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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85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04491號令發布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30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
|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 |
|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
|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
|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
|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
|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
| (三)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
| (四)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
| (五)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
| (六)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
| (七)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
|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
|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
|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
|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
|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
|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
|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
|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
|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
|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局務。 |
|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
|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
|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十三人至十七人,大副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艦艇機師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一百零二人至一百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 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