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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赦免法

【制定修正】民國80年9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80年9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499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並增訂第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赦免之種類)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條(大赦之效力)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特赦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四條(減刑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五條(復權之效力)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五條之一(因罪刑宣告而喪失公權回復之申請)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赦免之研議)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七條(赦免證明之發給)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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