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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499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並增訂第5-1條條文 |
|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
| 大赦之效力如左: |
|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
|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
|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
|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
|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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