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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1/8/20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03 (民國61年〜88年) 共294則
【其他行政彙編】.01民國22-50年彙編.02民國51年〜60年彙編.04民國91年〜最新彙編
年 度 索 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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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1年(106) |
民國62年(96) |
民國63年(9) |
民國64年(5) |
民國65年(1) |
民國66年(1) |
民國67年(2) |
民國68年(2) |
民國69年(6) |
民國70年(3) |
民國71年(5) |
民國72年(6) |
民國73年(9) |
民國74年(2) |
民國75年(10) |
民國76年(5) |
民國77年(5) |
民國78年(2) |
民國79年(0) |
民國80年(2) |
民國81年(7) |
民國82年(1) |
民國83年(2) |
民國84年(2) |
民國85年(0) |
民國86年(0) |
民國87年(0) |
民國88年(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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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
|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臺財稅第三六三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九、七、二一臺財稅第二五五O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
|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
| 原告曾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開採磁土礦,經建設廳勘查取樣,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礦質分析,其成分不合磁土礦,尚合火粘土礦標準,原案應即撤銷,縱令當時通知原告改為火粘土礦申請,但訴外人礦採字第七0八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在先,原告申請在後。被告官署以原告申請更改礦種之日期為受理日期,因而不予核准,揆諸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尚無違誤。 |
|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
|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其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亦應申報繳納契稅。 |
|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
|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保留徵收,其地上建物二樓雖被拆毀,餘存一樓部份,現仍供其自住使用,顯與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免稅條件不合。 |
|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
|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
| 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所當然。原告當選縣議員係在地方自治綱要修正之前,依當時適用之地方自治綱要雖無縣市議員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即應解除議員職務之規定,然原告於該綱要修正後迄仍擔任縣議員職務,則修正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其職務應予解除之規定,對之自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辦妥礦業用地為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前提條件,因礦業用地為採礦之場所,在礦場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自無從准予設定採礦權。 |
|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 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 |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直系血親並不以與現役軍人共同生活為要件,而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優待付費,又以軍眷住宅為其對象,而不以軍眷個人為限。良以自來水收費以戶為單位,同一戶內有軍眷與非軍眷時,各人用水量若干既無法分別計算,自來水廠自亦無從分別收費。【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一、遺產稅法並無以共同繼承人中之戶長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規定,故二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各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不應僅對充任戶長之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 |
| 二、課徵稅捐,係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直接之權義關係,稽徵機關並無責令充任戶長之繼承人,轉向其他繼承人彙收代繳遺產稅之權。 |
| 一、再審之訴經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更行聲請再審,如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定條件,應先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使回復再審之訴之狀態,然後依法為再審之判決。 |
| 二、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 |
|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
|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 原告雖在教育召集期間在部隊任下士助理士,然未取得西醫資格,領得西醫開業執照,擅自使用西藥,對病患施行注射,並收取費用。被告官署依據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並將查獲之藥液等暫予封存,以待生機關處理,於法並無違誤。 |
|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而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者,應責令其賠繳行商稅。【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係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查獲之私帳上列有原告申請開業前之發貨單及運輸明細表等銷貨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開業前已有營業行為。被告官署依據查獲之私帳,核定其營業額,並為補徵其營業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八○ |
| 原告以使用機械製版,承印客戶各種彩色軟質包裝用紙及用袋為其主要業務,顯屬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之印刷業範圍,自無適用同表所定製造業計徵標的稅率之餘地。【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固有農民出售其飼養之牲畜有免稅規定,但限於規模狹小,事實上確係農閑而餵養之小量牲畜而言。 |
| 凡將輪船出租與軍事單位,按月收取租金者,核屬營業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
| 原告煉製之「青○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財稅聯合查緝小組抽樣調查,送中○石油公司化驗結果,其成份柴油為百分之四十六,汽油為百分之四十,燃料油為百分之十四,核與原登記之成分不同,被告官署依照貨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款規定及中○石油公司新化驗之結果,依率從價課徵貨物稅,並無違誤。【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妓女戶變更登記事件,訴稱其特許之營業即為繼承之財產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殊無可採。 |
| 公務人員對其所屬官署之人事處分有所不滿,縱有相當理由,亦僅得向其上級官署呈訴,要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
| 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
|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者,為軍人家屬優待範圍之一,其軍眷住宅自用水費,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申請減費優待,並不以軍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為要件。【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耕地因部份徵收,其原供佃農使用之基地及其定著物,固應仍依原約定供佃農繼續使用,其未徵收部份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自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帶徵收。【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政機關除依內政部(六○)臺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貨物稅之課徵以產品成分比例為依據,而非以原料為應稅或非稅貨物而有所差別,如採用非稅原料煉製潤滑油,僅能使成本減輕而不能因此而免稅。 |
| 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
|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五十五內字第九八0八號令釋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 |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通行地役權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原告等所主張之地役權存續問題,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 |
|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
| 二、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所粘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
| 依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所謂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係指全拆者而言。至部份拆除,同辦法未予規定救濟,自不在救濟之列。【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
| 財稅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服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應向主管官署之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原告竟向內政部併案提起,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不足採。【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 |
|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
