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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修正條文及理由【更新】2011/3/2 |
| 1 |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17.07.28公布】 | 2 | 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24.01.01公布】 |
| 3 | 三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34.12.26公布】 | 4 | 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修正)【56.01.28公布】 |
| 5 | 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57.12.05公布】 | 6 | 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61.06.23公布】 |
| 7 | 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79.08.03公布】 | 8 | 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82.07.30公布】 |
| 9 |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84.10.20公布】 | 10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86.12.19公布】 |
| 11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87.01.21公布】 | 12 |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88.02.03公布】 |
| 13 |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88.04.21公布】 | 14 |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89.02.09公布】 |
| 15 |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89.07.19公布】 | 16 | 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90.01.12公布】 |
| 17 |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91.02.08公布】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91.02.08公布】 |
18 |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91.06.05公布】 |
| 19 |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92.02.06公布】 | 20 |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93.04.07公布】 |
| 21 |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93.06.23公布】 | 22 |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95.05.24公布】 |
| 23 |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95.06.14公布】 | 24 |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96.03.21公布】 |
| 25 |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96.07.04公布】 | 26 |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96.12.12公布】 |
| 27 |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98.07.08公布】 | 28 | 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修正)【99.06.23公布】new |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93、253-2、449、479、480條條文;其中第253-2、449、479、480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93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
|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
|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
|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二、立悔過書。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二、立悔過書。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
|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
|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
|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爰修正第三項。 |
|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
|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
| 一、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於第一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 二、易服社會勞動將釋放大量人力,其服務對象之範圍不宜過於狹隘,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服務對象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
|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
|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
|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
|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
|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第四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
| 三、社會勞動屬於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一種易刑處分,於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前,係依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之勞役而為傳喚、拘提及通緝。徒刑、拘役原有第四百六十九條之適用,罰金易服之勞役亦有同條之準用。故毋庸另訂易服社會勞動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4、404、416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 |
|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
|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
|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 一、原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
| 二、增訂第二、三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修正之文字如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 三、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
| 四、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
| 五、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
| 六、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
| 七、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
|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
| 二、案由。 |
|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
|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
|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
|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
|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
|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 一、本條新增。 |
|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
|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
| 四、第二項第四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
| 五、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之,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
| 六、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五項但書。 |
| 七、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
| 八、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論檢察官係依第五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六項。 |
| 九、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
|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
|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
|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
|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
|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
|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
|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辯護人即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第三款。 |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 二、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
|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
|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依第四百零四條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濟之;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
| 三、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檢察官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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