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命令【更新】2011/8/20【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2)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 |
|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2條 |
|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
|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
|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
|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
|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
|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
|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
|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
|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
|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
|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
|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
|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回首頁>> |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