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現在位置】 |
【決議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03〜民國81-100年 (共190則)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01(27~60年)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02(61~80年)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81年 (6) |
民國82年 (10) |
民國83年(11) |
民國84年 (7) | 民國85年 (2) | 民國86年(4) |
| 民國87年 (6) | 民國88年 (7) | 民國89年 (16) | 民國90年(9) | 民國91年(20) | 民國92年(21) |
| 民國93年(10) | 民國94年(11) | 民國95年(19) | 民國96年(6) |
民國97年(3) | 民國98年(10) |
| 民國99年(7) | 民國100年(4) | 最新100.10.11 | |||
民國99年(7)
9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757、767、821、824、828、873-1、893、901、962、1143條(99.02.03)民事訴訟法第40條(98.07.08) |
|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
|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
|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
|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
|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
|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
|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
|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
|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
|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
|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
|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
|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
| 【資料來源】司法院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66-1、486、495-1條(92.06.25) |
| 【決議】 |
|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決議全文】 |
| 檢討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 |
| 【會議次別】 |
|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決定事項: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決議】 |
|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
| 【主席】楊仁壽 |
| 【相關法條】 |
|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九百十一條(99.02.03) |
| 【決議】 |
| 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
| 【主旨】 |
| 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
|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
| 【不再援用理】 |
| 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
| 【判例加註3則】 |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決定】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決定】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
| 【決定】 |
|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 【決議】 |
|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 【決定事項】 |
|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 【決議】 |
| 【決定】 |
|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
|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
|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
|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
|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
|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討論事項】 |
| 壹、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 |
| 【院長提議】 |
| 甲積欠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約定清償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 |
| 【甲說】肯定說 |
|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有理由。 |
| 【乙說】否定說 |
|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
| 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
| 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乙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 |
| 【丙說】折衷說 |
| 一、本件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其理由同乙說。 |
| 二、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而隨同消滅。從而,乙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但不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 |
|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
| 【決定】 |
|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
| 【決議】採乙說: |
|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
|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
|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
|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
|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
| 【主席】楊仁壽 |
| 【決議】 |
| 【採甲說】否定說。 |
|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討論事項】 |
| 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七、八號提案) |
| 【院長提議】 |
| 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 |
| 【甲說】否定說。 |
|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
| 【乙說】肯定說。 |
| 一、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係屬另一問題。 |
| 二、代位權之行使,不限於訴訟上之方法,訴訟外之方法亦得為之。訴訟上之方法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反訴、上訴、參加訴訟、假扣押、假處分等。訴訟外之方法如中斷時效、申報破產債權、受領清償、通知、催告、撤銷、解除、選擇、登記,凡是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均得為之。故其他債權人應可代位提出異議。 |
| 【決議】採甲說。 |
| 【主席】楊仁壽 |
|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315、478條(99.05.26) |
| 【決議】採甲說。 |
|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討論事項】九十九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
| 【民五庭提案】 |
| 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 【甲說】 |
|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
| 【乙說】 |
| 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 |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
| 【決議】採甲說。 |
| 【主席】楊仁壽 |
|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
| 【民七庭提案】 |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之申請,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否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甲說】 |
|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乙說】 |
|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著有解釋。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外,法律扶助基金會如係因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且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二、法律之解釋固不能單純以法條之文義作為依據,而應探究法律之客觀目的,俾法律適用之結果能合理並具有正當性,自須綜觀整體法律體系,尋找法律政策之所在。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參酌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固應為目的性之限縮,惟其適用之範圍倘僅限縮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則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律師酬金部分之規定,幾無適用之機會,且使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難以負荷,殊有違立法之旨意。故該條第一項所稱之酬金,應包括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之客觀目的。 |
| 【丙說】 |
|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應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律師酬金。 |
| 【理由】 |
| 一、民事訴訟事件,國家或當事人支出之相關費用,何者應屬訴訟費用,屬立法政策,與公平性或伸張權利、防禦上必要無必然關係。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既明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授予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強制執行之權,則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即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二、至律師酬金多寡,為法院之職權,在司法院訂定標準前,應參酌現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分會給與律師酬金之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數額。 |
| 【決議】採甲說。 |
| 【主席】楊仁壽 |
|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
|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增列第三項。 |
回首頁>>
|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4-2、14-3、14-4、14-5條(99.11.24)公司法第193、202、206、208、218、218-1、218-2、220、222、223、224、226條(98.05.27) |
|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
|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
|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
| 【民七庭提案】 |
| 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
| 【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
|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
|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
| 【理由】 |
|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之文義,凡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均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無例外;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第二百二十二條並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亦無例外,已見董事會屬「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屬「業務執行監督機關」,二者各有權限,本不得跨越。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與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無語意上之不同,均係公司對外代表權人之規定,僅後者屬原則,前者屬例外。故依現行公司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代表公司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似無為相異解釋之空間,而得謂不須經董事會決議。 |
| 二、況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如有利害衡突,公司法已有董事利益迴避機制可予防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又倘其他董事參與之董事會基於同事情誼所為之決議確有損害公司利益情事,除參與之董事均應權,於列席董事會時陳述不同意見,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更得拒絕對外代表公司,即可達到保障公司利益之目的。 |
| 三、如認監察人得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有權逕行代表公司對外為之,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將使公司經營之全部權限集中於監察人一身,不符以內部控制為目標之公司治理原則,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與其僅由監察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獨自決定,並就其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毋寧事前增加董事會之決議及監察人之實質審查,事後由參與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就其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甚或與監察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對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保障更加充分。 |
|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增設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之同時,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均明文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更見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不因監督機關之代表或介入而受影響,此實為立法之趨勢。 |
| 【丙說】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經股東會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為同意與否表示,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及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時,為公司之代表,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但董事會應向監察人報告利弊得失,監察人認無損公司利益時,始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為。 |
| 【理由】 |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通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固均由董事提案,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如有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必要時,則由有代表權之董事(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與該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於此情形,監察人如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行使其監察權,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
| 二、至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事涉內部人交易,非公司通常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經股東會同意,股東會同意者,即得由董事長或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如未召集股東會,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委任並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並於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時代表公司,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 |
| 三、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董事會向股東會報告,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應由欲為交易行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通知)董事會就該交易行為之利弊得失提出報告,經審查後如認該交易行為無損公司利益,監察人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 |
| 四、監察人之監察權、代表權既源自股東會之授權,授權人即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限制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如限制於一定金額範圍之內之交易始得由監察人本諸監察權代表公司)。又股東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亦得以該交易行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
| 【決議】採甲說。 |
| 【主席】楊仁壽 |
| 【資料來源】司法院 |
| 【相關法條】民法第224條(99.05.26)刑事訴訟法第133、136、140條(99.06.23)國家賠償法第2、4條(69.07.02) |
| 【決議】採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
|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
| 【院長提議】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扣押之物品,於警察機關保管中因故意或過失遺失,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應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或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甲說】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履行輔助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或履行輔助人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 |
| 【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
| 【決議】採乙說。 |
| 【主席】楊仁壽 |
|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
| 【會議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 |
|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31、77條(35.04.12)公司法第25、84條(100.06.29) |
|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
|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
|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 |
| .....................................................................................................................................回首頁>> |
|
【編註】本檔索引目錄~收錄部份全文!如需完整版全文超連結「正確字號」,可免費索取或請購買本站彩色、項次顏色區分word超連結資料庫,謝謝!本超連結資料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資料,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