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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掌理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第三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等)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四條(主任秘書之設置及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第六條(人員編制及待遇)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人事經費之預算支應)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特種基金之設置)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第九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首頁>>

:::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設置及其職權)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第三條(各處室之設置)
  本局設下列單位:
  一、承保處。
  二、財務處。
  三、醫務管理處。
  四、企劃處。
  五、資訊處。
  六、稽核室。
  七、秘書室。
第四條(承保處之職掌)
  承保處之職掌如下:
  一、承保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承保作業規章之研擬事項。
  三、承保作業書表之設計及修訂事項。
  四、承保資料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
第五條(財務處之職掌)
  財務處之職掌如下:
  一、保險財務作業之規劃事項。
  二、保險費率之精算事項。
  三、保險費之收繳事項。
  四、保險安全準備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五、醫療費用之支付事項。
  六、其他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第六條(醫務管理處之職掌)
  醫務管理處之職掌如下:
  一、醫療給付業務及標準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醫療支付標準及規章之研擬事項。
  三、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輔導及管理事項。
  四、醫療費用之評估、分析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務管理事項。
第七條(企劃處之職掌)
  企劃處之職掌如下:
  一、社會保險醫療制度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二、本局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三、人員之教育、培訓事項。
  四、宣導事項。
  五、申訴及法律事項。
  六、其他有關醫療保險業務事項。
第八條(資訊處之職掌)
  資訊處之職掌如下:
  一、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研究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資訊作業共通規範之研訂及推動事項。
  三、資訊作業之教育訓練及推廣事項。
  四、資訊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辦公室自動化之整體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本局所屬機構資訊作業之輔導及績效評估事項。
  七、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第九條(稽核室之職掌)
  稽核室之職掌如下:
  一、保險業務之稽核事項。
  二、保險財務及帳務之稽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業務稽核事項。
第十條(秘書室之職掌)
  秘書室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項。
  二、文書、收發及檔案管理事項。
  三、出納及庶務管理事項。
  四、工員管理事項。
  五、議事及公共關係事項。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十一條(保險安全準備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本局設保險安全準備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兼主任委員,聘請金融、保險或財務管理專家六人為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二年,得續聘一次,監理本保險安全準備之運用及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設置)
  本局設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聘請具有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為委員組成之,審議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其品質事項。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二年,得續聘一次。
  委員會得視業務需要提報本局聘請醫事人員,執行審查事項,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人員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經理五人,主任二人,研究員四人至六人,副經理八人至十人,副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襄理四人至六人,一等專員十人至十二人,秘書三人至五人,一等稽核八人至十人,高級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二等專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三等專員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分析師九人至十五人;置四等專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
第十四條(人事室之設置及職權)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會計室之設置及職權)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政風室之設置及職權)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醫事人員之聘用)
  本局視醫療保險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類醫事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八條(分局之設置及職權)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分局置經理一人,承本局總經理之命,綜理分局業務;置副經理一人或二人,輔助經理處理分局業務。
第十九條(分局各組室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分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承保組:被保險人之加保、退保、投保資格及薪資查核、保險費核計、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
  二、財務組:保險費收繳、欠費處理、醫療費用支付及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三、醫務管理組: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認定、輔導、考核、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
  四、門診費用組:門診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門診費用核計等事項。
  五、住院費用組:住院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住院費用核計等事項。
  六、資訊室:資訊作業管理、硬體維護、程式設計、資料鍵入、資料庫管理、媒體管理及網路管理等事項。
  七、秘書室:印信、文書、出納、庶務、工員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二十條(分局之編制)
  分局共置組長二十八人至三十人,室主任十二人,一等專員十六人至二十人,秘書六人,二等專員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課長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三十二人,三等專員九十人至一百零六人;置四等專員、設計師、管理師、課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
第二十一條(分局人事室之設置)
  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分局會計室之設置)
  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三條(分局政風室之設置)
  分局得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部分組室之合併)
  分局得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簡併部分組、室,分別辦理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員額總數)
  本局及分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三百五十五人至二千五百九十一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前項人數總額不包括本局接辦六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之員額。
第二十六條(聯合門診中心之編制)
  本局接辦現有六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其員額不得超過一千零九十七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前項聯合門診中心之組織編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
  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辦事細則)
  本局及分局之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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