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52條(制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53條(制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54條(制定)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55條(制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56條(制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57條(制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8條(制定)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59條(制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0條(制定)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制定)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62條(制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3條(制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64條(制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5條(制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制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67條(制定)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制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69條(制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制定)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71條(制定)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72條(制定)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3條(制定)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74條(制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5條(制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76條(制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77條(制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第78條(制定)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79條(制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80條(制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81條(制定)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82條(制定)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制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84條(制定)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85條(制定)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86條(制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7條(制定)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88條(制定)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9條(制定)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90條(制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91條(制定)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92條(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93條(制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94條(制定)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95條(制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96條(制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97條(制定)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98條(制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99條(制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100條(制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制定)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條(制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3條(制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制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制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條(制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條(制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條(制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條(制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條(制定)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條(制定)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條(制定)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4條(制定)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5條(制定)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制定)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7條(制定)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8條(制定)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汙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9條(制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120條(制定)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21條(制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2條(制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3條(制定)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124條(制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條(制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條(制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條(制定)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28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0條(制定)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條(制定)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32條(制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33條(制定)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條(制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135條(制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條(制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137條(制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8條(制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條(制定)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制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制定)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142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3條(制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44條(制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145條(制定)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條(制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條(制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制定)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9條(制定)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制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條(制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條(制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條(制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55條(制定)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條(制定)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制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58條(制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制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0條(制定)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161條(制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2條(制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163條(制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4條(制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5條(制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6條(制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7條(制定)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8條(制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條(制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170條(制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條(制定)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72條(制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73條(制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制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制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6條(制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177條(制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條(制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9條(制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0條(制定)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1條(制定)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條(制定)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3條(制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4條(制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制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6條(制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7條(制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8條(制定)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9條(制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0條(制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1條(制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2條(制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93條(制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條(制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5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6條(制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7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8條(制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條(制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00條(制定)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01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02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條(制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5條(制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06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7條(制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條(制定)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條(制定)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0條(制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條(制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條(制定)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3條(制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條(制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5條(制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條(制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7條(制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8條(制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9條(制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制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221條(制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制定)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3條(制定)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224條(制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225條(制定)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6條(制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條(制定)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8條(制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9條(制定)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0條(制定)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條(制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2條(制定)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33條(制定)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條(制定)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235條(制定)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236條(制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37條(制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238條(制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條(制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240條(制定)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制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制定)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3條(制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4條(制定)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制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246條(制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247條(制定)
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8條(制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9條(制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0條(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51條(制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2條(制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53條(制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54條(制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55條(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