89年9月8日(八九)台資字第00五0五號 3.民國89年9月22日(八九)台資字第00五三九號 4.民國89年9月22日(八九)台資字第00六0二號 5.民國89年11月3日(八九)台資字第00六三二號 6.民國89年11月17日(八九)台資字第00六六八號 7.民國89年12月21日(八九)台資字第00七0九號 8.民國89年12月21日(八九)台資字第00七四七號 |
| 民國88年(3) | 1.民國88年5月5日(八八)台資字第00二七七號 2.民國88年9月1日(八八)台資字第00五四0號 3.民國88年9月10日(八八)台資字第00五六三號 |
|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
| 1.案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1 |
| 2.案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751 |
| 1.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2_台上_1647 |
| 2.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1529 |
| 3.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部分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8_台上_3812 |
|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963(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
| 2.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2934(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
|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56(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
| 4.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941(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
| 1.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63 |
| 2.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2509 |
| 3.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339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676 |
| 2.案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字號】86_台抗_588 |
|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447 |
| 4.案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字號】80_台再_99 |
|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2113 |
| 2.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760 |
| 3.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856 |
| 4.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3324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字號】84_台抗_485 |
|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字號】87_台上_1205 |
| 2.案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字號】87_台抗_395 |
| 3.案號: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字號】87_台簡聲_1 |
|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389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五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473 |
| 2.案號: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一0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81 |
| 3.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1781 |
| 4.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967 |
| 5.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065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579 |
| 2.案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2776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1908 |
| 2.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3207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字號】85_台抗_553 |
| 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3_台上_2661 |
| 2.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2_台抗_479 |
| 本院九十年度第二次至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則、刪除六則、廢止二則、移植適用法條十三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三十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二十則)2.判例刪除部分(六則)3.判例廢止部分(二則)4.判例移植適用法條部分(十三則)5.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
| 因應民法債編及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予檢討者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
| 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 1、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
| 2、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本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新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所定聲請扣押無須通知,與舊法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顯然不同,本則要旨因新法修正而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部分內容不符,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判例因增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已無援用之餘地。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反攻大陸勝利究屬條件或期限尚有爭議。 |
|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附註】新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有可議。 |
|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民國十八年公布)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以上第一則至第十則判例移植第一百四十八條。 |
| 一、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字號】26_滬上_69 |
|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762 |
| 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1143 |
| 四、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字號】45_台上_597 |
|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732 |
|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180 |
| 七、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128 |
| 八、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字號】56_台上_789 |
| 九、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字號】56_台上_1708 |
| 十、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字號】58_台上_2929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
| 十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771 |
| 十二、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2975 |
| 十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字號】71_台上_386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2)、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 |
|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二)【判例字號】43_台上_639 |
| 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字號】48_台上_1457 |
| 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字號】64_台上_110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 |
|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字號】43_台上_479 |
| 五、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字號】48_台上_227 |
| 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2047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判例除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及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0號之外,其餘皆於此處增列。 |
| 七、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例字號】39_台上_1313 |
|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76 |
| 九、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1546 |
| 一0、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字號】62_台上_2962 |
| 一一、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530 |
| 一二、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853 |
| 一三、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2701 |
| 一四、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1530 |
| 一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一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3681 |
| 一六、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字號】67_台上_479 |
| 一七、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字號】67_台上_3887 |
| 一八、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字號】68_台上_3141 |
| 一九、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四五號【判例字號】69_台上_945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 |
| 二0、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2208 |
|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民國十八年公布)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 |
| 二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2400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判例除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0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之外,其餘均於此處增列;另增列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 |
| 二二、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字號】44_台上_1370 |
| 二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字號】47_台上_151 |
| 二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字號】49_台上_2385 |
| 二五、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字號】49_台抗_83 |
| 二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0四號【判例字號】52_台上_3504 |
| 二七、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字號】65_台上_426 |
| 二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字號】66_台上_1530 |
|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民國十八年公布)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 |
| 三0、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3265 |
| 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說明】廢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
|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者五則、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四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 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2.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3.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
|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
|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
|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
|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
|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
|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
| 【決議】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增列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
| 【決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增列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
|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案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字號】83_台上_3039 |
| 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字號】63_台上_1581 |
|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因民法債編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故應予廢止。 |
| 本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0六號(廢止)【判例字號】61_台抗_506 |
| 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1、判例不再援用部分(十二則) 2、判例刪除部分(一則) 3.判例廢止部分(一則)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理由】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刪除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八百六十七條。【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列。 |
|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2、廢止判例一則3.增列適用法條九則4、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按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十二條。【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已修正為達二個月之租額。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五條。【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廢止理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決議】本則判例原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移植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
|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案號2、廢止判例四則3、判例文字修正二則4、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六條。【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九百十九條。【理由】本則判例論點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抵觸。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不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語不夠周延。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條文無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廢止理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相反,應予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一)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 |
|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刪除判例四則2.增標點符號一則 |
| 【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刪除理由】本則判例關於管轄錯誤之說明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不再援用判例六則2、廢止判例四則3、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八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調判決全文觀之,與土地法無關。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應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46_台上_656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廢止)【判例字號】52_台上_286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廢止理由】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不能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
| 【決議】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 |
| 二、本則判例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不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 |
|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 |
| 【決議】 |
| 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
| 二、本則判例移植至民法第一九五條及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且附註不再援用,其餘原分列者皆不列入。 |
| 【原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
|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要旨第一句與第二句中間之逗點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
|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決議】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
|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
|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
|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
|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2、廢止判例八則3、刪除判例一則4、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與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廢止。 |
|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准許。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現無納妾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增列第二項。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廢止理由】本號與分號本為一體,將其債務區分為本號債務與分號債務各別清償,見解可議。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並未表明「並均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舊法)。【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明。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矛盾。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廢止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決議】本則判例經修正(如下)後,繼續援用。【修正後之判例要旨】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三句之「代價」更正為「代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0七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最後一句「,為成立之要件」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要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法)。【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三行「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中之「,」刪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 |
|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2.其他(二則) |
|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
|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
| 相關之本院決議(不再援用) |
| 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不再援用)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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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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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決議】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