| 訴願決定將原課徵處分一部分撤銷,一部分予以維持,原告對於撤銷部分重核之稅額仍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不得與駁回再訴願部分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以紊行政救濟之程序。【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
| 原告所有「○王精」註冊商標,與關係人所有「○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王」二字,就二者隔離觀察不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且原告之商標係使用於合成清潔劑等商品,關係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香皂類商品,其使用商標之商品,雖非同類,要屬性質近似。關係人之「○王」商標註冊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以相近似之「○王精」為商標,申請註冊。 |
|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
|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
| 原告之註冊商標「ESSAVEN」全為英文,關係人之審定商標,則以中文「永舒福朗」四字為主要部分,下首附以「Esevron」英文小字,就其外形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英文之讀音亦相迥異,組成英文名稱之七個字母,復有三字不同,尚難認為相近似。 |
| 原告為臺灣○下公司之總經銷商,該公司給付原告經銷電化商品之年終獎金,係以銷貨折讓沖轉應收帳款列報,則該項獎金自屬原告之營業所得。 |
| 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
| 探礦執照,應以照載有效期間為準,不以實際領照之日起算。至申請展期,不得逾越礦業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定期間。 |
| 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電視臺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否認為廣告費之收入,應視客戶購買「節目時間」是否以商業廣告為目的而定。倘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為推廣商業,銷售商品,無論節目之內容如何,均屬廣告性質。反之,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如為宣導政令,闡揚宗教或介紹市(縣)政進步情況自與商業廣告性質迥異,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臺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
| 原告於五十三年十月間與人訂約,從事掘發日人所埋藏之物資,迨五十九年三月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公布,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辦申請手續,原告並未遵辦,嗣案外人提出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及有關證件,申請發掘。被告官署准予繳納保證金後,立約開工,揆諸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顯無違誤。【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司法院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一八八一號函准予備查。 |
| 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
|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
| 原告前以「活性乾燥麵包用酵母及其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結果,其原申請專利部份中與「高蛋白之菌種為製造乾酵母之方法」有關連外,其餘為常用之膨脹劑、溼潤劑及浮動乾燥方法,且浮動床乾燥法用於活性酵母之乾燥,已見於其它各項文獻,所請已非新穎,被告官署不准專利尚難謂有違誤。 |
|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
| 原告經五十九年高考及格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填分發志願表,以「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為其分發志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臺灣省政府轉行分發任用,但原告逾期並未報到,亦未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陳述理由或原因向原分發機關聲請核准改行分發,自應視為自動放棄分發權利。【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按農地重劃,應儘量依使用人原位置集中分配以增進農事經營為原則。自耕地或承租地或自耕兼承租地在同一處所者,亦應儘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行分配。 |
|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經營咖啡廳聲請核准登記,領有商業登記證,嗣因原告犯意圖使被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為姦淫而收受之罪,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有案,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查報屬實,依照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官署予以撤銷商業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應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所明定。但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應課徵全部營業稅。 |
|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 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
|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
| 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之遺產稅額與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遺產稅款,係屬兩事。而退稅之申請,自不受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限之限制。 |
|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政部(五九)臺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
|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等請求補償地價,被告官署以俟省府研辦後,統一辦理等語,知覆原告。此項通知,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表示(行政處分)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無再事爭訟之餘地。【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公司經營旅宿、飲食、娛樂等業務,對於員工之薪資,訂有固定保障額,其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被告官署以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
| 原告開始執行病理檢驗業務,雖在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公布施行以前,但該規則施行之後,原告仍繼續無照執行其業務。被告官署就原告於該規則施行後之無照執行病理檢驗業務行為予以處罰,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為防止竊盜,在其所有房屋之騎樓下,擅自建造鐵捲門三面。既未經申請核准,而其加裝鐵捲門,影響公共通行,已構成違章建築之行為,自應於查獲時立即澈底拆除,不得於事後准許緩拆。 |
|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土地之出賣人,若土地買賣契約內經雙方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此項約定,顯屬違背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 |
| 一、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性質不同,縱令董監事之人數及持有之股份超過全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半數,要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替代股東會之決議。 |
| 二、原告公司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
|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十年五月五日臺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臺四十內字第四一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出缺遞補之可言。【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
|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規定所謂有關計劃文件,原條例含義廣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指公司執照影本及經公司負責人證明之股東大會增資之決議副本,不過例示規定而已。【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營利事業有關申報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營業人所得諉稱未得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即可不予踐行。其於事後諉稱不知申報手續,而以稅額偏高為爭訟之依據,自無足採。 |
| 原告向郭某等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地價上漲,由原告另行給付出賣人補償金。是項補償金,顯係地價增加給付之變相方式,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報繳契稅。 |
|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
| 原告等均為從事電影院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經理,自五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五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臺北市片商租得影片,除在其自營之電影院上映外,復將租得之影片轉租與花蓮及臺東縣各村鎮電影院放映,收取片租共同分配,顯已超越原影戲院營業範圍。此項合夥經營之組織,既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備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
|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
|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職權。 |
|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 |
|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
| 營建工程之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未分別計算,或分別計算而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定所得額者,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 兩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茲混淆,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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