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20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設備損壞之未修復)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2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1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2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2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照借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24條(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
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
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2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不變更登記、駕照遺毀)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26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參加職業駕照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27條(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相關處分】第3項~§67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8條(僱用聽任無資格駕駛人駕車之處罰)(刪除)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
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29條(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63;第4項~§67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29條之1(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之2(違規超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2、4項~§63;第5項~§67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29條之3(危險物品之運送)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
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
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29條之4(罐槽車之管理)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30條(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第2款~§63;第3項~§67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31條(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
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
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
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31條之1(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1條之2(幼童之定義)
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32條(無證行駛他動力機械之處罰)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32條之1(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33條(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2項~§63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34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連續駕車超時)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3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酒駕、吸毒駕駛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項~§67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
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解釋/判例】釋字699號【相關法規】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
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
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
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36條(營業小客車未辦執業登記之處罰)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37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相關處分】第2項、第3項~§67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解釋】釋字第749號
--105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條(違規纜客、拒載、繞道之處罰)【相關處分】第1項~§63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39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靠左駕駛)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4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按鳴喇叭)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4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相關處分】§63;第2、3項~§67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4條(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第4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者。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
第46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交會)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47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超車)【相關處分】第1款至第3款~§63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48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第49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迴車)【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第50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倒車)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第5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上下坡)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52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行經渡口)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相關處分】§63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54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平交道違規)【相關處分】§63、§67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56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開啟或關閉車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57條(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停車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58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保持車距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第59條(駕車時故障未依規定處理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0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相關處分】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63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
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
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6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後段~§67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62條(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相關處分】第4項後段、前段~§67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
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63條(違規之記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之一或第
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法規】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之一或第
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3條之1(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之處罰)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64條(刪除)
第65條(未依裁決繳照繳款之處理)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97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66條(牌照經吊、註銷之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67條(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四條、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四條、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第
四十三條、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四條、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第
四十三條、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7條之1(吊銷駕照之重新申請考照)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68條(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回索引〉〉
第三章 慢 車
第69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69條之1(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70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行駛淘汰車)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71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未攜證照)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第72條(慢車所有人之處罰~安全裝置違規)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73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74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75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闖越平交道)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
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6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載運客貨)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77條(刪除)
回索引〉〉
第四章 行 人
第78條(行人之處罰與例外)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79條(刪除)
第80條(行人之處罰~闖越平交道)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81條(行人之處罰~攀跳行車)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81條之1(違規攬客之處罰)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回索引〉〉
第五章 道 路 障 礙
第82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82條之1(廢棄車輛之處理)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
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83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第84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85條(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85條之1(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之處理)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
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
四十條、第
五十六條或第
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
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三十三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
四十條、第
五十六條或第
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85條之2(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第85條之3(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
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
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相關法規】第四項~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五項~
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
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
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
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85條之4(未滿14歲之人違規之處罰)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85條之5(違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或扣留通知)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
八十五條之二或第
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87條(提起訴訟及撤銷期間之限制)
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格式二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88條(交通法庭之設立或專人之指定)(刪除)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89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刪除)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90條(肇事責任不明之免予執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90條之1(拒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90條之2(逾期繳納罰鍰之處理)(刪除)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90條之3(必要標誌或標線之設置)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91條(應予獎勵之機構或人員)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
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
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
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92條之1(處罰)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93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