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命令【更新】2011/8/20【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2)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 |
|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21號令公布廢止 |
| 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
|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
|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
| 一、身體殘廢者。 |
| 二、有精神病者。 |
|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
|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
|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
| 一、防空計劃之擬訂。 |
|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
|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
|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
|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
|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
|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
|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種: |
|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
|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
|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
|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
|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
|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
|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
|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
|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
|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
|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
|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
| 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
|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
|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
|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
| 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
|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回首頁>> |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