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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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稱】


民法最高法院判例彙編~02
 
(民國26~40年)1,351則

 

01民法判例彙編16-25年 .03民法判例彙編41-60年 .04民法判例彙編61-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26年(86) 民國27年(89) 民國28年(166) 民國29年(227) 民國30年(114)
民國31年(106) 民國32年(173) 民國33年(161) 民國34年(7) 民國35年(4)
民國36年(3) 民國37年(68) 民國38年(29 民國39年(48) 民國40年(70)

民國26年(86)【裁判日期】26/01/01
 

1.【判例字號】26_滬上_40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若破產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
2.【判例字號】26_渝抗_51
  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3.【判例字號】26_滬抗_62
  審判費應以國幣繳納,非如訴訟費用之擔保,可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抗告人聲請以救國公債繳納審判費,原裁定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4.【判例字號】26_上_845
  必要共同訴訟不以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如數人對於該法律關係各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則雖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5.【判例字號】26_抗_101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6.【判例字號】26_渝抗_374
  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
7.【判例字號】26_渝上_867
  假扣押,雖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惟對於該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為無效,故債務人與該債權人成立和解,將該項財產權讓與該債權人者,不得謂其處分為無效,嗣後他債權人就該財產聲請執行時,該債權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8.【判例字號】26_抗_453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9.【判例字號】26_鄂上_56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推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
10.【判例字號】26_抗_445
  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11.【判例字號】26_滬抗_10
  (一)抗告人因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五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12.【判例字號】26_鄂抗_15
  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但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五百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列,原法院認為不得抗告,將其抗告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3.【判例字號】26_聲_6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若已逾此期間,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在第三審未為終局裁判前,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其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者,雖其提出之時第三審尚未裁判,而由第二審法院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時,已在第三審裁判以後者,不得謂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
14.【判例字號】26_鄂上_236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15.【判例字號】26_鄂抗_7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為之者為限,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後為之者,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
16.【判例字號】26_滬抗_66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17.【判例字號】26_抗_300
  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若命其補正時並未定有期間,或送達上訴人之裁定內漏載期間,即不得以曾命補正而未遵行,將其上訴駁回。
18.【判例字號】26_鄂抗_17
  抗告人係以甲、乙、丙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甲、乙二人之住居所,致對於甲、乙二人應送達之上訴狀無從送達,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一星期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查報甲、乙二人之住居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因認其對於甲、乙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
19.【判例字號】26_渝上_1161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20.【判例字號】26_渝抗_301
  以人證為釋明方法,必偕同到場而後可,若尚待傳喚之證人,既不能即時訊問,自不足供釋明之用。【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
21.【判例字號】26_上_534
  甲無親生子,於民國十三年身故前,將年幼之族姪乙抱養在家,自可推定其係立以為嗣。
22.【判例字號】26_上_805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3.【判例字號】26_鄂上_400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24.【判例字號】26_渝上_823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編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25.【判例字號】26_渝上_286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編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26.【判例字號】26_渝上_386
  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27.【判例字號】26_上_920
  判決正本未蓋法院印,雖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此不過判決正本不合法定程式,致其送達不生效力,既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即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
28.【判例字號】26_上_940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
29.【判例字號】26_上_585
  (一)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此項書狀,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自非法所不許。
  (二)證書雖屬真正,亦祗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30.【判例字號】26_上_461
  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31.【判例字號】26_滬聲_1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32.【判例字號】26_渝抗_381
  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33.【判例字號】26_滬抗_58
  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34.【判例字號】26_渝抗_427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四百四十條【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5.【判例字號】26_渝抗_502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36.【判例字號】26_滬抗_42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
37.【判例字號】26_鄂上_78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38.【判例字號】26_滬抗_34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39.【判例字號】26_鄂上_41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
40.【判例字號】26_渝上_639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迴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41.【判例字號】26_上_362
  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42.【判例字號】26_渝抗_148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據被告之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祗須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再援用。
43.【判例字號】26_渝聲_16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推事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推事應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44.【判例字號】26_上_759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及為設定登記,固在甲就同一不動產向丙設定典權及為設定登記之前,但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甲全部清償時,乙之抵押權即歸消滅。嗣後甲又向乙負擔債務,再以同一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係屬別一抵押權,前抵押權之登記,雖未塗銷,亦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乙自不得以之移作後抵押權之登記,主張其抵押權有優先於丙之典權之效力。
45.【判例字號】26_渝上_946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46.【判例字號】26_上_553
  抵押權設定,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縱令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間,曾有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亦不得以之對抗抵押權設定人之債權人。
47.【判例字號】26_渝上_1153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48.【判例字號】26_渝上_59
  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49.【判例字號】26_渝上_608
  (一)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50.【判例字號】26_上_544
  家長之故父所遺之妾,品行不檢,與男子互通情書時,家長令其由家分離,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51.【判例字號】26_鄂上_401
  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52.【判例字號】26_渝上_259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迎養在家,除供給衣食外,每月並給與零用銀四元,此項扶養方法為親屬會議所定,雙方業已遵守多年,縱因情事之變更致有變更之必要,亦應先與他方協議,不能協議時,應即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乃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上訴人一次給付五百元各別居住,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正當。
53.【判例字號】26_上_495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須同宗之限制,收養者雖無子女,而其收養異姓之人為子女,不收養同宗之人,自非收養者之姪輩所得干涉。
54.【判例字號】26_上_486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55.【判例字號】26_上_794
  夫之與妾通姦,實為納妾必然之結果,故妻對於夫之納妾已於事前同意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離婚。
56.【判例字號】26_上_797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其諭知科刑之判決已宣示而未確定者,尚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57.【判例字號】26_上_584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是必夫妻間欲消滅其婚姻關係始有同條之適用,若妾與男方之結合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不在同條規定之列。
58.【判例字號】26_渝上_134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59.【判例字號】26_上_823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為之外,衹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自不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稱準用之列。
60.【判例字號】26_渝上_310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
61.【判例字號】26_上_442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十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文。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者無異,則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62.【判例字號】26_上_876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63.【判例字號】26_渝上_199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
64.【判例字號】26_上_971
  (一)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二)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
65.【判例字號】26_渝上_438
  (一)旅客未交託運送人之行李,因運送人之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運送人雖於選任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其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二)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所謂過失,包含故意在內。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因其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亦負責任。【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66.【判例字號】26_滬上_4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67.【判例字號】26_鄂上_460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68.【判例字號】26_上_365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69.【判例字號】26_渝上_1241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
70.【判例字號】26_渝上_450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以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互相抵銷,並不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原判決謂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依其性質不能抵銷,其見解未免錯誤。
71.【判例字號】26_渝上_247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72.【判例字號】26_上_609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衹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73.【判例字號】26_渝上_350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74.【判例字號】26_渝上_253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
75.【判例字號】26_滬上_69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76.【判例字號】26_上_515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77.【判例字號】26_鄂上_3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78.【判例字號】26_渝上_1320
  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
79.【判例字號】26_上_622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
80.【判例字號】26_渝上_976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籍國者而言,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81.【判例字號】26_鄂上_357
  保險契約訂定,要保人未於拒絕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即消滅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82.【判例字號】26_渝上_353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83.【判例字號】26_鄂上_32
  (一)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84.【判例字號】26_渝上_1219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85.【判例字號】26_渝上_163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86.【判例字號】26_渝上_948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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