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6條之2(外出實施辦法)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
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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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業
第27條(作業之選定)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28條(作業時間)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29條(作業課程之酌定與作業技藝之指導)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30條(承攬作業之核准)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31條(停止作業日)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32條(勞作金之給予)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3條(作業收入之分配)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相關法規】第二項~
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
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34條(易服勞役之監外作業)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5條(慰問金之發給)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6條(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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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化
第37條(教化之實施)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38條(宗教儀式之舉行及限制)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39條(實施教化應注重事項)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40條(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41條(教育)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出版物文書之閱讀)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43條(受刑人得自備紙筆墨硯)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44條(教化之輔助方法)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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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養
第45條(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給與)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46條(自備或供給子女必需用品)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47條(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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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第48條(清潔之維護)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49條(鬚髮之整理)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50條(保健必要之運動)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條(健康檢查及預防注射)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52條(急性傳染病之預防)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53條(傳染病患之隔離)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54條(病監收容)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55條(肺病監之收容與分界)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56條(心神喪失者之處置)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57條(自費治療)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58條(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59條(強制營養之實施)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60條(保健上必要空氣光線之保持)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61條(煖具之設置及使用)
監房、工場與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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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62條(接見及通信)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63條(接見之次數及每次接見之時間)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64條(接見之禁止)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65條(監視與停止接見)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66條(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67條(書信之保管)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68條(發信郵資)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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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管
第69條(受刑人財物之保管)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
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70條(送入物品之限制)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71條(送入物品之退回沒入及廢棄)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72條(保管財物之交還與使用)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73條(死亡者遺留物之歸屬)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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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第74條(獎賞原因)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條(獎賞方法)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6條(懲罰原因及方法)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77條(減少勞作金之決議)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78條(懲罰之告知與辯解)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79條(懲罰執行之撤銷與終止)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80條(毀損物件之賠償)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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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假 釋
第81條(假釋要件)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第
二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解釋.判例】釋字第691號
--94年6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82條(假釋後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8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
受刑人依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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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第83條(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相關解釋】釋字第677號
--94年6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84條(保護事項之調查與辦理)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85條(釋放前之準備事項)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86條(釋放時應斟酌及應令使準備事項)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87條(病患釋放應通知之人或機關)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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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死 亡
第88條(受刑人在監死亡之處理)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89條(屍體之處置)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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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第90條(死刑之執行)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準用)
本法第
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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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附 則
第93條(外役監之設置)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
法律定之。
第93條之1(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
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93條之2(軍人監獄準用本法)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94條(施行日)
--94年6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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