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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7年1月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85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04491號令發布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30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掌理事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第三條(分組辦事)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五條(總局長副總局長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或警監,襄理局務。 第六條(人員編制)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 秘書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 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 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 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人事室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會計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之設置)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或警正;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 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 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條(海巡隊之編制及職務)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 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 ;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 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 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十三 人至十七人,大副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艦艇 機師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 理員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一百零二人至一百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 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三百二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 ;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 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 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四人至八 人,大副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四人至八人,艦艇駕駛員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艦艇機師十二人至二 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二人至八 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一百零二人至一百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職系)   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 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辦事細則)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三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首頁>>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以總統府公報立法院法務部資訊網為依據,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