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17條(偽證罪與誣告罪)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18條(感訓處分之執行及執行期間)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
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19條(感訓處分之期間延長及執行完畢後之輔導)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
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20條(輔導之方法)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21條(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參考裁判】95,感聲,29
第22條(治安法庭)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23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24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25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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