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8/20【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2)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 

【法規名稱】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制定修正】民國100年5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性別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五條(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七條(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回首頁>>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