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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
|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
|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
|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
| 本局設下列單位: |
| 一、承保處。 |
| 二、財務處。 |
| 三、醫務管理處。 |
| 四、企劃處。 |
| 五、資訊處。 |
| 六、稽核室。 |
| 七、秘書室。 |
| 承保處之職掌如下: |
| 一、承保業務之規劃事項。 |
| 二、承保作業規章之研擬事項。 |
| 三、承保作業書表之設計及修訂事項。 |
| 四、承保資料之查核事項。 |
| 五、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 |
| 財務處之職掌如下: |
| 一、保險財務作業之規劃事項。 |
| 二、保險費率之精算事項。 |
| 三、保險費之收繳事項。 |
| 四、保險安全準備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 五、醫療費用之支付事項。 |
| 六、其他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
| 醫務管理處之職掌如下: |
| 一、醫療給付業務及標準之規劃、研擬事項。 |
| 二、醫療支付標準及規章之研擬事項。 |
| 三、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輔導及管理事項。 |
| 四、醫療費用之評估、分析事項。 |
| 五、其他有關醫務管理事項。 |
| 企劃處之職掌如下: |
| 一、社會保險醫療制度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
| 二、本局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
| 三、人員之教育、培訓事項。 |
| 四、宣導事項。 |
| 五、申訴及法律事項。 |
| 六、其他有關醫療保險業務事項。 |
| 資訊處之職掌如下: |
| 一、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研究發展及管理事項。 |
| 二、資訊作業共通規範之研訂及推動事項。 |
| 三、資訊作業之教育訓練及推廣事項。 |
| 四、資訊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
|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辦公室自動化之整體規劃及推動事項。 |
| 六、本局所屬機構資訊作業之輔導及績效評估事項。 |
| 七、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
| 稽核室之職掌如下: |
| 一、保險業務之稽核事項。 |
| 二、保險財務及帳務之稽核事項。 |
| 三、其他有關業務稽核事項。 |
| 秘書室之職掌如下: |
| 一、印信典守事項。 |
| 二、文書、收發及檔案管理事項。 |
| 三、出納及庶務管理事項。 |
| 四、工員管理事項。 |
| 五、議事及公共關係事項。 |
|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
| 本局設保險安全準備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兼主任委員,聘請金融、保險或財務管理專家六人為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二年,得續聘一次,監理本保險安全準備之運用及管理事項。 |
|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局設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聘請具有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為委員組成之,審議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其品質事項。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二年,得續聘一次。 |
| 委員會得視業務需要提報本局聘請醫事人員,執行審查事項,均為無給職。 |
|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經理五人,主任二人,研究員四人至六人,副經理八人至十人,副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襄理四人至六人,一等專員十人至十二人,秘書三人至五人,一等稽核八人至十人,高級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二等專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三等專員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分析師九人至十五人;置四等專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 |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本局視醫療保險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類醫事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
|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分局置經理一人,承本局總經理之命,綜理分局業務;置副經理一人或二人,輔助經理處理分局業務。 |
| 分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 一、承保組:被保險人之加保、退保、投保資格及薪資查核、保險費核計、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 |
| 二、財務組:保險費收繳、欠費處理、醫療費用支付及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
| 三、醫務管理組: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認定、輔導、考核、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 |
| 四、門診費用組:門診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門診費用核計等事項。 |
| 五、住院費用組:住院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住院費用核計等事項。 |
| 六、資訊室:資訊作業管理、硬體維護、程式設計、資料鍵入、資料庫管理、媒體管理及網路管理等事項。 |
| 七、秘書室:印信、文書、出納、庶務、工員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
| 分局共置組長二十八人至三十人,室主任十二人,一等專員十六人至二十人,秘書六人,二等專員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課長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三十二人,三等專員九十人至一百零六人;置四等專員、設計師、管理師、課員、辦事員及雇員各若干人。 |
| 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分局得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分局得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簡併部分組、室,分別辦理相關事項。 |
| 本局及分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三百五十五人至二千五百九十一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
| 前項人數總額不包括本局接辦六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之員額。 |
| 本局接辦現有六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其員額不得超過一千零九十七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
| 前項聯合門診中心之組織編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 本局及分局之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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