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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相關題庫>>


警察法

【制定修正】民國91年5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1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3454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5560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5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16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條(警察任務)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三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相關法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勤務條例
第四條(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五條(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六條(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之其他規定)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七條(警政廳之設立及職掌)(刪除)
第八條(警察局設立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九條(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十條(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十一條(警察之官職)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十二條(警察基層人員)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條(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警察學校之設立)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十六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十七條(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條(武器彈藥之調配)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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