|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廢止判例四則及其他(判例移列適用法條等)四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1.不再援用判例十則2.廢止判例四則3.其他(四則) |
|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條。【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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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將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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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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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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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二十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一併更正為廢止,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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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列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判例內容所提及之三條文中間各以「、」區分。 |
|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案號】 |
|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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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二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三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
|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妻是否與人通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不再援用理由】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制已無定額訴訟印紙,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訂有不須經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項。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提存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其中「已經甘服之事項」語意不明,應予廢止。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當。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廢止理由】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有無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至占有人與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毫無影響。 |
|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廢止理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賣共有物,於訂約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屬有效,本則判例立論可議。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廢止理由】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原列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
|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刪除。 |
|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
|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
|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決議】更正為廢止。【廢止理由】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
|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決議】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二、本則判例誤列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應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
|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判例更正者一則,另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判例加註者十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壹、自公告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生效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有裁判權者,為審判長而非法院。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不再援用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最多為兩次。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不予列載)。 |
| 一、本則判例不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不變。理由:本則判例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係第十二條之誤。 |
| 二、本則判例要旨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
| 下列判例係因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而不再援用或加註,故以司法院訂定之施行日期為不再援用及加註生效日期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六條已將五日內抗告之規定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百三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四百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將聲請補充判決之不變期間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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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已將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決議】一、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已刪除。二、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增列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
|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日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
|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
|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及判例加註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
|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規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 |
|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 |
|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
|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
|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
|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 |
|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已無舊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三十二條。 |
| 本則判例加註如左: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
|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五則、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
|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
|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
|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
|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
|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增列。 |
|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八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 |
|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
|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
|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森林法第五條。 |
|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
|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相關法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
|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
|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案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479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
| 【案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6_台上_180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
| 【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增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
|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
|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
|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
|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請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
|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
| 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三年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之更正問題) |
| 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更正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另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
|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 |
| 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相關法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
| 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
| 附錄更正前不再援用理由(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
| 本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
|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4日9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
|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
|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
|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
|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
|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
|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
|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
|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 |
|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
|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
|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
|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
|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 |
|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
|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
|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
|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
|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 |
|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
|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 |
|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
|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
|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
|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
| 【決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修正如下: |
|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4日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
|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
| 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
|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
|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
|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
| 法律已修正。 |
|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
| 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附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 |
|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
|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
|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
|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
|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
| 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 |
|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
| 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
|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
|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 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
|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
| 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
|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
|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
|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
|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 |
|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
|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
|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
|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
|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
|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
|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 |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
|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
|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
|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
|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
|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
|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
| 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 |
|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
|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
| 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 |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 |
| 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
|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 |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
|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
|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
|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
| 最高法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護之責。【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
|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監護。【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
|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
|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刪除)。 |
|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已刪除。 |
|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
|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
| 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 |
|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
|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
|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
|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取得妻之身分。【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
|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
|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
|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
|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
|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
|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
|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
|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決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
|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
|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
|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
|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 最高法院民國98年12月1日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理由不合時宜,不再援用。至於漢生病(即痲瘋病)是否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宜由具體個案判斷。 |
| 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
|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
|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
|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
|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
|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
| 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
|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
| 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增列第三項。 |
|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
|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
|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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