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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解釋&判例&決議>>民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更新】201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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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坐落地號,而於「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台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應認為合法。 |
|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 |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
|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
|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
|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
|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由某丙取得五分之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
|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五二七號公告之。 |
|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
|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
|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
|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
|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
|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
|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 |
|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
|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
| 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 |
|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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