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38條(罰則)
違反
第七條或
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
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9條(罰則)
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罰則)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41條(罰則)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2條(罰則)(刪除)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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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 會
第43條(護理人員公會之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4條(護理人員公會區域及數量之原則)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45條(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6條(省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刪除)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47條(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
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48條(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9條(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0條(護理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限制)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0條之1(會員代表之選派)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51條(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52條(護理人員公會申請立案及備查之程序)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53條(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4條(決議之撤銷)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54條之1(遵守義務)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5條(會員行為之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第55條之1(證書費或執照費)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2(本法修正前已立案之公會限期完成改組)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55條之3(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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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6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7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第58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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