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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制定修正】民國100年6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二條(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及聯繫。
  四、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第三條(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官職)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四條(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各分署之設立)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六條(編制表之訂定)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實任司法官借調之程序)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八條(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第九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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